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湯千毅(原名:湯硯智)、黃義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湯千毅(原名:湯硯智)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黃義盛 周聖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49號),聲請交付審判即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 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 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湯千毅以被告黃義盛、周聖漋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聖漋另涉有強制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6649號對被 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14號駁回再議,於112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6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可據 。 ㈡查聲請人先於110年2月1日與慈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慈愛公 司)簽訂合作土地開發暨委託合建契約書(下稱板橋合建契約),約定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建開發 興建房屋(即聲請人所指「板橋恆鑽」合建案),其中第4 條第2項約定,聲請人同意負擔部分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 )7,200,000元;第7條則約定,因通貨膨脹致建築材料成本高出本約簽約時價逾15%時,屬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慈愛公司之事由,慈愛公司得解約並返還聲請人負擔之開發費用;又第8條第4項約定,如聲請人不滿意慈愛公司之設計規劃,得提前終止契約,慈愛公司得扣除手續及作業費20%,將聲請人所負擔開發費用之80%無息返還予聲請人等情,有板橋合建契約書、債權轉合建價金委託同意書、支票及投資款交付憑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39頁)。嗣聲請人因不 滿板橋合建契約第7條之約定,欲提前終止契約,而與被告 周聖漋洽談轉換契約,並於111年7月5日與富足家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足家公司)簽署協議書(下稱中和協議書),將聲請人於「板橋恆鑽」建案所負擔開發費用7,200,000元 中之6,000,000元轉為價金,預購富足家公司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之「中和恆好」建案房屋,業據聲 請人於偵訊中自承明白(見他卷第238-239頁),並有中和 協議書及聲請人簽署中和協議書後翻拍傳送與被告周聖漋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7、443-447頁),可先 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曾詐稱「中和恆好」建案房屋已申請 使用執照,預計於111年10月可取得使用執照,致其陷於錯 誤而簽署中和協議書云云,並提出被告黃義盛於111年5月28日線上會議中之投影片所記載:「基地現況:使用執照申請中」一語為佐(見他卷第81頁)。查「中和恆好」建案於110年6月3日曾送件申請竣工勘驗,且已上傳「建築工程勘驗 申報書」、「委託書」、「承、監造人切結已按現場完成圖說修正,並依照程序辦理報備或變更設計完成之切結書」及「建築執照正本」等資料,有建築執照電腦輔助查核系統繳交勘驗文件及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71頁),可見 「中和恆好」建案於110年6月進入竣工勘驗流程,惟此與申請使用執照尚屬二事,觀諸被告2人於偵查中答辯狀所自承 :「中和恆好」建案尚整體未完工,當然未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他卷第251頁),可知「中和恆好」建案因未竣工而 未能申請使用執照,被告黃義盛於111年5月28日線上會議所言「使用執照申請中」,與實情未盡相符。然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29、30日已電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承辦人告知該「中和恆好」建案尚未申請使用執照一情,並於同年6月30日以Line訊息質問被告黃義盛,業據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 中所自承明白(見他卷第4-5頁),且有聲請人於Line群組 「湯千毅群」之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1頁)。聲請人既已知悉「中和恆好」建案尚未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仍於同年7月5日簽署中和協議書,顯未陷於錯誤,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強制部分: ㈠刑法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周聖漋要求聲請人簽署之中和協議書、「中和恆好」建案預售契約均含有保密條款,屬於強暴脅迫云云。經查,中和協議書中雖有約定:「此協議為雙方溝通多次最後定案之結果,合約簽訂後,甲[即聲請人]乙[即富足 家公司]雙方不得就合約內容再作異議,因取款流程為乙方替甲方爭取之特殊流程,甲方需保密,不得對外聲張,亦不得對外抱怨,抹黑乙方,若有實際文字、錄音等證明,甲方需支付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見他卷第47頁),而被告周聖漋將該中和協議書檔案傳送與聲請人,聲請人簽署後翻拍回傳,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43-447頁),未見被告周聖漋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顯與強 制罪之要件不合。聲請人空言:現今網路犯罪多元,可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語音等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然除上述保密條款外,聲請人既未具體敘明被告周聖漋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顯不可信。 七、綜上所述,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從證明被告周聖漋有何強制犯行。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