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吉畇國際有限公司、邱慧華、邱雅齡、陳見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吉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華 聲 請 人 邱雅齡 共同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陳見任 陳正雄 蘇華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駁回再議之 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39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吉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畇公司)、邱雅齡(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陳見任、陳正雄、蘇華英等人(下合稱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等罪嫌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2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5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2年1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一暨閱卷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行在產品容器外觀使用聲請人邱雅齡所有之「RICA」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為本案商標),有部分時間係在聲請人邱雅齡取得商標之後,高檢署處分書就此部分漏未論斷,應有違誤。 ㈡、被告係將商品本體上於網路上陳列販售,顯示本案商標,且於網路上銷售產品之圖片,亦刻意放上本案商標,客觀上顯屬使用本案商標無疑,自不能以其在細小處有任何加註,即否定本案商標使用之事實,否則將他人商標用於廣告,只要表示係自行進口,即可不受商標使用之拘束,對商標權之保護顯然過苛,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所持見解欠缺法律依據。㈢、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未就告訴事實逐一調查,所持見解亦欠缺法律依據,爰請求准予裁定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交付審 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吉畇公司主張其於109年1月1日起,取得義大利商RICA SpA公司生產製造之美容美髮、美容除毛蠟等產品之臺灣獨家代理,且所屬人員即聲請人邱雅齡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本案商標之商標權,權利期間自109年8月1日 起至119年7月1日止,指定使用於美髮、皮膚保養、上蠟脫 毛、美容、化妝、美容儀器租賃、美髮器材租賃等商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及網路購物等服務。而被告蘇華英、陳見任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正一國際企業社之 前、後任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正雄則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即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jackZ0000000000」刊登販售外觀 載有本案商標之保養品訊息,並宣稱其為「原裝平輸進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吉畇公司與義大利商RICA SpA公司間之經銷售契約、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正一國際企業社之公司登記查詢結果、109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489號、第900490號、第900749號公證書各1份及帳號「jackZ0000000000」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產品外觀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4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99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63頁、110年度偵字第17386號卷〔下 稱偵17386卷〕第55頁至第84頁、111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下 稱偵5298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刊登販售之商品,產品容器外觀上所張貼之中文標籤使用本案商標,且於網路上銷售產品之圖片,亦刻意加放本案商標等情,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 標罪及同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云云。然查:1.按商標法第95條所規範非法侵害商標權之客觀構成要件,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依上開條文文義解釋,行為人客觀上須先有商標使用行為,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有混淆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可能,而成立該條之罪責,且「混淆誤認」之解釋,乃著重於消費者於接觸商標權人、廣告主兩方之商品或服務後,於實際交易之際,是否會混淆誤認,而有選擇錯誤之可能。又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 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②需有上述使用商標之客觀行為;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乃商標使用之要件。易言之,商標之主要功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是以,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如使用人客觀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惟審酌其使用方法,倘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將商標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思者,相關消費者亦非將該標示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再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此為「描述性合理使用」,意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至於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行為人於交易過程中,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反之,如係將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用途,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又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查,被告固將其上有本案商標之商品於網路上陳列販售,且在前述產品容器外觀上,貼有渠等自行列印製作之中文標籤,其上除標示產品名稱、成分、功能、用法、製造商、進口商即正一國際企業社及該企業社之聯絡方式等節外,亦有本案商標圖樣等情,此有109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489號、 第900490號公證書各1份及所附蝦皮賣場網頁截圖、產品外 觀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63頁),應可認定。然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 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商標係自註冊公告當日起,始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權利人在尚未取得商標權前自無從受到保護。而細觀前揭2份公證書之公證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14日、21日,堪 認前揭網路刊登販售之訊息及產品上所張貼標示之中文標籤,均係於該公證日期前所為,顯早於本案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即109年8月1日,是被告縱有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其 上有本案商標之產品,抑或於產品上張貼中文標籤而使用本案商標等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情形,自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 3.又被告縱有於109年8月1日聲請人邱雅齡註冊取得本案商標 權後,持續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其上有本案商標之商品,且於網路上銷售產品之圖片加放本案商標等情。然商標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體文字圖樣。觀諸被告販售商品上張貼之中文標籤,雖印有本案商標圖樣,然該中文標籤上已明確標明進口商為「正一國際企業社」,而非聲請人吉畇公司,對於本案商品來源已有清楚標示,未有不實或隱匿之情,且就該中文標籤而為整體觀察,相較於本案商標部分,其上關於商品名稱、成分、功能、用法等商品說明文字,應屬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之部分,難認被告有攀附本案商標,欲將之作為商標使用,誤導消費者此揭商品為聲請人吉畇公司所代理商品之主觀故意。此外,被告於蝦皮購物賣場之商品標題已明確標明產品係「義大利原裝平輸進口」,商品描述部分亦載明該賣場商品均為「真品平行輸入品」、「義大利原裝平輸進口」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蝦皮賣場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7386卷第76 頁至第83頁、偵5298卷第17頁至第38頁),益徵被告已迭於商品頁面重申所販售之商品為義大利平行輸入之旨,並未表彰所銷售之商品來源為聲請人吉畇公司甚明。是依被告刊登之商品訊息、商品圖片,難認客觀上已逾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商品名稱標示範圍,復又清楚標示其商品來源為義大利平行輸入,而無利用本案商標,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販售商品來源為聲請人吉畇公司等情事,自無從逕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等罪相繩。 ㈢、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為 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許可提起自訴,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即許可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