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辰光(原名:魏宏達)、侯西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辰光(原名魏宏達) 選任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侯西峰 侯嘉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李宛螢 侯淳淯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賈文中 陳 同 王世寧 蕭子邦(原名蕭家和) 高天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0樓 江昆鴻 何小棟 凃佩勳 游仁貴 洪美玟 江慶裕 張九藕 洪英傑 周良經 賴雨婕 蔡哲雄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侯西峰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111 年度偵字第150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以被告侯西峰等人涉犯詐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及111年度偵 字第150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66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7月7日送達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 三、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到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從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僅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制訂農業金融法及銀行法規定,首在健全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及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等,受侵害者當屬國家法益,是告發人廣昌公司指訴被告侯西峰、侯嘉麒、李宛螢、侯淳淯、凃佩勳、何小棟、游仁貴、賈文中、陳同等就告訴(發)意旨㈦部分共同涉嫌違反農業金融法;另告發人指訴被告蔡哲雄、侯西峰、侯嘉麒、侯淳淯、李宛螢、凃佩勳、何小棟、游仁貴就告訴(發)意旨㈧部分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告發人廣昌公司顯非直接被害人,是廣昌公司就上述所為申告,核其性質均應屬告發,而非告訴,故告訴(發)意旨㈦及㈧部 分,依法不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受理合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止於被告侯西峰等人涉犯刑法詐欺罪、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而被告蔡哲雄僅涉及告訴(發)意旨㈧部分,故告訴人就被告蔡哲雄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再者,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關於告訴(發)意旨㈦及㈧部分, 因屬不合法,本院即不再予交待,均先予敘明。(至於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66號處分書當事人欄漏載被告 蔡哲雄及其年籍,惟與本院受理告訴人合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範圍無關,並不影響告訴人廣昌公司權利,特予說明)。 四、本件告訴(發)意旨略以: ㈠前情說明 ⑴人物介紹 ①廣昌公司部分: 被告蕭子邦(原名蕭家和,下稱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前揭3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等案件起訴)於民國95年間分別 擔任告訴人廣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廣昌公司代表人魏辰光(原名魏宏達,下稱魏辰光,所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9351號等案件起訴)為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負責人,魏辰光於民國99年間由被告蕭子邦引進廣昌公司,於99年5月24日以建大公司名義投資告訴人廣昌公司 ,並於99年6月3日起擔任廣昌公司之負責人,隨後並擔任廣昌公司之清算人。 ②日成公司部分: 被告王世寧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負責人;被告洪美玟、江慶裕分別為被告王世寧之姑姑及下屬。 ③陳同公司部分: 被告陳同(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等案件起訴)為陳同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陳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賈文中於本案與被告陳同合作,被告張九藕係被告賈文中之配偶。 ④國揚集團部分: 被告侯西峰為國揚集團創辦人,並為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神公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漢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侯嘉麒為被告侯西峰之次女,其成立茁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茁嘉公司),另由茁嘉公司成立威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俊公司),又由威俊公司投資成立康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博公司),再由康博公司投資威力公司;被告侯淳淯為被告侯西峰長子,並成立雋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賞公司),由雋賞公司成立高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品公司),又由高品公司成立固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邦公司),再由固邦公司投資成立漢神公司;被告李宛螢為被告侯西峰配偶,被告李宛螢、侯淳淯亦為威俊公司、康博公司、雋賞公司、高品公司及固邦公司之董事;被告何小棟係國揚公司開發小組副總經理;被告游仁貴係威力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凃佩勳為友神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蔡哲雄為漢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於金融法規知之甚詳,且在金融界具有豐沛經歷及人脈。 ⑵仁愛116建案爭議-日成公司階段 緣廣昌公司以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第465、466、467、469、470、471、471-1、472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甲筆土地),並整合原屬臺北市○○○○○○○段○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乙筆土地),合而為一完整約307.65坪之面臨仁愛路3段完整基地(下稱本件土地 ),預備建造高級住宅大樓(下稱仁愛116建案),惟甲筆土地上存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之抵押權。被告王世寧於93年出任廣昌公司董事長時,唆使廣昌公司監察人張添源代表廣昌公司於94年1月17日、94年3月30日,與被告王世寧所經營之日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約定由日成公司擔任仁愛116建案之承攬人,日成公司就仁愛116建案興建工程有承攬之權利,並促使以廣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A、B本票,且均交付予被告王世寧,作為廣昌公司履行仁愛116建案工程承攬合約之擔保;廣昌公司投資人 及股東有所不服,遂以少數股東名義向經濟部聲請於94年4 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被告王世寧。 ⑶仁愛116建案爭議-陳同公司階段 將被告王世寧解任後,廣昌公司當時因財務困窘,無法單獨開發仁愛116建案,遂於95年3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 出售本件土地,並由廣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即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與陳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同,於95年5月9日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95年5月9日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總價10億1,52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土地予陳同公司,另陳同公司除同意代償廣昌公司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計4億8,000萬元,並支付1億9,965萬元予臺北市農會作為購買乙筆土地之價金,雙方另約定陳同公司就甲筆土地尚需支付3億3,560萬元(10億1,525 萬-1億9,965萬元-4億8,000萬)予廣昌公司;為確保履約,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與陳同尚約定由廣昌公司、陳同公司於95年12月18日相互對開本票,廣昌公司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C、D本票(合計3億3,560萬元),陳同公司亦另開立同額本票,且均交由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保管。而被告王世寧為反制95年5月9日買賣契約,即以日成公司名義就坐落於甲筆土地上之5199建號建物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並於95年6月7日為訴訟登記,而由被告王世寧及日成公司實際占有部分甲筆土地。而陳同公司於簽立95年5月9日買賣契約後,僅於95年7月13日支付1億9,965萬元向臺北市農會購買乙筆土地後,即以甲筆土地上存有 日成公司預為抵押權登記、訴訟登記等權利瑕疵,無法按正常買賣程序過戶為由,拒絕再支付其餘價金。而仍為廣昌公司所持有之甲筆土地則於96年間為遭廣昌公司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本件強制執 行案件)辦理。 ⑷仁愛116建案爭議-國揚集團階段 於99年6月間,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魏辰光從被告 蕭子邦處接手主導廣昌公司之經營,並商請被告侯西峰即國揚集團出面購買本件土地,國揚集團遂以威力公司名義與廣昌公司於100年1月2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威力公司以總價30億3,000萬元向廣昌公司購買本件土地,然於100年6月間臺北地院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仍公告於100年7月6日要拍賣甲筆土地,廣昌公司無力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威力公司即於100年7月6日,經由本件強制執行 案件,以20.1億元拍得甲筆土地,並因而介入仁愛116建案 。 ⑸仁愛116建案爭議-參與分配債權爭議 於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期間,陳同公司持其對甲筆土地享有之抵押權及陳同公司對廣昌公司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與分配(抵押權部分,為臺北地院列為次序19債權,下稱19債權;損害賠償部分,列為次序41債權,下稱41債權)並進而產生爭議(詳後述)。另日成公司則持B本票向法院聲請作成 本票裁定後,隨後將B本票轉讓予被告王世寧、洪美玟、江 慶裕,渠等並以B本票裁定參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列為次 序35債權,下稱35債權),日成公司復持A本票向法院聲請 作成本票裁定,並將A本票轉讓給被告洪英傑及洪美玟,渠 等2人即以A本票裁定參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列為次序37債權,下稱37債權)。但廣昌公司對前揭被告等人取得A、B本票及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以A、B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有所不服,除分別對A、B本票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就前揭被告等人以A、B本票債權於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乙事,分別提出分配表異議訴訟,惟相關民事訴訟纏訟多時,頻繁來回各級法院而尚無結果。詎相關被告等人竟為以下犯行: ㈡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共同意圖為被告王世寧(被告王世寧就此部分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三字第12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法所有及損害廣昌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廣昌公司名義開立A、B本票交予被告王世寧,再由被告王世寧持A、B本票於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A、B本票債權登記於分配表而參與分配(分別列為次序35、37債權,下稱35、37債權),足生損害於廣昌公司及臺北地院辦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 ㈢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陳同及賈文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廣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代表廣昌公司,被告陳同代表陳同公司,陸續讓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於95年10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二第521頁)、95年12月5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㈠」(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二 第527頁)、95年12月1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㈡」(請參臺北地 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二第533頁)、95年12月2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㈢」(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二 第535頁),讓廣昌公司就甲筆土地設定5年之地上權及擔保債權金額4億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同公司,使陳同公司就甲筆土地無端取得長達5年之不實地上權及高達4億1,000 萬元之不實第二順位抵押權。另廣昌公司、陳同公司於95年12月1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㈡時,約定相互對開本票,廣昌公司遂開立如附表所示C、D本票交予陳同公司,陳同公司亦開立同額本票予廣昌公司,且雙方共同將所開立之本票交由東亞建經公司保管(嗣交由被告賈文中保管),雙方並約定以C、D本票債權,充當為陳同公司就甲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4億1,000萬元(即3億3,560萬元乘以120%【實務上為確保債權能足額受償,故會就債權加計一定比例後,再以該數額設定擔保】)存在之證明,再由被告等人共同持該等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向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陳同公司就甲筆土地享有抵押權及地上權此等不實情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廣昌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嗣後被告等人讓陳同公司於96年8月27日就 本件強制執行案件陳報參與分配,並由陳同公司檢附廣昌公司開立予陳同公司之C、D本票債權證明、甲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陳同公司再將前揭不實第二順位抵押權4億1,000萬元信託登記予委託仲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仲誠公司),再由仲誠公司於97年3月6日提起民事併付拍賣聲請狀等方式,向臺北地院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登記於分配表19債權而參與分配,足生損害於廣昌公司及臺北地院辦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而被告陳同以陳同公司名義於100 年1月11日分別與威力公司、友神公司簽約,由威力公司以7億元向陳同公司購買乙筆土地,由友神公司以6,500萬元向陳同 公司購買前揭不實第二順位抵押權4億1,000萬元(即列於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19債權)及陳同公司對廣昌公司之不實損害賠償債權4億1,000萬元(分配表41債權;就陳同公司對廣昌公司不實損害賠償債權4億1,000萬元部分,除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案件起訴,而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外,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2號案件移送併辦),因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陳同及賈文中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㈣被告陳同明知其以陳同公司名義,與廣昌公司、被告賈文中所簽訂之98年12月4日協議書(請參壹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050號卷第3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不起訴處分 書就此協議書誤載為係95年12月18日簽立),於該協議書中被告陳同承諾「1.若甲方(即陳同公司)未標得土地(即甲筆土地 )時:甲方同意於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或賠償債權取得執 行名義參與分配後,所得分配款扣除甲方一切成本及開支,餘額無論多寡將全數交予丙方(即被告賈文中)保管,由丙方配合乙方(即廣昌公司)支付於乙方之投資債權人,但以配合乙方簽訂協議者優先償還債權。2.若甲方未標得土地,但得標人與甲方合作開發本案時:甲方同意於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或賠償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後,所得分配款扣除甲方一切成本及開支,餘額無論多寡將全數交予丙方保管,並由丙方配合乙方支付於乙方之投資債權人,但以配合乙方簽訂協議者優先償還債權。」等情。