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欣蓉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謝欣頤 尤思佳 郭泰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70、6007、7578號) ,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欣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欣頤、尤思佳及郭泰興涉嫌刑法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犯行提出告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 第4270、6007、757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1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12號卷第90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詳後述),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9頁、第27頁),經核本案聲請, 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4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其施行前已繫屬之交付審判聲請案件,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因本案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提起,故以下仍以修正施行前之制度用語,加以論述),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適用同罪章之刑法第312條第1 項公然侮辱死者罪之規定時,亦應為相同之判斷。 ㈡下列各項事實,有下述證據足憑,首堪認定: ⒈被告謝欣頤指示被告尤思佳於110年11月24日與宏益廣告開發 企業社簽約,而於同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轉 角處,豎立內容為「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 王文堯00000000凱道三千人在找你 承磐建設(後手中華建設逸品琚)」、署名「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許添盛醫師」之看板之事實,分據被告謝欣頤及尤思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7578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宏益廣告開發企業社負責人劉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7578卷第14至15 頁),並有上開看板照片及廣告物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7578卷第6、20頁)。 ⒉由被告謝欣頤出資,及由被告尤思佳出面招聘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予被告郭泰興,由被告郭泰興於110年12月27至29日,駕駛掛有「王永在死不瞑目」、「王永 在 在天上哭泣」、「王文堯我們在找你」、「王文堯出來 面對」、「承磐建設出來面對」、「中華建設出來面對」等文字之白布條之上開車輛,繞行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之事實,分據被告謝欣頤、尤思佳及郭泰興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6007卷第7頁、第9至15頁),並有上開車輛照片及被告尤思佳、郭泰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6007卷第24至25頁、第27至32頁)。 ㈢依被告謝欣頤於警詢時辯稱:上開看板標註王永在及王文堯,因為我與承磐建設間有預售屋糾紛,承磐建設後來變成中華建設,這兩個建設公司背後的老闆都是王文堯,我希望他能夠出來解決這個問題;我聽說王永在重誠信,我希望可以藉此標語讓王文堯出來與我們解決等語(見偵7578卷第8頁) ,及被告尤思佳於警詢時辯稱:上開布條是因為許醫師夫婦(按:即被告謝欣頤及同案被告許添盛)與建商有房屋糾紛,我們聽說建商幕後金主是王文堯,但建商或王文堯都沒有人出面解決糾紛,所以才用王文堯父親的名字去做這件事,希望可以讓他們出面處理許醫師夫妻與建商的房屋糾紛等語( 見偵卷6007第11頁),核與上開看板及布條所載文字語意相 符,可見上開看板及布條同時提及王永在及王文堯,其目的係欲促使王文堯出面解決房屋糾紛。又上開看板及布條除提及王文堯外,雖另載「王永在死不瞑目」、「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王永在 在天上哭泣」之文字,然所謂「死 不瞑目」,乃「指人抱恨而死,心有未甘」,且「在天上傷心哭泣」、「在天上哭泣」亦有相同之意。是以,依上開事件脈絡、人物關係及上開看板及布條所載文字用語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上開看板及布條之文字,實僅在表達王文堯之行為讓其父王永在抱恨而死,心有未甘之旨,核非對王永在具有侮辱意涵之言詞,難認涉及侮辱死者罪。 ㈣聲請人雖稱:上開文字在影射子孫不肖、王永在教子無方等語。惟查,上開文字即使影射「子孫不肖」,亦僅指子孫個人表現不佳,本無法認為係在侮辱死者,又聲請人所稱「教子無方」,則顯為上開文字所未涵蓋或影射之意,故聲請人所稱,並非可採。 ㈤聲請人雖稱:被告3人於110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台塑大樓周邊及上開路段199巷,停放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側懸掛内容為「王永在 在天上哭泣 王文堯 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之白色布條,足徵出於侮辱王永在之目的及惡意等語。然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就上開聲請人所稱部分,檢察官僅對同案被告許添盛為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對被告3人為原不起訴處分,則該部分自不在本 案聲請交付審判審酌之範圍,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公然侮辱 死者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