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星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游靜宜、薄荷糖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呂育芬、徐惠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星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靜宜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薄荷糖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育芬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徐惠卿 徐東川 陳珊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星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潮公司)、薄荷糖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薄荷糖公司)告訴被告徐惠卿、徐東川、陳珊珊(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 姓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8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 ,嗣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於112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聲請暨理由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惠卿前為傳奇美有限公司(下稱傳奇美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2樓之3,已歇業)負責人,被告陳珊珊為被告徐惠卿之債權人,被告徐東川為被告陳珊珊之友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被告徐惠卿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 以傳奇美公司名義,銷售彩妝保養品及百貨公司禮券給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支付貨款與傳奇美公司後,傳奇美公司未能如期出貨,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遂於108年5月29日與被告徐惠卿為債務協商,雙方同意由被告徐惠卿於108年6月1日起,以按月 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本金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匯款至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上揭債務,上揭債務協商內容並經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詎被告徐惠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起,即違背上述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未繼續按月清償上揭分期款項,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含利息金額共計為556萬8,221元,而違背其任務。㈡被告徐惠卿於上述還款期間,辦理傳奇美公司歇業,另成立恒聲有限公司(下稱恒聲公司,原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7樓之7,已為解散登記),再透過被告陳珊珊介紹認識被告徐東川擔任恒聲公司登記負責人,詎被告3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惠卿向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佯稱可以合作銷售AIRPODS耳機等商品之方式,賺取利潤以清償上揭債務云云 ,致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陷入錯誤,於110年4月起,同意由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出資,以恒聲公司擔任買受人購買商品後,再由恒聲公司出售賺取利潤,被告3 人因而於110年4月、5月間,詐得蘋果AirPod耳機2批之貨款384萬元;又於000年0月間,詐得價值91萬元之SK-2青春露 商品200組;再於000年0月間,詐得資生堂FINO護髮膜2萬組之貨款252萬元(嗣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取回金額 價值為90萬3,210元之產品,被告3人得手161萬6,790元之護髮膜產品),被告3人共詐取價值636萬6,790元之財物。因認被告徐惠卿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被告3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薄荷糖公司於1 10年4月6日依被告徐惠卿指示將購買蘋果AirPod耳機300套 之貨款176萬4,000元匯款給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代奢華公司),惟依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宇代奢華公司之業務及銀行財務均由被告 徐惠卿把持,而被告徐惠卿並未依其與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之協議,將款項購買耳機,而係將款項侵吞入己挪為私用,明顯違背與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所約定之合作模式,自應構成背信罪。