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發、李憲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永發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李憲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 件聲請人李永發、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告訴被告李憲宇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3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 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李永發之部分於同年1月18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李永發;鑫寶發公司之部分於同年2月16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翌(17)日由李永發領取。嗣聲請人2人於同年2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李永發本人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應予駁回;就鑫寶發公司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會計師,於109年11月間,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108年度司字第70號民事 事件時,裁定選派為李永發擔任董事長之鑫寶發公司檢查人,檢查鑫寶發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詎被告竟意圖使李永發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游明豐等4人(以下稱馮志能等4投資人)係購買鑫寶發公司原股東之股份,為股份之轉讓,並非投資鑫寶發公司,實際支付股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95萬元,投資人馮志能並 無技術股,其4人決議購買告訴人鑫寶發公司原股東股份係 因認為利潤可期,並非受李永發詐欺,且鑫寶發公司與工研院之專利及技術授權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協議書(下稱專利授權協議書)並未終止,馮志能等4投資人支付之股款金額均 用於告訴人鑫寶發公司之用途,李永發並未侵占告訴人鑫寶發公司1,222萬元,竟仍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檢查人檢查報告 中不實記載馮志能等4投資人受李永發詐欺而投資鑫寶發公 司,支付投資款共計1,700萬元,馮志能另持有740萬元之技術股及李永發侵占鑫寶發公司1,222萬元,工研院已於106年9月1日終止與鑫寶發公司之專利授權協議書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李永發及鑫寶發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 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誣告部分: 李永發指訴被告擔任鑫寶發公司之檢查人出具不實之檢查報高而誣告李永發等情,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0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3頁),而李永發聲請提起准許自訴,已罹於法定期 間,已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2 人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別於再議聲請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詳加說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鑫寶發公司固以書狀陳稱:證人馮志能於105年10月鑫寶發 公司成立後,欲參與其中而因無股份可釋出,因之以原有股東釋出股數與馮志能方式處理,並協議由馮慶源及劉琪玲將買受股份之股款匯入鑫寶發公司以紓解公司資金困頓,並分別與李永發見面、簽署入股協議書,嗣由李永發、馮志能、劉琪玲共同出具公司借據與出售股權之股東即李永發之子女李育銓、李宥嫺、李以婷,是被告於檢查報告中記載馮志能等4投資人投資鑫寶發公司不實(本院卷第33-38頁),並提出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他字卷第189頁、第193頁)、鑫寶發公司原股東股份轉讓給新股東明細表(他字卷第195頁) 、購買原始股東股份股款實際匯入公司帳戶明細表(他字卷第199頁)、臺灣銀行鑫寶發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他字 卷第201-213頁)、鑫寶發公司債務明細表(他字卷第215頁)、借據(他字卷第219-225頁)等件在卷為主要論據,然 查: ⒈被告乃係經桃園地院民事庭指派為鑫寶發公司之檢查人查核鑫寶發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並作成檢查報告(詳卷附檢查報告),並已於報告內就鑫寶發公司前開主張,本於其會計事務專業充分說明:依該入股協議書之內容,由形式觀之締約之雙方並非係新股東與原股東間,併考量鑫寶發公司提出之借據4紙,就馮慶源與劉琪玲等投資人所取得之股份 ,依一般理性投資人之通念,鑫寶發公司所稱投資人係購買老股並不可採,參以檢查報告中之其他客觀證據,該等投資款並非用於鑫寶發公司目的事業等情(詳參檢查報告第8-15頁)。 ⒉被告受司法機關委託後,進行相關事證調查結果依其專業智識所作成之報告,難以想像有何甘冒遭追訴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實登載之動機,而依卷存之110年9月6日檢查報告暨報告 內之公司登記資料(檢查報告第143-155頁)、稅報(檢查 報告第77-110頁)、鑫寶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檢查報告第23-29頁)、鑫寶發公司匯款單、股份匯款單、 工研院專利授權金匯款單及律師提供與檢查人李育銓、李宥嫺、李以婷等人之筆錄內容概要及馮志能110年8月29日提供之陳述書(他字卷第385-395頁)等件,相互勾稽以觀,被 告就馮志能等4投資人並非認購原股東持股而係投資鑫寶發 公司及李永發將公司股款挪作他用乙節,其查核相關稅務資料及公司所提供相關資料,就客觀數據上難認有何違誤,至部份資料暨實情或僅李永發所悉,或由鑫寶發公司所留存而未交與檢查人,尚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而刻意登載之情事。 ⒊又聲請意旨所述之本案經過或馮志能等4投資人未與李育銓、 李宥嫺、李以婷等人締結股份讓與契約等節,俱屬鑫寶發公司之說法,且檢查人根本於製作時無法知悉,亦與馮志能之陳述書及劉琪玲之供述(檢查報告第13頁)不甚相符,據此,已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何況證人馮志能於偵查中之證稱:李永發邀我投資鑫寶發公司,我遂邀請馮慶源,其復邀同劉琪玲及游明豐,係增加投資,並非與原股東承購股份,我確實有投資並匯款360萬元至 李永發指定之鑫寶國際實業公司帳戶,本案被告擔任檢查人時,曾詢問我鑫寶發公司之資訊,我曾寄陳述書及協議書與被告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48號卷第15-17頁),顯與鑫寶發公司於本案偵查中及聲請意旨之主 張不符,則關於鑫寶發公司之實際關係人關於本案之說法已有不同,是被告依憑有限之客觀事證所為之判斷,既然沒有違背會計專業相關之原則,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認其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檢查報告結果對李永發之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不利,即率認被告有為馮志能等人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有告訴意旨狀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8、19頁),就此部分未見聲請人2人或代理人提出任何「被告係為馮 志能等人登載不實文書」之證據,毋寧圖憑己見任意指摘無端興訟而已。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鑫寶發公司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鑫寶發公司及李永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鑫寶發公司之聲請,為無理由;就李永發之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