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天禾傳媒娛樂有限公司、汪偉民、陳昱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天禾傳媒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偉民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陳昱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 續字第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天禾傳媒娛樂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陳昱州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1號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0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而聲請人代表人汪偉民(下逕稱其姓名)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12年9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02號卷[下稱高檢卷] 第30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刑事 委任狀(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因其積欠本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其就聲請人之出 資額遭法院強制執行,嗣由汪偉民拍得,聲請人之代表人並於109年10月7日變更為汪偉民。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汪偉民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後,仍拒絕將聲請人之所有印鑑及銀行帳戶資料移交汪偉民,並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或是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聲請人印鑑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取款事宜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將前揭印鑑、銀行帳戶資料及款項侵占入己,並同時偽造以聲請人為名義人之取款憑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又被告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另盜蓋聲請人之發票章,偽造以聲請人為名義人之發票或收據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等語(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惟不起訴處分並未論及被告前揭行為是否構成上開罪嫌,而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偵辦為由,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分案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9月7日檢紀恭112上聲議7902字第1129060240號函附卷可參[高檢卷第23頁],是就被告前開行為是否另涉犯聲請人原 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駁回再議處分雖以證人即前聲請人職員李思慧之證述為據,認定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用於聲請人之相關費用支出,其對該等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證人李思慧之證述不僅漏洞百出,其亦未提供相關支付單據以實其說,且倘若被告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支付聲請人之費用,則由被告利用本案帳戶直接將款項支付予相關廠商或藝人即可,何須自本案帳戶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證人李思慧,再由證人李思慧轉交相關廠商或藝人?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或直播平臺合作約定書等資料,僅為被告片面提供,完全無法證明此等證據為真,且在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被告僅提出聲請人與案外人李盈萱間之直播平臺合作約定書,至於案外人李盈萱向聲請人請款之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另被告亦有可能係持其尚未喪失聲請人代表人地位前之支出憑證,以合理化其喪失聲請人代表人地位後所為之提領款項行為。是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是否確係將該等款項用於聲請人之相關費用支出,難認檢察機關已詳為調查。 ㈡、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1年12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10362110號函,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至同年00月間向聲請人之合作廠商支付合計達20萬4,100元之款項,惟 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均未見上開款項之提領或匯出紀錄,可見被告實有侵占聲請人財產之情。 ㈢、汪偉民於109年9月15日已拍得被告就聲請人之出資額,被告自斯時起即非聲請人之股東,並喪失關於聲請人之權利,至於聲請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僅屬行政登記程序之一環而已。從而,被告自109年9月15日起就其所管領之各項聲請人所有物,即已喪失所有狀態,自不得僭居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為聲請人為各項營運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僅忽略自汪偉民拍得被告就聲請人之出資額時起,即應由汪偉民對於聲請人業務進行調度,被告實無權為任何管理處分,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未詳敘被告未能將聲請人之印鑑及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汪偉民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汪偉民,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汪偉民未向被告取回上開印鑑及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認定被告即可使用前揭印鑑及銀行帳戶資料,更將使刑法侵占罪之保護法益蕩然無存,難認適法。 ㈣、自汪偉民拍得被告對於聲請人之出資額起,被告已非聲請人之代表人,被告擅自持聲請人之發票章製作以聲請人為名義人之發票或收據,已屬有形偽造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是否具備經營能力,使其前揭開立發票或收據之行為,將不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亦未見檢察機關為調查。是難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㈤、聲請人於104年7月23日至109年10月7日係登記設立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14樓,然由被告設立之天禾娛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竟亦設立於該址,且天禾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僅名稱與聲請人相似,所營事業項目更與聲請人高度重疊,是合理推斷被告非無可能係將附表所示款項挪移至天禾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察機關對此未詳為調查,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㈥、請求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583號執行案件卷宗, 以觀察被告就聲請人之出資額遭拍賣時之財產估值,另請求本院函請國稅局提供被告任職聲請人代表人期間,為聲請人進行會計工作及編列財務報表之會計師名稱,以明瞭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瞭解被告是否有侵占聲請人財產之犯行。 ㈦、綜上,本案實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被告將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則縱應成立其他罪名,亦難謂與侵占罪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原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其就聲請人之出資額遭法院強制執行後,係由汪偉民拍得等節,亦坦認其就聲請人之出資額經汪偉民拍得後,其未立即將聲請人之所有印鑑及銀行帳戶資料移交汪偉民,並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另曾使用聲請人之發票章製作以聲請人為名義人之發票或收據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就聲請人之出資額由汪偉民拍得後,我曾通知汪偉民辦理交接事宜,但因為汪偉民都沒有回應,所以聲請人之所有印鑑及銀行帳戶資料才一直放在我這邊,且因為當時聲請人尚在營運狀態,須向廠商或藝人支付費用,所以我才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聲請人之相關費用,並使用聲請人之發票章開立發票或收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嗣其就聲請人之出資額遭法院強制執行後,由汪偉民拍得,而被告就聲請人之出資額經汪偉民拍得後,被告未立即將聲請人之所有印鑑及銀行帳戶資料移交汪偉民,並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另曾使用聲請人之發票章製作以聲請人為名義人之發票或收據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496號卷[下 稱他卷]第39至40、139至1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調偵字第82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1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39至41、1 39至142頁),核與證人汪偉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 第131至133頁、調偵續卷第37至38、170至171頁),並有聲請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9頁)、聲請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調偵續卷第83至87、95至99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02號裁定(他卷第15至17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12日北院忠108司執天字第105583號通知(調偵續卷第59至6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12日北院忠108司執天字第105583號函(調偵續卷第65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9年8月19日北市正秘字第1096015230號函(調偵續卷第71至73頁)、本院109年9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天字第105583號執行命令(他卷第93頁)、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3至25、113至120頁)、以聲請人為名義人之支出證明單(他卷第85至8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5月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00354347號函(他卷第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 局110年11月10日編號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他卷第1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就聲請人之出資額經汪偉民拍得後,被告曾於109 年11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汪偉民,該存證信函係記載聲請 人已無權將聲請人之登記地址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4樓,要求汪偉民應儘速變更聲請人之登記地址等旨,然該存證信函最終因汪偉民逾期未至郵政機關領取而遭退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他卷第51頁)、蓋有郵政機關退回戳章之信封(他卷第59頁)附卷可參,且證人汪偉民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透過玉山商業銀行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民生東路3段與他交接聲請人之經營事宜,當時因為我收到法院對 於聲請人之支付命令,我不知道公司是否有債務,所以我不敢貿然交接等語(他卷第132頁),足見被告就聲請人之出 資額遭汪偉民拍得後,被告已有要求汪偉民變更聲請人登記地址,並積極請求汪偉民交接聲請人業務之舉動。 ㈢、又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為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他卷第43頁),是倘若被告就聲請人之出資額經汪偉民拍得後,其欲繼續僭稱自己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衡情其大可繼續將聲請人之登記地址維持為自己之戶籍地址,進而使不知情之第三人有可能因此誤認被告仍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何須積極地要求汪偉民儘速變更聲請人之登記地址?且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另成立天禾 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天禾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1至67頁)、天禾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任(曾任)代表法人名單(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而關於被告成立天禾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及該公司之業務內容,證人李思慧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至109年底為聲請人之職員,嗣被告於109年底成立天禾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就轉往該公司 任職;我後來知道是因為聲請人賣給別人,所以被告才成立天禾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執行原本業務等語(調偵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既已於109年底另行成立天禾娛樂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從事與聲請人相同之業務,則其利用天禾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即可,實無必要為自居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而將聲請人之印鑑或銀行帳戶資料據為己有。