㈡聲請人薄荷糖公司於110年4月26日依被告徐惠卿指示,將購買蘋果AirPod耳機300套之 貨款174萬6,000元匯款給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欣亞公司已將耳機交付被告徐惠卿收受,惟被告徐惠卿未將耳機出貨銷售給日本廠商,明顯違背與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所約定之合作模式,自應構成背信罪。㈢1 10年4、5月間蘋果AirPod耳機交易、000年0月間SK-2青春露商品交易,及000年0月間資生堂FINO護髮膜交易,當事人均為聲請人薄荷糖公司與恒聲公司,而被告徐東川斯時為恒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徐惠卿曾將被告3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傳送予聲請人星潮公司之代表人游靜宜,陳稱恒聲公司帳戶遭凍結云云,惟遭凍結之帳戶係被告徐東川之個人帳戶而非恒聲公司帳戶,足證被告3人確實聯手共同詐騙聲請 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被告徐惠卿前因擔任傳奇美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債權人即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於108年5月2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確認被告徐惠卿對於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之債務金額為722萬7,525元,並約定由被告徐惠卿自108 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30日(無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給付20萬元及前月尚餘本金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公證書及還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徐惠卿辯稱:我 簽立上述還款協議書時,聲請人星潮公司代表人游靜宜清楚知悉我當時被倒債9,000萬元,加上國稅局尚未將600多萬元退稅款項退予傳奇美公司,所以依當時處境,我尚無法清償上述還款協議書之債務,必須成立新公司即恒聲公司營業獲利後,向銀行貸款,再把貸得款項三分之一先清償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其餘貸得部分供作恒聲公司營運資金,被告陳珊珊與我生意合作10年,知悉傳奇美公司係因為1 張支票借款不順利導致跳票因信用問題而結束營運,所以被告陳珊珊支持我繼續從事保養品買賣事業,我跟被告陳珊珊稱需要找1名負責人成立新公司,以方便向銀行貸款,所以 被告陳珊珊就找了被告徐東川來擔任恒聲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陳珊珊偕同被告徐東川申請恒聲公司銀行帳戶後,就把恒聲公司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我使用,我再交予證人即我的助理林怡雯,由證人林怡雯依指示處理恒聲公司財務事項,被告陳珊珊、徐東川2人並未處理恒聲公司之營運業務,且恒 聲公司成立後第1、2年營業額分別有1億元及2億元,我的認知是恒聲公司銀行帳戶內尚有500多萬元款項可以營運,但 直至恒聲公司要支付貨物款項給宜蘭新月百貨公司時,我發覺恒聲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出,且是轉至被告陳珊珊帳戶,代表被告陳珊珊將恒聲公司欠她的款項拿走,因為被告陳珊珊負責幫我刷卡購買貨品,所以恒聲公司有欠被告陳珊珊款項,我當時無法連繫被告陳珊珊,且拜託被告徐東川出面以恒聲公司名義向銀行之貸款也都沒有成功,當時恒聲公司又欠稅200多萬元,最後恒聲公司因欠缺營運資金而無 法繼續運作,這整個過程聲請人星潮公司代表人游靜宜都是知道的,我沒有詐欺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財物、也沒有背信等語(見偵卷第355至359頁);被告陳珊珊辯稱:被告徐惠卿之前經營的公司欠我很多錢,被告徐惠卿跟我說她需要有1間公司讓她做生意,她才能還我錢,當時銀行認 為被告徐惠卿信用不良,所以被告徐惠卿要成立新公司時,需要1個借名登記負責人,我就找我朋友即被告徐東川擔任 名義負責人,被告徐惠卿、徐東川2人原互不相識,恒聲公 司之業務都是被告徐惠卿1個人在運作,我也不認識聲請人 星潮公司或薄荷糖公司,據我所知,因為恒聲公司欠稅200 多萬元,被告徐東川收到國稅局之欠稅單很緊張,被告徐東川因此辦理恒聲公司印鑑變更,並凍結恒聲公司銀行帳戶,且要求被告徐惠卿結束恒聲公司營運,並且把恒聲公司負責人變更回去給被告徐惠卿等語(見偵卷第255至257頁);被告徐東川則辯稱:因為我與被告陳珊珊認識20、30年,所以信任被告陳珊珊才答應擔任恒聲公司登記負責人,恒聲公司成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徐惠卿,也不知悉恒聲公司經營何業務,只知悉被告徐惠卿從事化妝品買賣,直至我收到國稅局通知恒聲公司欠稅200多萬元,我就到臺北找被告徐惠卿, 但是被告徐惠卿一直拖延處理欠稅事宜,我才去辦理恒聲公司印鑑變更,防止被告徐惠卿將恒聲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我擔任恒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並未自被告徐惠卿處取得任何好處,最後還導致我積欠勞健保費等語(見偵卷第261至263頁)。 ㈢關於被告徐惠卿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1.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觀諸被告徐惠卿與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簽訂之還款協議書(見偵卷第33頁),係被告徐惠卿以債務人地位與債權人即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間就還款金額、還款期間及還款方式等所為之約定,並非被告徐惠卿受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委任,為其等處理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徐惠卿未依還款協議書履行,仍不能以背信罪相繩。