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煜大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煜大貿易有限公司 煜霖有限公司(原名:煜朋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張書豪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共 同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林勻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8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煜大貿易有限公司及煜霖有限公司(下稱煜大公司、煜霖公司,並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勻瀚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60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5383號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2年6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5383號卷第13至14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 ),又因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制度已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聲請意旨雖誤載聲請交付審判之旨,但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原本的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然仍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5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任職於煜大公司,於1 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任職於煜霖公司,均係擔任總監職位,負責協助店面管理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47至148頁),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張書豪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抽風工程部分 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負責聲請人中央廚房抽風工程之採購案,但比對允昌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允昌公司)及銓鑫白 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鑫公司)之報價單,可見允昌公司 就「東元3HP多翼式風車馬達」、「2000型靜電機」、「鍍 鋅風管工程」等工項之報價均高於銓鑫公司,足證被告有浮報採購價格之行為,且「鍍鋅風管工程」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浮報為4萬2,000元,浮報金額幅度達50%,而「20 00型靜電機」係自1萬6,000元浮報為2萬6,000元,浮報金額幅度達62.5%,此浮報幅度均與證人即允昌公司業務人員陳小惠所證述利潤約在2成之詞不符,證人陳小惠非無飾詞維 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趁負責抽風工程採購之便,浮報採購金額,構成背信罪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就中央廚房抽風工程採購一事,我是找允昌公司業務人員陳小惠處理,也均係與允昌公司聯繫,至陳小惠如何與銓鑫公司洽談,我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49頁)。 ⒉於000年0月間,被告負責聲請人中央廚房抽風工程之採購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8至149頁),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張書豪之指述及證人陳小惠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6頁、第160至1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陳小惠證述:我找銓鑫公司來施作聲請人中央廚房抽風工程中「東元3HP多翼式風車馬達」、「2000型靜電機」、 「鍍鋅風管工程」等工項,銓鑫公司施作完後,誤將要給我的請款單,直接給了聲請人,造成聲請人誤會被告浮報上開工項之價額,但銓鑫公司僅是施工該抽風工程之一部分,而銓鑫公司與允昌公司請款價差是屬於允昌公司之利潤,況總價採購之部分費用也是由允昌公司吸收,上開價差尚屬合理利潤範圍,被告沒有跟我拿回扣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 ⒋又查允昌公司110年8月16日估價單上記載「東元3HP多翼式風 車馬達;金額33,500」、「2000型靜電機;金額26,000」、「鍍鋅風管工程;金額42,000」、「小計:186,200」之內 容,及銓鑫公司110年8月9日報價單上記載「客戶:允昌 廚房設備」、「多翼式風車3HP三相220V(東元馬達)含安裝工料;總價29,600」、「2000型靜電機含安裝工料;總價16,000」、「鍍鋅風管製作安裝工料;總價28,000」之內容等情,此有上開估價單、報價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另聲請人因上開抽風工程,已給付允昌公司工程款18萬6,200元乙節,業據證人陳小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頁) ,並有允昌公司110年9月22日請款單、匯款單及煜大公司支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5至141頁)。 ⒌綜上事證,從聲請人給付抽風工程款之對象、銓鑫公司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以觀,足證聲請人係將抽風工程全部委由允昌公司施作,允昌公司復將抽風工程中「東元3HP多翼式風 車馬達」、「2000型靜電機」、「鍍鋅風管工程」等工項轉由銓鑫公司施作無訛。衡情承攬工程之目的,無非係從中獲利、賺取報酬,則以低於向業主承攬之價格,而將工程一部轉包予他人施作,核屬商業常態,則銓鑫公司就上開工項向允昌公司之報價價格低於允昌公司向業主即聲請人報價價格,顯合乎常理,自無從以此價格落差逕認被告有向聲請人浮報工程款之背信行為。 ⒍且依證人陳小惠上開證詞內容,足見其所述工程利潤比例係以整體工程觀之,而非以工程中單一工項計算,聲請人擇取抽風工程中單一工項,並自行推算允昌公司之利潤比例,而稱證人陳小惠證詞偏頗云云,已無可取。況向聲請人為抽風工程之報價乙事,乃係允昌公司所為,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主導、參與允昌公司決定報價金額或從中抽取回扣之事,縱令聲請人認允昌公司就「2000型靜電機」、「鍍鋅風管工程」等工項之利潤與證人陳小惠所述不符,亦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有浮報中央廚房抽風工程採購金額之背信行為云云,然依卷內事證,要難認聲請人所述可信,自無從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 ㈢關於洗碗機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中古洗碗機販售予聲請人,卻向聲請人謊稱該洗碗機係向樂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實公司)購買之全新機種,構成背信罪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張書豪於000年0月間告知我中央廚房需裝設洗碗機,我向其表示中央廚房使用洗碗機之需求不大,我在延吉街拉麵店有一臺中古洗碗機,可請廠商整修後送至中央廚房使用,經張書豪同意後,我請樂實公司處理並購買濃縮洗劑及濃縮乾精,樂實公司於整新洗碗機後,已將該洗碗機送至中央廚房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8頁)。