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游玲娟、林健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玲娟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林健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9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玲娟(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林健祥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 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39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 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卷第13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 間,原應於同年月29日(星期日)屆滿,因期間末日適逢假日,應遞延至同年月30日(星期一),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19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 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成立誹謗罪。 ㈡被告為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11年3月14日撰寫受文者為「尊敬的300 A1區總監陳鍊成獅友」之信函(下稱本案信函),並於該信函陳稱:「但看到他們夫婦二人仍在獅子會大肆活動,且參加A1區內閣並仍利用這個光鮮亮麗的面目再欺騙許多獅友」、「沒想到創會人張金溪及創會長游玲娟(按:即聲請人)夫婦利用人性的弱點同情心到處向獅友借錢」、「後來才知有數十位獅友受害」、「在獅子會裝樣子借錢騙人」、「被人騙的感覺真的不好」、「不要再讓他們夫婦二人繼續在獅子會欺騙其他不知情的獅友」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7至8頁、第53頁),且有該信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利用國 際獅子會在典華幸福機構大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 )6樓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際,指派一不詳男子,在上址之1樓大廳及6樓之會議場所,散布本案信函等語,然此業經被 告否認,並辯稱:我撰寫本案信函是要給案外人即獅子會300 A1區總監陳鍊成1人,我不知如何流出,且我並無指使宗 瑋公司員工或他人散布本案信函等語。 ⒉查聲請人就其指訴上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該不詳男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我們當時有1位獅友說該男子在6樓發傳單時自承是被告的員工,該獅友的姓名及聯絡資料我於庭後陳報,另外我在1樓時,該男子 也跟我說他是被告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可見本案並無該男子之年籍或其他可供調查以特定其人別之資料,卷內復未見聲請人陳報上稱獅友之姓名及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是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指派不詳男子散布本案信函之情,而具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關於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具誹謗之犯意,析述如下: ⒈被告因認聲請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夫張金溪明知無還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間,佯以投資缺乏資金為由,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貸與所需款項,並 先後於105年3月25日、同年4月6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 款600萬元、600萬元及800萬元至張金溪所經營之僑邦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帳戶內,聲請人與張金溪於借款當下,除書立借據交付與被告為憑外,並保證於半年內還款,然嗣後聲請人與張金溪僅還款400萬元後即無 下文,被告始知受騙,而對聲請人與張金溪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與張金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處分書駁回該聲 請,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41至45頁)。 ⒉再宗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就上開借款糾紛,另對聲請人與張金溪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命聲請人與張金溪應連帶給付宗瑋公司1,600萬元,亦有該判決書 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 ⒊又除上開借款外,聲請人亦曾向多位債權人借款之情,為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所稱數十位,我不知道是哪數十位,總金額破億也不實,我有部分的借款人經對帳之後,我並沒有借款那麼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0頁)。 ⒋由上足見,被告在本案信函為本案言論,指摘聲請人向被告與其他人借款未還之爭議,並非全然無據,而與毫無憑據虛構事實之指控有別,自難遽認被告為該陳述時,其主觀上具有實質惡意。又被告以本案言論指述之借款爭議,既難認屬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則本案言論所含「利用這個光鮮亮麗的面目」、「欺騙」、「利用人性的弱點同情心」、「裝樣子」等核屬針對與上開借款爭議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足以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此乃於發表言論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評論所常見,尚難因此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而得以誹謗罪相繩。 ㈤聲請人雖稱:就被告所謂只以本案信函告訴陳鍊成總監1人, 當然要先傳訊陳鍊成,然後列為證人,始符偵查原則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並無加重誹謗罪嫌,核屬有據,業如前述。是以,本案於偵查中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或偏頗,聲請人前開所指,並非可採。 ㈥聲請人又稱:被告另在300 A1區年會之臨時動議程序,提案損害聲請人之名譽,且應有其他具犯意聯絡之可能共犯等語。然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誹謗罪部分,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陳稱:此部分沒有要追加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均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審酌之範圍。此外,聲請人另稱:本案散發傳單、遭側錄之黑衣人自承為被告之員工,有必要檢視被告所營公司之總經理、人事主管共同會勘相關影片,以證實是否為被告所營公司之員工等語,乃以偵查卷內所未見(亦未據聲請人提出)之所謂相關影片,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程序不備,核此應屬重行偵查或再行起訴之範疇,本院亦無從據此准許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