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祥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祥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薛清文 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沈子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39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9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祥捷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薛清文(下稱聲請人薛清文)(下均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沈子康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803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2人後,聲請 人2人於10日內之112年9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2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聲請人2人別無刑事訴訟 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告訴意旨係以: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專案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工程案件監工及財務,包括向聲請人公司上包領取工程款及支付下游廠商和工班工程款等,並保管聲請人公司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星展帳戶)、星展銀行甲存支票簿(帳號00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公司大小章,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對外所簽契約應經代表人薛清文之同意,不得擅自對外簽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2人之同意,於109年6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之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營 業處所,以聲請人公司名義與財盟公司、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國際公司)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由被告在上開契約之「承租人法定代理人」、「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偽簽聲請人薛清文簽名,並盜蓋伊之印章;在「承租人」欄位,亦盜蓋聲請人公司印章,再提供與財盟公司、依德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 ㈡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實際上係供個人使用,顯與聲請人公司之營運無關,本應以自身財產支付每月每期新臺幣(下同)4 萬2,900元租金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某時,向聲請人2人佯稱:聲請人公司因公務租賃自走車(高空作業車)1部,每月需編列 支出項目「財盟自走車」4萬2,900元云云,致聲請人2人陷 於錯誤,同意以聲請人公司款項支應,於109年6月起至000 年00月間,每月核撥4萬2,900元與財盟公司,共計77萬2,200元。 ㈢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聲請人公司名義 為票據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聲請人公司內,盜蓋聲請人2人之印章在支票發票人欄位(支 票號碼:DB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4月20日、面額22萬元 ),表示聲請人公司開立上開支票,持之向案外人誠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傅文鑑,下稱誠美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並以此方式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借得22萬元,最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聲請人公司為免信用不良,方於110年12 月29日償還誠美公司22萬元而取回上開支票。 ㈣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聲請人公司名義 為票據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在聲請人公司內,盜蓋聲請人2人之印章在支票發票人欄位(支票 號碼:DB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2月20日、面額33萬元) ,表示聲請人公司開立上開支票,並持之向他人作為借款擔保,以此方式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借得3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㈤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聲請人公司名義 為票據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起至110年11 月止,在聲請人公司內,盜蓋聲請人2人印章在支票發票人 欄位(支票號碼: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發票日、面 額不詳),表示聲請人公司開立上開支票,並持之向他人作為借款擔保,即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借得若干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聲請人公司之星展帳戶機會,於110年5月29日,擅自提領現金48萬5,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利用保管聲請人公司一銀帳戶之機會,於109年3月24日至000年00 月0日間,擅自提領現金合計587萬1,500元,以此方式將上 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㈧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聲請人公司名義 為票據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111年2月20日,在聲請人公司內,盜蓋聲請人2人印章在支票發票人欄位(支票號碼:DB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10月30日、面額19萬8,000元;支票號碼:DB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2月20日、面額19萬8,000元),表示聲請人公司開立上開支 