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羅棻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羅棻鐏 陳臻 代 理 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謝坤祐 王郁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 件聲請人羅棻鐏、陳臻(下合稱告訴人)告訴被告謝坤祐及王郁喬(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代之)涉犯侵占等案 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9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 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5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謝坤祐與告訴人成立合夥協議,口頭約定3 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1年5月2日經核准 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之「牧屋飲食 店」,由謝坤祐擔任該店之負責人、王郁喬擔任該店之會計,該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係由王郁喬持有。惟被告2人竟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自前揭帳戶轉匯56萬元至謝坤祐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其等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合夥投資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渠等受告訴人委託應妥善經營該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謝坤祐與告訴人成立合夥協議並設立「牧屋飲食店」,由被告謝坤祐擔任該店之負責人、王郁喬擔任該店之會計。告訴人與謝坤祐於111年10月8日於店內開會討論,因雙方就該店未來之營運方針意見不一,謝坤祐於同日自該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6萬元至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6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5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05503號函(同卷第13頁)、商業登記抄本(同卷第15頁)、前揭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33頁)等 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背信罪之成立,則必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有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倘欠缺前開構成要件,當無得遽以侵占及背信罪相繩。 ㈢依卷內被告2人所提出之111年10月11日及111年10月28日存證 信函(他字卷第103-131頁)明確載明謝坤祐係緣於「告訴 人要求拆分營業範圍、財務管理改由告訴人管領,且不同意謝坤祐動用商號款項清償既存之薪資及貨款債務,另要求其交付商號大小章及存摺」等商號營運紛爭,方為匯款行為,其後亦因監視器問題另生衝突。復參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牧屋飲食店-股東」中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17-23頁),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經營模式或營運過程之盈虧分潤 負擔多所爭執,亦得獲悉雙方言談文字間情緒高漲、溝通不甚順暢。再觀諸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偵訊中所陳(他字卷第56、57頁),就10月8日有無達成一定共識,顯然雙方認知 有重大差異。據此上情,謝坤祐基於其為商號唯一登記負責人,負擔一定之法律責任,其不諳民事法律相關退夥或取回投資款項之法定程序,為保障己身權益及商號債權人之權益而將原投資之70萬元折舊攤提20%之56萬元及6萬3,000元匯 入自身戶頭,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為自己、為他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或意圖侵害本人之意思,自難認該當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 ㈣至告訴人就原處分認謝坤祐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商號之民事法律關係究屬「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相關主張,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難認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主觀犯意、意圖,既 已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爭執,已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 指之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