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何莉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莉莉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張聖堃律師 何奕萲律師 被 告 李承鋐 蔡毅俊 吳紫瑜 王瑞麟 徐鶴華 許瓊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95號、第251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何莉莉以被告李承鋐、蔡毅俊、吳紫瑜、王瑞麟、徐鶴華及許瓊玉(下合稱被告6人,分則逕稱姓名)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795號、第25131號對被告6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2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該處分書於112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1月13日,委任律師沈靖家、張聖堃、何奕萲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95號、第25131號偵查卷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2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使用 同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須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使本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被詐欺人因而蒙受財產上損失,方成立該罪。 ㈡、本案高檢署處分書係以:⒈李承鋐部分,聲請人雖指訴李承鋐 向其施用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惟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自陳交付款項後,李承鋐等人確有將聲請人所購買之物交付,是以聲請人係因李承鋐等人無法協助將所購買之塔位、牌位代為售出,而認李承鋐涉有詐欺之犯行。惟聲請人與李承鋐等人購買物品之初,並未簽訂保證代為出售之書面契約,縱使有簽訂契約,亦不得以未成功代為出售而遽認李承鋐有詐欺之主觀犯意;⒉吳紫瑜、徐鶴華部分,聲請人指訴吳紫瑜、徐鶴華對其施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惟吳紫瑜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辯稱僅於富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約1個月許,與聲請人聯 繫並詢問是否須購買骨灰罐,後續與聲請人洽談之人並非其本人,並不知悉公司內部詳細運作等語;徐鶴華則辯稱確實有銷售內膽予聲請人,惟確認收到款項後即交付內膽提貨券等語;又聲請人固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80萬元至富發公司,惟其亦有取得骨灰罐64個,而其指訴吳紫瑜、徐鶴華涉犯詐欺犯行,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紫瑜、徐鶴華有何詐欺犯行;⒊許瓊玉部分,聲請人固指訴許瓊玉對其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惟聲請人亦自陳 確有取得許瓊玉所交付之內膽寄存託管憑證64張等語,則實難認許瓊玉販售內膽之行為涉有何詐欺之犯行;⒋蔡毅俊部分,蔡毅俊係富發公司之負責人,而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尚查無何證據證明蔡毅俊有何對聲請人詐欺之犯行。⒌綜上所述,被告6人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應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業經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人雖於再議意旨指訴李承鋐向其推薦塔位時,有口頭向其保證1年內 可以售出,但雙方沒有簽訂紙本契約,所指李承鋐曾保證1 年內替聲請人完售塔位之真實性尚屬有疑。另吳紫瑜被訴部分,聲請人指訴於107年1月間至富發公司交付現金161萬元 給吳紫瑜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稱:吳紫瑜把所有的單據都撕毀,因此其沒有交付161萬元的單據,而其與吳紫瑜間都 是以電話聯絡,沒有對話紀錄,而聲請人所稱向吳紫瑜購買的骨灰罐,經聲請人取得各種購買標的證明文件。綜上,本件既查無事證足認被告6人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高檢署處分書以上述事由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經詳予論證及敘明理由,既係依職權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且無瑕疵可指,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難謂洽。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64號等判決,主張聲請人既非殯葬業相關從業人員,倘非被告6人向其表示有客戶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聲請人實無大量購買塔位、骨灰牌位、骨灰罐、內膽等可能,而認原處分僅以被告6人確實有交付聲請人購買商品之提貨券,認其等無詐欺行為或主觀犯意,顯然忽略被告6人向聲請人陳稱不實之重要交易事實及條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云云。