據此,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未能順利與汪偉民完成交接事宜,始未能將聲請人之所有印鑑及銀行帳戶資料移交汪偉民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被告一時未能將上開物品移交汪偉民,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 ㈣、再者,關於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是否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乙節: 1、被告曾提出以聲請人為名義人之支出證明單,該等證明單之支出日期、支出項目及支出金額分別為109年10月11日支出 交通費800元、109年10月12日支出演員費2萬元、109年10月19日支出交通費1,000元、109年10月19日支出演員費1萬6,000元及109年10月25日支出演員費1萬2,000元,且該等支出 證明單之經手人欄位皆有「李思慧」之署名等情,有上開證明單附卷可佐(他卷第85至87頁),而證人李思慧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擔任聲請人職員期間,係負責經手廣告及戲劇部分之費用;我向聲請人申請款項之流程為,由我持發票向公司請款,款項下來後,我再以我的銀行帳戶匯款或是以現金支付之方式,支付款項予藝人;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均係我向公司領取現金時所簽收之收據等語(調偵卷第19頁),且參諸被告提出聲請人與卓越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誠實創意有限公司及星桁影業有限公司簽立委託聲請人之演員拍攝影片或廣告之契約書,該等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為109年6月至同年0月間,並皆由證人李思慧以專案經紀人或經紀人之 名義,於該等契約書簽名或用印,此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憑(調偵卷第25至35頁),可知證人李思慧於109年6月至同年0月間,確仍持續為聲請人與其他廠商接洽拍攝廣告或影片 事宜,由此足徵證人李思慧前揭所證,自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準此,附表編號2至3、8至10所示之款項,金額部分既 與前揭支出證明書所載完全相同,日期部分亦與上開支付證明書所載之日期為同日,或是前後僅差距1日而已,則堪認 上揭款項即係用以支應前開支出證明單所載之費用,自難認被告係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 2、又徵諸被告提出聲請人與案外人李盈萱簽立之直播平臺合作約定書,其內容係載明聲請人於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 日與案外人李盈萱合作從事Uplive直播平臺直播服務,聲請人並應將案外人李盈萱之薪酬匯入案外人李盈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為87437之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案外人李盈萱帳戶),此有前揭合作約定書在卷可查(調偵續卷第193至204頁),而參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於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即載有案外 人李盈萱帳戶之帳號,此有前開交易明細附卷足按(他卷第23頁),足見被告辯稱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係用於支付聲請 人之相關費用,亦非無稽,尚難遽認被告轉匯附表編號5所 示之款項,係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3、復參諸被告提出聲請人與興創有限合夥所締結、契約有效期間為10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之買賣契約書,其內容載有聲請人應於109年10月30日向興創有限合夥給付2萬9,800元之貨款等旨,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調偵續 卷第205至207頁),而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轉匯日期及金額,不僅與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應付貨款日期及金額完全一致,且上開款項於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所記載之帳號,即為興創有限合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為53510之帳戶(完整帳號詳卷)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頁)、被告提出匯款予興創有限合夥之匯款申請書(調偵續卷第209頁)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轉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同樣係將該款項用於支付聲請人之相關營運費用,並未將該款項據為己有。 4、至於就附表編號1、4、6至7、11所示之款項,被告雖未提出直接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後,該等款項之用途,然聲請人於109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曾開立數張銷售額介於1萬4,000元至6萬4,500元間之發票,開立發票之對象包括菩羅影視有限公司、新視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超金人影像製作企業社、浦浦屋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奇亨創意影像有限公司及三鳳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1年12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1036211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表)存卷可憑(調偵續卷第111至113頁),足見聲請 人於109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仍持續對外向影視產業相關廠商給付貨款。且被告就聲請人之出資額係於109年9月15日在本院行拍賣程序,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12日北院忠108司執天字第105583號通知在卷可參(調偵續卷第59頁) ,而上開出資額由汪偉民拍得當日,被告亦到場觀看拍賣情形,並確認係由汪偉民拍得其出資額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他卷第140頁、調偵續卷第39頁),核與證人汪偉民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調偵續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即已知悉其就聲請人之出資額係由汪偉民拍得。然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自109年9月26日後仍有多筆存入現金之紀錄,此有上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他卷第23至24頁),是倘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侵占意思,其在汪偉民於109年9月15日拍得出資額後,只要持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即可,何須甘冒汪偉民可能隨時向銀行申請換發存摺及提款卡,致使其再也無法使用本案帳戶之風險,而猶持續將現金存入本案帳戶?反而由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時,除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外,另有將現金存入本案帳戶之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處理聲請人之日常業務營運而使用本案帳戶,而非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是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將上述款項用於支付聲請人之相關費用等語,亦屬有據,尚難逕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4、6至7、11所示之款項有何侵占入己之犯行存在。 ㈤、另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本案帳戶於109年10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均無臨櫃提款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2030號函附卷可參(調偵續卷第12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聲請人之出資額經汪偉民拍得後,被告另有任何持聲請人之印鑑蓋印於取款憑條後、再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又被告就聲請人之出資額經汪偉民拍得後,被告既有持續處理聲請人日常經營業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向聲請人之合作廠商支付貨款後,持聲請人之發票章製作以聲請人為名義人之發票或收據,係為維持聲請人對外營運所必要,並可避免嗣遭聲請人之合作廠商求償或追訴,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情事存在,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三㈠之情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有未詳查被告是否有將附表所示款項用於聲請人相關費用支出之違誤。