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槮凌股份有限公司、汪俊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槮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俊廷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蕭涵文律師 被 告 李縉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槮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縉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2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15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 處分書於112年8月2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稱代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及當時之市長柯文哲,就觀傳局與聲請人間「『2018臺北燈節』暨辦理觀光推廣活動整體規劃與委託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增作項目履約爭議,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汪俊廷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之內容為:臺北市政府及觀傳局同意就增作項目部分未給付之款項,觀傳局僅能先透過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同意給付部分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30餘萬元,其餘不足給付之增作項目 報酬暨利息部分,臺北市政府及觀傳局同意如數給付,給付方式為臺北市政府及觀傳局同意由汪俊廷指定之其他公司或單位主辦活動,由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出面擔任合(協)辦單位,被告出面代表臺北市政府及觀傳局協助及帶領聲請人向廠商尋求活動贊助,廠商贊助款項即作為觀傳局清償給付增作部分之報酬及利息,若臺北市政府及觀傳局不協助聲請人向廠商尋求贊助款,或贊助款金額不足清償增作部分報酬及利息,聲請人得請求不足之增作項目報酬及利息,且增作項目報酬之利息自107年臺北燈節活動結束(即107年3月4日)之翌日起算等情,此由被告與汪俊廷之108年11月22日語 音通話內容及其等翌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得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9頁 至第601頁)。細繹被告與汪俊廷之對話內容,經汪俊廷向 被告質疑柯文哲、臺北市政府及觀傳局是否願意繼續返還系爭採購案增作款項時,被告答覆稱「那你要你要你要跟那個秘書長對口阿」,並稱「我們這邊,那時候是希望說可以協助你拿到更多的案子,然後呢,讓你可以繼續的做下去」等語,及被告願意協助汪俊廷聯繫柯文哲或後續履行系爭協議之窗口張哲揚有關依據系爭協議還款之事,可徵正是因為被告及汪俊廷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臺北市政府、觀傳局始會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協助聲請人舉辦曙光祭活動及向廠商尋求贊助款。原處分漏未提示上開證據予被告答辯,於未知被告答辯內容前,逕予認定系爭協議不存在、被告無詐欺得利罪嫌,顯漏未審酌該證據,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又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8年合辦曙光祭案調查報告所示,被 告與汪俊廷在被告在職期間,總計會面13次,其中10次為上班時間,且被告於108年1至7月間利用上班時間積極協助聲 請人舉辦108年曙光祭活動,從規劃初期企劃案、活動合辦 申請、活動場地檔期申請至該項活動募集贊助廠商等事項,皆為被告一手打理,顯逾越被告擔任市長室主任研究員之職務內容,甚至越過一般正常之行政程序,代替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申請、指定曙光祭之活動地點及時間,並讓聲請人獲得場地租借費用84萬元之減免,復有居間和文化局協調及協助,以不公開、不透明之方式要求文化局配合無極限協會合辦曙光祭活動、尋求贊助款。而被告與汪俊廷於107年12月25日始第一次接觸,並無私交,足見 被告係秉承柯文哲之意旨,受臺北市政府、觀傳局及柯文哲之授權,與汪俊廷達成系爭協議,並為履行系爭協議之內容,藉以清償系爭採購案增作款項,始為前揭行為。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而未說明若無系爭協議存在,何以被告需要積極主動協助聲請人為上開行為,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為此,原處分有前述瑕疵,被告犯罪嫌疑業已明確,爰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以原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然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系爭採購案業經觀傳局於1 07年8月24日驗收完畢,然觀傳局於辦理系爭採購案期間, 要求聲請人增作「皮卡丘燈區」等8項目,其與觀傳局間就 系爭採購案增作款項之給付存有爭議,聲請人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訴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嗣於108年3月4日 調解成立,並簽署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觀傳局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給付聲請人238萬9,344元而履行完畢等情,為聲請人、被告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契約書、履約協議調解申請書、系爭調解書、調解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向汪俊廷佯稱受臺北市政府、柯文哲及觀傳局之授權,並與汪俊廷達成系爭協議,致汪俊廷陷於錯誤,同意簽署系爭調解書,免除觀傳局對於聲請人系爭採購案其餘增作款項之債務,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得利罪云云。惟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是以,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因而使行為人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罪。