詎被告陳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廣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以陳同公司名義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陳報參與 分配,並檢附廣昌公司開立予陳同公司之C、D本票債權證明、甲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陳同公司再將前揭不實第二順位抵押權4億1,000萬元信託登記予委託仲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仲誠公司),再由仲誠公司於97年3月6日提起民事併付拍賣聲請狀等方式,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登記於分配表19債權而參與分配,足生損害於廣昌公司及臺北地院辦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後被告陳同逕行以陳同公司名義於100年1月11日分別與威力公司、友神公司簽約,由威力公司以7億元向陳同公司購買乙筆土地,由 友神公司以6,500萬元向陳同公司購買前揭不實第二順位抵押 權4億1,000萬元(即19債權)及陳同公司對廣昌公司之不實損害賠償債權4億1,000萬元(即41債權),拒不依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於98年12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之約定,將相關款項償付 予廣昌公司債權人,致生損害於廣昌公司財產之利益,因認被告陳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㈤被告侯西峰、何小棟、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洪英傑等均明知日成公司所持有廣昌公司開立之A、B本票皆屬不實債權,且前揭相關法院民事判決均對廣昌公司有利等情,詎渠等為協助國揚集團順利開發本件土地及取得銀行貸款,竟與魏辰光、羅仕發(魏辰光及羅仕發就此部分所涉背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等案件起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廣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魏辰光以廣昌公司名義認諾A、B本票均屬確實存在之真實債權,並由被告侯西峰命被告何小棟、羅仕發於103年11月28日,以廣昌公司代理人身分 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83號、第184號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調解庭中改稱廣昌公司同意A、B本票債權存在,而全面拋棄廣昌公司權益,並由被告侯西峰促使魏辰光、羅仕發所主導之廣昌公司,放棄分配表異議訴訟,並命羅仕發、被告何小棟共同撤回相關分配表異議之訴,容任被告王世寧及被告洪美玟、江慶裕、洪英傑得以就A、B本票於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中受分配計2億5,316萬8,283元,而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廣昌公司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侯西峰、何小棟、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洪英傑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㈥被告侯西峰、何小棟、侯嘉麒、李宛螢、侯淳淯、凃佩勳、游仁貴、賈文中及張九藕均明知廣昌公司就甲筆土地設定予與陳同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4億1,000萬元及陳同公司對廣昌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4億1,000萬元,均屬不實之虛偽債權,目的係吸引陳同公司參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或由他人拍得甲筆土地後增加陳同公司所獲配金額以保障廣昌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並降低被告王世寧等以A、B本票債權獲配分配款金額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廣昌公司利益,由被告侯西峰、何小棟、侯嘉麒、李宛螢、侯淳淯、凃佩勳、游仁貴、賈文中達成由被告侯西峰實際取得本件土地之共識,並由被告侯西峰指使被告何小棟、凃佩勳於101年5月初以友神公司名義,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即6,500萬元,向陳同公司購買前揭4億1,000 萬元不實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4億1,000萬元不實損害賠償債權(即19、41債權),復以低價向被告張九藕、賈文中購買列於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次序25債權(下稱25債權),進而參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順利使友神公司以前揭不實之4 億1,000萬元抵押債權及不實之4億1,0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 分別向臺北地院詐取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款4億1,323萬1,303元及2億5,329萬2,823元之不法利益,致廣昌公司受有不能獲配該拍賣所得之損害。被告等人復於101年1月11日,由被告侯西峰以威力公司名義,以7億元向陳同公司購入應返還予廣昌 公司之乙筆土地,並製作不實買賣契約書,致廣昌公司損失價值約為7億6,000萬元之乙筆土地,因認被告侯西峰、何小棟、侯嘉麒、李宛螢、侯淳淯、凃佩勳、游仁貴、賈文中及張九藕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㈦被告侯西峰、侯嘉麒、李宛螢、侯淳淯、凃佩勳、何小棟、游仁貴、賈文中、陳同等均明知威力公司取得甲筆土地之方式係以陳同公司違約不給付價金反任由甲筆土地遭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而取得,威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威力公司取得乙筆土地之方式,亦係在明知其前手陳同公司僅係類似信託方式掛名為乙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能遭廣昌公司訴請回復原狀而喪失所有權。詎被告侯西峰、侯嘉麒、李宛螢、侯淳淯、凃佩勳、何小棟、游仁貴、賈文中、陳同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順利國揚集團就仁愛116建案向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申請貸款,竟於104年3月3日,以威 力公司名義及實際上屬廣昌公司所有之甲、乙筆土地為擔保設定,並刻意隱瞞上情,使全國農業金庫公司陷於錯誤,而核撥18億480萬元貸款予威力公司,因認被告侯西峰、侯嘉麒、侯 淳淯、李宛螢、凃佩勳、何小棟、游仁貴、賈文中、陳同等共同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違法詐貸罪嫌。 ㈧被告蔡哲雄明知其並無向威力公司購買甲、乙筆土地之真意,亦明知甲、乙筆土地均係被告侯西峰、侯嘉麒、侯淳淯、李宛螢、凃佩勳、何小棟、游仁貴以威力公司名義不法取得,可能遭廣昌公司以訴訟方式取回,竟與被告侯西峰、侯嘉麒、侯淳淯、李宛螢、凃佩勳、何小棟、游仁貴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蔡哲雄以其金融業背景及漢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配合被告侯西峰將甲、乙筆土地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至漢神公司,並刻意隱瞞漢神公司取得甲、乙筆土地實情、價格及現況等資料,由被告蔡哲雄於106年3月27日以漢神公司名義及以甲、乙筆土地設定最高抵押權25億2,000萬元之方 式,向合庫銀行擔保借款,使不知情之合庫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鉅額之抵押借款予漢神公司,被告侯西峰、侯淳淯、李宛螢等人並於同日償還前向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之借款,因認被告蔡哲雄、侯西峰、侯嘉麒、侯淳淯、李宛螢、凃佩勳、何小棟、游仁貴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違法詐貸罪嫌。 ㈨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賈文中、張九藕均明知廣昌公司並無積欠被告張九藕任何債務,竟與被告侯西峰、涂佩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九藕委託代理人林月琴與被告蕭子邦代表廣昌公司,共同於98年9月18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 調解委員會,簽訂98年度民調字第780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為 廣昌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張九藕1億857萬8,321元,並由被告張 九藕據以向臺北地院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即25債權)而行使之,並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後被告張九藕再將此權利出售予國揚集團之友神公司,致生損害於廣昌公司,因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與賈文中、張九藕、侯西峰、涂佩勳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㈩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周良經等均明知廣昌公司並無與被告周良經有任何金錢往來或積欠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配合假造被告周良經對廣昌公司享有債權,並由被告周良經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列為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次序33、34債權,下稱33、34債權),而為違背任務的行為,使被告周良經受領3,200萬1,110元及1,829元,因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周良經等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賴雨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賴雨婕擔任被告王世寧之人頭,於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中受讓分配表次序31(普通債權3,800萬元)、32(程序費用3,000元)債權(下稱31、32債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使被告賴雨婕受領3,075萬1,995元、1,832元,因認被告蕭子 邦、高天來、江昆鴻、賴雨婕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侯西峰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略以: 1.就告訴(發)意旨㈡部分: ⑴附表A、B本票,係由廣昌公司分別於94年1月17日、94年3月3 0日所簽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B本票部分,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一第165至166 頁;A本票部分,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一第193至194頁)。然廣昌公司係於95年3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甲筆土地,而陳同公司係於95年5月9日向廣昌公司提出購買本件土地之承購意向書,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並於95年5月9日就本件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廣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廣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二第509至511頁)及土地買 賣契約書(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一第111至1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同最早係於95年5月9日方 介入參與仁愛116建案,惟於被告陳同介入前,A、B本票早 已於94年1月17日、94年3月30日開立完畢,另A、B本票相關文件,均與被告陳同無涉,故尚難認被告陳同就告訴意旨㈡部分,涉有何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⑵廣昌公司曾就A、B本票開立之事,分別對被告王世寧、另案被告張添源(原名張家華,時任廣昌公司之監察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王世寧關於B本票,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乙 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三字第12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被告張添源關於A本票,被訴偽造 有價證券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68、6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王世寧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三字第12號案中陳稱:日成公司與 廣昌公司於94年1月17日、同年3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協議書,由日成公司承攬廣昌公司仁愛116建案,當時由 於其同時是日成公司負責人,也是廣昌公司的董事,為了利益迴避,所以才會由廣昌公司之監察人即另案被告張添源來代表廣昌公司簽約,本票亦是依據協議書之約定,由另案被告張添源來簽立等語;再另案被告張添源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8號、669號案中則陳稱:當時廣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蕭子邦將廣昌公司資料帶走,因為被告王世寧身兼日成公司負責人及廣昌公司董事,2家公司間又有合作 契約,其遂依據公司法規定,在存有利害關係情況下,以廣昌公司監察人身分簽訂契約,並依約開立本票,並未損害廣昌公司利益或事後為了訴訟而偽造本票等語;由被告王世寧及另案被告張添源之供述可知,廣昌公司關於A、B本票之開立,顯與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無涉,另被告蕭子邦於偵訊時亦陳稱:93年間廣昌公司取得甲筆土地,乙筆土地則由臺北市農會持有,廣昌公司與臺北市農會達成合建協議,建案名稱叫做仁愛116,…,後來被告王世寧霸佔廣昌公司 之股份及工地,雖然於94年間經過廣昌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將被告王世寧從廣昌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中逐出,但工地仍為被告王世寧霸佔,所以仁愛116建案就進行不下去,因 此於95年3月經過廣昌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本件土地出 售並交由董事會執行,被告高天來、江昆鴻均是94年間廣昌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時之債權人代表,被告高天來擔任董事,被告江昆鴻則擔任監察人,仁愛116建案土地的買家為陳 同公司,被告陳同是自己跑出來的,廣昌公司董事會所提的條件被告陳同都可以接受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續字第243號卷三第66頁即111年2月22日被告蕭子邦、高天 來偵訊筆錄第2頁),故由被告蕭子邦所述可知,被告高天 來、江昆鴻均係廣昌公司94年召開股東臨時會將被告王世寧逐出廣昌公司時,才分別成為廣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被告陳同又係廣昌公司95年3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本 件土地後,方出現並參與仁愛116建案,而A、B本票之開立 ,則係在被告王世寧掌握廣昌公司經營權時期所為,故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顯然與A、B本票之開立無涉;另A、B本票既為被告王世寧持有,則被告王世寧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持A、B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分配,實無須經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陳同或任何其他人同意或協力。 ⑶況且被告王世寧及另案被告張添源就A、B本票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難認A、B本票之開立係屬虛偽不實,則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陳同就A、B本票之開立,及以A 、B本票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尚難認涉有何 違反刑法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就告訴(發)意旨㈢部分: ⑴陳同公司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中,實以二個對廣昌公司之權利向臺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其一是,陳同公司以廣昌公司開立之C、D本票充當廣昌公司就甲筆土地為陳同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億1,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證明,並於97年3月6日具狀予臺北地院據以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而列為分配表次序19債權,其二是,陳同公司復以其與廣昌公司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所做成之調解筆錄,取得對廣昌公司之普通損害賠償債權4.1億元,陳同公司並於98 年8月10日具狀予臺北地院據以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 配,而列為分配表次序41債權乙情,有臺北地院分配表可按(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一第19頁、24頁 ),所以關於陳同公司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據以參與分配的前揭2項權利(即19債權、41債權)分述如下: ①就41債權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共同虛偽透過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做成內容不實之調解筆錄,而讓陳同公司可取得該虛偽之普通損害賠償債權4.1億元,並據以參與分配而取得 41債權,故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共同涉犯刑法詐欺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等案件起訴,有相關起 訴書在卷可參(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等 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2號案件移送併辦)。 ②就19債權部分,被告蕭子邦、陳同前曾因廣昌公司就甲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1千萬元及地上權予陳同公司等情,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向其二人提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及臺北地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9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7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63號處分書及臺北地 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78號裁定書在卷可參;故關於陳同公司就19號權利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部分,業經調查屬實,被告等人所為尚難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僅應探究是否有背信罪嫌。 ⑵關於廣昌公司開立C、D本票予陳同公司,並就甲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1千萬元及地上權予陳同公司乙情,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705號不起訴書可知,陳同公司以每坪330萬元之價格(總價10億1,525萬元),向廣昌公司購買甲筆土地,嗣因陳同公司發覺甲筆土地上之建號5199號建物,業據日成公司辦理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乃與廣昌公司協調,雙方於95年10月16日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二第521至523頁),約定由陳同公司依照廣昌公司所提出之名單、金額 分筆開立總額共計1億5,059萬元之本票,交由東亞建經公司控管,嗣陳同公司即依約於95年10月18日開立該等本票交付予東亞建經公司,有該等本票影本及東亞建經公司保管收據可參(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三第61至63 頁),惟因廣昌公司遲遲未能塗銷日成公司就甲筆土地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及訴訟登記,無法將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同公司,雙方乃於95年12月5日另行簽立補充協議書㈠(請參臺 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二第527頁),並於第1、2條約定,廣昌公司為保障陳同公司優先承買之權利,同意設定地上權予陳同公司,地上權期限為5年,租金為1,550萬元,廣昌公司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同公司,以保障陳同公司已支付價金及交易不成時之損害賠償;然廣昌公司又因資金調度困難,乃復與陳同公司協議,雙方於95年12月18日簽立補充協議書㈡,由陳同公司於95年12月18日依照廣昌公司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單開立總額為1億8,501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廣昌公司收執,而廣昌公司對於陳同公司已開立本票亦開立相對應之同額本票(即C、D本票)作為陳同公司擔保之事實,亦有補充協議書㈡(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 號卷二第533頁)、本票影本及被告蕭子邦簽收之收據為憑 (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三第73至77頁) ;嗣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又針對前揭補充協議書㈠之內容於9 5年12月2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㈢,增訂甲筆土地地上權設定之 相關押租金支付方式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內容為陳同公司應於地上權設定後給付廣昌公司押金50萬元及租金155萬元,其餘租金則俟廣昌公司將土地點交予陳同公司時 ,陳同公司再行支付,復有前開補充協議書㈢(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二第535頁)在卷可參,且陳同公司確於95年12月7日開立155萬元地上權租金及50萬元押金之支票支付予廣昌公司,既然陳同公司就前揭土地買賣契約確已交付面額總計為3億3,560萬元之本票予廣昌公司,業如前述,惟陳同公司迄今仍無法取得甲筆土地之所有權,廣昌公司為擔保陳同公司返還價款及損害賠償之債權,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同公司,且廣昌公司前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地上權予陳同公司,陳同公司開立之本票如何處理優先債權之名單、金額等節,均有經過廣昌公司董事會決議,此有廣昌公司於95年10月16日、同年12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 可參(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二第519、525頁),足徵被告蕭子邦等人在陳同公司已開立數億元本票 ,因未能依約將甲筆土地移轉過戶至陳同公司名下,為保障陳同公司之權利,經過廣昌公司董事會決議情況下,方為陳同公司就甲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地上權,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關於甲筆土地相關抵押權、地上權之設定及C、D本票之開立,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均係依廣昌公司董事會決議執行,並無背信之犯意。另被告賈文中、陳同並非受廣昌公司委任為廣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廣昌公司開立C、D本票並為陳同公司就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乙情,對被告賈文中、陳同而言,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背信罪責相繩。 ⑶雖然廣昌公司另指稱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等人獲悉陳同公司以甲筆土地存有日成公司預為抵押權設定及訴訟註記為由,而不願履行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於95年5月9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理應要求陳同公司將其因95年5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所得購得之乙筆土地返還,惟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竟未要求陳同公司返還乙筆土地,反而配合被告陳同、賈文中,除讓陳同公司得以低價購得乙筆土地,並取得19號債權、41號債權後,再讓陳同公司將乙筆土地、19號債權、41號債權以高價出售予被告侯西峰實質負責之友神公司,並因而獲得約6.4億元之 不法利益,致廣昌公司受有同額損害,因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陳同及賈文中共同涉犯背信罪嫌等情;惟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間除簽有95年5月9日買賣契約書(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一第111至115頁),尚於95年10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分別於95年12月5、18及2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㈠㈡㈢,業如前述;復參酌被 告蕭子邦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陳稱:陳同公司想要停止買賣,經過其等與陳同公司協調,希望陳同公司能一起協助將日成公司預為抵押權及訴訟註記處理掉,被告陳同的律師表示必須經過拍賣程序才能撤銷預為抵押權及訴訟註記,故其與被告陳同達成協議買賣精神不變,要保障廣昌公司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陳同公司就提出拍賣是公開的,沒辦法保證陳同公司一定拍的到,所以其提出二個條件,第一個是設定地上權,第二個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282頁筆錄),核與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於95年10月16日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二第521頁)上所載「雙方本著原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精神及架構,但為撤銷或解除【預為抵押權】及【訴訟註記】登記效力,雙方共同協商議訂處理作業模式」等文字記載相符,足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對於95年5月9日買賣契約,因甲筆土地存有日成公司預為抵押權及訴訟註記,陳同公司不願履約時,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未立即要求陳同公司返還乙筆土地,並非其等與被告陳同、賈文中共謀要讓陳同公司取得乙筆土地,而係欲與陳同公司以其他途徑完成甲、乙筆土地之交易,從而尚難認被告蕭子邦等人未請陳同公司返還乙地等所為,涉有何背信罪嫌。 ⑷且除前揭相關補充協議書之簽立,陳同公司、廣昌公司與被告賈文中尚於98年12月4日簽立協議書(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三第279至281頁),其中約定「a.若甲方(即陳同公司)未標得土地(即甲筆土地)時:甲方同意於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或賠償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後,所得分配款扣除甲方一切成本及開支,餘額無論多寡將全數交予丙方(即被告賈文中)保管,由丙方配合乙方支付予乙方之投資債權人,但以配合乙方簽訂協議者優先償還債權。b.若甲方未標得土地,但得標人與甲方合作開本案時:甲方同意於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或賠償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後,所得分配款扣除甲方一切成本及開支,餘額無論多寡將全數交予丙方保管,由丙方配合乙方支付於乙方之投資債權人,但以配合乙方簽訂協議者優先償還債權。」等情,針對前揭98年12月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被告蕭子邦於 偵訊時陳稱:其與被告陳同間是買賣關係,拍賣只是一個解決日成公司預為抵押權設定之手段,彼此間還是照原來買賣契約走,例如陳同公司以9億元標到,其與陳同公司間還是 以10億元做買賣,陳同公司必須再補價差1億多給廣昌公司 ,至於8.2億元的債權(即19、41債權),經過分配後,陳 同公司約可取得1億左右,這1億左右被告陳同要還給廣昌公司去清償債權;陳同公司在威力公司標得甲筆土地後,從中分得6億多,被告陳同即須依照合約精神,扣除其支出後, 剩下的錢要還給廣昌公司去清償;98年12月4日協議書,在 一、a.部分就有敘述沒有標得的狀況,若標到的話就回復到土地買賣合約精神,分配款要去清償債權,陳同公司在扣掉其所支出的成本後,必須將剩餘分配款還給廣昌公司(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294頁)等語,核與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於偵查時亦陳稱: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於98年12月4日有簽協議書,陳同公司領到錢後應該要將款 項返還給廣昌公司,讓廣昌公司去處理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239頁);其之所以會對被告陳同提告,是因為被告陳同拿走6億6千萬元之分配款(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617頁)等情相符;足認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間實透由98年12月4 日協議書,約定陳同公司於參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所得分配款(即透由19債權及41債權所分配到之款項),於扣除陳同公司就本件土地交易案所支付之成本後,應返還予廣昌公司,以讓廣昌公司清償其對外積欠之債務,但被告陳同於嗣後並無依98年12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惟縱使如此,亦無 從以被告陳同嗣後拒絕依約履行之結果,倒推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就本件土地交易與被告陳同、賈文中先前約定的履約方式,即存有圖利陳同公司、損害廣昌公司之背信犯意,故尚難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等人涉有何刑法背信罪嫌。 ⑸況且,由前所述可知,陳同公司實有開立與C、D本票同額之本票予廣昌公司並交由第三人保管,故廣昌公司本可以陳同公司所開立之前揭本票掣制陳同公司,要求陳同公司履行其與廣昌公司98年12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然告訴人代表人魏 辰光於99年6月主導廣昌公司營運後,卻於99年8月18日逕自意讓陳同公司取回陳同公司開立予廣昌公司之本票(魏辰光同意讓陳同公司取回開立予廣昌公司之本票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等案 件起訴,請參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導致廣昌公司後續無從要求陳同公司履約而受有損害。然此結果之發生,係由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主導廣昌公司經營後所致,實與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無涉,故實無從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就告訴(發)意旨㈢部分,涉有何背信罪嫌。另被告陳同、賈文中就仁愛116建案,與廣昌公司間係處於 對向之交易關係,其等2人就仁愛116建案未曾受廣昌公司委任為廣昌公司處理事務,故關於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之履行,縱認被告陳同、賈文中違約未依98年12月4日協議書 之約定,將陳同公司經由拍賣程序所取得之分配款交予廣昌公司,而逕行將19、41債權及乙筆土地出售予國揚集團,但亦無從認其等二人有受廣昌公司委任,而有違背事務涉有背信罪嫌。 3.告訴(發)意旨㈣部分: ⑴關於告訴(發)意旨㈣指稱被告陳同以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及C、D本票債權,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而讓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權利列為分配表19債權,又未依98年12月4日與廣昌公司所簽立協議書之約定,將陳同公司 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所得款項分配予廣昌公司,亦未依約將本應返還予廣昌公司之乙筆土地返還予廣昌公司,卻逕將19債權、41債權及乙筆土地,出售予國揚集團中之友神公司及威力公司,因認被告陳同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由前述可知,陳同公司所取得C 、D本票及就甲筆土地所取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就相關權 利均難認存有不實情事,故陳同公司據以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並取得分配表次序19債權,即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另由前揭所述亦可知悉,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關於仁愛116 建案,實屬對向之交易關係,被告陳同並非受廣昌公司委任為廣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陳同未依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相關約定履行,亦無從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⑵又被告陳同、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詐欺未遂提起公訴(即41債權,業經如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所載),然陳同公司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以陳同公司對廣昌公司權利據以聲請參與分配,而為臺北地院列於分配表之權利分別為19債權及41債權,19債權係植基於對甲筆土地之抵押權,41債權則係陳同公司對廣昌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換言之,19債權及41債權係源自於不同權利,臺北地檢署偵查結果,認為19債權之原因事實,即陳同公司對甲筆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持有C、D本票債權難認不實,而41債權之原因事實即陳同公司對廣昌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不實,故對19債權及41債權為不同之處斷(即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等案件就19債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41債權部分起 訴),故實無割裂債權的問題,併予敘明。 4.告訴(發)意旨㈤部分: ⑴就告訴(發)意旨㈤部分認被告侯西峰等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A、B本票所生之本票債權係屬不實為前提;惟日成公司以A 、B本票債權參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所衍生之訴訟,實往返 各級法院多次而未能確定,故A、B本票債權是否虛偽,實有疑問,既然無從認A、B本票債權確實屬虛偽不實,則縱如告訴意旨所稱,係被告侯西峰、何小棟命廣昌公司撤回對A、B本票債權之相關分配表異議之訴,讓日成公司相關人即被告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洪英傑取得A、B本票債權所分配到的款項,亦難認相關被告等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罪嫌。 ⑵雖告訴人廣昌公司主張被告何小棟於103年11月28日,以廣昌 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之調解程序,足認被告何小棟確實受廣昌公司委任為廣昌公司處理事務,故亦應與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涉犯背信罪嫌之被告魏辰光、羅仕發,構成共同涉犯背信罪嫌(即本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惟被告侯 西峰、何小棟係國揚集團之人員,被告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洪英傑則代表日成公司,國揚集團、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就仁愛116建案存有利害衝突關係甚明,此部分於臺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詳實( 請參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22、23頁)。國揚集團、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間本於自身利益各自計算,最終形成廣昌公司撤回對A、B本票債權分配表異議訴訟之結果,尚難認相關被告間主觀上存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⑶另關於被告何小棟於103年11月28日,以廣昌公司訴訟代理人 身分,參與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調解程序乙事,被告何小棟於偵訊時辯稱:廣昌公司對於日成公司在土地上享有的權利提出異議,雙方進入訴訟,國揚集團有請日成公司拆除地上物,雙方也有訴訟,日成公司對國揚集團向陳同公司購買之債權亦提出異議,這三個問題即混成一團,在國揚集團請求日成公司拆除地上物之訴訟中,法官就建議是否能談和解,其就與被告王世寧聯繫,被告王世寧同意日成公司放棄地上物、撤回對國揚集團所取得債權之異議,但廣昌公司亦須撤回對日成公司之分配表異議訴訟,但關於撤回對日成公司之分配表異議訴訟,因為國揚集團不是當事人,所以其就去找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談,其向魏辰光分析與日成公司之分配表異議訴訟不知道要打到什麼時候,且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好像也認為日成公司所持有的本票是真實的,所以看看廣昌公司要不要撤回,後來魏辰光也同意;其原本只是要列席調解程序,但魏辰光本來就有請羅仕發處理該分配表異議訴訟,魏辰光表示羅仕發說話不清楚,所以請其代理廣昌公司出席,其本於將事情處理好的想法,也接受委任;其是向魏辰光解釋訴訟曠日廢時及成本耗費後,被告魏辰光也同意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和解,所以魏辰光才會蓋委託書給其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卷三第400至402頁即所附被告何小棟112年1月19日偵訊筆錄第4至6頁);而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於偵訊時則稱:被告侯西峰向其表示讓被告王世寧下車,因為被告王世寧好不容易同意在法庭上和解,要不然繼續拖要拖到民國幾年,其即表示若真的要到法院和解,其就不要出面,否則會遭廣昌公司的關係人罵死,所以其才授權被告侯西峰去法院和解,被告侯西峰指定被告何小棟去和解;其有指示羅仕發偕同被告何小棟代理廣昌公司撤回與日成公司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有授權羅仕發及被告何小棟去和解(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 一第237至239頁)等語,且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一第165、193頁) 可知,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關於A、B本票債權所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9時30分及同日11時進行調解且調解成立,且廣昌公司針對該二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於同日出具撤回起訴狀(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 號卷一第169、195頁)並提出予承審法院,審酌書狀製作、用印均需作業時間,足認於103年11月28日廣昌公司針對A、B本票債權所生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調解程序前,廣昌公司 對A、B本票債權所生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有撤回起訴之意,方會事前著手撤回起訴狀之製作,益證魏辰光所述其願意與被告王世寧和解,但因慮及自身於廣昌公司之立場,方指示並授權被告何小棟與廣昌公司職員羅仕發去調解程序中進行和解等語屬實。