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王偉駿、馮小煇、黃美坤、馮任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駿 告訴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馮小煇 年籍資料詳卷 黃美坤 年籍資料詳卷 馮任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0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31561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案審理範圍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法院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曾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暨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為限,方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之。若有告發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 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蒂鑽公司 )固於偵查中有就被告馮小煇、黃美坤、馮任瑜違反稅捐稽 徵法、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提出告訴,惟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聲請人蒂鑽公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所指之被害人,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 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亦非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部分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其餘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則非本院所得審酌。 ㈢、聲請人蒂鑽公司以被告馮小煇、黃美坤、馮任瑜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3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蒂鑽公司不服聲請再議 ,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480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2年6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蒂鑽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聲議卷 第22頁),嗣聲請人蒂鑽公司委由律師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41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本件聲請人蒂鑽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馮小煇、黃美坤、馮任瑜固不否認係聲請人蒂鑽公司之總經理、會計、助理,惟被告馮小煇辯稱:我有負責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清潔案之進場材料相關事宜,連標案也是我去標的,這些到北榮的貨是我手寫的,再由倉庫人員整理成告證1的進貨材料單,我沒有浮報或虛報進場品項等語 ,被告黃美坤辯稱:我沒有冒領邱冠群的薪資,是他請我幫 他簽名代收薪資等語。 ㈡、查告訴代理人即蒂鑽公司法務周守男於111年6月21日偵查中陳稱:馮任瑜、馮任鵬有固定領薪水,至於馮小煇、黃美坤 是合作關係,聘請他們擔任公司總經理與財務經理。馮小煇、黃美坤表示與告訴人是合作經營關係,當初約定如蒂鑽公司有盈餘時,馮小煇、黃美坤可以獲得公司盈餘80%,所以馮小煇、黃美坤都不屬蒂鑽公司員工等語(偵二卷第243頁) ,參以聲請人蒂鑽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蒂鑽公司於00年0月間,即由被告馮小煇、王世偉、梁詠堅等人成立,103年3月至106年6月,由被告馮小煇之子馮任鵬擔任負責人, 嗣於108年6月始改由王偉駿擔任負責人,有蒂鑽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43至199頁),又聲請人蒂鑽公司108 、109年間均未發給被告馮小煇、黃美坤薪資等情,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偵一卷第201至217、219至256頁),再觀諸蒂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偉駿於111年5月12日發予被告馮小煇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係與被告馮小煇合作經營蒂鑽公司等情,此有礁溪湯仔城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偵二卷第329頁),足認被告馮小煇與聲請人蒂鑽 公司間為無償合作關係。