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火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玉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火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龍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二 人代表人 吳榮和 被 告 張佑承 龍京佑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代表人 林佑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火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告訴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原再議處分),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4月28日向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針對本件系爭美術著作究係何人所製作等節,經本臺北地檢署函詢聲請人以提供本案系爭美術著作「赤晶對策」之製作人及製作歷程等相關資料到署,聲請人回復略以:「…為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案件,依法告訴補充理由(三)事:…捌、謹陳聲請人公司「赤晶對策」美術著作之製作相關資料:一、查「星宇資訊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4日更名為「煋宇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煋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2月24日,與「火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合併解散,由「火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解散後之存續公司,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公司為進行「赤晶對策」產品之銷售,曾由執行長盧永偉詢問訴外人銀子奇,設計「赤晶對策」產品外盒包裝、內包裝之報價。訴外人銀子奇並於108年5月28日寄送標題為「[星宇資訊]VI/包裝 報價」之電子郵件。聲請人公司後同意報價,遂於報價單蓋上公司章,委託訴外人銀子奇進行設計。三、訴外人銀子奇與聲請人公司歷經多次修改後,完成「赤晶對策」美術著作之設計,並將圖檔提供給聲請人公司。四、訴外人銀子奇係於考工記工作室有限公司任職,承接「赤晶對策」美術著作之設計。為確立著作權之歸屬,訴外人銀子奇、考工記工作室有限公司均出具聲明書,聲明「赤晶對策」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均歸屬於聲請人公司。…」有臺北地檢署111年9月12日北檢邦化111偵 續399字第1119081367號函、111年9月1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三)狀暨所附108年5月28日電子郵件、108年6月19日報價單、「赤晶對策」美術著作圖檔影本、108年10月3日聲明書、星宇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設立表、煋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1221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赤 晶對策」產品外包裝美術著作係經考工記工作室有限公司之案外人銀子奇於108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報價後,由聲請人委由案外人銀子奇所設計,且參以上開聲明書內容:「…本人銀子奇受煋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煋宇公司』,原名星 宇資訊有限公司)之委託,設計『赤晶對策』之產品外包裝。 本人曾與煋宇公司約定,產品外包裝之著作人為煋宇公司,其著作財產權歸於煋宇公司…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等情,是認聲請人為「赤晶對策」產品外包裝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足堪認定。 (二)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數據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接獲聲 請人來電後,於當日將「暢快對策」外包裝產品廣告自「愛上新鮮」網站上下架,並重新設計「暢快對策」產品之外包裝;於翌(25)日完成「暢快蔘活」之新設計圖檔,「暢快蔘活」之設計圖檔,不論在商品名稱、外包裝之外型設計均與 聲請人之「赤晶對策」產品之商品名稱、外包裝之外型設計大相逕庭,並送請印刷公司印製新「暢快蔘活」外包裝「紙盒」及「鋁條」之貼紙,且通知東森購物網站變更商品名稱為「暢快蔘活」;被告張佑承並於同年月30日透過LINE通知聲請人執行長盧永偉「暢快對策」產品下架事宜,並經盧永偉 確認無誤;於110年1月5日被告愛上大數據公司已收到印刷公 司所印製「暢快蔘活」外包裝「紙盒」及「鋁條」之貼紙,並命員工將「暢快蔘活」貼紙覆蓋於庫藏之「暢快對策」產品內外包裝上;於110年1月18日被告龍京佑並以LINE通知被告 林佑青,請被告蓮荷公司於生產產品後,在紙盒及鋁條上均逕 行貼上新的「暢快蔘活」包裝貼紙,再出貨給被告愛上大數據 公司等情,均有「暢快對策」產品於「愛上新鮮」網站後臺之異動紀錄、被告愛上大數據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將「暢快對 策」產品外包裝變更為「暢快蔘活」之設計檔資料、印刷公司 承諾於110年1月5日前提供「暢快蔘活」新版本之LINE對話紀錄 、通知東森購物網站將「暢快對策」廣告更改為「暢快蔘活」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承佑與盧永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龍京 佑與員工就「暢快蔘活」外包裝之裝箱對話紀錄、被告龍京佑 、林佑青之對話紀錄等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 大數據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自接獲聲請人來電後,即啟動將公 司產品包裝更換為無侵權疑慮之「暢快蔘活」包裝,且於110 年1月6日與聲請人和解後,即積極依照和解書上之條件將產品回收、下架、更換包裝,難認被告等人繼續販售「暢快蔘活」產品,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三)警方固於110年10月21日在被告愛上大數據公司、愛上新鮮公 司查獲「暢快對策」包裝之商品892盒,惟同時亦查獲「暢 快蔘活」包裝之商品3,209盒、「暢快蔘活」貼紙483張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顯見現場查獲之「暢快蔘活」 包裝商品盒數遠高於「暢快對策」包裝商品盒數,且尚有未使 用之「暢快蔘活」貼紙,足徵被告等人辯稱已經將「暢快對策」產品變更為新包裝「暢快蔘活」,而已經印製好的舊包裝,暫存於倉庫中,於出貨前才會將「暢快蔘活」貼紙覆蓋於舊「暢快對策」外包裝紙盒及鋁條上等情,尚非無稽。