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健智國際教育事業有限公司、徐亮華、黃旭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健智國際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亮華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8號、112年度偵字第71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健智國際教育事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黃旭宏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78 號、112年度偵字第7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5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學網公司,原名仲盈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內外科(即內外科護理學)」、「基本護理學」、「護理行政」、「專二護理-期中考複習課程」等影音課 程(下稱本案課程)為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及語文著作,亦明知樂學網公司與聲請人關於該等著作之授權合約至遲於110年1月28日終止,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合約終止後起至000年0月間止,在不詳處所,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依樂學網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課程合作合約書(承攬契 約)」(下稱本案合約)第14條約定,合約期限為106年1 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見他卷第29頁);且本案合約第3條約定,雙方合作模式為共同進行各項網路課程或學程 之規劃;雙方議定課程或學程後,由聲請人進行課程內容與教學素材之規劃與準備,並負責錄製、課程教育訓練及未來課程的更新。而樂學網公司則提供課程製作及行銷與營運等各項工作與執行。同條並約定:「課程製作完成後,合約課程的智慧財產權由乙方(即樂學網公司)獨家經營及銷售,甲方(即聲請人)仍然擁有甲方原始所提供之素材的智慧財產權。」(見他卷第23頁)。又本案合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所提供的原始教材、素材或甲方原有 的影音素材檔案及相關著作,其智慧財產權仍屬甲方所有,如有觸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將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依甲方提供之教材或素材所製作之網路教材(即合約課程),甲方同意本合約課程,以乙方為著作人,且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全歸乙方所有。工作完成後甲方不得將合約課程規劃移轉給他人,或另為其他用途,但業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如認為標的物有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必要時,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見他卷第27頁)是被告主張樂學網公司享有本案課程之著作財產權,尚非無據。 (二)聲請人雖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主張樂學網公司並未取得本案課程之著作財產權,惟依另案判決所載內容,樂學網公司與他人簽訂之合約期間為1年,在相同的契約條款下, 另案判決之法院亦認在該1年的合約期間內所完成之著作 ,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樂學網公司。 (三)聲請人於本案合約期間屆滿前之110年1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樂學網公司「合約終止失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律師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9至40頁)。聲請人並主張本案合約應即時失效,樂學網公司不得再販售合約等情;惟本案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聲請人)同意若甲方於合約 執行期間提出結束合約關係,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即樂學網公司)繼續銷售甲方課程五年,其間甲方可取得乙方所搭售甲方之課程銷售金額中之20%。雙方同意合約終止隔 年開始,乙方激勵獎金停止給付甲方。」(見他卷第27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經營之樂學網公司在接獲前揭律師函後,仍繼續銷售本案合約期間內所完成的本案課程,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所見證據而為調查,認被告並不成立前揭罪嫌,均已詳述其理由,並無違法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