從而,雖然被告何小棟於103年11月28日確實 受廣昌公司委任參與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調解程序,但在此之前,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主導之廣昌公司實已有與日成公司就相關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和解之意,且魏辰光確實亦指示要進行和解並商請被告何小棟去辦理,而被告何小棟本於讓國揚集團能順利整合仁愛116建案之立 場,方同意出名代廣昌公司去完成與日成公司間之和解程序。故就103年11月28日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之調解程序, 被告何小棟雖然形式上受廣昌公司委任出席前揭調解程序,但該調解程序之結果,並非被告何小棟獲得廣昌公司授權後,以其個人意志替廣昌公司進行決定之結果,而係廣昌公司代表人即魏辰光於事前已決定要撤回對日成公司之分配表異議訴訟,但魏辰光礙於其在廣昌公司之立場,方委請被告何小棟代其於前揭調解程序中表示廣昌公司撤回相關分配表異議訴訟之意。故實無從僅因形式上被告何小棟於103年11月28日曾為廣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參與相關調解程序,逕認 被告何小棟主觀上有受廣昌公司委任為廣昌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或認其與廣昌公司間存有刑法背信罪所欲規範之委任關係。 ⑷再廣昌公司於99年12月20日(簽約日應為100年1月20日)即與國揚集團之威力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侯西峰不依約給付30億元價金,放任廣昌公司之甲筆土地進入拍賣程序,又與廣昌公司代表人即魏辰光共謀讓廣昌公司撤回對日成公司之分配表異議訴訟(魏辰光就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故告訴人主張被告侯西峰與何小棟實屬魏辰光就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之共同正犯;惟由卷附威力公司與廣昌公司於100 年1月20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一第145至152頁)可知,威力公司與廣昌公司約定以總價30億3,000萬元交易本件土地,且該契約第 四條實載明威力公司第一次付款19億6,000萬元之條件之一 ,為雙方各自完成該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雙方應先完成事項,而依該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乙方即廣昌公司實應於簽訂契約後6個月內,取得包含交易標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暫編建 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之他項權利、限制登記之債權人或當事人,以及其他有妨礙本約履行之利害關係人之和解書等情,而魏辰光於偵訊時陳稱:其與被告侯西峰曾於99年底約定被告侯西峰須於100年3月31日前提存19億6,000萬元至 指定之信託帳戶,供廣昌公司提供予法院及債權人協商停止拍賣程序,被告侯西峰一直到100年6月中旬方提存19億6,000萬元至安泰銀行信託,其也積極向法院表示不要拍賣,可 是法院堅持在100年7月6日拍賣,拍賣當天,被告侯西峰有 與其討論要不要參與拍賣,被告侯西峰後來決定要去拍賣,但其不清楚被告侯西峰要如何拍定,最後是由威力公司拍定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615至616頁),由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所述可知,被告侯西峰並非 刻意不依100年1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付30億3,000萬元 價金,國揚集團係在廣昌公司未依100年1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須完成契約第三條應先完成事項(即廣昌公司應就交易標的土地,拿到相關權利人、利害關係人之和解書)之情況下,即先依約給付19億6,000萬元至指定之銀行信 託帳戶,但最後廣昌公司仍無力阻止臺北地院進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國揚集團方未給付剩餘價金;況依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若廣昌公司未能依約完成應先完成事項,國揚集團本得同意延期或終止契約;故此部分實非國揚集團刻意拒不給付價金,而放任甲地進入拍賣程序,國揚集團在廣昌公司未依約完成應先完成事項之情況下,仍依約給付第一期價金,但因廣昌公司未能依約阻止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故國揚集團方選擇終止契約(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9351號卷二第275頁,從國揚集團所扣得「仁愛路案土 地及分配表債權處理過程簡述」第7點),併予敘明。 5.告訴(發)意旨㈥部分: ⑴又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侯西峰等國揚集團人員明知陳同公司之19、41債權及被告張九藕之25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之債權,卻仍以不相當之對價向陳同公司及被告張九藕及賈文中購買相關權利並參與分配,又明知陳同公司持有之乙筆土地應返還予廣昌公司,惟國揚集團卻又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陳同公司購入乙筆土地,致廣昌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侯西峰等人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詐欺罪嫌及背信罪嫌等情;惟國揚集團、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間就仁愛116建案本就立場相互衝突,在國揚集團與廣昌公司間並 無委任關係存在的情況下,國揚集團本於自身之計算,向陳同公司購入19、41債權及乙筆土地,及向被告賈文中、張九藕購入25債權,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就此先予敘明。 ⑵另告訴意旨雖又指稱國揚集團明知陳同公司之19、41號債權屬虛偽不實,國揚集團亦明知陳同公司所購入之乙筆土地應返還予廣昌公司,但國揚集團仍向陳同公司購入19、41債權及乙筆土地,另國揚集團係於甲筆土地拍賣程序結束後,進行債權參與分配此非必要階段(因為甲筆土地拍賣程序結束後,已可確認甲筆土地賣出之金額,此時即可計算出25號債權可獲分配之金額),向被告賈文中、張九藕購入25債權,足認國揚集團亦知悉被告張九藕之25債權係屬不實等情。惟陳同公司取得19、41債權之緣由,業如前述,而被告蕭子邦於偵查中陳稱:廣昌公司就仁愛116建案,因與被告王世寧 發生紛爭,經過廣昌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本件土地,而陳同公司願意以每坪330萬元向廣昌公司購買,廣昌公司即 與陳同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惟嗣後因發現甲筆土地存有日成公司預為抵押權登記及訴訟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所以陳同公司想要停止買賣,但其等希望陳同公司協助共同將預為抵押權登記及訴訟註記處理掉;被告陳同的律師表示預為抵押權登記及訴訟註記要經過拍賣程序才能夠處理,其等即達成協議買賣精神不變,要保障廣昌公司投資人及債權人的權益,且雙方依照買賣的精神簽立補充協議書㈠㈡㈢,廣昌公 司並設定地上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同公司(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282頁);於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中,被告王世寧拿出了本票約4.6億元去法院登記債權 ,其發現被告王世寧的本票債權被登記了,就跟其他債權人表示趕快簽債權確認,讓其等參與分配,被告陳同即又表示,其還是維持原來買賣精神,但還要多一個4.1億的損害賠 償,才能夠取得足夠的錢恢復原來的精神將款項還給廣昌公司的債權人,當時廣昌公司董事會爭執很久,最後決議還是配合被告陳同之做法,就是去調解,多了4.1億元的債權調 解書,讓陳同公司可以據以去聲請參與債權分配(即41債權)(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293頁),做完這件事情,約於99年5、6月左,魏辰光表示其有能力接手廣昌公司,其當時有要求魏辰光,廣昌公司之善意債權人債權要確保,對被告王世寧的本票官司要繼續打,魏辰光接手後,其不曉得魏辰光後來是怎麼跟被告侯西峰協商的,且其後來去大陸地區找工作,後續事情一概不知(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283至284頁);於本件強 制執行案件中,被告陳同在威力公司標得甲筆土地後,陳同公司從中分得6億多元,被告陳同必須依照原合約精神,在 扣掉支出後,將這些錢還給廣昌公司去清償(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294頁);魏辰光對於陳同公司19、41債權的情況是清楚的,但被告侯西峰是否瞭解,其不清楚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287頁)。而魏辰光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陳稱:甲筆土地最後由威力公司經由拍賣程序拍得;拍定後,被告侯西峰就本件土地還有乙筆土地要取得,所以須與陳同公司那邊協商,被告陳同就拿乙筆土地,含其名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一般債權(即19、41債權),要求只跟被告侯西峰談,並聲明不准廣昌公司之清算人參與;這部分被告侯西峰與陳同怎麼談其不知道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238頁);後來某天晚上,被告侯西峰有找被告賈文中、陳同及其去國揚建設公司辦公室,向大家表示事情會告一段落,叫大家不要計較,但沒說要怎麼處理,簡單的講叫其能不能配合一下,其也同意,但其不知道要配合什麼事,後來被告侯西峰也是自己去處理土地占用的事情,其也不知道侯西峰如何處理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616頁);陳同的債權都有合約在,其不認為是虛偽的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239頁)。綜上所述,關於19債權部分已難認不實,就 41債權部分,實係被告蕭子邦與陳同公司規劃,藉由41債權增加陳同公司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所能分配到之款項,陳同公司再將所分配到之款項還給廣昌公司之債權人。而魏辰光於99年6月從被告蕭子邦處接手廣昌公司時,被告蕭子邦確 實有告知魏辰光關於19、41債權之情況,魏辰光主觀上亦認為陳同公司所持有之債權因為均有合約文件在,故其不認為相關權利是虛偽的等語。既然如此,由魏辰光引入參與仁愛116建案之被告侯西峰等國揚集團人員,是否會認知陳同公 司所有之19、41債權係虛為不實,已非無疑。 ⑶關於乙筆土地部分,依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之95年5月9日買賣契約書(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一第111至115頁),買賣標的包含甲筆土地及乙筆土地,而陳同公 司亦確實依約給付足額價金購得乙筆土地,此有相關匯款存根、付款支票影本及土地增值稅單在卷可參(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三第121至133頁),且在陳同公 司嗣後發現甲筆土地存有日成公司所為預為抵押權登記及訴訟註記而不願繼續履約時,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間並無解除契約,且二公司於95年10月、12月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㈠㈡㈢及98年12月4日所訂立之協議 書,均未提及陳同公司須將乙筆土地返還予廣昌公司。故告訴(發)意旨認陳同公司應將乙筆土地返還予廣昌公司乙情,亦屬無據。 ⑷況且,被告陳同於偵訊時亦堅稱19、41債權並非不實(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三第21頁),且被告陳 同於答辯狀中亦表示乙筆土地係其以近2億元之價格向臺北 市農會所購得,本於契約自由及經過多年遞嬗,其將乙筆土地出售予威力公司,廣昌公司並無置喙餘地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三第37頁),在被告陳同認 為陳同公司所持有19、41債權及乙筆土地並無瑕疵,佐以魏辰光前揭所述可知,陳同公司出售19、41債權及乙筆土地予國揚集團乙事,係被告陳同與侯西峰自己談的,其未能參與等情,則國揚集團相關被告在與被告陳同商談19、41債權及乙筆土地交易案時,國揚集團相關被告是否得以知悉相關債權出售標的存有告訴(發)意旨所稱之瑕疵,實有疑問。甚且,19債權經偵查後並無不實,且陳同公司就乙筆土地亦係合法買受,故告訴(發)意旨就此部分認為國揚集團相關被告明知陳同公司所出售之19、41債權及乙筆土地均有權利瑕疵,惟仍故意低價買受,並據以參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而涉有犯相關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實有疑義。 ⑸況國揚集團被告何小棟辯稱:原屬於廣昌公司的土地(即甲筆土地)旁有一塊鄰地(即乙筆土地)是屬於被告陳同的,所以國揚集團本來就打算一定要取得乙筆土地,魏辰光表示其與被告陳同熟識,可介紹被告陳同與國揚集團認識,所以國揚集團在向臺北地院拍得甲筆土地後,魏辰光就介紹被告陳同與國揚集團認識,在國揚集團拍得甲筆土地前及魏辰光介紹被告陳同給國揚集團認識時,國揚集團並不清楚被告陳同與廣昌公司先前關於甲、乙筆土地的問題;後來在跟被告陳同商談時,被告陳同有拿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給其看,陳同公司在甲筆土地之分配表上好像有幾個權利,包括抵押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被告陳同就要求國揚集團若要買陳同公司的土地(即乙筆土地),就要一併把陳同公司位於甲筆土地分配表上的債權一併購買,被告陳同關於出售乙筆土地及陳同公司位於甲筆土地分配表上的債權,是一口價,價格都是被告陳同那邊決定的,被告陳同等於是包裹式將19、41債權及乙筆土地一併賣給國揚集團,並談定一個交易總價,至於各個債權的出售價格就是被告陳同那邊自己去寫的;被告陳同亦有要求國揚集團要一併買下甲筆土地分配表中被告張九藕及賈文中債權(即25債權);因為陳同公司的權利包含抵押權,抵押權有優先性,所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受償應該是沒有問題,至於陳同公司出售的其他債權,因為其之前有處理不良債權的經驗,且國揚集團之所以會向陳同公司購買債權,也是著眼於乙筆土地,其將沒有擔保之債權加進去乙筆土地去計算土地成本,發現也還合算,因此就買了(請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卷三被告何小棟112年1月19日偵訊筆錄)等語,核與被告陳同及辯護人辯稱:威力公司經由法院拍得甲筆土地,威力公司為了基地完整,所以就向陳同公司購買乙筆土地,乙筆土地是陳同公司在95年5月9日依法向廣昌公司購買的,所以陳同公司在買得乙筆土地且過戶後,就有處分乙筆土地之權利,但因為乙筆土地需要跟甲筆土地整合使用,然甲筆土地於100年間,經 過臺北地院法拍而由威力公司拍定,所以陳同公司認為單獨擁有乙筆土地沒有意義,因此才出售給威力公司;又因為甲筆土地拍定後,臺北地院有很多分配表異議訴訟繫屬中,陳同公司不願意再繼續爭議,所以將參與分配之債權出售給友神公司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一第103至104頁);陳同公司係將乙筆土地及參與分配之債權( 即19、41債權)於同一天簽約出售給威力公司、友神公司,當時土地(即乙筆土地)及債權(19、41債權)之買賣價金是一併考量,因此現實存在之乙筆土地買賣價金較高、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之債權(即19、41債權)買賣價金較低,本屬事實之常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署107年度偵字 第9351號卷三第37頁)。另友神公司與陳同公司間關於19、41號債權之債權買賣契約書(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9351號卷三第109至115頁),友神公司與被告張九藕間關於25債權之債權買賣契約(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一第470至475頁)及威力公司向陳同公司購買乙筆 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三第101至107頁),均係於100年11月11日所簽立,另審酌被告賈文中係被告張九藕之配偶,且被告賈文中就陳同公司介入仁愛116建案之過程,亦常參與其中(被告賈文中 及陳同公司等於95年5月30日曾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 仁愛116建案,請參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050號卷第33至35頁;被告賈文中與廣昌公司、陳同公司曾於98年12月4 日簽立協議書,請參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050號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陳同與賈文中間來往密切;故被告何 小棟與陳同所稱國揚集團與陳同公司間就前揭19、41債權及乙筆土地係採包裹交易,這三個交易標的之價金係一併考量,及被告何小棟所稱被告陳同要求國揚集團一併購買被告張九藕25債權乙情,堪予採信,綜上所述,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關於仁愛116建案之相關契約,係發生於被告蕭子邦及被 告陳同之間,後來被告蕭子邦退出廣昌公司之經營換魏辰光接手主事,魏辰光亦認被告陳同之相關債權並無不實,魏辰光事後引入國揚集團參與仁愛116建案,國揚集團透由拍賣 程序購得甲筆土地後,經由魏辰光之介紹與被告陳同商談購買乙筆土地乙事,惟被告陳同對於19、41債權及乙筆土地採包裹交易,國揚集團為了讓甲、乙筆土地得以產生綜效,在評估相關購入成本後,同意就乙筆土地及19、41債權進行包裹交易,且應被告陳同之要求,一併購入被告張九藕之25權利,而乙筆土地及19、41債權之交易價格,亦誠如被告何小棟及陳同所述,係一併進行考量等情,故實無從認國揚集團明知被告陳同所欲出售之19、41債權係屬虛偽而故意低價購買並據以參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 ⑹告訴(發)意旨雖又稱國揚集團以低價向被告張九藕、賈文中購買25號債權,且威力公司向陳同公司購買乙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不實;但由卷附友神公司向被告張九藕購買25債權之債權買賣契約書可知(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一第470至475頁),友神公司係以1億8,000萬元購 買25號債權,而25債權列於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上之債權金額係1億8,057萬8,321元(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二第556頁),足認友神公司實以接近全額之價 格向被告張九藕購買25債權,另威力公司向陳同公司購買乙筆土地乙事,確實存有交易雙方完整用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三第101至107頁 )以茲為憑,故告訴(發)意旨空言指稱國揚集團以低價購入25債權及威力公司與陳同公司間關於乙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不實等情,實有誤會。