至於啟封扣案之「暢快蔘活」包裝商品後,內裝仍係「暢快對策」鋁條一事,因「暢快蔘活」與「暢快對策」在名稱上顯著不同,消費者若開啟包裝,應會認為係不同商品而衍生消費 爭議,被告愛上大數據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應不至於故為此事 ,而破壞公司信用商譽,是否因有人員疏失,以致發生內外包裝不一致之情事,尚非無疑。 (四)至聲請人固以東森網站上之商品名稱仍為「暢快對策」,指被告等人未依和解書約定履行,反而舉辦降價、折扣等促銷活 動,以加速清除侵權產品庫存云云,惟經檢視聲請人提出之110年2月1日向東森購物網站下單紀錄,所訂購之商品名稱雖 仍為「暢快對策氣動代謝益生菌晶凍」,惟商品圖片業已變更 為「暢快蔘活」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下單紀錄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等辯稱係東森網站在網頁調整上未能全面更換一事,尚屬有據,實難僅以網站上商品圖片及品名不一致,而逕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於將產品名稱及外包裝改為「暢快蔘活」後,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不 得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令被告等人擔負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四、原再議處分略以: (一)按法律上之「不法」,可區分為「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民事不法」,對於各該不法程度之行為,法律上分別設有各自之救濟途徑。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制裁刑事不法,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等謙抑性之要求,若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民事或行政不法之程度,自應循民事或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不得逕以刑事責任相科。又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規定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均需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著作權法所規定其他侵害著作權之犯罪類型,亦同此標準。被告等原生產之商品包裝與聲請人之包裝相似,聲請人認有侵害伊之著作權之嫌,因而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數據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接獲聲請人通知後,該日 即將「暢快對策EX」外包裝產品廣告自「愛上新鮮」網站上下架,並重新設計產品包裝;於翌(25)日另以「暢快蔘活」為名,設計新圖檔以為商品外包裝,並印製新設計之「暢快蔘活」外包裝「紙盒」及「鋁條」之貼紙,且通知另一銷售通路「東森購物網站」變更商品名稱為「暢快蔘活」;被告張佑承並於同年月30日通知聲請人產品下架事宜,聲請人亦確認無誤,隨後被告等於110年1月5日收到「暢快蔘活」外 包裝「紙盒」及「鋁條」之貼紙,即命員工將該貼紙貼上舊包裝;同時被告龍京佑並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林佑 青,請被告蓮荷公司於生產產品後,在紙盒及鋁條上均逕行貼 上新的「暢快蔘活」包裝貼紙,再出貨給被告愛上大數據公司等情,此等均有「暢快對策」產品於「愛上新鮮」網站後臺之異動紀錄、被告愛上大數據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將「暢快 對策」產品外包裝變更為「暢快蔘活」之設計檔資料、印刷公 司承諾於110年1月5日前提供「暢快蔘活」新版本之LINE對話 紀錄、通知東森購物網站將「暢快對策」廣告更改為「暢快蔘 活」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承佑與盧永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龍 京佑與員工就「暢快蔘活」外包裝之裝箱對話紀錄、被告龍京 佑與林佑青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除上開被告等提出之 證據資料,亦有聲請人透過員警聲請搜索票,以執行搜索之方式於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數據公司扣得改裝「暢快蔘活」3209盒(盒裝)及貼紙483張(詳扣押物品目錄表) ,顯見被告等所辯並非虛妄,故縱使被告等原有商品包裝與聲請人近似,亦難逕認其等於設計包裝之初係故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 (二)至聲請人以與被告等和解後仍於被告愛上大數據公司等銷售通路購得系爭暢快對策舊包裝而認被告等持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等,然被告等確於聲請人告知侵權疑慮後立即處理包裝近似之問題已如前述,經原檢察官檢視聲請人提出之110年 2月1日向「東森購物網站」下單紀錄,所訂購之商品名稱雖為「暢快對策氣動代謝益生菌晶凍」,惟商品圖片業已變更為 「暢快蔘活」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下單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等已於銷售通路做出變更應為可信,況依常情,被告等於自己之各銷售通路之同一產品上既出現「暢快對策」名稱又出現名為「暢快蔘活」,此等作法易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衍生爭議,並對產品之信賴及認同度大打折扣而破壞公司信譽,無異損及自己產品之形象,殊難想像此為被告等有意為之,因此聲請人購得之「暢快對策氣動代謝益生菌晶凍」商品,應係被告愛上大數據等公司之作業疏失,以致發生內外包裝不一致之情事,仍難認被告等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原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等應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檢察官未對聲請人購得系爭商品之影片作勘驗筆錄,因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完成「赤晶對策」,而被告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大數據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則於109年12月間經銷產品名稱為「暢 快對策」之產品(下稱侵權產品),又侵權產品與「赤晶對策」外包裝設計幾乎相同,顯然侵權產品外包裝確實抄襲「赤晶對策」之包裝。