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AW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AW000-H1117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黃新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94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51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H1117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 訴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78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9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112年6月8日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騎乘 電動代步車行經高進發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前之人行道上,竟意圖性騷擾,乘聲請人彎腰查 看手推車內其嬰兒口罩穿戴情形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聲請人臀部一下,使聲請人驚嚇不已。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 其臀部罪嫌。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 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觸碰聲請人臀部,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去上開彩券行,而聲請擋道,伊只是想請對方讓一下,要她移動等語。經查: 1、依卷附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截圖顯示: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電動代步車,以雙腳協助蹬步之方式行經高進發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前人行道上,聲請人則手推嬰兒車於該人 行道上被告路徑前方(見圖A2、B3)。嗣聲請人彎腰查看嬰兒車內孩童,此時聲請人上身微向右靠及前傾,臀部朝向被告之方向,被告則停止前進,並有將電動代步車之把手往右偏之姿勢(見圖A3、A4、B4、B5)。被告隨後伸出左手平舉朝向聲請人臀部方向觸碰後,告訴人即側身回頭查看被告,被告仍持續將電動代步車之把手往右偏轉(見圖B6)。接著聲請人將嬰兒車往後拉開與被告保持距離,被告即繼續以雙腳著地蹬步之方式駕駛電動代步車往前進(見圖B7、B8)乙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85至105頁)。則由前揭截圖之內容可知 ,聲請人於該人行道上之位置,係於被告騎乘電動代步車路徑之正前方,而被告於伸出左手平舉朝向聲請人臀部方向觸碰之前後時間,均有將電動代步車之把手往右偏移之行為,且聲請人將嬰兒車往後拉開與被告保持距離後,被告即繼續以雙腳著地蹬步之方式駕駛電動代步車往前進等情,顯見被告已先嘗試右轉電動代步車之把手,欲改變方向未果後,方才有伸手處碰聲請人臀部之舉,是被告所辯因聲請人擋住路徑,其因無法通過而伸手要聲請人讓一下,要聲請人移動等語,尚非無據。 2、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應可選擇觸碰聲請人背部或其他非私密部位,或選擇自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倒退離去,依現場人行道之寬度及空間,被告均可採取不接觸聲請人之方式,自聲請人身側通過,然被告捨此不為而仍觸摸聲請人臀部,顯見具有對聲請人性騷擾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高齡84歲,且屬第七類身心障礙者之「肢體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卷第11、109頁),而 被告除行動不便之外,聽力及眼睛狀況均不佳,亦據被告輔佐人即其子黃登銘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2頁),而由前揭截圖顯示,被告因騎乘電動代步車而以坐姿蹬步前進,其視線高度即約莫為聲請人之半身臀部位置,而其於伸手觸碰聲請人前後,均有試圖右轉電動代步車之把手欲改變方向,且其伸出左手平舉朝向聲請人方向觸碰時,聲請人臀部位置因彎腰而最接近被告,則依被告肢體障礙之活動能力及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是否能如聲請人所述臨時採取其他方式通過聲請人,容有疑義,自難僅因被告有觸碰聲請人臀部請其讓道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存有對聲請人性騷擾之主觀意圖,是以本案就被告客觀上雖有上開觸碰到聲請人臀部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難認有性騷擾聲請人之故意,縱聲請人被告之前開觸碰行為有所不快,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仍不 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對被告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