是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究竟有無對汪俊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系爭調解書,免除觀傳局對於聲請人系爭採購案其餘增作款項之債務?若否,即難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相繩。經查: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8月27日,任職 臺北市政府擔任秘書處主任研究員,其有參與協助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之聯繫,且有出席108年1月29日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第2次調解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中觀傳局代理 人之欄位簽名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汪俊廷施用詐術之情,辯稱:我只是臺北市政府一個聯繫的窗口,系爭採購案都是汪俊廷主動找我洽淡的,汪俊廷主要訴求是因他在系爭採購案中賠了很多錢,希望臺北市政府能賠償,我當時回應他市政府就整個標案爭議有一定的處理機制,建議依照一定的程序處理;我與汪俊廷幾次見面,目的都是要轉達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想要儘快調解系爭採購案爭議,我從沒有答應過要向臺北市長柯文哲及顧問蔡壁如講這些事;108年1月29日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第2次調解會議,我只是列席,沒有實 際參與調解內容,且我也沒有權限代表臺北市政府,系爭採購案的具體細節我都看不到,也不知道調解成立的原因、由何人決定及調解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我沒有向汪俊廷承諾過系爭協議之內容,只有說過臺北市政府希望盡快與汪俊廷調解,其他有關市長及蔡壁如的想法我完全沒有講,我沒有參與任何系爭採購案增作款項之相關協議等語。是就汪俊廷與被告有無達成系爭協議一事,被告所辯已與聲請人所指互有歧異。 2.再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汪俊廷與被告、訴外人邱佩琳間之Line通話紀錄及語音對話譯文(見他字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75頁、第379頁至第407頁、第427頁至第455頁、第457頁至第460頁、第461頁至第483頁、第487頁至第517頁、第521頁至第529頁、第531頁至第599頁、第601頁、 第603頁至第607頁、第701頁至第707頁),其中108年1月18日前之對話內容,僅涉及汪俊廷與被告欲相約商談,被告要求汪俊廷攜帶資料、核對金額、提出企劃書、募款及贊助,並提及調解事由、被告之「老闆」等,及汪俊廷有提供其先前在淡水舉辦「曙光祭」等檔案內容予被告,但其等均未提及系爭協議之相關具體內容;108年1月18日當日,渠等對話亦僅有相約至「東門一樓」,除此之外,未見有達成任何約定或協議之情事;又於108年1月19日後,渠等對話涉及要進行調解等相關內容,並提及針對香堤廣場等企劃案,汪俊廷提出曙光祭活動之企劃,及雙方討論舉辦活動、募款、拉贊助等事項,內容仍未提及被告有代表臺北市政府、觀傳局或柯文哲與汪俊廷達成系爭協議,抑或承諾要再行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等情事。另就000年00月間之對話內容,斯時被告業 已自臺北市政府離職,汪俊廷固有向被告提及「那個,那個,柯文哲不是說要還我錢嗎?臺北市政府不是要還我錢嗎?他們現在到底是怎樣?」、「我和解,我在協調會,調解會啦!調解會的那個,我會簽和解是因為你跟我説,柯文哲說會還我們錢嘛!他現在裝死不還我們錢,那到底是?他到底是想怎麼樣?」等語,被告則回覆稱:「我不知道,那你要跟那個秘書長對口啊!」、「他……,我們這邊,那時候是希 望說可以協助你拿到更多的案子,然後讓你可以繼績做下去」等語,並協助汪俊廷聯繫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然由前揭對話內容,被告並無於對話中承認有經過臺北市政府、柯文哲及觀傳局之授權,與汪俊廷達成就系爭採購案增作款項其餘不足給付之報酬及利息部分,臺北市政府及觀傳局同意如數給付之系爭協議內容。況衡之被告係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主任研究員,職務內容為協助市長進行市政之相關分析研究等,而臺北市政府、觀傳局均為政府機關,倘要為任何金錢給付,定須遵循相關法定程序始得進行,而汪俊廷前有以聲請人名義投標、承攬系爭採購案之經驗,應對此節有相當之認知,況聲請人指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內容,除顯超過被告職務之職務範圍外,給付款項更高達4358萬8,138元,是以常 理度之,斷無可能單憑被告一人之口頭表示,即能代表臺北市政府、觀傳局或柯文哲作成系爭協議之理。是單由聲請人所提前揭對話內容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與汪俊廷間確有系爭協議之存在。 3.被告縱有出席108年1月29日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第2次調解 會議,並於簽到表、會議紀錄中觀傳局代理人之欄位簽名等情,有該次調解會議簽到表、系爭調解書、調解委任書、調解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5頁、第139至第143 頁、第147頁、第151頁)。然觀傳局出席該次調解之人員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尚有觀傳局副局長、科長、研究員及律師等多人列席,且參與調解會議與是否有權代表作成系爭協議,顯屬二事,自難單憑被告曾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調解乙情,即遽論被告有代表或代理臺北市政府、觀傳局或柯文哲與汪俊廷達成系爭協議之權。 4.又臺北市政府就文化局108年合辦曙光祭一案,綜合調查被 告與汪俊廷間之LINE對話內容、系爭採購案相關民事判決、履約爭議調解案、文化局辦理108年曙光祭活動等相關資料 後,認定被告確曾協助汪俊廷以無極限協會名義,順利取得與文化局合辦曙光祭活動,並獲得場地租借費用84萬元之減免;及被告曾透過人際關係網絡,協助汪俊廷以曙光祭活動對外向廠商洽談獲得438萬5,000元之贊助款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出具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8年合辦曙光祭 案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27號卷第15頁至第66頁)。然上開調查報告充其量僅 足認定被告在上開調解會議後,確有協助汪俊廷以無極限協會名義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合辦曙光祭活動,並使汪俊廷獲得舉辦活動時相關費用減免之優惠內容及協助對外向廠商獲得贊助款等事實,然尚無法逕以此等費用之減免、獲得贊助款之事,逕予認定被告係為了履行系爭協議之內容而為,是由上開調查結果,要難認定被告有經臺北市政府等人之授權,而與汪俊廷達成系爭協議。 ㈢、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