⒉證人即樂實公司負責人張育誠證述:被告稱有一臺營業用洗碗機需整新後搬至中央廚房使用,我遂前往延吉街之店面向被告拿取上開洗碗機,經我整理保養後,於110年8月11日將整新後之洗碗機,連同濃縮洗劑、濃縮乾精等洗碗機專用清潔用品,一併送至中央廚房,樂實公司亦已出具洗碗機整新及上開清潔用品共1萬2,000元之銷貨出貨單,其中洗碗機整新報價8,000元,係包含洗碗機拆裝、清潔、運送等內容, 此報價金額尚屬合理,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底才付款,樂實公司也已開立廚房設備1萬2,000元之發票給聲請人,被告並未跟我拿取回扣,本案利潤很少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⒊查樂實公司110年8月11日銷售出貨單記載「濃縮洗劑1桶;金 額1500」、「濃縮乾精1桶;金額2500」、「整新機維修(借用)不保固無限期無保固;金額8000」、「銷貨金額:12000」之內容,又樂實公司於111年1月26日開立品名為廚房設 備、金額1萬2,000元之發票予煜霖公司等情,此有樂實公司銷貨出貨單、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⒋上開證人張育誠之證述及樂實公司銷貨出貨單、發票內容等事證,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又樂實公司僅向聲請人請領洗碗機整新及清潔用品等費用,並無請領購買新洗碗機之費用,且聲請人代表人張書豪陳稱:上開樂實公司銷貨出貨單、發票均係從公司帳冊裡找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16頁),益證被告自始即無對聲請人隱瞞送至中央廚房使用之洗碗機為整新後之中古洗碗機,亦無以舊報新乙事,否則何以會將載明「整新機維修(借用)」之銷貨出貨單交予聲請人留存 。 ⒌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於中央廚房安裝洗碗機時,有以舊報新之背信行為云云,然憑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所述屬實,要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㈣關於切肉機部分 ⒈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卻將聲請人原有舊切肉機搬至其所經營之吉朋日式小舖使用,已構成侵占,且依張書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新購切肉機係屬聲請人所有,被告所稱新舊切肉機互換使用之辯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於000年0月間,我取得聲請人代表人張書豪同意後,將公司閒置之舊切肉機搬到吉朋日式小舖使用,但於同月月底時,張書豪表示聲請人於內湖所開設之拉麵店(下稱內湖拉麵店)需用切肉機, 我和張書豪都覺得沒有必要將切肉機搬來搬去,就決定購買與舊切肉機廠牌、型號均相同之新切肉機,並將新切肉機送至內湖拉麵店使用,我遂向允昌公司付款購買新切肉機,原本張書豪要付款,但因我也在使用舊切肉機,覺得雙方有同意互用兩臺切肉機,我就沒就繼續去向聲請人追討新切肉機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76至78頁)。 ⒉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以2萬5,000元向允昌公司購買二手切肉機1臺(下稱甲切肉機),於000年0月間,被告將甲切肉機 搬至其所經營之吉朋日式小舖使用,聲請人代表人張書豪於同月月底表示內湖拉麵店需使用切肉機,並指示被告購買新切肉機,被告遂以3萬7,800元價格向允昌公司購買全新切肉機1臺(下稱乙切肉機),並送至內湖拉麵店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76至77頁、第148頁) ,核與聲請人代表人張書豪之指述及證人陳小惠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117頁、第159至160頁),並有允 昌公司110年7月20日估價單、111年4月29日發票(見偵卷第39頁、第8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⒊證人陳小惠證述:於111年4月29日,被告跟我訂購1臺切肉機 ,並要我送到內湖拉麵店,當時我有跟聲請人公司會計請款,但會計說5月底才能付款,我跟被告說此為新品採購,貨 款不能拖這麼久才付,被告回覆他會處理,後來是被告匯給我乙切肉機之貨款,而甲、乙切肉機之廠牌、型號均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0頁)。且證人即被告配偶張俔婷證述 :被告打電話去允昌公司訂購切肉機,我於111年5月3日將 乙切肉機之貨款匯款給允昌公司,並傳訊告知聲請人會計已經付款,但聲請人會計沒有匯乙切肉機之貨款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77頁)。是以,甲、乙切肉機之廠牌、型號均相同,因聲請人無法立即給付乙切肉機貨款,而由被告配偶張俔婷於111年5月3日匯付貨款給允昌公司,聲請人之後並未將乙 切肉機貨款給付被告或證人張俔婷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證詞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張俔婷與聲請人會計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陳小惠之對話紀錄截圖、允昌公司發票、煜霖公司設立登記後之支出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 頁、第83至89頁、第125至129頁),堪信屬實。 ⒋查張書豪身為聲請人代表人,理應對聲請人資產狀態知之甚詳,自應知悉聲請人已有甲切肉機,則於內湖拉麵店需用切肉機時,應直接搬用甲切肉機即可,無需新購切肉機,但未見張書豪於偵查時詳述何以捨棄不用甲切肉機,卻指示被告另購新切肉機之理由,又衡以被告僅為聲請人之員工,實無為公司給付乙切肉機價款之義務,倘張書豪未同意被告借用甲切肉機,嗣後亦未與被告達成甲、乙切肉機互換使用之約定,則聲請人何以於未給付乙切肉機價款予被告或其配偶張俔婷之情形下,卻持續使用乙切肉機,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尚非全無所據,則本案顯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另聲請人雖稱:從張書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證乙切肉機為聲請人所有云云,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已給付乙切肉機價款予被告或其配偶張俔婷之事證,且細觀該對話紀錄內容,僅可見張書豪與被告討論要購買何款式、大小之切肉機(見偵卷第121至122頁 ),自難以此對話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聲請人稱:於偵查中已聲請傳喚聲請人公司會計方琦涵到庭作證,但檢察官卻未傳喚,有偵查不備之違誤云云。然是否依告訴人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方琦涵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