綜上所述,除無從認國揚集團相關被告及被告賈文中、張九藕就此部分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罪嫌,此外,國揚集團相關被告、被告賈文中、張九藕關於仁愛116建案及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均非屬 受廣昌公司委任而為廣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相關交易行為,縱有害於廣昌公司之權益,亦與刑法背信罪嫌無涉。6.告訴(發)意旨㈨至部分: ⑴告訴代理人方志偉律師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問:本案與本署107年偵字第9351號、9352號有何不同?) 除了新增被告張九藕、周良經、賴雨婕外,其他部 分還要再確認。」、「(問:被告高天來、江昆鴻當時已非告訴人廣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本案有何關聯?)再陳報。」、 「(問:被告張九藕2筆債權約1億8,200餘萬元,友神公司花1億8,100餘萬元向被告張九藕、賈文中購買,事後友神公司僅獲配1億1,160萬元?何人獲有不法利益)伊等認為友神公司並無花費1億1,160萬元,因為此債權是假的。」、「( 問:若有實際支付,彼等就認為債權是真的?) 是。」、「 (問:如何知悉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凃佩勳 、侯西峰等知悉被告賈文中、張九藕、周良經、賴雨婕等相關債權為不實?)相關事證再陳報。」、「(問:前揭被告張九藕、周良經等人債權僅屬爭議債權或未確定金額之債權,有何意見)尊重檢察官認定。」、「(有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與被告賴雨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陳報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226號卷第397至400頁 )。可知廣昌公司尚乏直接證據證明 被告張九藕、周良經、賴雨婕對廣昌公司相關債權為虛假不實債權,足認廣昌公司相關指訴內容空泛。 ⑵被告賈文中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九藕為其妻子,其於90餘年間以被告張九藕名義購買仁愛116建案的房子,但被告張 九藕對此事及相關人等均不認識;後來廣昌公司倒閉,房子蓋不起來,積欠其1億餘元,其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假扣押廣昌公司帳戶,廣昌公司居然告其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案,後來全都不起訴處分等語;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107年偵字第9351號等案件時,業已查明被告賈文中 確實以被告張九藕名義於93年2月18日合意簽訂投資及購屋 協議書,投資「仁愛116」建案,其中於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乙方(指被告張九藕)個案投資本案之金額計8,550萬 元整,其保證利潤為6,839萬元,合計1億5,389萬元,被告 張九藕並依約交付告訴人公司面額8,550萬元之臺灣銀行保 付支票1紙作為投資款,廣昌公司則於94年5月31日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賈文中作為擔保等情,惟因仁愛116建 案因甲筆土地嗣後遭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臺北地院查封,廣昌公司多年遲遲無法履行合約義務,被告賈文中遂以前揭廣昌公司開立之本票向法院作成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被告賈文中以被告張九藕名義與廣昌公司就履約爭議,經由臺北市○○區○○○○○○00○○○○○○000號成立調解,廣昌公司同意 給付被告張九藕1億8,057萬8,321元,調解內容經法院核定 認可後,被告賈文中以被告張九藕名義持該調解書聲明參與分配(即25債權);又25債權嗣以1億8,000萬元(因程序費用,嗣增為1億8,144萬元)出售予友神公司,有相關債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及友神公司開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張九藕對廣昌公司之債權有何不實。 ⑶被告周良經於警詢時陳稱:其約於90餘年有投資廣昌公司2,0 00萬元,約定2年利潤2,000萬元,並由廣昌公司開立4,000 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後來廣昌公司並無依約開發,其就 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用該裁定參與分配,並無債權不實之問題等語;另觀諸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78號刑事裁定內容略以:…廣昌公司之債權人周良經前曾對廣昌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以北院錦95執 戊字第21090號執行命令,禁止廣昌公司在債權人之債權金 額範圍內…,此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25950號民事裁定、95年 5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6年5月17日北院錦95執戊字第21090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等文,核與被告周良 經前揭辯稱相符,足認為被告周良經於上開時日,確實對廣昌公司持有本票債權,並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被告周良經有何廣昌公司所指前揭犯行,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周良經等人。 ⑷又被告賴雨婕單純受讓被告王世寧之債權或擔任被告王世寧之人頭獲配分配款,難認有何不法或廣昌公司指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況廣昌公司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分配表31、32債權均屬不實債權,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賴雨婕知悉該等債權為不實債權;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蕭子邦、高天來、 江昆鴻與 被告賴雨婕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故難認被告高天來、江昆鴻、賴雨婕等有何廣昌公司所指前揭犯行。 7.又告訴(發)意旨雖指稱:廣昌公司代表人魏辰光有出具刑事自首狀(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193至211頁)及前廣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蕭子邦有出具聲請轉污點證 人函(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二第419至427 頁),均明確指述於仁愛116建案中,相關被告之犯行;惟魏 辰光於偵訊時陳稱:刑事自首狀事實陳述的部分都是事實,楊金順律師有希望其寫自首狀,把來龍去脈說明白,其也有在自首狀上簽名,但內容上有加一些東西,其絕對沒有自首說其一時貪念或者跟誰掛勾等情(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237頁);而被告蕭子邦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於99年間廣昌公司股票出售,後續所發生的事情,包括被告陳同取得土地分配款及魏辰光與日成公司和解,讓日成公司取得分配款這些事情,其都不知道,在這過程中,其有一直問魏辰光,魏辰光於106年3月13日帶其去楊金順律師事務所,楊金順律師算是廣昌公司的法律顧問,在事務所時,有稱被告陳同很可惡,把拍賣分配款拿走了,但沒有還給廣昌公司,魏辰光又稱有提自訴並將其列成被告,要其配合轉為污點證人,去向被告陳同把錢拿回來,魏辰光等人已經打好轉為污點證人的書狀,要其當場在上面簽名捺印,…,其因為遭催促,沒有多想就簽了,後來其看到該書狀,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卷三所附被告蕭子邦111年3月1日偵訊筆 錄第4頁);而證人楊金順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陳稱:(問: 刑事自首狀的內容是孫銘豫根據何人所述所撰寫的?)可能要問孫銘豫律師,可能是有跟魏宏達討論或怎麼樣,但魏宏達好像不認同,所以叫我不要提。」、「(問:既然魏宏達有在刑事自首狀簽名,本來打算在哪裡提出刑事自首?)本來是要在北檢提出,我們是勸說魏宏達自首做污點證人,但魏宏達說他的意思根本不是這樣,所以要我們不要提出。」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184頁),且證人楊金順尚陳稱:100年1月20日魏辰光拿了廣昌公司及威力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其邀約兼借款,…,其就陸陸續續匯款給魏辰光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182頁),而羅仕發亦於偵訊時陳稱:魏辰光從頭到尾都在騙楊金順,楊金順在這個案子是苦主(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 卷一第186頁)等語,足認證人楊金順在此案件中有金錢牽扯 在內;從而魏辰光之刑事自首狀及被告蕭子邦之聲請轉污點證人函,除內容分遭魏辰光及被告蕭子邦否認外,且相關書狀的作成與證人楊金順有關,故相關書狀之證明力尚有疑問,無從憑相關書狀去認定仁愛116建案相關爭議,且仁愛116建案亦曾為臺北地檢署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後表示,除無從認相關被告涉有犯罪情事,亦表明本案土地買賣糾紛自92年纏訟迄今,業臺北地檢署多次不起訴,魏辰光無法提出新事證供參,本案已無續偵之必要,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10月6日北防字第10443661890號函在卷可參(請 參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050號卷第103至104頁),併予 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 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臺灣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主要理由略以: 1.原告訴意旨㈡部分: ⑴聲請人曾就A、B本票之簽發,分別對被告王世寧、另案被告張添源(原名張家華,時任聲請人之監察人)提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中被告王世寧關於偽造B本票部分,業經 臺北地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三字第1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案被告張添源關於偽造A本票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68、66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A、B本票既非偽造,則被告王世寧持以參與分配,是否可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屬有疑。 ⑵再者,A、B本票,係由聲請人於94年1月17日、94年3月30日 簽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可參;然聲請人係於95年3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甲筆土地,而陳同公司係於95年5月9日向聲請人提出購買本件土地之承購意向書,陳同公司與聲請人並於95年5月9日就本件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可證,可徵被告陳同參與仁愛116建案乃 是95年間,A、B本票早於94年1月17日、94年3月30日已簽發,故與被告陳同無涉,難認被告陳同就告訴意旨㈡部分,涉有何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⑶又被告王世寧於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續三字第12號案偵查中供 稱:日成公司與聲請人於94年1月17日、同年3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協議書,由日成公司承攬聲請人仁愛116建 案,當時因伊是日成公司負責人兼聲請人董事,為了利益迴避,所以才由聲請人之監察人即另案被告張添源代表聲請人簽約,本票乃依據協議書約定,由另案被告張添源簽立等語;而另案被告張添源於臺灣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668號、669號案中則陳稱:聲請人負責人即被告蕭子邦將聲請人資料帶走,因被告王世寧身兼日成公司負責人及聲請人董事,2 家公司間又有合作契約,伊遂依據公司法規定,以聲請人監察人身分簽訂契約,並依約開立本票,並未損害聲請人利益或事後為了訴訟而偽造本票等語,故A、B本票簽發過程,顯與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無關,核與被告蕭子邦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案陳稱:93年間聲請人取得甲筆土地,乙筆土地則由臺北市農會持有,聲請人與臺北市農會達成合建協議,建案名稱叫做仁愛116,後來被告王世 寧霸佔聲請人之股份及工地,雖於94年間經過聲請人股東臨時會改選,將被告王世寧逐出聲請人董事會及監察人,但工地仍為被告王世寧霸佔,所以仁愛116建案就進行不下去, 故於95年3月經過聲請人股東臨時會決議,將本件土地出售 並交由董事會執行,被告高天來、江昆鴻均是94年間,聲請人臨時股東會改選時之債權人代表,被告高天來擔任董事,被告江昆鴻則擔任監察人;仁愛116建案土地的買家為陳同 公司,被告陳同是自己跑出來的,聲請人董事會所提的條件被告陳同都可以接受等語相符,亦徵被告蕭子邦與被告王世寧立場對立,而被告高天來、江昆鴻均係聲請人94年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王世寧已無法主導聲請人經營後,方擔任聲請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另被告陳同又係聲請人95年3月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本件土地後,方參與仁愛116建案,故 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確與A、B本票之開立無涉,且無迴護被告王世寧利益之必要,要難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陳同就此部分涉有何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⑷又被告蕭子邦不滿94年4月25日聲請人改選董事監察人前後期 間被告王世寧及張添源之行為,多次以聲請人代表人身分,對被告王世寧、張添源等提告涉犯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相關案件偵查中,被告蕭子邦與被告王世寧及張添源之立場明顯對立,此有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22139、22140號、103年度偵續三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68、66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被告蕭子邦當不可能配合被告王世寧,明知附表A 、B本票不實,未取回本票、亦未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任由上開本票參與分配,而使被告王世寧獲利。 2.原告訴意旨㈢部分: 就19債權部分,被告蕭子邦、陳同前曾因聲請人就甲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1千萬元及地上權予陳同公司一節,遭宏胤公司向其等提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宏胤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宏胤公司復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5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705號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63號處分書及臺北地院 101年度聲判字第178號裁定書等可參;另聲請人就原處分告訴意旨㈢同一事實,曾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賈文中、陳同等提告,經臺北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4448號不 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而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原署偵查中陳稱:此部分僅陳述告訴事實與前提,無再次提告等語,故實乏證據證明被告蕭子邦等就此部分,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犯行。 3.原處分告訴意旨㈣部分: 陳同公司取得C、D本票及就甲筆土地所取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等犯行,已如前所述,故陳同公司據此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並取得分配表次序19債權,即無不法,而該債權亦非虛偽。至41債權,乃係陳同公司因調解而取得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二債權原因事實不同,臺北地檢檢察官亦就此二債權為不同認定,將19債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41債權部分則認屬虛偽,而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等為共犯並起訴,此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起訴書與不起訴 處分書等可參,難認被告陳同等人確曾共同虛捏19債權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而涉有何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4.原告訴意旨㈤部分: ⑴聲請人曾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日成公司就A、B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日成公司將前開本票債權部分讓與他人後,亦對債權受讓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然於103 年11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6號、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移送調解之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83號、第18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事件之調解庭中,聲請人在場之代表羅仕發與被告何小棟均稱同意A、B本票債權存在(其中B本票債權部分, 前經臺北地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超過2,500萬元部分不存在;A本票債權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民事判決認定超過2,638萬3,796元部分不存在),並由羅仕發、被告何小棟代表聲請人撤回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相關第三人為被告王世寧、江 慶裕及洪美玟)、第1174號(相關第三人為被告洪英傑、洪美玟)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與被告王世寧和解,此有調解筆錄、民事撤回起訴狀、前開民事判決可佐,故聲請人在前開調解庭同意債權存在前,歷審民事判決就A、B債權是否虛偽及債權範圍等,認定歧異未有定論,是被告等是否確知A、B本票債權乃虛偽不實,而使被告王世寧等得以持A、B本票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項,實有疑義,故難認被告侯西峰等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背信等犯意。 ⑵況被告何小棟於103年11月28日,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身分, 參與聲請人與日成公司間調解程序之過程,被告何小 棟供 稱:聲請人對於日成公司在土地上享有的權利提出異議,雙方訴訟,國揚集團有請日成公司拆除地上物,雙方也有訴訟,日成公司對國揚集團向陳同公司購買之債權亦提出異議,這三個問題即混成一團,在國揚集團請求日成公司拆除地上物之訴訟中,法官就建議是否能談和解,伊便與被告王世寧聯繫,被告王世寧同意日成公司放棄地上物、撤回對國揚集團所取得債權之異議,但聲請人亦須撤回對日成公司之分配表異議訴訟,但關於撤回對日成公司之分配表異議訴訟,因國揚集團非當事人,伊就去找魏辰光談,向魏辰光分析與日成公司之分配表異議訴訟不知道要打到何時,且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好像也認為日成公司所持有的本票是真實的,所以看看聲請人要不要撤回,後來魏辰光也同意;伊原本只是要列席調解程序,但魏辰光本來就請羅仕發處理該分配表異議訴訟,魏辰光表示羅仕發說話不清楚,所以請伊代理聲請人出席,伊本於將事情處理好的想法,也接受委任;伊向魏辰光解釋訴訟曠日廢時及成本耗費後,魏辰光也同意聲請人與日成公司和解,所以魏辰光才會蓋委託書給伊等語;而被告何小棟於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亦證稱:偵 查中所述實在,去那裡就是坐著,讓程序進行,沒有監督,因為魏辰光希望伊去,伊就去,和解很順利,就是坐在那邊等語,與偵查中供述並無重大歧異;而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於偵訊時則稱:被告侯西峰向伊表示讓被告王世寧下車,因為被告王世寧好不容易同意在法庭上和解,要不然繼續拖要拖到民國幾年,伊即表示若真要到法院和解,伊就不要出面,否則會遭聲請人的關係人罵死,所以才授權被告侯西峰去法院和解,被告侯西峰指定被告何小棟去和解;伊曾指示羅仕發偕同被告何小棟,代理聲請人撤回與日成公司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也授權羅仕發及被告何小棟去和解等語,核與被告何小棟所陳大致相符。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移 調字第183、18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事件之調解筆錄,聲請人與日成公司關於A、B本票債權所衍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分於103年11月28日9時30分及同日11時調解且調解成立,且聲請人針對該二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於同日出具撤回起訴狀予承審法院,此有調解筆錄與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各2份可考,審酌當日進行二案調解程序,時程緊湊,而 民事撤回起訴狀上又需聲請人及其代表人用印,顯需事前準備因應,故於103年11月28日前開調解程序進行前,聲請人 理應已就A、B本票債權所生分配表異議之訴決意撤回起訴,方能提早製作民事撤回起訴狀,足徵魏辰光前揭所陳屬實。從而,雖然被告何小棟於103年11月28日確實受聲請人委任 參與聲請人與日成公司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調解程序,但在此之前,魏辰光已有意與日成公司就相關分配表異議之訴和解,並請被告何小棟協同其員工羅仕發一同出席,故103年11 月28日聲請人與日成公司間之調解程序,被告何小棟雖然形式上受聲請人委任出席,但聲請人就調解之條件與相關之文件,早由聲請人代表人即魏辰光決定,僅因不便親自出席,遂委被告何小棟出面,並非由被告何小棟受委託後,為聲請人在場磋商,故實難以因聲請人曾出具委任書,委由被告何小棟於103年11月28日擔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並參與相關調 解程序,逕認被告何小棟與聲請人間,曾有委任關係存在。⑶就被告侯西峰等人對聲請人於調解程序同意A、B債權存在、撤回相關民事訴訟一節,有無與魏辰光及羅仕發共同背信部分,被告何小棟曾去拜訪律師,律師看法訴訟要打很久,而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好像也認為日成公司票據為真,所以就看看聲請人要不要撤回,後來魏辰光也同意一節,業據被告何小棟供述在卷;而被告何小棟於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14號案審理中證稱:曾請魏辰光瞭解被告王世寧之債權有沒有人異議,魏辰光稱有異議但無資金,可否借錢給他,為牽制被告王世寧當然要提異議,然魏辰光之前曾針對好像本票是監察人開的,認為本票不存在,訴訟好像到最高法院,因異議之訴兩個案子好像又牽扯在一起,曾到律師處瞭解案子,律師解釋監察人開的本票也是有效的,訴訟打起來很難,最高法院已經在判決講了,3億2940萬那張本票存在 等語,依據被告何小棟上開陳述,其在與魏辰光討論相關民事訴訟之影響時,對於最高法院即103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內容已有所瞭解,並未認為A、B債權乃屬虛偽,難認被告何小棟係刻意藉由勸說魏辰光承認A、B債權並撤回相關民事訴訟,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而有背信犯意,被告何小棟的用意當係基於使國揚集團順利得以購地開發方為之,而此階段被告侯西峰、洪美玟、江慶裕、洪英傑等並未參與討論,實乏證據證明被告侯西峰等人當與魏辰光及羅仕發共負背信罪責。 5.原告訴意旨㈥部分: ⑴緣友神公司與被告張九藕於100年11月11日簽署債權買賣契約 ,約定友神公司向被告張九藕購買25債權,總價金為1億8000萬元,另於101年11月11日,由被告賈文中代理被告張九藕,與友神公司簽署補充契約書,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第8號執行費部分亦納入,原債權契約金額變更為1億8144萬元,友神公司並開立面額合計為1億6144萬元支票4張供擔保,友神公司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張九藕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債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099號 裁定、同院98年度司促字25984號支付命令、收據、被告張 九藕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各1份、支票影 本4份可參,足見友神公司已付清向被告張九藕購買25上開 債權之全部價金,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有關被告張九藕之債權與執行費合計金額為1億8202萬2948元,與友神公 司購得25債權金額接近,故告訴人認為友神公司購買25債權金流不明且債權不實,容有誤解。 ⑵陳同公司用以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有二,一者以聲請人開立之C、D本票、作為聲請人就甲筆土地為陳同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億1,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的證明,並於97年3月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表明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後列為分配表次序19債權;二者,陳同公司以其與聲請人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所做成之調解筆錄,取得對聲請人之普通損害賠償債權4.1億元,陳同公司並於98 年8月10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明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而列為分配表次序41債權,此有105年4月20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及105年8月16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在卷可參。19號債權部分並無充分證據足認不實,如前說明,而41號債權係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陳同等欲增加陳同公司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可分配之款項之不實債權,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前開起 訴書可佐。然被告侯西峰等人就41號乃不實債權是否明知,仍須其他證據以斷。 ⑶質之國揚集團取得甲筆與乙筆土地經過,被告何小棟供稱:原屬於聲請人的土地(即甲筆土地)旁有一塊鄰地(即乙筆土地)屬於被告陳同,國揚集團本來就打算一定要取得乙筆土地,魏辰光表示與被告陳同熟識,可介紹被告陳同與國揚集團認識,所以國揚集團在向臺北地院拍得甲筆土地後,魏辰光就介紹被告陳同與國揚集團認識,在國揚集團拍得甲筆土地前、魏辰光介紹被告陳同給國揚集團認識時,國揚集團並不清楚被告陳同與廣昌公司先前關於甲、乙筆土地的問題;後來在跟被告陳同商談時,被告陳同拿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給伊看,陳同公司在甲筆土地之分配表上好像有幾個權利,包括抵押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被告陳同就要求國揚集團若要買陳同公司的土地(即乙筆土地),就要一併把陳同公司位於甲筆土地分配表上的債權一併購買,被告陳同關於出售乙筆土地及陳同公司位於甲筆土地分配表上的債權,是一口價,價格都是被告陳同那邊決定的,被告陳同等於是包裹式將19、41債權及乙筆土地一併賣給國揚集團,並談定一個交易總價,至於各個債權的出售價格就是被告陳同那邊自己去寫;被告陳同亦要求國揚集團要一併買下甲筆土地分配表中被告張九藕及賈文中的債權(即25債權);因為陳同公司的權利包含抵押權,抵押權有優先性,所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受償應沒問題,至於陳同公司出售的其他債權,因為伊之前有處理不良債權的經驗,且國揚集團之所以會向陳同公司購買債權,也是著眼於乙筆土地,伊將無擔保之債權加進去乙筆土地計算土地成本,發現也還合算,因此就買了,跟被告陳同洽談時,沒有人告知陳同公司對於聲請人甲筆土地上之債權為虛偽等語。被告陳同則供稱:威力公司經由法院拍得甲筆土地,威力公司為了基地完整,所以就向陳同公司購買乙筆土地,乙筆土地是陳同公司在95年5月9日依法向聲請人購得,所以陳同公司在買得乙筆土地且過戶後,就有處分乙筆土地之權利,但因乙筆土地需要跟甲筆土地整合使用,然甲筆土地於100年間,經過臺北地院法拍而由 威力公司拍定,所以陳同公司認為單獨擁有乙筆土地沒有意義,因此才出售給威力公司;又因為甲筆土地拍定後,臺北地院有很多分配表異議訴訟繫屬中,不願爭議繼續,故將參與分配之債權出售給友神公司,陳同公司係將乙筆土地及參與分配之債權(即19、41債權)於同一天簽約出售給威力公司、友神公司,當時土地(即乙筆土地)及債權(19、41債權)之買賣價金是一併考量,因此現實存在之乙筆土地買賣價金較高、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案件中參與分配之債權(即19、41債權)買賣價金較低,屬事理之常等語;而陳同公司出售19、41債權及乙筆土地予國揚集團部分,係被告陳同與侯西峰談,魏辰光並未參與等情,業據魏辰光供述在卷,故被告侯西峰等能否自被告陳同或魏辰光處知悉41債權乃不實債權,確有疑義。 ⑷友神公司與陳同公司間關於19、41債權之債權買賣契約書,友神公司與被告張九藕間關於25債權之債權買賣契約及威力公司向陳同公司購買乙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係於100年11月11日所簽立,此有前開債權買賣契約書可參。參以 被告賈文中與被告張九藕為夫妻,且被告賈文中除曾出資向聲請人購買「仁愛116建案」預售屋外,亦曾一度出資並引 進其他建設公司,欲續行完成前開建案,又曾與陳同公司、高天來等於95年5月3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協議開發興建仁 愛116建案,亦曾於98年12月4日與聲請人、陳同公司簽立協議書,就甲筆土地是否由陳同公司拍得,約定分配款項如何分配使用,此有前開協議合作書等可考,足認被告陳同與賈文中因仁愛116建案來往密切,故國揚集團與陳同公司間就 前揭19、41號債權及乙筆土地包裹交易,這三個交易標的價金一併考量,國揚集團還需一併購買被告張九藕25債權,並非無稽,故實難認被告侯西峰等明知被告陳同所欲出售之 19、41債權均屬虛偽而故意低價購買並據以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案件之分配。 ⑸就乙筆土地陳同公司是否有權處分部分,依陳同公司與聲請人於95年5月9日簽署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括甲筆及乙筆土地,而陳同公司已依約支付全數價金購得乙筆土地,此有匯款存根、付款支票影本及土地增值稅單可參。嗣陳同公司發現甲筆土地存有日成公司所為預為抵押權登記及訴訟註記而不願繼續履約,陳同公司與聲請人間並未解約,二公司於95年10月、12月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㈠㈡㈢及98年12月4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也均未提及 陳同公司須將乙筆土地返還聲請人,故聲請人認陳同公司應將乙筆土地返還,恐欠缺充分依據。再者,被告陳同供稱:19、41債權並非不實,乙筆土地以近2億元向臺北市農會購 得,本於契約自由及經過多年遞嬗,將乙筆土地出售予威力公司,聲請人無置喙餘地等語,則被告侯西峰或何小棟與被告陳同接觸、洽購19、41債權及乙筆土地交易之際,恐難自被告陳同處得知41債權其真實性存疑,被告侯西峰等未必明知陳同公司所出售之19、41債權及乙筆土地均有瑕疵,仍故意低價買受,並據以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案件之分配;故被告等既未確知19、41等債權乃不實,則據前開債權,向臺北地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當非詐欺,而聲請人亦無何不能獲配拍賣所得之損害。要難認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背信等罪嫌。 6.原告訴意旨㈨部分: 被告賈文中曾以被告張九藕名義,於93年2月18日,簽訂投 資及購屋協議書,投資「仁愛116」建案,依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張九藕)個案投資本案之金額計8,550萬元整,其保證利潤為6,839萬元,合計1億5,389萬元, 被告張九藕並依約交付聲請人面額8,550萬元之臺灣銀行保 付支票1張作為投資款,聲請人則於94年5月31日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賈文中作為擔保,惟因仁愛116建案無法 完工,被告賈文中遂以前揭聲請人開立之本票向法院作成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被告賈文中以被告張九藕名義與聲請人就履約爭議,經由臺北市○○區○○○○○○00○○○○○○000 號成立調解,聲請人同意給付被告張九藕1億8,057萬8,321 元,調解內容經法院核定認可後,被告賈文中以被告張九藕名義持該調解書聲明參與分配(即25債權);又25債權嗣以1億8,144萬元售予友神公司,復有投資及購屋協議書、調解書、北院前揭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分配表、債權買賣契約書、友神公司簽發之本票、被告張九藕永豐銀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質之25債權來源,被 告賈文中供稱:被告張九藕為伊妻,於九十幾年間以被告張九藕名義購買仁愛116建案的房子,並與聲請人簽訂投資及 購屋協議,也支付8550萬元的台支,該支票已兌現,被告張九藕對此事及相關人等均不認識,後來發現土地仍原封不動,故請律師申請扣押,聲請人拜託伊不要查扣,之後就跟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拿出5千萬元幫助聲請人,沒想到依 然有糾紛,購屋款八千多萬並未取回,另借款六千餘萬元給陳同公司,之後聲請人與被告張九藕成立調解,聲請人同意給付被告張九藕1億8057萬8321元,聲請人曾告伊偽造文書 、背信及詐欺等案,後都不起訴處分等語,被告賈文中供述與前開書證互核相符,自難認被告張九藕對聲請人之債權有何不實。 7.原告訴意旨㈩部分: ⑴被告周良經曾約於90餘年間投資聲請人2,000萬元,約定2年利潤2,000萬元,並由聲請人開立4,000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 保,然聲請人未依約開發,就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用該裁定參與分配,並無債權不實等語,業據被告周良經於警詢陳述在卷,另有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78號刑事裁定、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25950號民事裁定、95年5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96年5月17日北院錦95執戊字第21090號執行命令等,堪認被告周良經前曾就聲請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6年5月17日以北院錦95執戊字第21090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陳同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同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此有該裁定可參。又被告周良經曾於94年間參與東亞建經公司、聲請人及被告賈文中與會之「仁愛116」專案會議紀錄,此有會議紀錄影本1份可佐,則被告周良經前揭辯解,尚有所本,並非毫無依據,足認被告周良經確對聲請人有本票債權,並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被告周良經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詐欺等犯行,故難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周良經等就此部分有何共犯詐欺等犯行。 ⑵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3 1、32債權均為不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子邦、高天來、 江昆鴻及賴雨婕等均知悉該等債權為不實。實難對被告賴雨婕等人以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 8.再原承辦檢察官斟酌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羅仕發及被告蕭子邦等人之陳述,認為魏辰光之自首狀與被告蕭子邦之聲請轉污點證人書狀與其等真意有違,且前開書狀均與證人楊金順相關,故認為上開書狀的證明力有疑問,難僅以證人楊金順之證述,證明前開自首狀與轉污點證人書狀之證明力,故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意見,即遽認為本件偵查有違誤,從而臺灣高檢署認為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的罪嫌,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七、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原告訴意旨㈡部分: 同案被告魏辰光於擔任聲請人負責人期間,因交回陳同公司本票、撤回對被告王世寧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背信罪而起訴在案,依相同法理,被告蕭子邦等人對於明知附表A、B本票不實、而未取回本票,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任由上開本票參與分配,亦應屬觸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檢察官僅就魏辰光撤回民事訴訟行為認定為背信,被告蕭子邦等人放任虛偽本票參與分配的行為,則認為不成立犯罪,顯將評斷標準割裂適用,不起訴處分理由不備甚明。 2.原告訴意旨㈢部分: 被告賈文中、陳同等雖非受聲請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但均明知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 表次序19、41之債權為不實,仍與聲請人之董事即被告蕭子邦、高天來等共同簽立、設定虛偽債權並參與分配,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有何著墨。另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均明知19債權及41債權乃虛偽,未為任何保護聲請人之措施,仍與被告陳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當有背信。 3.原告訴意旨㈣部分: 被告陳同雖非受聲請人廣昌公司委任辦理務事之人,惟被告陳同與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等共謀創設虛偽之19債權與41債權,且有行為分擔,且被告陳同於簽署98年12月4 日協議書後卻拒絕履行,使聲請人廣昌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4.原告訴意旨㈤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起訴魏辰光、羅仕發等涉犯背信罪,卻排除被告侯西峰與何小棟等人,實屬可議。緣魏辰光因廣昌公司撤回對A、B本票債權之相關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遭起訴背信,然而對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的被告侯西峰、何小棟等人卻為不起訴,顯見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判斷標準顯不一致。