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亮勳、詹大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亮勳 代 理 人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詹大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吳亮勳以被告詹大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56號 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案外人周美蓮係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為周美蓮所任職之全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何科技公司)主管。緣因周美蓮在全何科技公司工作時遭聲請人糾正其工作方式,並依相關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告獲悉此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全何科技公司2樓,要求與聲 請人見面,並以恫嚇口氣質問聲請人「為什麼你的電話打不通」、「為什麼要扣周美蓮3,000元」、「為什麼要周美蓮 星期三不要上班、還叫周美蓮自動離職」等語,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2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 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縱依聲請人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聲請人稱「為什麼你的電話打不通」、「為什麼要扣周美蓮3,000元」、「為什麼 要周美蓮星期三不要上班、還叫周美蓮自動離職」等語,上開言詞並未具體明確表達將對聲請人施加何種危害,僅係詢問聲請人緣由,縱然口氣不佳,客觀上均難認屬通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再者,依據聲請人於偵查程序所提供之無聲監視器畫面,雙方係在聲請人辦公室區域之透明會議室談話,且彼此間相對位置清晰可見,並無任何趨前包圍聲請人或對聲請人有任何作勢毆打、肢體推擠、威逼之客觀舉動,聲請人甚可自由離去該透明辦公室或撥打櫃檯電話,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24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82頁),核與憑藉人數優勢施壓之常情不同,要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通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存在。是依聲請人指述之過程,均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徒以聲請人主觀 感受心生畏懼,而逕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㈡被告所涉侵入住居、建築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或建築物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未受房屋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侵擾居住安寧,始克成罪,苟行為人係出有故,並非無故進入,主觀上乏此不法意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謂「無故」者,除指無正當之侵入權外,尚須該侵入行為欠缺社會正當性或具可非難性,即「無正當理由」,且在被告言,該行為具違法性及犯妨害自由罪之故意者,始能以該罪繩之,是若被告有社會正當性理由,或所為不具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者,即不能罰。 ⒉聲請人固指述被告及其兩名友人係刻意避過電梯內監視器,分批自樓梯間進入抵達二樓全何科技公司櫃檯區域云云,惟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所供述:小姐通知我有外找人員,我就到櫃檯接待區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53頁),復據聲請 人所提供之二樓櫃檯接待區照片,電梯前方有一接待櫃檯,櫃檯背面即為全何科技公司的LOGO標誌,此有該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則聲請人所指述之案發地點應屬於全何科技公司二樓櫃檯及接待區,本即用以接待外訪人員,尚未進入全何科技公司辦公室內部區域,縱然被告自樓梯間抵達該處,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亦難認即屬侵入建築物之不法行為。再者,訪客前往全何科技公司二樓櫃檯接待處詢問接洽之人,而經櫃檯接待人員通報該接洽者出來接洽,尚在事理之常,被告目的乃為向全何科技公司具有決策管理權之人詢問其等與周美蓮間勞資爭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具有欠缺社會正當性或具可非難性之情狀,亦難認具有主觀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均核與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均係基於其個人主觀感受為據,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亦與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均屬相同,而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檢察官之職責,在於偵查犯罪,如依卷內資料,已足證明,被告並無上開犯行,自無必要再做其他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檢察官未就聲請意旨所稱事項再加以調查,難認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居或建築物之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