票,持之作為被告以佳能企業社(負責人周佳寧)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以此方式將原屬聲請人公司之39萬6,000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㈨因認被告就告訴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告訴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告訴事實(三)、(四)、(五)、(八)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就事實(六)、(七)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僅係聲請人公司之專案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而公司股權係於其岳父蕭榮川過世後,移轉予聲請人薛清文,並於000年0月間完成變更登記,且於同年9月更為增資,在在可見被告已非聲請人公 司經營者及負責人。至於聲請人薛清文委由被告擔任專案負責人,僅於取得聲請人公司經營權後,因計畫至大陸一段時間,方委由被告處理聲請人公司事務,但發現被告有帳務不清的問題時,即要求被告將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支票等物件歸還,總之,被告並非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被告以微信傳送本案租賃車輛,將先以自己名義購入,再轉登記在聲請人公司名下,使該公司用以避稅等訊息,益徵被告辯以係用聲請人公司名義購入乙情不合,況該租車文件非薛清文親簽,也未對保,被告羅織上情欺瞞聲請人2人,甚為 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不查,顯有違誤;(三)被告辯稱其使聲請人公司每月支出4萬2千元作為租用「自走車」,乃聲請人公司內部行政人員繕打疏失,但該文件應係被告自行繕打,再直接傳給薛清文確認,且由告證5所示,所謂「自 走車」、「財盟自走車」等內容,可見被告向聲請人公司陳明者,乃租賃「自走車」,並非被告所駕之自用車輛。況薛清文發現上情後,被告旋將每月公司支付的價款,改由本人匯入公司帳戶內,足徵被告欺瞞聲請人2人,原檢察官對此 部分,難謂調查已備;(四)薛清文確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伊為公司財務設想,在取得股權後,即向星展銀行告貸取得967萬1,950元款項,以為聲請人公司營業之用,被告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前後開立告證7、10所示22萬元、33萬元支 票,辯稱係交由誠美公司傅文鑑支付「傅工班」工程款之用,但被告非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在薛清文要求下,聲請人公司支出應以匯款或開票為之,使公司財務明確,竟捨此而不為,足見票款為被告詐得後侵占之:(五)依薛清文估算,被告提領聲請人公司款項應為657萬6,500元,卻未說明資金用途,且無任何憑證可佐,反觀聲請人公司收支差額,估算尚餘957萬9,593元,包含薛清文向銀行借貸部分在內,酌以聲請人公司為承攬機電工程之企業,何須有如此龐大之現金支付,況被告亦無任何進項憑證,可用於降低公司稅賦成本之用,均有違常。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對此等異狀,未能詳查,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六)被告以聲請人公司名義,開具告證13、14所示19萬8千元支票,無非以聲請人 公司有工程款項無法支付,始對外票貼,但薛清文為公司負責人,果有資金缺口,應由薛清文承擔,非由被告擅自開立聲請人公司票據對外借款,足徵此部分票款為被告佔為己有無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係聲請人公司專案負責人,非實際負責 人,其無負責公司營運之權責,僅於薛清文不在臺灣期間,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聲請人公司事務而已,詎被告率以自身租賃車輛,佯為聲請人公司營運「高空作業自走車」所用,由公司向財盟公司、依德國際公司支付租金;又被告擅以聲請人2人名義向誠美公司傅文鑑開立22萬元支票借款,並以「 借款支付予1名傅姓工班」為由,另透過佳能公司周佳寧向 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以聲請人名義開立2張19萬8千元支票交付之,但亦無法交代資金去向;又被告規避薛清文對於聲請人公司資金動用,須開票或匯款以明金流之指示,竟自星展帳戶、一銀帳戶內陸續提領48萬5千元、587萬1,500元等 款項,自始未說明領款目的及資金去向,令人匪夷所思,事實上,薛清文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如聲請人公司有資金缺口,亦應由薛清文負責,非由被告擅以受託經營公司為由,擅自票貼、挪用公司資金,徒使聲請人2人背負資金償還之 責,危及公司營運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指訴之客觀事實,經伊於警詢中、偵查時陳述甚明,並提出各該書證資料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36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第82頁;臺灣高等 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39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6頁至第6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情屬實。惟被告強調自己是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反而聲請人薛清文才是掛名負責人,並辯稱:告訴人所指其所為,無論是以公司名義租車,或向佳能企業社、誠美公司票貼,或自聲請人公司帳戶提領款項,都是有權為之,且均基於營運所必要,借款也都有進入聲請人公司帳戶,匯入金額之所以少於開票金額,是遭廠商扣款,或有其他工程雜支;聲請人2人所指 自星展帳戶提領之48萬5千元,乃委請李義斌處理南科台達 電工地保全及臨時僱工等事項之開支,且其提出一銀帳戶匯款紀錄、與李義斌就點工費用的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他字卷第193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被告自用車輛以聲請 人公司名義租賃乙節,更早經薛清文同意,僅因事後公司營運虧損,被告才遭誣指;另聲請人公司委由馨馨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記帳資料所示,可看出109年3、月間支出所得之發票總額高達558萬多元,同年5、6月則達475萬多元,7、8月間亦有597萬多元、9、10月間亦有290萬多元,以上開支均 有聲請人公司進項憑證可參,足見公司支出高於其自一銀帳戶提領587萬多元數額甚多,聲請人卻指被告領出現金後, 即將之侵占,顯有誤解等語。 ⒉聲請人2人指被告僅為該公司專案負責人,尚有可疑 ⑴證人傅文鑑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誠美公司負責人,與聲請人公司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亞昕華崴大樓的工地合作,因被告欲向伊票貼借款,但沒有提到是聲請人公司,還是他自己要借,但伊認為被告就是代表聲請人公司,且為負責人,伊與聲請人公司接觸者,自始至終都是被告,聲請人公司本來就是誠美公司的下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900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⑵證人周佳寧於偵查中陳稱:伊為佳能企業社負責人,而於110 年間匯款至聲請人公司3筆款項,分別為18萬6千元、14萬元、50萬元,有些是在延平北路1段、忠孝東路富邦等工地之 工程款,有些是被告拿聲請人公司支票周轉,因聲請人公司事後將印鑑更換,所以伊持有之部分票據,還不能提示兌現,薛清文聲稱此為被告開立的,與公司無涉,被告確有拿聲請人公司支票,來向中租迪和公司進行票貼,在伊立場,一向認為被告就是代表聲請人公司,先前負責人蕭榮川就是被告的岳父,蕭榮川在世期間,即由被告處理聲請人公司業務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⑶關於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乙節,對傅文鑑、周佳寧等外部廠商而言,堅持認定負責人自始即係被告,且佳能企業社、誠美公司均為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合作廠商,且兩者尚有多筆金錢借貸之往來,酌以傅文鑑、周佳寧均為企業負責人,周佳寧尚持聲請人公司名義之支票,向中租迪和公司進行資金借貸,基於此等業務合作及資金往來,倘渠等對於「被告確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乙節,沒有絲毫信任,何能一時間之工地合作案,即可慨然接受被告提出之票據貼現要求,甚至還出面為聲請人公司借款,並甘願到庭虛構「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證詞,使自己陷入偽證罪責。反觀聲請人2人堅稱被告 非實際負責人,於聲請人公司無任何經營權云云,但面對廠商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僅稱此為被告自行捏造,或為被告個人借款,均與聲請人2人無涉,尚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 實己說,可見有疑。 ⒊況聲請人薛清文指被告於109年3月至000年00月間,為該公司 之專案負責人,僅稱不在臺灣期間處理公司事務,方由被告負責聲請人公司之工程案件監工、業務運作、財務等事項,並保管公司的一銀帳戶、星展帳戶及甲存支票簿與公司大小章云云(見他字卷第3頁),再徵以伊於偵查中亦稱:取得 聲請人公司經營權之後,即有計畫前往大陸一段期間,因該公司仍有工程須進行,所以委請被告處理公司事務,後因疫情期間須繼續委請被告處理,直至發現帳目不清,才要求被告將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等資料交還予伊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7頁反面),然見薛清文提出之入出境紀錄,其上載 以自109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入出境紀錄,何以在短短2 個月不到時間,薛清文就甘願將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等資料,全盤交付被告收受,無懼被告擅行擅斷,僅以仍有工地案件監管為由,亦未恐被告取得等同於公司負責人地位、權限之證明,還再因「疫情關係」為由,使被告繼續享有同一權限,甚至見到證人周佳寧迄至110年間,仍認同被告為聲 請人公司負責人,允依被告所請,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顯非如薛清文所稱「被告僅為專案負責人」。在聲請人2人所 持之指訴猶有違常之下,另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非聲請人公司專案負責人,而係實際負責人,薛清文僅為投資人,其以技術、少數資金入股,與薛清文、馬厚群各佔有部分股份,僅因薛清文於000年00月間搶走該公司;本案爭執的租 用汽車,非完全由其自用,也用來跑各工地,甚至也有提供貨車供聲請人公司使用,薛清文對上情知之甚詳,另證人周佳寧、傅文鑑票貼借款,也與聲請人公司業務攸關,僅因薛清文不熟悉業務運作,才有此一誤解,現金提款部分,無非也是基於同一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0頁)。雙方在聲請人公司股權爭議、營運糾紛,各持己見之前提下,未見聲請人2人提出更足以補強指訴可採之前提下,即片面否 定被告有權以聲請人公司名義開票、借款或自帳戶提領現金,甚至提及聲請人2人亦遭被告所騙,才會以公司名義為被 告繳付車輛租金,進而認定被告有被訴上述罪嫌云云,均屬無據。是聲請人2人指摘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不當,均非可採。 ⒋被告對聲請人公司自109年1月起至12月底之整年度進項憑證明細,並提出載有相關發票號碼、銷售方統編及發票日期等資訊文件為憑(見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43頁),可發現被告辯稱:聲請人公司於109年3、4月間支出所得之發票總額高 達558萬多元,同年5、6月高達475萬多元,7、8月間有597 萬多元、9、10月間亦有290萬多元各節,尚非無據。另徵以聲請人2人針對聲請人公司收入、支出總款項,匯入款項部 分,見一銀帳戶自109年3月至110年10月匯入款項及星展銀 行於109年、110年匯入款項,共計6,098萬9,283元;支出款項部分,在上開帳戶同一期間的支出款項,共計5,140萬9,690元,差額共957萬1,950元。然由上述資料所示,被告所提109年3月至同年00月間的支出,即遠超過薛清文所指被告於109年3月至110年00月間提領之總金額,再觀察聲請人薛清 文綜整之帳戶資料,亦發現聲請人公司於109年3月至110年00月間收入高於支出達957萬多元,且不否認此包含伊投入貸款976多萬元在內,但由被告提出聲請人公司109年間進項憑證資料以觀,聲請人公司每2個月支出款項,已達4、500萬 元之多,再搭配聲請人薛清文綜整匯入、支出帳戶統計資料,扣除伊投入貸款900多萬元部分,可發現「109年3月至110年10月」間,聲請人公司支出多於收入,自當呈現財務赤字,至為顯然。是聲請人薛清文於110年間發現公司虧損前, 被告既以公司實際負責人自詡,且外部廠商,如傅文鑑、周佳寧等人,均以被告為聲請人公司之代表,聲請人公司營運上有上述資金短缺,被告自須透過暨有權限,對外透過票貼、借款或自公司帳戶內提現等管道,或與合作廠商間借貸應急,獲取金流或建立未來資金短期支應的管道,自是正常,是薛清文無視聲請人公司遭遇之資金困境,而認被告係無端對外開票、借貸或提現,僅因無法逐筆交代資金去向,選擇無視聲請人公司按月開支,高於被告自一銀帳戶提領587萬 多元數額甚多之情,提出本案告訴,足徵聲請人2人指訴尚 有諸多疑問,非可信採。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 旨,再次無視於此,對本案再三指摘,非無誤會。從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各該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2 人指被告有前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尚乏實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