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伸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伸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0號、112年度執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伸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伸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中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 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112年5月18日同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 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權衡受刑人之意見、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