再者,被告侯西峰、何小棟、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等涉嫌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原承辦檢察官誤認其等與聲請人間為對立關係,無從成立共同背信罪,並未探究103 年11月28日調解係由聲請人代表人魏辰光與被告侯西峰共謀,由聲請人委任羅仕發、被告何小棟到庭和解並撤回對被告王世寧等人之訴,故原檢察官認定的事實顯有違誤。 5.原告訴意旨㈥部分: ⑴原處分似認為明知債權不實而行使債權參與分配,並不構成詐欺,則行使偽造文書、有價證券或偽造貨幣等皆可除罪,只需目的用是以減低自己開銷,即無不法意圖,而可迴避法律制裁,匪夷所思。又被告侯西峰、何小棟向被告張九藕購買債權部分,原處分並未說明資金或取得流程,即認定債權取得並無不法,顯屬可議,因該債權於參與分配期間出售,對於可分得之金額,被告侯西峰、何小棟、賈文中、張九藕等豈會不知?被告賈文中、張九藕既已參與分配,何需出售債權?而友神公司又為何需買該債權?實際上該債權亦屬虛偽,友神公司既已使用陳同公司不實債權參與分配,對於其他不實債權也以相同方式收購,藉此降低同集團之威力公司取得土地的成本,故應就被告侯西峰等人購得被告張九藕債權之付款方式查明。 ⑵被告侯西峰於112年6月2日在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中到庭證述:被告侯西峰將決定權限推諉於被告何小棟,惟比對被告何小棟的證述,可知國揚集團涉案人作成各項法律或事實上決定前,均有請示被告侯西峰,且偵查中對侯西峰辦公室為搜索扣押時,起出廣昌債權人申報債權金額表,載明陳同公司、仲誠兩筆債權是虛偽債權,是被告侯西峰及何小棟等人於購買陳同公司、仲誠公司債權時,早已知悉系爭債權為虛偽,不思撤回强制執行之聲請,反而對就上述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王世寧另案和解,以廣昌公司撤回對王世寧的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對價,換取王世寧等人撤回對友神公司購入陳同公司之虛偽債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損害廣昌公司及廣昌公司合法債權人之權益甚明。 6.原告訴意旨㈨部分: ⑴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賈文中、張九藕等均明知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張九藕債務,竟與被告侯西峰、涂佩勳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九藕委代理人林琴、被告蕭子邦代表聲請人,於98年9月18日簽署98年度民調字第780號調解書,內容為聲請人同意支付被告1億857萬8321元,被告張九藕據以向台北地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列為分配次序表25債權而行使,再將25債權出售友神公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然被告侯西峰、何小棟向被告張九藕購買債權部分,原處分並未說明資金或取得流程,即認定債權取得並無不法,顯屬可議;另該債權於參與分配期間出售,對於可分得之金額,被告侯西峰、何小棟、賈文中、張九藕等豈會不知?既以參與分配,何需出售債權?而友神公司何需買該債權?實際上該債權亦屬虛偽,友神公司既已使用陳同公司不實債權參與分配,對於其他不實債權也以相同方式收購,藉此降低同集團之威力公司取得土地的成本,檢察官未就何人以多少金額如何給付予被告張九藕,而購得被告張九藕債權,加以查明,顯有調查不完備的情形。 7.原告訴意旨㈩部分: 被告周良經與聲請人並無往來,竟透過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408號、95年度執字第21090號等取得對聲請人之不實債權,並列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33、34號債權,且分得3200萬2939元。被告周良經與友神公司簽署債權買賣契約書,由友神公司以2047萬8018元購買被告周良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不足部分,以換取被告周良經撤回對陳同公司、仲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見被告周良經以債權契約得款為對價,護航友神公司自陳同公司取得不實債權,得以參與分配,又無被告周良經出資之匯款紀錄,難認被告周良經對聲請人債權屬實,被告周良經當有共同偽造文書、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之詐欺行為。 8.原告訴意旨部分: 原承辦檢察官並未查明被告賴雨婕如何購買被告王世寧之債權或擔任被告王世寧之人頭獲配分配款即31、32債權的金流,偵查顯屬不完備。 9.被告侯西峰藉威力公司購買甲筆土地時,係向安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斯時土地上仍有預為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等情形,安泰銀行於上開他項權利仍存在情形下,實際貸予威力公司17億元,顯有違法詐貸之情形。 10.依據證人楊金順於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之 證述,魏辰光之自首狀與被告蕭子邦聲請轉為污點證人狀,均係二人自行提出,各被告確實以偽造債權、撤回民事訴訟等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原處分竟否認文件之任意性,認前開書狀無證據力,其理由顯有不備。另依據被告何小棟於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之證述,向被告陳 同購買債權時認為該債權虛偽,足認被告何小棟、侯西峰等明知自陳同處購得債權屬虛偽,仍繼續參與分配並取得分配款,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況聲請人代表人魏辰光以調解撤回對王世寧的民事訴訟行為既屬背信,則於同一委任狀上簽名用印之何小棟及獲得最大利益之侯西峰為何未獲得任何刑事制裁?且自110年2月20日後偵查檢察官未再傳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不備,諸多違法,懇請鈞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僅得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方能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認為有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時,才能准許聲誰提起自訴。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法條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經查: 1.按刑法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而對委任人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處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合夥等,行為人屬為自己的利益工作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並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不能以背信罪責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 、50年臺上字第158號、62年臺上字第432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先予說明。 2.就告訴意旨㈡部分: ⑴附表A、B本票,係94年1月17日及94年3月30,由另案被告張添源以廣昌公司監察人身分簽發交予被告王世寧持有一事,業經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三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8、66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故尚難認A、B本票之開立係屬虛偽不實。 ⑵且廣昌公司係於95年3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甲筆土地,而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於95年5月9日就本件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廣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廣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同最早係於95年間方介入參與仁愛116建案,斯時A、B本票早 已於94年1月17日、94年3月30日開立完畢,顯與被告陳同無涉。 ⑶被告蕭子邦原為廣昌公司負責人,但於被告蕭子邦未能實際管理廣昌公司期間,使廣昌公司監察人張添源開立附表A、B本票予被告王世寧,從而於94年間經過廣昌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高天來才擔任董事,被告江昆鴻則擔任監察人,將被告王世寧從廣昌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中逐出,但工地仍為被告王世寧佔有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蕭子邦於A、B本票開立前早已離開,而被告高天來、江混鴻則是接手被告王世寧,擔任廣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故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王世寧皆屬於前後任對立關係,難認被告蕭子邦等人與被告王世寧會有共同犯意聯絡存在,雖告訴人一再堅稱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與被告王世寧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惟卻未見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佐證,顯不可信。 ⑷至於告訴人另指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因撤回對王世寧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起訴涉犯背信罪嫌,而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卻放任被告王世寧持虛偽本票參與分配,原承辦檢察官竟未加起訴,標準顯然不一致一節;然附表A、B本票未曾經民事訴訟認定債權係屬虛偽,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相信被告王世寧確有本票債權存在」,而未聲明異議,並無怪異之處,而被告陳同係向廣昌公司買地之人,就被告王世寧持本票參與分配,在法律上毫無身分可以聲明異議,另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因「認為王世寧的本票債權是不存在」,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後撤回訴訟,顯與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的主觀認知是不同的,故承辦檢察官並無告訴人所指起訴標準不一致的情況。 3.就告訴意旨㈢部分: ⑴就41債權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共同虛偽透過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做成內容不實之調解筆錄,而讓陳同公司可取得該虛偽之普通損害賠償債權4.1億元,並據以參與分配而取得41債權,故 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共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9351 號等案件起訴及移送併辦(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 14號案受理),若告訴人認為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因具有告訴人董、監事身分,而被告陳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有犯共同背信罪時,即被告蕭子邦、高天來 、江昆鴻與陳同的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告訴人應在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中,請檢察官追加背信 罪名,而不是另外再提起告訴,否則若承辦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時,即會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事由,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告訴人不應就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已經被提起公訴的部分,再行告訴;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此部分罪嫌,已移送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併案,一 併審理,此有臺北地檢署函可憑(請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5052號卷第175-176頁函)。 ⑵就19債權部分,被告蕭子邦、陳同前曾因廣昌公司就甲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1千萬元及地上權予陳同公司等情,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向其二人提出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及臺北地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952號不起訴處 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7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63號處分書及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78號裁定書在卷可參;故關於陳同公司就19債權取得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部分,業經調查屬實,被告蕭子邦等人所為,即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⑶而廣昌公司開立C、D本票予陳同公司,並就甲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1千萬元及地上權予陳同公司,有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㈠㈡㈢等 ,且均有經廣昌公司董事會決議,故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均係依廣昌公司董事會決執行,並無違背廣昌公司的背信犯意,另被告賈文中、陳同並非受廣昌公司委任為廣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廣昌公司開立C、D本票並為陳同公司就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乙情,及被告賈文中關於41債權部分,對被告賈文中、陳同而言,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背信罪責相繩。 ⑷從而關於41債權部分,告訴人應在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號案中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請檢察官追加背信罪的罪名,而19債權部分,從未被認定是虛偽,自無告訴人所主張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與陳同、賈文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情況發生,亦不構成背信罪自明。 4.就告訴意旨㈣部分: ⑴就41債權部分,被告陳同業經起訴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先予說明。 ⑵再被告陳同確實未依98年12月4日協議書履行與廣昌公司的約 定,惟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係立於契約對向關係,被告陳同屬於為陳同公司利益工作的情形,縱有未依約履行與廣昌公司的契約,亦非為廣昌公司處理事務,並不具背信廣昌公司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不能以背信罪責相繩,從而告訴人以被告陳同製造41虛偽債權或未履行協議書內容,即構成背信罪,實屬誤解法律規定。 5.就告訴意旨㈤部分: ⑴日成公司以A、B本票債權參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所衍生之訴訟,往返各級法院多次而未能確定,故A、B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但無從認定A、B本票債權「確屬」虛偽不實,故並無告訴人所指A、B本票債權確屬不實債權之證據。 ⑵縱使如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所稱:係與被告侯西峰、何小棟討論後,決定由廣昌公司撤回對A、B本票債權之相關分配表異議之訴,讓日成公司相關人即被告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洪英傑取得A、B本票債權所分配到的款項等語,惟被告侯西峰、何小棟係國揚集團之人員,被告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洪英傑則代表日成公司,國揚集團、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就仁愛116建案存有利害衝突關係甚明,國揚集團、 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間本於自身利益各自計算,最終形成廣昌公司撤回對A、B本票債權分配表異議訴訟之結果,亦是各個被告為所屬公司自身利益考量的結果,被告侯西峰及何小棟希望國揚集團可以取得本件土地,被告王世寧、洪美玟等人希望可以取得分配款,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希望可以取得土地拍賣清償債務後的餘款,即使被告侯西峰等人間曾相互商量討論,亦不能認為相關被告間即有共同犯意聯絡,因為各個被告考量的利益均不相同,難認相關被告等人有「共同意謀相同的不法犯罪利益」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或詐欺罪嫌。 ⑶再被告何小棟於103年11月28日,以廣昌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 參與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之調解程序,是因被告何小棟向魏辰光解釋:廣昌公司對於日成公司在土地上享有的權利提出異議,雙方進入訴訟,國揚集團有請日成公司拆除地上物,雙方也有訴訟,日成公司對國揚集團向陳同公司購買之債權亦提出異議,這三個問題即混成一團,經與被告王世寧聯繫,被告王世寧同意日成公司放棄地上物、撤回對國揚集團所取得債權之異議,但廣昌公司亦須撤回對日成公司之分配表異議訴訟,後來魏辰光也同意,但魏辰光本來就有請羅仕發處理該分配表異議訴訟,亦請何小棟代理廣昌公司出席,並蓋委託書給何小棟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關於A、B本票債權所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9時30分及同日11時進行調解且調解成立,且廣昌公司針對該二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於同日出具撤回起訴狀並提出予承審法院,審酌書狀製作、用印均需作業時間,足認於103年11月28日廣昌公司針對A、B本票債權所生分配 表異議之訴進行調解程序前,廣昌公司對A、B本票債權所生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有撤回起訴之決定,方會事前著手撤回起訴狀之製作,足證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已經決定與被告王世寧和解,但因慮及自身於廣昌公司之立場,方指示並授權被告何小棟與廣昌公司職員羅仕發去調解程序中進行和解,從而,雖然被告何小棟於103年11月28日確實有受廣昌公司委 任參與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調解程序,但在此之前,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既已決定與日成公司就相關分配表異議之訴和解,並撤回起訴,僅是商請被告何小棟去辦理,而被告何小棟本於讓國揚集團能順利整合仁愛116建 案之立場,方同意出名代廣昌公司去完成與日成公司間之和解程序,故就103年11月28日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之調解 程序,被告何小棟雖然形式上受廣昌公司委任出席前揭調解程序,但該調解程序之結果,並非被告何小棟獲得廣昌公司授權後,以其個人意志替廣昌公司進行決定之結果,而係因廣昌公司代表人即魏辰光於事前已決定要撤回對日成公司之分配表異議訴訟,但魏辰光礙於其在廣昌公司之立場,方委請被告何小棟代其於前揭調解程序中表示廣昌公司撤回相關分配表異議訴訟之意,被告何小棟僅是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為撤回及和解意思表示的使者」身分,故實無從僅因形式上被告何小棟於103年11月28日曾為廣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並參與相關調解程序,逕認被告何小棟主觀上有受廣昌公司委任為廣昌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或認其與廣昌公司間存有刑法背信罪所欲規範之委任關係。 ⑷告訴人僅以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與被告侯西峰、何小棟等人有相互商量討論,即遽認魏辰光與被告侯西峰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顯忽視契約上相互對立的關係,各個被告是為自己公司的利益謀利,不能遽以推論即屬均受廣昌公司委任,或有共同犯意聯絡,從而原承辦檢察官認被告侯西峰等人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罪或背信罪,並無違誤。 6.就告訴意旨㈥部分: ⑴就19債權及41債權部分真偽部分,如本裁定八、3.告訴意旨㈢ ⑴⑵所載,可知19債權未曾被認定為虛假,41債權則被認為是 被告蕭子邦等人與陳同規劃,欲藉由41債權增加陳同公司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所能分配到的款項,再由陳同公司將所分配到的款項還給廣昌公司之債權人,而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於99年6月從被告蕭子邦處接手廣昌公司時,既已知悉 19、41債權的情況,然被告侯西峰等國揚集團的人是經由魏辰光引入參與仁愛116建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代表人魏 辰光有告知被告侯西峰等國揚集團人員關於41債權的詳情,則告訴人現在主張被告侯西峰等人「均明知」19債權及41債權為虛偽債權一節,實屬欠缺證據。 ⑵乙筆土地是陳同公司給付足額價金所購得,此有匯款存根、付款支票影本及土地增值稅單在卷可參,且陳同公司嗣後發現甲筆土地存有日成公司所為預為抵押權登記及訴訟註記而不願繼續履約時,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間並未解除契約,且二公司反於95年10月、12月間訂立的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㈠㈡㈢及於98年12月4日訂立的協議書,但均 未提及陳同公司須將乙筆土地返還予廣昌公司,故告訴人主張陳同公司應將乙筆土地返還予廣昌公司一事,亦屬無據,從而乙筆土地尚難認為有權利瑕疪存在。 ⑶況且,被告陳同仍堅稱19、41債權並非不實,且乙筆土地是陳同公司出資購得,復參酌被告何小棟所述:原屬於廣昌公司的土地(即甲筆土地)旁有一塊鄰地(即乙筆土地)是屬於被告陳同的,國揚集團本來就打算一定要取得乙筆土地,所以國揚集團在向臺北地院拍得甲筆土地後,魏辰光就介紹被告陳同與國揚集團認識,在跟被告陳同商談時,被告陳同有拿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給其看,陳同公司在甲筆土地的分配表上好像有幾個權利,包括抵押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被告陳同就要求國揚集團若要買乙筆土地,就要把陳同公司位於甲筆土地分配表上的19及41債權一併購買,被告陳同關於出售乙筆土地及陳同公司位於甲筆土地分配表上的債權,是一口價,價格都是被告陳同那邊決定的,被告陳同等於是包裹式將19、41債權及乙筆土地一併賣給國揚集團,被告陳同亦同時有要求國揚集團要一併買下甲筆土地分配表中被告張九藕及賈文中的25債權,並談定一個交易總價,因為陳同公司的權利包含抵押權,抵押權有優先性,所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受償應該是沒有問題,至於陳同出售的其他債權,因為其之前有處理不良債權的經驗,且國揚集團之所以會購買債權,也是著眼於乙筆土地,其將沒有擔保之債權加進去乙筆土地去計算土地成本,發現也還合算,因此就買了等語,並有友神公司與陳同公司間關於19、41債權之債權買賣契約書,友神公司與被告張九藕間關於25債權之債權買賣契約及威力公司向陳同公司購買乙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且這三個契約均係於100年11月11日同日所簽 立,可見被告何小棟說國揚集團購買19債權、41債權、25債權及乙筆土地是一口價,同時談定等情,當屬可信。 ⑷而25債權並非虛偽,如本裁定八、7.告訴意旨㈨⑴所載(詳如 後述),故查無告訴人所指被告侯西峰等人明知19、41及25債權為虛偽及乙筆土地有權利瑕疪的情事,是承辦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告訴人指述原承辦檢察官就25債權,究竟是何人以多少錢向被告賈文中及張九藕購得及相關金流,並未查明,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一事;惟對告訴人有影響的是,25債權的真偽,此涉及到25債權可否參與分配及告訴人在清償債務後,告訴人最後可領回的餘額,只要25債權確實存在,則何人以多少錢購得25債權,購買債權的金流是怎樣,根本與告訴人無關,況原承辦檢察官已查明友神公司購買25債權的金流(如7.就告訴意旨㈨⑵部分所載 ),但無告訴人所指原承辦檢察官未調查之事。 ⑸至於告訴人另稱:在偵查中曾在被告侯西峰辦公室內扣得廣昌債權人聲報債權金額表,記載19及41債權為虛偽債權(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二第241頁),顯見被告侯西峰、何小棟等人知悉19及41債權為假一事;惟被告何小棟於偵查中供稱:扣押之債權人聲報債權金額表是伊所製作,是在土地標售後,有債權人就分配表有異議提出訴訟,主張陳同公司的損害債權及抵押債權是假的不能分配,所以我才製作該表,但我不認為是假的,有見到債權憑證,債權都是法院認定的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 號卷二第261頁偵查筆錄),是根據被告何小棟供述,可知 是因為有債權人主張19及41債權為虛假,被告何小棟才會為此註記,尚難以扣押之債權人聲報債權金額表上的記載,即判定被告何小棟、侯西峰等人「明知」19及41債權為虛假。⑹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以認定國揚集團相關被告及被告賈文中、張九藕就此部分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罪嫌,且國揚集團相關被告、被告賈文中、張九藕關於仁愛116建 案及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均非屬受廣昌公司委任而為廣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相關交易行為,自亦與刑法背信罪嫌無涉。 7.就告訴意旨㈨部分: ⑴被告賈文中有以被告張九藕名義於93年2月18日合意簽訂投資 及購屋協議書,投資「仁愛116」建案,而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乙方(指被告張九藕)個案投資本案之金額計8,550 萬元整,其保證利潤為6,839萬元,合計1億5,389萬元,從 而被告張九藕依約交付告訴人面額8,550萬元之臺灣銀行保 付支票1紙作為投資款,廣昌公司則於94年5月31日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賈文中作為擔保,惟因仁愛116建案因 甲筆土地嗣後遭強制執行,被臺北地院查封,被告賈文中遂以前揭廣昌公司開立之本票向法院作成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賈文中以被告張九藕名義與廣昌公司就履約爭議,經由臺北市○○區○○○○○○00○○○○○○000號成立調解,廣昌 公司同意給付被告張九藕1億8,057萬8,321元,調解內容經 法院核定認可後,被告賈文中以被告張九藕名義持該調解書聲明參與分配(即25債權),之後又將25債權嗣後以1億8,000萬元(因程序費用,嗣增為1億8,144萬元)出售予友神公司,有相關債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故難認25債權有何不實。 ⑵且對告訴人有影響的是,25債權的真偽,此涉及到25債權可否參與分配、可分得的金額及告訴人在清償債務後,告訴人最後可領回的餘額,只要25債權確實存在,則何人以多少錢購得25債權,購買的金流是怎樣,根本與告訴人無關;更何況友神公司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張九藕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099號裁定、同院98年度司促字25984號支付命令、友神公司開立的收據暨1億6000萬元本票、被告張九藕前開永豐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可參,足見友神公司已給付1億8000萬元向被告張九藕購買25上開債權(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421至441頁),故原承辦檢察官已查明友神公司購買25債權的金流,並無告訴人所指述金流未查明的情形。 ⑶又告訴人指稱:分配表已經明確算出被告賈文中可領得的 金 額,被告賈文中直接向法院領取即可,何需出售再債權,而友神公司又何需購買該債權一事,惟法院分配表製作出來後,到法院實際通知債權人領錢,恐有相當的時間差距,從而被告賈文中出售債權,能早點領到錢,而國揚集團會購買25債權的原因,已如本裁定八、6.告訴意旨㈥⑶所述,並非不符 交易常情,是原承辦檢察官的判斷,並無違法之處。 8.就告訴意旨㈩部分: ⑴被告周良經於警詢時陳稱:約於90餘年有投資廣昌公司2,000 萬元,約定2年利潤2,000萬元,並由廣昌公司開立4,000萬 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後來廣昌公司並無依約開發,其就向 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用該裁定參與分配等語,並有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25950號民事裁定、95年5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6年5月17日北院錦95執戊字第21090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等文,核與被告周良經前揭辯稱相符,足認為被告周良經於上開時日,確實對廣昌公司持有本票債權,並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被告周良經有製造虛假債權,而有告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犯行,則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周良經等人。 ⑵再者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是99年6月間才接手經營廣昌公司, 對廣昌公司於90年間,有無向被告周良經借款一事,當無從知悉,惟被告周良經已於95年已取得本票裁定,斯時廣昌公司並無不服,亦無本案强制執行存在,顯見確實有該筆借款存在,不能單以檢察官未查明被告周良經借款予廣昌公司的金流,即指稱該筆債權為虛假,附此敘明。 9.就告訴意旨部分: 被告賴雨婕受讓被告王世寧之債權或擔任被告王世寧之人頭獲配分配款(即31、32債權),然告訴人廣昌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分配表31、32債權均屬不實債權,則對告訴人有影響的是,31、32債權的真偽,此涉及到31、32債權可否參與分配、可分得的金額及告訴人在清償債務後,告訴人最後可領回的餘額,只要31、32債權確實存在,則被告賴雨婕實際上以多少錢購得31、32債權,購買債權的金流是怎樣,則與告訴人無關,故難認被告高天來、江昆鴻、賴雨婕等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 10.又告訴人另指被告侯西峰等人恐有詐騙安泰銀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罪嫌部分,按詐騙銀行罪,乃為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法益所設,受侵害者當屬國家法益,並非告訴人可以提起告訴,更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判之範圍,是告訴人應另行告發,特此說明。 11.至於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雖有出具刑事自首狀(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一第193至211頁)及前廣昌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蕭子邦亦有出具聲請轉污點證人函(請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二第419至427頁),均有 於上開書狀中指述仁愛116建案中,相關被告的犯行;惟就 此,魏辰光於偵訊時陳稱:楊金順律師有希望其寫自首狀,把來龍去脈說明白,其也有在自首狀上簽名,但內容上有加一些東西,...我有指示羅仕發偕同侯西峰指示的何小棟共 同代理廣昌公司同意3294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及具狀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沒有要與他們分贓,...我收購廣昌的股權 花了8千多萬元,賣一塊地到現在都沒有回收,其他人每個 人都拿了幾億幾千萬元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9351號卷一第237至238頁、第240頁筆錄),顯見告訴人 代表人魏辰光並未承認自己的犯行,而係在指述被告侯西峰等人的罪行,告訴人魏辰光的自首狀並非與事實全然相符;而被告蕭子邦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於99年間廣昌公司股票出售,後續所發生的事情,包括被告陳同取得土地分配款及魏辰光與日成公司和解,讓日成公司取得分配款這些事情,其都不知道,魏辰光於106年3月13日帶其去楊金順律師事務所,魏辰光等人已經打好轉為污點證人的書狀,要其當場在上面簽名捺印,...,其因為遭催促,沒有多想就簽了,後來 其看到該書狀,與事實並不相符,我有在108年12月16日提 出說明書澄清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卷三第78頁即被告蕭子邦111年3月1日偵訊筆錄第4頁),觀被告蕭子邦於說明書陳述:魏宏達向本人表示,陳同與侯西峰等人私下謀議要侵吞廣昌公司土地,目前已委託律師提出訴訟0,要求我必須配合簽署文件才能順利將陳同等人繩之 以法,而所謂文件就是「刑事轉污點證人狀」,說內容與我在101年簽署的切結書內容相同,要我不用擔心,我未攜帶 眼鏡詳細閱讀內容,但相信魏宏達是為了廣昌公司權益,而簽署「刑事轉污點證人狀」,事後詳細閱讀「刑事轉污點證人狀」,發現與切結書不同,我認為我代表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所為土地買賣契約及簽署相關補充協議書內容,都有經過廣昌公司當時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才會簽署,並無損害廣昌公司利益等語,足認被告蕭子邦已否認「刑事轉污點證人狀」所述的內容,況被告蕭子邦於99年出售廣昌公司股票後,就廣告昌公司後續發生的事,並不清楚,又如何陳述其他被告之犯罪?再證人楊金順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陳稱:魏宏達的刑事自首狀,是孫銘豫律師所撰寫,好像有跟魏宏達討論,但魏宏達並不認同,叫我不要提,本來是要在北檢提出,我們勸說魏宏達自首做污點證人,但魏宏達說他的意思根本不是這樣,所以我沒有提出;100年1月20日魏辰光拿了廣昌公司及威力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其邀約兼借款,...,其 就陸陸續續匯款給魏辰光等語(請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9351號卷一第182至184頁),足證認人楊金順在仁愛116建案中亦有金錢牽扯;從而魏辰光之刑事自首狀及被告蕭 子邦之聲請轉污點證人函,除遭魏辰光及被告蕭子邦否認外,相關書狀均由證人楊金順主導做成,而證人楊金順因仁愛116建案借款予魏辰光,故相關書狀恐係證人楊金順為自己 的利益而做成,是魏辰光的自首狀及蕭子邦聲請轉污點證人函之證明力,已不可信,自無從憑相關書狀去認定仁愛116 建案相關爭議的經過事實,況且依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自首狀的結果,可以達到排除分配表上相關債權的結果,使告訴人能多領得拍賣款餘額,其自首顯有其他目的,故魏辰光的自首狀尚難採信。 12.仁愛116建案亦曾為臺北地檢署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後表示,無從認相關被告涉有犯罪情事,亦表明本案土地買賣糾紛自92年纏訟迄今,業臺北地檢署多次不起訴,魏辰光並無法提出新事證供參,本案已無續偵之必要,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10月6日北防字第10443661890號函在卷可參(請參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050號卷第103至104頁),原承辦檢察官雖未再傳喚告訴人代表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但告訴代理人方志偉律師曾於110年6月18日遞交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請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卷二第7至49頁)、於110年6月25 日遞交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㈠(請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 字第243號卷二第51至90頁)、於110年7月22日遞交刑事追 加告訴暨聲請同案被告陳同轉污點證人狀(請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卷二第91至165頁)、於110年9月23 日遞交刑事續偵緊傳聲請狀(請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 字第243號卷二第435至553頁),顯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已用書狀表示意見,原承辦檢察官亦已經加以參酌,並無偵查不備之情形。 九、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而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聲請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有違背經驗法,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故無法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尚有許多重要證據未為調查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聲請人所指「檢察官就被 告周良經如何借款予廣昌公司及被告賴雨婕如何購買相關分配表上債權的金流等證據尚未查明」的事,並非本案能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另聲請人主張被告何小棟在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中證述:向被告陳同購買債權時 認為該債權為虛偽等語,竟仍繼續參與分配並取得分配款,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並提出臺北地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筆錄為證一節,此乃屬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並非本院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中,所可以審酌的,聲請人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處理;又被告何小 棟僅係告訴人代表人魏辰光「為撤回及和解意思表示的使者」身分,已如5.就告訴意旨㈤⑶所述,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前所述,有部分不合法,有部分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開票人 開票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書類代號 1 本票 廣昌公司 3,294萬元 TH0000000號 94年1月17日 94年1月17日 A本票 2 本票 廣昌公司 3億2,940萬元 TH0000000號 94年3月30日 96年3月13日 B本票 3 本票 廣昌公司 1億5,059萬元 TH0000000號 95年12月18日 96年4月20日 C本票 4 本票 廣昌公司 1億8,501萬元 TH0000000號 95年12月18日 96年6月30日 D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