又聲請人與被告愛上大數據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聯繫後,愛上大數據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即停止上開違反著作權行為,並於110年1月6日簽訂和解書,愛上大 數據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自承有侵害著作權行為,並擔保決不再犯,同時承諾將於110年1月31日前回收、下架所有侵權產品,然被告等人均未依約定於110年1月31日前將侵權產品移除,消費者仍得於市面上購買侵權產品,且被告等更另行起意生產3萬餘件「鋁條」包裝之侵權產品,被告等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明確。 (二)被告吳榮和為愛上大數據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負責人,被告張佑承、龍京佑為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數據公司執行長。又被告吳榮和、張佑承、龍京佑明知「赤晶對策」之外包裝美術著作享有智慧財產權,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改作「赤 晶對策」之外包裝美術著作並用於侵權產品,並將侵權產品交由被告林佑青擔任代表人之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代工生產,並開始販售侵權產品。從而被告等人至遲於110年1月年間簽署和解書時,已知悉其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行為,而應停止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然被告等人明知此事,仍於110年3月3日另行生產上開鋁條包裝之侵權產品,顯然另行起意侵 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等語。 六、經查: (一)就被告吳榮和、張佑承、龍京佑、林佑青、愛上大數據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部分,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數據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接獲聲請人 通知後,該日即將「暢快對策EX」外包裝產品廣告自「愛上新鮮」網站上下架,並重新設計產品包裝;於翌(25)日另以「暢快蔘活」為名,設計新圖檔以為商品外包裝,並印製新設計之「暢快蔘活」外包裝「紙盒」及「鋁條」之貼紙,且通知另一銷售通路「東森購物網站」變更商品名稱為「暢快蔘活」;被告張佑承並於同年月30日通知聲請人產品下架事宜,聲請人亦確認無誤,隨後被告等於110年1月5日收到「 暢快蔘活」外包裝「紙盒」及「鋁條」之貼紙,即命員工將該貼紙貼上舊包裝;同時被告龍京佑並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 通知被告林佑青,請被告蓮荷公司於生產產品後,在紙盒及鋁 條上均逕行貼上新的「暢快蔘活」包裝貼紙,再出貨給被告愛上大數據公司等情,此等均有「暢快對策」產品於「愛上新鮮」網站後臺之異動紀錄、被告愛上大數據公司於109年12月2 5日將「暢快對策」產品外包裝變更為「暢快蔘活」之設計檔 資料、印刷公司承諾於110年1月5日前提供「暢快蔘活」新版本 之LINE對話紀錄、通知東森購物網站將「暢快對策」廣告更改 為「暢快蔘活」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承佑與盧永偉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龍京佑與員工就「暢快蔘活」外包裝之裝箱對話紀 錄、被告龍京佑與林佑青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亦有聲請 人透過員警聲請搜索票,以執行搜索之方式於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數據公司扣得改裝「暢快蔘活」3209盒(盒裝)及貼紙483張(詳扣押物品目錄表)。顯見本件被告等人 於收到聲請人通知後,旋即將「暢快對策EX」外包裝下架,並且均積極聯繫以及重新印製「暢快蔘活」外包裝「紙盒」及「鋁條」之貼紙,以將產品重新上架,則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據以認定上開被告均不具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尚難認論理上有何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另主張上開被告有另行印製鋁條3萬多條之情事等語 ,然查,警方於110年10月21日在被告愛上大數據公司、愛上 新鮮公司查獲「暢快對策」包裝之商品892盒,惟同時亦查 獲「暢快蔘活」包裝之商品3,209盒、「暢快蔘活」貼紙483張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亦見現場查獲之「暢快蔘活」包裝商品盒數遠高於「暢快對策」包裝商品盒數,且 尚有未使用之「暢快蔘活」貼紙,則上開被告另行印製鋁條是否主觀上在於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亦非無疑,故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認定上開被告均不具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亦為有理。 (三)另聲請人並未指明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究竟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原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