惟不同案件間被告之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客觀環境背景等條件差異甚大,非可任意比附援引;查本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3年11月間接到李承鋐來電詢問先前我購買臺灣仁本公司未上市股票所贈送之福田妙國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塔位2個,是否有意願販售,後向我稱可改買展雲事業有限公司之祥雲觀塔位,較好出售,且獲利可多一倍,故我以原有的福田妙國塔位2個換購祥雲觀塔位2個,後又向我稱多買幾個塔位比較好賣,於是我又購買了4個祥雲觀塔位,嗣稱塔位要附牌位比較好賣,所以我另匯款購買6個牌位,吳紫瑜則是到我家稱有人要購買塔位,要求我到富發公司簽約,並稱因我無法開公司發票,會遭扣全額40%所得稅,但可另向慈善機構購買骨灰罐72個抵稅,且買家之定金可作為折抵價金,但後來又稱買家改變心意不想購買,變成我欠吳紫瑜骨灰罐價金260萬元,遭轉單給徐鶴華處理,一直都是吳紫瑜居中協調,我沒有跟買家聯繫過,徐鶴華就於104年另幫我介紹買家,但要求我加購內膽,後來因契約不成立,內膽憑證被徐鶴華拿走,又許瓊玉則是多次致電說可以代做內膽,但後續骨灰罐並沒有成功售出等語(偵字第7795號卷第249至251頁),則本案聲請人與被告6人接洽過程、購買物品及其他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異於上引案件,且自聲請人之陳述可知,其係為圖殯葬產品轉售之獲利,基於投資目的而購買,故聲請意旨欲以聲請人購買大量殯葬產品推認被告6人有施以詐術之情,應不可採。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嗣後補充之聲請理由,多係聲請人之臆測或重申原處分已駁斥之內容,又本案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證據無非購買憑證、買賣契約、匯款證明及殯葬產品使用證明書、提貨單等,僅足以證明其有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事實,無從補強其指訴被告6人有施以詐術乙節,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6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況銷售話術與詐術有所不同,亦須明辨,尚難自偵查中已呈現之證據認定被告6人之推銷言詞係明知虛偽而為之詐術,要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㈣、至聲請意旨固請求本院:⒈傳喚蔡俊毅,欲透過訊問釐清聲請 人與富發公司、該公司董事蔡俊毅、該公司員工吳紫瑜間之交易過程,⒉傳喚陳聖諺,以補足偵查機關傳喚不到時,未予拘提、通緝,逕為處分之不足,⒊函調「謝紹瑜」年籍資料並傳喚謝紹瑜到庭訊問,欲證明謝紹瑜陪同聲請人於107 年3月間前往富發公司交付款項予吳紫瑜之經過云云(聲判 字卷第103至105頁)。但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且就傳喚蔡俊毅、函調謝紹瑜個人資料並傳喚到庭之部分,應僅係基於聲請人個人主觀猜測、欠缺根據可認該等證人究知悉何事之摸索證明,要無調查之必要;另就聲請傳喚陳聖諺部分,檢察官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及順序,且原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列其調查證據之憑據,所載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自難謂有何未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則該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6人 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6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6人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附表: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遭詐欺之財物 1 被告李承鋐於103年1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手中現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塔位2個加價192,000元,換購展雲事業有限公司之祥雲觀塔位2個;現今家族都購買大量塔位,且塔位要附牌位較好賣,並可代為銷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展雲事業有限公司之祥雲觀塔位6個、牌位6個。後佯稱要改交由被告李宥霆、吳恆丞代為銷售等語。 1.匯款192,000元及交付福田妙國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塔位權狀2個,用以購買祥雲觀塔位2個。 2.分別匯款216,000元及支付216,000元,用以購買祥雲觀塔位4個。 3.匯款600,000元,用以購買祥雲觀牌位6個。 2 被告李宥霆於105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其他位位置較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價216萬元購買室外雙人塔位。 匯款216萬元,用以將原有之祥雲觀塔位加價換購為室外雙人塔位。 3 被告吳恆丞於105年間,向告訴人佯稱:所持有之祥雲觀塔位因缺少遷葬契約及骨灰罐,因此難以售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天然方解石骨灰罐12個及寶剛尊貴拾金契約12份 匯款1,304,000元,用以購買天然方解石骨灰罐12個及寶剛尊貴拾金契約12份。 4 被告吳紫瑜於106年1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有人欲購買塔位,要告訴人至富發公司簽約,惟因買主要求開立發票,否則將遭扣全額40%之所得稅,如要免稅,可購買骨灰罐72個抵稅,又買主所支付之260萬元可用來折抵骨灰罐之價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骨灰罐72個。後續又佯稱:因買主改變心意不想購買而收回260萬元,另將購買骨灰罐之買賣轉交由被告徐鶴華處理等語。 分別匯款59萬元及80萬元,另支付現金161萬元,用以購買骨灰罐72個。 5 被告徐鶴華於107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一位買主,但該位買主需要內膽,內膽價格共144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內膽。後佯稱因契約不承立,再加上原先欠款260萬元等語,將告訴人先前所購買之內膽憑證及向被告吳紫瑜購買之骨灰罐其中8個拿走,作為抵債。 支付現金144萬元,用以購買內膽若干個。 6 被告許瓊玉於108年至109年間,多次致電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代作內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內膽64個。 分別匯款138,000元及62,000元,以及交付現金100萬元,用以購買內膽6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