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心彤、張嘉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李心彤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張嘉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心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嘉驊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332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5月5日送達於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確有投資取得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之股份,並已數次獲配股利,且其於境外英屬安奎拉商瑞奇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投資取得之27萬股,係因瑞奇公司股票面額自美金1元變更為美金100元,始變更為2700股,其股東權益並未有任何變動,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9月3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告(下稱前案),誣指聲請人誘騙自己投資健康事業可獲利,使自己匯款新臺幣(未指定幣別者,下同)280萬元至聲請人之帳戶,且將自己 於瑞奇公司之股份減為0,聲請人涉犯詐欺與侵占等罪嫌云 云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申告之犯罪事實包括二部分,其一係被告誣指投資詐欺,其二係被告誣指聲請人侵占股款及股利,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一再混淆聲請人上開申告之事實,認事用法實有違誤;㈡被告明知其分別自紘瑞公司、瑞奇公司獲分配紅利69萬元、美金31萬8,849元,高於其投資紘瑞公司、瑞奇公司之投資款280萬元、550萬元,竟誣指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匯出投資款,自該當誣告罪;㈢被告明知紘瑞公司109年 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記載瑞奇公司108年公司盈餘1,336萬元,且公司並未承諾發放其1,100多萬元,亦明知其持有瑞奇公 司股權27%,縱有分配股利,亦僅360萬7,200元,竟誣指會 議記錄中告知將分配1,100多萬元而未獲分配,堪認被告告 訴聲請人侵占股利係出於虛構;㈣被告於偵查中既未爭執其未收到電子郵件,可見其確實收到瑞奇公司109年10月29日 寄發之開會通知,而知悉瑞奇公司之每股面額將自美金1元 變更為美金100元,其持有股數雖自27萬股轉換成2700股, 惟股權價值並無任何減損,竟誣指聲請人將其名下瑞奇公司股權27萬股減為零,顯係出於虛構云云。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的股份本來是27%,他們稀釋我的股份變成0.27%,而且我問公司也得不到正面回覆,只能靠小員工給我些許的資訊等語(見偵卷第53頁)。 ㈡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游珮瑜(下稱聲請人與游珮瑜)於100年至106年間,向其佯稱:投資健康檢查事業可以賺很多錢,且每年都會有高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於101年4月2日匯款100萬元、80萬元、於106年5月24日匯款550萬元至聲請人與游 珮瑜指定之帳戶;聲請人與游珮瑜另將被告名下瑞奇公司股權27萬股減為2700股,且未發放109年之股利,致被告受有 損害,因認聲請人與游珮瑜涉有刑法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526號對聲請人與游珮瑜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16號駁回再議 ,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9號駁回被告交 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裁定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43至64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於101年4月2日匯款10 0萬元、80萬元,合計280萬元投資紘瑞公司;復於106年5月24日匯款550萬元,投資瑞奇公司,而為紘瑞公司及瑞奇公 司之股東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紘瑞公司發起人名冊、101年4月2日股東名 簿、104年股東名冊、105年股東名冊、瑞奇公司109年11月18日股東會議召開通知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25至29、37 至38頁),是被告確有投資紘瑞公司280萬元、瑞奇公司550萬元,則被告就此部分於前案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並未虛構。㈣聲請人雖主張紘瑞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15日、105年7月4日發 放股利49萬元、20萬元予被告,瑞奇公司則分別於106年6月29日、107年5月21日、108年5月6日發放紅利美金9萬9,982 元、美金14萬9,915元、美金3萬3,568元及美金3萬5,384元 ,合計31萬8,849元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世貿 分行交易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4張為憑(見他卷第31至36頁),惟被告並未於前案 主張其從未獲分配股利或紅利;況被告雖獲紘瑞公司分配股利合計69萬元,仍與其投資金額280萬元有相當之差距,而 獲瑞奇公司分配紅利合計美金31萬8,849元,雖已逾其投資 款550萬元,惟被告於109年底以後發現其投資瑞奇公司550 萬元所取得之27萬股大幅縮減為2700股,因而主觀上認為聲請人詐欺、侵占及背信,而提出前案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並無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之犯意及犯行,應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一再混淆聲請人上開申告之事實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㈤瑞奇公司雖於109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提案包括:「㈠案由:公司將授權董事會辦理重新調整股份(數)並引進新資金,故提案將辦理公司章程修改:1.股數變更:原發行股數面額US1.將進行變更為US100.公司註冊資本額變更為USD100,000,000,發行股數維持原1,000,000股,故將新增990,000股數,這些新增股數將提供各位股東自行向董事會提出認股,請各位股東議決。」並決議:「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等情,有瑞奇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至40頁),而瑞奇公司曾於109年10月29日以登載為被告使用之carenchang2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為收件人,寄送上開股東會議通知,亦有瑞奇公司股東會議召開通知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7至38頁),固可認定瑞奇公司曾透過寄送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將於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增資並將每股面額自美金1元變更為美金100元,惟被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議,有瑞奇公司109年11月18日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9至42頁);況被告於前案聲請交付審判時即主張上開carenchang2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其無涉(見他卷第56頁);參以聲請人未提出被告讀取上開郵件之證明,而電子郵件之送達與否,牽涉發送端郵件帳號之正確性、接收端通信設備之設定(例如自動攔截垃圾郵件)等多項不確定因素,自不能逕以瑞奇公司有寄出電子郵件即認定被告有收到該郵件。是被告主張其未收到瑞奇公司寄送之股東會議通知,而不知悉股權之更迭原因,尚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明知股權縮減原因而故意提出前案告訴。 ㈥被告雖於前案中陳稱:109年紘瑞公司股東會有提供108年度財務報表,上面告知我109年可以領取獲利約1,100餘萬元,但我一直都未收到,遂向公司會計詢問,會計稱我在紘瑞公司的股份已經幾乎沒有,所以我拿不到任何股利,且紘瑞公司也沒有通知我去開110年股東會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復於前案偵查中陳稱:聲請人說109年要發股利1,000多萬元,結果也沒有,我的證據是股東會議紀錄等語(見他卷第111頁),然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坦認:109年股利未發放,這是民事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12頁),可見被告確實未領得109年之股利;參以聲請人自承與被告於109年10月間發生糾 紛、情誼生變(見他卷第5頁),則被告於雙方發生糾紛後 而無從獲得紘瑞公司之正確資訊,亦符常情,是縱使被告對於其實際可獲股利數額之陳述並非正確,且未提出其所稱可領股利1,100餘萬元或1,000多萬元之依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㈦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前案不實申告聲請人將其瑞奇公司之股份減為0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前案之調查筆錄,被告係陳 稱:會計稱我在紘瑞公司的股份「已經幾乎沒有」、「將我的股份幾乎清空」等語(見他卷第103頁),並未陳述股份 減為0;況被告持有瑞奇公司之股權數因瑞奇公司發行新股 且將每股面額自美金1元變更為美金100元,使被告持有之股權數從27萬股變成2700股,持股比例從27%變更為0.27%等情,已如前述,而0.27%與0之差距甚微,核與被告上開所稱「已經幾乎沒有」、「將我的股份幾乎清空」等情相近,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就此部分申告之內容有何捏造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