惟查: 1、證人李思慧之證述如何堪以採憑,已如前述,聲請意旨僅泛稱證人李思慧之證述不足採信,並未具體指摘其證述有何前後矛盾或是有違常理之情形,難謂有據。 2、再者,正常對外營運之公司,日常必有諸多行政事務亟待處理,方能維繫公司正常運作,而關於公司內部各項行政事務之分工模式,將取決於各公司之規模或是員工間之具體業務項目分配等因素,未可一概而論。據此,證人李思慧既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擔任聲請人職員期間,是經手廣告及戲劇部分之費用,被告是負責直播、平面、節目及出版方面之費用等語(調偵卷第19頁),則聲請人就廣告及戲劇部分之款項,均由專責負責此部分業務之證人李思慧向公司請款,再由證人李思慧出面交付款項,亦與常情無悖,聲請人以上開給付款項流程不合常理為由,認定證人李思慧所證不足採信,並無可取。 3、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及直播平臺合作約定書等資料,從形式上以觀,並無任何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聲請意旨全然未指出該等證據資料究竟有何瑕疵,僅徒以被告未進一步證明該等證據資料真實與否,即遽認該等證據資料係遭虛捏而成,洵非可採。 4、另被告向案外人李盈萱給付薪酬部分,被告雖僅提出聲請人與案外人李盈萱間之直播平臺合作約定書為證,並未提出案外人李盈萱向聲請人請款之證據資料,然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自109年9月20日至110年2月24日止,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曾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案外人李盈萱帳戶外,未有其他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案外人李盈萱帳戶之紀錄,此有上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他卷第115 至120頁),而審以倘若被告係為侵占本案帳戶之存款,而 將案外人李盈萱帳戶充作藏匿犯罪所得之去處,被告應會頻繁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案外人李盈萱帳戶,惟於上開長達數月之期間,本案帳戶匯款至案外人李盈萱帳戶之交易紀錄卻僅有1筆而已,是由上揭交易情況,實難推認被告將本 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案外人李盈萱帳戶,係為侵占聲請人財產。是縱使被告未提出案外人李盈萱向聲請人請款之證據資料,亦難逕認被告即有侵占聲請人財產之犯行。 5、又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該等單據所載之支出日期與附表編號2至3、8至10所載之提領日期為同日,或是前後僅差 距1日而已,業如前述,而被告提出聲請人與案外人李盈萱 簽立之直播平臺合作約定書,以及聲請人與興創有限合夥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書,其等有效期間均涵蓋被告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5或12所示款項之時間,是上開收據或契約有效契約 既與被告提領或轉匯上揭款項之時間相合,自無從以臆測之方式遽認被告係持其尚未喪失聲請人代表人地位前之支出憑證,合理化其喪失聲請人代表人地位後之提領款項行為。 6、從而,聲請意旨以上開三㈠之情詞認檢察機關對於被告是否確 係將附表所示款項用於聲請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等節未詳為調查,並無可採。 ㈦、聲請意旨雖另以上揭三㈡之情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聲請人財產 之行為,惟衡諸交易常情,公司向交易對象交付貨款時,可能係透過匯款、現金或是開立支票等方式給付款項,途徑不一而足,且縱係採用匯款方式支付款項,亦未必僅使用單一銀行帳戶給付款項,自難僅以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未有20萬4,100元之匯款紀錄,即遽認被告有侵占此部 分財產之犯行。更何況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聲請人財產之標的為聲請人之所有印鑑、銀行帳戶資料及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不包括上揭20萬4,100元之款項,故被告是否有 侵占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之財產,並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範圍內,亦無從以被告可能有侵占聲請人20萬4,100元之財產,逕行推認被告有侵占聲請人所有印鑑、銀行帳 戶資料及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是聲請意旨欲以前開三㈡之情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委不足採。 ㈧、聲請意旨雖復以前開三㈢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未構成侵占罪之認定於法有違。然查,被告對於聲請人之所有印鑑、銀行帳戶資料及附表所示款項,如何未構成侵占犯行,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占犯行,實係忽略侵占罪尚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將財物侵占入己,方足成立侵占罪,是聲請意旨以上揭三㈢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於法不合,自無足採。 ㈨、聲請意旨雖又以前開三㈣之情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未調查被告是否具備經營能力,即遽認被告開立以聲請人為名義人之收據或發票,並未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有未詳為調查之不當。惟查,被告使用聲請人之發票章,開立以聲請人為名義人之收據或發票,是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應以被告開立收據或發票當時之客觀情狀加以觀察,倘被告開立收據或發票時,其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則縱使被告此部分所為事後未獲預期之效益、甚或導致聲請人產生虧損,亦無從以事後諸葛之角度,執此逕認被告前揭開立收據或發票之行為,即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是聲請意旨主張檢察機關應就被告之經營能力進行調查,以論斷被告開立收據或發票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無異欲以被告開立收據或發票行為之事後實際成果,檢視被告所為於行為時是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已非的論。 ㈩、聲請意旨雖另以上揭三㈤之情詞主張檢察機關未調查被告是否 有將附表所示款項挪移至天禾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難未允當。然聲請意旨僅以天禾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設立地址,乃聲請人先前之設立地址為由,即推認被告可能將聲請人之財產挪移至天禾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缺乏任何具體跡證作為推論基礎,自屬無據。 、聲請意旨雖再請求本院調查如前開三㈥所載之證據資料。然按 ,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揭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職責之虞。是聲請意旨前揭所請,尚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一 109年10月8日 1,000元 二 109年10月10日 800元 三 109年10月13日 2萬元 四 109年10月14日 1萬322元 五 109年10月14日 1萬925元 六 109年10月14日 5,463元 七 109年10月19日 2,205元 八 109年10月19日 1,000元 九 109年10月19日 1萬6,000元 十 109年10月25日 1萬2,000元 十一 109年10月26日 6萬2,000元 十二 109年10月30日 2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