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鉦倫、賴雅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鉦倫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賴雅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3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15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2543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鉦倫告訴被告賴雅翎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25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12年4月3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15號處分 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2年5月10日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主動與聲請人洽談合作,聲請人即委託被告向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訂購微整褲商品一批,且被告向聲請人承諾絕不會賺價差,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向聲請人謊報如興公司微整褲之售價,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被告因而賺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經聲請人向如興公司管理處經理詢問後始悉上情。另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 ,因有自殺傾向由警送往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離開住處前,聲請人將其飼養之寵物貓2隻委由被告照 顧,聲請人出院後欲向被告領回寵物貓,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貓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私下賺取價差,侵害合作關係之共同利益後,於000年0月間即自行與如興公司簽訂契約;且由000年00月0日艾拉旺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下稱艾拉旺公司)與東森新零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該正本由聲請人持有。契約書之聯絡人亦記載聲請人等情,均可證被告與聲請人間為合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另聲請人一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求返還2隻貓,即可 證聲請人從未同意放棄貓之所有權,更未同意送養,然而被告卻避而不談,無故拒絕返還2隻貓,並易持有為所有私自 將貓處分送養他人,已構成侵占罪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錯誤云云。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背信及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須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使本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被詐欺人因而蒙受財產上損失,方成立該罪。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再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辯以因伊知悉如興公司有一批貨很便宜,但有瑕疵,即詢問聲請人有無購買意願後,伊即向如興公司下單,並將商品瑕疵處理至可銷售之程度後,再轉售予聲請人,伊與聲請人間為買賣關係而非合作,且伊未曾向聲請人承諾不會轉取價差。另因伊接獲告訴人自殺之通知,即與友人陳思榕一起去聲請人住處,因聲請人要送醫,經聲請人點頭同意後由陳思榕將貓帶走照顧,嗣聲請人之阿姨向伊表示要把貓送人,才將2隻貓 送人領養等語。經查: 1、聲請人雖指述其與被告間成立合作關係,復又稱其係委任被告向如興公司訂購商品,惟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聲請人亦指述被告就所訂購之商品,未如實開立發票予聲請人,且已開立之部分發票金額內容亦有錯誤,涉嫌違反相關稅務法規云云(見他字卷第5頁),則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既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聲請 人之義務,雙方即應屬營業人及買受人之關係,是被告所辯其與聲請人間為買賣關係,尚非無據。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其於000年0月另與如興公司簽訂之契約,及其持有被告為負責人之艾拉旺公司之契約正本,並擔任艾拉旺公司之契約聯絡人,稱其與被告間成立合作關係云云,惟前揭事證均與本件爭議之000年0月間商品買賣,無從認定有何關連。又被告否認曾對聲請人承諾不賺取價差等語,聲請人復無法提出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聲請人因被告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證明,即難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 2、另依證人陳思榕於偵查中之證述:我與被告及其他友人聚餐時,聽到被告之朋友即聲請人失聯,餐後即隨同警察至聲請人家中,因發現聲請人在家中自殺,警察通知救護車前來將聲請人送醫。當時在家中有看到2隻幼貓,被告有 徵求聲請人的同意說要先將貓帶走,聲請人說好,當下是我將貓帶走,因為被告要陪聲請人去醫院。因為沒有其他人能幫忙。所以我先將貓帶回我家,後續貓是聲請人的阿姨處理,後來被告問聲請人的阿姨關於貓要如何處理,阿姨說她沒辦法處理,請我們送養。我後來就將2隻貓送給 一位志工朋友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復參酌聲請人亦自承「我母親同意將貓送給中途之家」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顯見被告係因聲請人自殺無法照顧2隻貓,而 經聲請人同意後協助2隻貓之安置,且嗣後係由第三人陳 思榕將貓帶走,後續並依聲請人親人之指示將2隻貓送養 他人,難認被告有將2隻貓佔為己有之侵占意圖,更無侵 占2隻貓之客觀事實,自不得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從而,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對被告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