再者,縱被告徐惠卿與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約定,由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出資,以恒聲公司擔任買受人購買商品後,再由恒聲公司出售賺取利潤,以清償被告徐惠卿積欠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之前揭款項,被告徐惠卿或恒聲公司因此先後取得購買蘋果AirPod耳機之貨款176萬4,000元及耳機300套、價值91萬元之SK-2青春露商品200組、購買資生堂FINO護髮膜2萬組之貨款252萬元,而被告徐惠卿未依約定將出售上開商品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等節屬實,惟此乃被告徐惠卿立於債務人地位而未履行其與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之還款協議,並非被告徐惠卿受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與背信罪無涉。 ㈣關於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2.證人即聲請人星潮公司代表人游靜宜證稱:傳奇美公司積欠我們公司500多萬元後,被告徐惠卿說她要成立新的公司以 清償我們公司的債務,上述蘋果AirPod耳機部分,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所提出利潤試算表上之「宏驜」、「欣亞」、「宇代奢華」是提供耳機的供貨商,被告徐惠卿在郵局拍耳機及UPS出貨單傳到我們群組,告訴我說她已經將耳 機出貨到日本並完成交易,等日本匯款給她,她就可以將帳款歸還給聲請人薄荷糖公司,但被告徐惠卿後來沒有依約給付款項;資生堂FINO護髮膜膜部分,也是一樣的狀況,聲請人薄荷糖公司先付款買貨,再讓被告徐惠卿去賣;SK-2青春露商品部分,是被告徐惠卿跟我說請我先把這批91萬的青春露借給她,讓她出貨給客戶,她當時跟我說如果我不借給她,她會出事,之後被告徐惠卿就派遣1個司機在111年5月24 日來拉貨,但被告徐惠卿後來都沒有依約給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0頁);酌以恒聲公司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段期間有博菲特有限公司、亮美 事業有限公司、琪美貿易有限公司、佺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匯入多筆數萬元至百萬餘元之款項各節,有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33頁),則被告徐惠卿所辯,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知道其積欠債務之情形,也知道其成立恒聲公司營運就是為了賺取利潤、貸得款項才能還錢,而恒聲公司確實有從事商品買賣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則本件尚難以被告徐惠卿未依約定償還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貨款,遽認被告3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 3.證人即恒聲公司員工林怡雯證稱:被告徐惠卿之前是我的老闆,於傳奇美公司營運時我就任職了,後來設立恒聲公司,被告徐惠卿就將我帶至恒聲公司任職,故恒聲公司設立之初我就任職了,被告徐惠卿擔任恒聲公司業務經理,也是恒聲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是恒聲公司之業務助理,我任職期間沒有見過、也不認識被告陳珊珊、徐東川2人,恒聲公司有實 際營運,並從事商品買賣,且有出貨部門,我知悉恒聲公司有與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交易往來,因為我都有經手商品出貨事宜,被告徐惠卿則負責支付、收受恒聲公司之貨款,直至恒聲公司要支付貨款予新月百貨公司之前,恒聲公司銀行帳戶均有正常貨款之交易進出,事發時的情況是,被告徐惠卿委託我轉帳給新月百貨公司,當時才發覺恒聲公司銀行帳戶款項遭轉出,致帳戶金額不足無法支付貨款,之後恒聲公司之營運狀態就每況愈下,因為恒聲公司缺乏資金故無法大筆銷售商品,所以就以經營網路銷售商品為主,我就處理在網路上銷售即期商品事宜,期間恒聲公司雖有零星出貨,但已經無法支付大筆進貨貨款等語(見偵卷第457至459頁),核與被告徐惠卿所辯相符,足認被告徐惠卿為恒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恒聲公司有正常營運、進出貨等情為真。 4.證人即聲請人星潮公司代表人游靜宜證稱:「徐東川是恒聲的負責人,陳珊珊是介紹徐東川擔任恒聲負責人的關鍵人,原先徐東川跟徐惠卿是不認識的,因為徐東川是屏東人,陳珊珊就介紹徐東川擔任恒聲的負責人,因為徐惠卿無法擔任負責人,原因我不清楚,徐惠卿是說因為她在銀行那邊有不良的債信,這件事情也是徐惠卿跟我說的。」、「(問:在上述交易往來過程中,徐東川有無出面?)沒有,徐東川擔任負責人的經過,是恒聲成立之前,徐惠卿的公司是傳奇美,傳奇美積欠我們公司500多萬元後,徐惠卿說她要成立新 的公司以清償我們公司的債務。我會告徐東川只是因為他是恒聲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雖然他沒有出面交易,但所有文件的章都必須由他蓋用。」、「我沒有見過陳珊珊,但在我們這行都知道陳珊珊是中介的櫃姐,所以徐惠卿跟我們說陳珊珊是負責拿貨的,加上這中間還有發生一件事情是我們的髮膜款項匯入徐東川帳戶後,該帳戶因為恒聲公司另外交易口罩的糾紛被其他被害人在屏東提告詐欺而凍結,當時徐惠卿說了一句話,她說該中信銀行帳戶的章在陳珊珊那裡,而在這過程中陳珊珊一直有在,只是我沒有見過陳珊珊本人,以上是我提告陳珊珊共犯詐欺的理由。」等語(見偵卷第230 至231頁),足認與被告徐惠卿往來之聲請人星潮公司代表 人游靜宜明確知悉被告徐惠卿沒有資本,且銀行債信不良,而被告徐惠卿亦確於108年7月15日以徐東川為公司負責人,成立恒聲公司,以與聲請人薄荷糖公司為生意往來,此有恒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實無從認定被告徐惠卿有何施用詐術,縱被告徐惠卿事後違反約定,尚難遽認被告徐惠卿於約定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另被告徐東川及陳珊珊均未曾與聲請人星潮公司及薄荷糖公司有何往來,亦難認被告徐東川及陳珊珊有與被告徐惠卿共同施用詐術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徐惠卿涉有背信罪嫌,被告3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