然聲請人蒂鑽公司從未提出與被告馮小煇合作經營之競業禁止等相關約定限制,自無從以被告馮小煇等人另有經營睿欣清潔有限公司、睿潔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睿欣公司、睿潔公司),或向睿欣公司購買材料等情,即謂涉有何不法。 ㈢、證人林育安於111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蒂鑽公司前副理 ,有經手蒂鑽公司去承包北榮清潔案,我負責現場管理。北榮清潔案機具進場程序,我會跟馮小煇講需要什麼東西,有給馮小煇一份明細,馮小煇就按照明細送來。如配件與機器不能搭,我跟馮小煇反應後,馮小煇就叫程鵬萬回公司拿正確零附件送過來換等語(偵一卷第310、311頁),依證人林育安證述內容,堪認進場材料單之內容為證人林育安所擬定,內容均為北榮清潔案必須之機具,且數量、品項部分正確並無浮報,核與被告馮小煇辯稱品項並無浮報或虛報之情節相符。又參以北榮清潔案於109年12月30日查驗時,吸水器、 洗地機項目(即告證1項目4、10)檢查結果均為「已完成」等情,有北榮109年12月31日北總總字第1090800963號函及 附件再卷可佐(偵三卷第111至113頁);再者,北榮111年4月26日北總總字第1110001763號函略以:本院僅於履約前依合 約規範所需機具清點,蒂鑽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執行清潔作業所必須具備之機具,以確保該公司能正常履約。……本 院僅清點該公司有無齊備機具,以檢視能否正常履行契約,並無合格新舊多分等語(偵一卷第515頁),是北榮清潔案, 被告馮小煇等人就器材提供及人員調配等,已經業主北榮認為符合契約要求而履約完成,倘被告馮小煇有機具進場不全之情形,應難以完成北榮清潔案之履約、驗收程序,是聲請人蒂鑽公司單憑告證1指訴北榮清潔案之進場機具、設備材 料不足等情,舉證尚嫌不足。另證人程鵬萬111年2月8日偵 查中證稱:我目前還是在蒂鑽公司任職,負責倉管、送貨、 維修。睿潔公司、睿欣公司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運作,我受雇名義上掛名蒂鑽公司,但實際上要做3家公司的工作。蒂 鑽、睿欣、睿潔3家公司分別有自己的財務報表,倉儲與存 貨沒有分,都是同一個倉庫,倉庫是蒂鑽公司租用,但裡面的貨是蒂鑽公司與睿潔公司的,只有在會計帳上有區別。倉儲沒有分不同公司做存貨管理。全部在一起,只有在會計報表有區分等語(偵一卷第397、398頁),因聲請人蒂鑽公司之營業項目列有清潔業務等,而被告馮小煇所設立睿欣、睿潔公司亦為清潔公司,蒂鑽、睿欣、睿潔3家公司之倉儲均位 於同一處所,庫存器材、物料未依不同公司而作區分管理,是聲請人蒂鑽公司就倉儲管理部分,顯悖常情,而有疏失,則其指稱庫存料件遭被告馮小煇等人侵占入己云云,即有可疑。再者,聲請人蒂鑽公司承包諸如北榮清潔案等清潔工作,需派員至案場為清潔作業,勢必有物料損耗及器材之使用汰換,然聲請人蒂鑽公司未慮及上情,逕指遭被告馮小煇等人挪用,卻迄未能提出該公司之器材、物料等庫存紀錄及管理明細等資料,亦未能舉陳被告馮小煇等人究竟侵吞何款項、材料或挪用何財物,而論以業務侵占罪,尚無從僅憑其臆測遽入人罪。 ㈣、證人即輕軌廠站案委外人員柏忠浩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以前工作有遇過邱冠郡,邱冠郡有去支援過輕軌廠站案,他只是臨時替補,大約支援過超過1星期,我看過他好幾 次,一站會做3至5天,蒂鑽公司跟輕軌標合約,等於是大包,丟出來給邱冠群算二包,所以他是算總價,我們是蔡建宏找的下面工人,是算天數等語(偵一卷第422、425頁)。與證人邱冠群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實際參與輕軌清潔工作, 我要洗車體、除蠟 、除膠、打蠟、刮玻璃,工作時間晚上10點到做完,每次去我都做3至4天,沒人時就會叫我去做, 輕軌廠站我總共做沒有超過10天,是包給我,一台車做完多少這樣,價錢不一定,一台車廂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他們沒有人,是我自己叫人去做,一台車廂做1天, 不是只有我做,還有謝品伃、跟小安3個人一起做等語(偵一卷第424、425頁)互核以觀,證人邱冠郡確有實際從事輕軌 廠站案清潔工作,實難認被告黃美坤有虛列邱冠郡為輕軌廠站案委外人員而冒領工資之犯行。又證人邱冠群於111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有做輕軌廠站工程。上面「邱冠郡」簽名 是黃美坤簽的。因為我是二包,老闆要先向公司請款,所以先幫我簽名,之後請款再將錢給我。我實際領了3萬5,000元。我有同意黃美坤幫我簽名,因為工程一直進行,我無法回公司,我有同意黃美坤幫我簽名才能先請款等語(偵一卷第301頁)。證人邱冠郡既有實際工作,且同意被告黃美坤代為 簽收工資,自難認被告馮小煇等人就此涉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被告黃美坤就涉嫌冒領金睿潔、駱瑋婷薪資部分業經原檢察官另行起訴,是被告馮小煇、馮任瑜既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實難逕以其等為家人,即推認為詐欺、偽造文書之共犯。 五、訴訟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聲請人蒂鑽公司指稱偵查中未與被告馮小煇等人對質及勘驗錄音部分,惟檢察官本於偵查主體之地位,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調查之證據,認已無法證明被告有首揭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事實存在,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故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蒂鑽公司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馮小煇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人蒂鑽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