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恆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澤云、優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心彤、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恆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云 聲 請 人 優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彤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廢止)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二人 清 算 人 游珮瑜 上 五 人 共同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張嘉驊 洪世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77號、第19255號、111年度偵字第5193號、第5194號、第51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恆悅健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悅公司)、優悅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優悅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馬斯公司)、紘瑞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上開4間公司以下合稱聲請人 公司)及游珮瑜等5人以被告張嘉驊、洪世澤涉犯侵占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77號、第19255號、111年度偵字第5193號、第5194號、第5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5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送達聲請 人5人之共同代理人(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號卷第43頁 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嗣聲請人恆悅公司等5人於112年1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25至33頁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聲請程序不合法之說明 ㈠聲請人游珮瑜以自己名義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部分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則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後續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分別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946號(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公司在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縱對公司有洩漏工商秘密、竊盜、侵占、背信及無故取得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等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而應由公司代表人或監察人等其他符合法律規定而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以該公司名義提起告訴,至公司之股東、實際負責人均僅為間接受害人,尚無提起告訴之權。 ⒉聲請人游珮瑜以個人名義對被告2人提起本案告訴,並稱其為 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聲請人公司提告云云,惟縱其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2人對聲請人公司有業 務侵占、無故取得、刪除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等行為,然此等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公司,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游珮瑜既非直接被害人,其以個人名義所為僅屬告發性質,自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聲請人游珮瑜以個人名義所為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張嘉驊行使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聲請意旨稱:被告張嘉驊於109年10月28日前往日盛銀行, 持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商業登記大 小章以公司名義開立新帳戶,同日下午再前往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持上開大小章申請變更帳戶密碼、印鑑章及補辦存摺,並將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轉至上開在日盛銀行新開立之帳戶,被告張嘉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於審查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經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所載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意旨內容,未見聲請人上開所述之內容,可知聲請人上開所述內容應非屬本案不起訴處分調查論斷之範圍,此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此提起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即有未合。又於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時,我國刑事訴訟法設有再議、交付審判等雙重救濟制度,而此等審查均應以不起訴處分已論斷之範圍為限,且無代替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否則將減縮告訴人救濟機會,是本案再議駁回處分固有論述被告張嘉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業務侵占之理由,仍未使此部分之告訴犯罪事實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併予說明。 