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設香港地區灣仔譚臣道0-00號威利商業大樓0樓D室 中華民國境內辦事處: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3(送達) 代 表 人 林宏洋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蘇淑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所定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南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川公司)以被告蘇淑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更正,詳後述)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送達至聲請人, 聲請人遂於112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淑燕於92至98年間,任職聲請人即告訴人南川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並由聲請人之關係企業慧禾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 下稱慧禾公司)支付薪資,負責管理南川公司之財務規劃、出納及匯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任職南川公司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並填載該申請書,而分別將南川公司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又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並填載該申請書,而分別將南川公司之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陸續將各該金額匯回其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侵占入己,亦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至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所出具刑事告訴狀上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該刑事告訴狀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事實,足見該刑事告訴狀上所記載被告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顯屬贅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字,卻未記載 被告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字,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內,敘及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林宏洋均未授權伊以『林宏洋』之名義簽署電匯申請書……」之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等事實,核與原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所為犯嫌之事實相符,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字應屬誤載,應予更正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從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 嫌之事實,均經原檢察官予以調查,並已為不起訴之處分甚明,尚無經告訴而未全部由檢察官調查及不起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提告被告侵吞南川公司財產,係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便聲請人原不欲繼續興訟,檢察官仍應依職權追查被告是否犯罪,不得因聲請人具狀撤回告訴而逕自以「事證不足」終結案件,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聲請人所提事證不足為由,而未積極調查被告侵占犯行,尚嫌速斷。 ㈡依據被告陳述及證人李宛儒、劉倩妮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確實任職於聲請人南川公司之事實,並有卷內被告之薪資證明、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證,足認被告確有負責處理南川公司財務之事實無疑。 ㈢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因對被告提出上述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真字第4495號、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誣告罪,而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有罪……」而認聲請人指訴被告被告涉 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實屬無據云云,然該案件業經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在案。 ㈣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予詳查被告事後將其前述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之美金清空並結清該帳戶之緣由及事實,且原駁回再議之處分對於聲請人提再議之理由,全然未予回應,其偵查顯不完備。 ㈤綜上,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請准聲請人提起本案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案卷全卷核閱,卷查: ㈠證人劉倩妮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案件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伊自92年、93年開始在慧禾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助理直到96年離職,被告是慧禾公司的會計,負責總財務,她是我上司,伊剛開始任職時,被告尚未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去大陸地區處理業務,被告就在臺灣做會計及財務工作,伊是助理,被告是主要負責的人,伊任職1、2年後,被告與林宏洋就跑去大陸,因為大陸方面也需要會計財務人員,被告在臺灣的遺缺就由李宛儒遞補,之後就是伊將資料整理給李宛儒作帳後要經過被告,不管前期或後期都是由被告管理公司的總財務,我們員工的認知被告就是代表林宏洋等語;又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是慧禾公司員工,算是伊上司,華洋公司是慧禾公司在大陸的公司,華洋公司的帳是在慧禾公司登錄,被告在華洋公司是會計主管等語,有上開案件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另證人李宛儒亦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實際在臺北慧禾公司班,會做到華洋公司、南川公司的總帳,華洋公司、南川公司應該都是慧禾公司去投資的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林宏洋,財務主管就是被告,被告大部分都在華洋公司,但3家公司的財務 都是被告在調度等語,亦有前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核與聲請人前開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於92至98年間,任職南川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並由慧禾公司支付薪資,負責管理南川公司之財務規劃、出納及匯款事宜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沒有侵占南川公司任何款項,也從來沒有簽過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的簽字,當都是林宏洋心甘情願給伊的錢,所有匯款單都是林宏洋本人親自簽名同意匯款給伊,林宏洋在之前民、刑事案件都承認匯款單是其本人簽的等語;至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本次伊提告的事實都是主張被告偽簽,都不是伊親簽的等語,其2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迥異,各 執一詞。質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2年至98年間與林宏洋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伊都在大陸陪伴、照顧林宏洋,林宏洋會提供我生活花費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於93年至98年間與被告正在交往等語相符,有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為男女親密交往關係,則本案聲請人前開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一事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㈢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112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之前提告案件(即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真字第4495號 、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有關之匯款單確係由其本人親自 簽名等情,並陳稱:本案提告的事實都是主張被告偽簽,都不是伊親簽的等語,其後,檢察事務官復當庭詢問:「請提出足證係被告偽簽之證據?」、「各次電匯的原因為何?」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則均答以「之後書狀補陳。」等語,有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足證。其後,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即於112年5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補陳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匯款之電匯申請書、貸記報單等資料,惟其對於所主張各該電匯申請書上南川公司之代表人簽章欄之簽名樣式,均為被告所偽簽一事,則始終未提出任何非供述證據相佐,其再於112年8月14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各該書狀存卷可證。從而,本案聲請人前開告訴意旨,指摘被告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一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尚難逕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 ㈣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上開所認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稍有不同,然其結論則屬同一,於其認定偵查之結果無影響甚明,是本案原檢察官之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慶 文 法 官 陳 翌 欣 法 官 何 孟 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幣別 匯入帳號 一 95年1月19日 13萬元美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95年7月21日 10萬元美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95年8月3日 3萬元港幣 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95年9月5日 10萬元美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96年3月30日 2萬元港幣 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帳戶 匯入人頭帳戶日期 人頭收款人或人頭帳戶 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幣別 轉匯至被告帳戶日期 轉匯金額/幣別 一 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6年7月10日 LEE SAU MUI 80萬元港幣 96年7月23日 美金10萬2,272.5元 二 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1、3、5筆)、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4、6筆) 1.96年3月5日 2.96年3月6日 3.96年3月7日 4.96年4月2日 5.96年4月17日 6.96年7月5日 1.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HUANG WUZHOU) 1.32萬元港幣 2.41萬元港幣 3.70萬元港幣 4.47萬元港幣 5.80萬元港幣 6.70萬元港幣 96年10月9日 美金40萬5,715.02元 三 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6年9月19日 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5,000元美金 97年1月30日 美金10萬5,508.05元 四 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1筆)、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4筆) 1.96年11月22日 2.97年2月29日 3.97年3月18日 4.97年3月19日 1.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HUANG WUZHOU 3.HUANG WUZHOU 4.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 1.25萬元美金 2.16萬元港幣 3.50萬元港幣 4.60萬元港幣 97年3月24日 美金41萬471.04元 五 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96年11月20日 2.96年11月27日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美金 2.6萬8,000元美金 97年3月24日 美金10萬6,1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