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政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儀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有固定居住地、有年事已高之母親需要照顧,也有固定之工作,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予以具保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菸圖示)4.0」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同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向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受騙之告訴人秦潤生收取新臺幣(下同)5,136萬元,填寫並交付「真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獲取報酬5,000元等情,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收據、被告案發當日點鈔照片、扣案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且被告前已於108年擔任車手入監服刑完畢,竟甫於假釋期滿後,即因生計再度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尚難排除其又因經濟因素而續為詐欺犯行之可能,顯有反覆實施之虞,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高達5,136萬元,對社會金融秩序 之影響甚鉅,併衡量國家社會公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 被告之家庭生活因羈押處分之執行而受影響,為羈押本質所必然,至其餘聲請具保之理由均認與本案羈押之原因無涉,且本件確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已述如前。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