五、聲請意旨固稱: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張嘉驊在聲請 人公司辦公室內,將公司客戶資料、員工契約、聲請人與醫院往來之公文函、廠商合約書等電磁紀錄(下稱本案電磁紀 錄)下載於外接式硬碟後,被告2人取走聲請人公司所有印 章、勞動契約與廠商契約等文件(下稱本案文件)、載有聲請人公司電腦系統設定、操作、密碼等資訊(下稱本案電腦 資訊)之筆記本1個及存有本案電磁紀錄之外接式硬碟1個,並刪除聲請人公司電腦內之本案電磁紀錄,因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 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等語。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整理物品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被告張嘉驊辯稱:因聲請人公司要搬遷,才整理辦公桌物品,當天我沒有拿走聲請人公司印章及本案文件,也沒有將公司電腦內之本案電磁紀錄下載於外接式硬碟並刪除,監視錄影影像中,我拿走的是行動電源,不是外接式硬碟,且該影像所示之黑色筆記本,是我私人所有,用來記雜事的記事本等語,被告洪世澤辯稱:被告張嘉驊當天交給我的紙袋內所裝為她個人物品,如衛生紙、文具等,我不清楚被告張嘉驊有無拿走聲請人公司所稱之公司印章、本案文件、筆記本及外接式硬碟等物等語。經查: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言。經查,縱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張嘉驊將本案電腦資訊手寫記載於筆記本之上,並將本案電磁紀錄存載於外接式硬碟等情可信,但尚不因該筆記本及外接式硬碟內載有本案電腦資訊或電磁紀錄,即使該等物品所有權逕歸屬聲請人公司所有,且外接式硬碟及筆記本均屬於可隨身攜帶之物品,則該等物品出現於辦公室內,亦有高度可能為員工個人所有,而非公司所有之物,是本案應先證明筆記本及外接式硬碟係聲請人公司所有,而因業務關係交由被告2人使用等情,方符 合前揭所述業務侵占罪成立之前提要件,然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筆記本及外接式硬碟為聲請人公司所有,則無論被告2人有無於109年10月28日取走該筆記本及外接式硬碟,均難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筆記本、外接式硬碟之犯行。 ㈡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公司辦公室之109年10月28日監視錄 影影像,其結果為:於上午7時58分至上午8時10分許,被告張嘉驊進入其辦公室座位區,拿出鑰匙插入桌邊櫃鑰匙孔,翻閱後方檔案櫃之資料,但無法看出是何資料文件;於上午8時19分至23分許,被告張嘉驊繼續翻閱後方檔案櫃之資料 ,但無法看出是何資料文件,及整理桌上雜物;於上午8時23分至25分許,被告張嘉驊提紙袋走出,內裝有文件,但無 法看出是何資料文件,隨後又將空紙袋攜回座位;於上午8 時25分至37分許,被告張嘉驊繼續整理座位區物品,然後與前方座位區男子通話,該前方著白襯衫男子(按:洪世澤) 走至被告張嘉驊座位區,提了2袋物品離開,但無法看出是 何物品;於上午8時37分至55分許,被告張嘉驊繼續整理座 位區物品,之後拿垃圾桶往外走去,清空後走回;於上午8 時55分至9時4分許,被告張嘉驊繼續整理座位區物品,並與前方男子通話,該白襯衫男子(按:洪世澤)走至後方,又 提了一袋物品回其前方座位,但無法看出是何物品;於上午9時21分至22分許,被告張嘉驊從桌邊櫃拿出一盒物品,雖 有放在桌上打開,但無法辨識為何物,而被告張嘉驊並未取走任何物品,隨後又放回桌邊櫃內;於上午9時25分至28分 許,被告張嘉驊操作電腦,但無法看出操作內容為何;於上午9時28分許,被告張嘉驊從辦公桌下電腦主機後方拔出疑 似外接硬碟後,裝入一資料袋內;於上午9時29分至32分許 ,被告張嘉驊繼續在座位操作電腦及整理文件,但無法看出操作內容為何;於上午9時37分許,被告張嘉驊將裝有外接 硬碟的資料袋放入綠色紙袋內;於上午9時39分至42分許, 被告張嘉驊一邊接聽手機,一邊雙手抱著一疊文件往外走出,但無法看出是何文件,隨後空手走回;於上午9時44分許 ,被告張嘉驊將桌上之黑色記事本放入綠色紙袋內,連同先前放入的隨身硬碟,一起帶離開辦公室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下稱偵5193號卷】第48至53頁)。 ㈢聲請人公司固以證人張瑋珊、李心彤、魏琳軒、劉明昕、許澤云之證詞,證明聲請人公司印章及本案文件平時均係由被告張嘉驊保管云云。惟縱公司印章及本案文件平時係由被告張嘉驊保管,且於109年10月28日被告張嘉驊離開聲請人公 司後即無法尋獲等情屬實,然未能尋獲印章及本案文件之原因多樣,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於該監視錄影影像中,未見被告張嘉驊確有取走聲請人公司所有印章及本案文件之行為,又聲請人公司自行擷取放大監視錄影影像之照片中,固可見被告張嘉驊有打開一盒子,但該盒子內所裝之物品,遭被告張嘉驊身體遮蔽,無從判斷為何物(見偵5193號卷第43頁) ,亦無法以此照片斷論被告張嘉驊取走聲請人公司印章,而卷內亦無其他可證公司印章及本案文件係於109年10月28日 遭被告2人取走之事證;此外,證人洪素芬於偵訊時證述: 當時公司正在準備搬家,大家都在打包整理東西等語(見110年度偵續字第37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8頁),是被告2 人於該時整理自己辦公區內物品,實非無端為之,自難僅以被告2人於109年10月28日有整理物品及取走不明物品之行為,遽認其等有業務侵占公司印章、本案文件之犯行。 ㈣又依前揭勘驗結果,於該監視錄影影像中,未見被告張嘉驊於操作電腦時,確有將本案電磁紀錄存載於外接式硬碟,並將公司電腦內本案電磁紀錄刪除等情形,且被告張嘉驊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經聲請人公司送請德寶資訊有限公司檢測,檢測結果呈現:硬體儲存設備部分僅剩固態硬碟乙只,作業系統崩解,D槽路徑無法連結,C槽內僅存疑似該紘瑞公司員工個人照片檔案,並無其它該公司相關資料,此有德寶資訊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109頁),則本案除無法透過查核電腦運行紀錄,以證被告張嘉驊確有下載、刪除本案電磁紀錄行為外,於109年10月28日之後,被告張嘉 驊所使用之電腦內未存有聲請人公司資料之原因,究為被告張嘉驊刪除該等資料或因電腦作業系統崩解所致,亦屬有疑,自不能僅因被告張嘉驊於109年10月28日有操作電腦之行 為,逕認被告張嘉驊有取得、刪除本案電磁紀錄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 ㈤聲請人公司固稱被告張嘉驊於109年10月28日離開辦公室後, 持捷揚公司大小章,先前往日盛銀行開立捷揚公司新帳戶,再前往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申請變更捷揚公司帳戶密碼、印鑑章及補辦存摺,並將該帳戶內投資款全數轉匯至捷揚公司前揭日盛銀行新帳戶,之後被告2人皆未再進入聲請人 公司,可證被告2人有不法侵占聲請人公司財產之意圖云云 。惟被告張嘉驊上開以捷揚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與本案聲請意旨所稱被告2人犯行時間、態樣、被害人均不同,自無 從以此推論被告2人確有本案聲請人所稱之犯行。 ㈥另聲請人公司所稱向衛生局檢舉之函文所附信義101診所之室 內裝修平面圖,僅有被告張嘉驊電腦內存有最終版本,且檢舉函係被告2人委任律師所提出,可證被告張嘉驊有取得聲 請人公司電腦內之電磁資料云云,惟卷內並無僅被告張嘉驊電腦內存有信義101診所之室內裝修平面圖,且檢舉函係被 告2人或其等委由律師所為之事證,又衡以室內裝修進行之 常情,發包裝修工程之業主、規劃裝修設計之設計師、承攬裝修施工之工程團隊、管理營建事項之政府機關等均擁有最終裝修平面圖,自難率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聲請人公 司上開所稱情詞,要難採信。 ㈦至聲請人公司稱檢察官未提示上開勘驗結果,並給予聲請人公司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偵查不備之情云云,惟檢察官就偵查期間所為之偵查行為及結果,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即無必定要提示並給予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能以檢察官未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即認有偵查不備之情,聲請人公司上開所述,實屬無據。 六、聲請意旨另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鑰匙為聲請人公司所有,被告2人因公司業務需求而 各持有上開鑰匙各1把,竟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起,易以所有之意思而將該鑰匙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各持有本案車輛鑰匙各1把,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非主 動離職,未侵占鑰匙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嘉驊仍於109年10月29日處理聲請人公司業務,聲請人 公司於同年月30日以公司內部公告方式,宣稱對被告2人解 除僱傭關係,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證人洪素芬以line方 式將上開公告擷圖傳送被告張嘉驊,被告2人乃於同年11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聲請人公司違法解雇,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嗣於同年11月7日經警搜索被告2人住處,查扣本案車輛之鑰匙2把並發還恆悅公司負責人許澤云,於同年 月17日聲請人公司與被告2人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會 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未果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聲請人公司內部公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紀錄、被告張嘉驊與洪素芬間Line對話擷圖及被告與暱稱「建鈞」、「鄭文惠」、「曾傳富南門硬體」間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627號卷【下稱偵627號卷】第47至50頁、第53頁、第157至163頁、第223至235頁)。是以,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證人許澤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離開公司時,本案車輛 仍在公司地下3層停車場,被告2人僅帶走該車鑰匙,至於被告2人離開公司後,有無回停車場將本案車輛開走,我不清 楚,且因大樓監視器已調不到,現無法證明被告2人離開公 司後,有將本案車輛開走,後來我拿到車鑰匙後,就將本案車輛出售等語(見偵續卷第171頁)。是於109年10月28日被 告2人離開聲請人公司辦公室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搜索查扣本案車輛之鑰匙止,被告2人主觀上仍認與聲請人公司間僱 傭關係尚存,又查無被告2人於此期間持用車鑰匙使用本案 車輛之事證,則於此期間,被告2人主觀是否已易為自己所 有之意思而持有本案車輛之鑰匙,顯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2人尚未交接歸還本案車輛之鑰匙,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本案車輛鑰匙之犯行。 ㈢至紘瑞公司固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送達地址, 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於109年11月2日前返還本案 車輛,而該等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30日經「陳進益」收受,此有新莊郵局存證號碼第595號、第596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偵627號卷第169至173頁、第181至185頁),然被告2人均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偵627號卷第204頁、第206頁),且上開送達地址並非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時向檢警人員所留之住居所地址,聲請人游珮瑜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能確定被告2人目前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等語(見偵627號卷第35頁),則被告2人稱 未實際收到前揭存證信函,非無可能,自難以被告2人未於 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期限內返還本案車輛之鑰匙,而認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本案車輛之鑰匙犯行。 ㈣聲請意旨又稱:持有車鑰匙代表可隨時開走該車,被告2人既 有侵占本案車輛鑰匙之行為,自足合理懷疑被告2人確有侵 占本案車輛之嫌,就本案車輛亦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本案車 輛鑰匙之行為,且本案車輛均停放於聲請人公司停車場,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本案車輛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之業務侵占、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