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五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昌橖、劉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五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昌橖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劉國華 賴進財 洪俊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五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國華、賴進財、洪俊銘(下合稱為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被告賴進財、洪俊銘另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361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處分書, 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2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華為土地仲介,負責為聲請人整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及聲請人書狀均誤載為26筆,應予更正)之仲介工作,被告賴進財、洪俊銘分別係聲請人之總經理、執行長,並辦理本案土地開發業務。聲請人為開發本案土地,經與被告劉國華多次談判後,僅願支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仲介費,詎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邀聲請人代表人呂昌橖至地主曾俊彰家中拜訪,於109年1月14日在曾俊彰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住家門前,推由被告賴進財、洪俊銘向呂昌橖佯 稱:如果想要成功開發本案土地及鄰地之第二期、第三期土地,需要私下給予地主曾俊彰400萬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當場與被告劉國華簽訂承諾書,同意支付1,200萬元 勞務費予被告劉國華,並於109年5月6日先支付其中360萬元。嗣聲請人事後與曾俊彰接洽,發現曾俊彰未曾向聲請人索要仲介費,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賴進財、洪俊銘另均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1「刑事准許自訴聲 請狀」、附件2「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理由(續)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3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 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 ,被告劉國華辯稱:曾俊彰是地主之一,我透過旗下仲介聯絡,後來也有直接面對面跟曾俊彰談過,是在跟聲請人簽約之前,我的仲介去談的,我先把土地標的範圍以及勞務費報給聲請人,我拿到聲請人承諾書後,我才親自去跟曾俊彰接觸等語;被告賴進財辯以:被告劉國華有跟我說地主那邊另外要400萬元,我不知道地主是指誰,我是依據被告劉國華 跟我說的內容,照實向董事長呂昌橖報告等語;被告洪俊銘則辯稱:被告劉國華都是跟被告賴進財接觸,金額部分我沒有談,400萬元是在會議中講出來後我才知道,開發案件在 這種情形是常見的,我先前不認識地主,我是在這個案子進來後,我才認識地主,連最後談的仲介費是1,200萬元,我 都不知道等語。而查: ⒈被告劉國華為土地仲介,負責為聲請人整合本案土地之仲介工作;被告賴進財、洪俊銘分別係聲請人之總經理、執行長,並辦理本案土地開發業務;聲請人為開發本案土地,經與被告劉國華多次談判後,於109年1月14日簽訂承諾書,雙方達成由聲請人支付1,200萬元勞務費予被告劉國華之合意, 並於109年5月6日先支付其中360萬元;嗣曾俊彰向聲請人表示其未曾索要仲介費400萬元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曾俊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與被告劉國華就本案土地所簽訂之承諾書、360萬元勞務費支領證明等 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賴進財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國華跟伊說「地主那邊另外要400萬元」,但伊不知地主係指何人等語(見他卷第232頁),參以證人即大曜有限公司職員張右坪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會議中有聽聞地主想要多加400萬元;且於聲請人與被 告劉國華簽訂承諾書之前,被告賴進財、洪俊銘有安排呂昌橖等人去地主家見面,當時是伊開車載呂昌橖到地主家;呂昌橖下車時,被告賴進財、洪俊銘就把呂昌橖拉到車子旁邊,並跟呂昌橖說「如果這400萬元沒有加上去的話,地主小 曾不會讓我們進去」,之後雙方就簽訂承諾書等語(見他卷第308頁),再佐以聲請人與被告3人及相關人等於109年9月2日會議中提及,呂昌橖:「賴總(即被告賴進財,下同) 在談這個介紹費的時候,我們從1,600(萬元)一直砍砍砍 ,砍到最後剩下800萬元,然後跟我講說地主要拿400萬,他要協助處理後面的地,所以我才同意1,200萬,是不是這樣 ?......所以我的認知我就給他(曾俊彰)400萬,洪總就 跟賴執行長說:好!他是說是小曾(即曾俊彰,下同)要,不是說地主要,指名說是小曾要拿,拿這400萬,所以他會 協助後面。」被告劉國華:「對!對!對!是!」呂昌橖:「所以問題從這邊開始,所以他拿了我800萬多到1,200萬或是600萬到1,200萬,這400萬是他跟地主講要協助我把後面 第二、三期處理好,是不是?」被告劉國華:「是!」......呂昌橖:「所以問題在這邊,賴總跟洪長(即被告洪俊銘)跟我說小曾要拿400(萬元),所以我才會從600(萬元)到800(萬元)加到1,200(萬元),就這個簡單而已嘛?是不是?」被告劉國華:「是,了解。」......呂昌橖:「我剛剛問賴總,賴總說地主說要600萬啦,我說是誰講的,他 (即被告賴進財)說是你(即被告劉國華)講的,地主跟中人要600萬,這件事情有沒有?」被告劉國華:「地主跟我 要600萬。」呂昌橖:「他們兩個要600萬?」被告劉國華:「對啊,他講的,盧先生(即盧銀河)跟我講的,他說ㄟ,我要600萬,我跟說你就要600萬......」呂昌橖:「所以這件事情是這樣,600萬是盧先生跟地主要的嘛?」被告劉國 華:「盧的。地主其實不能要錢,董事長我先跟你報告。」呂昌橖:「那地主要400萬怎麼來的?」被告劉國華:「如 果地主要錢,他是私下要,他不敢浮出檯面要,他是私下要的,他是透過盧先生的嘴告訴我說,人家地主也要分錢,你不能讓人家吃虧什麼的......」等語,有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70至271、273至274頁)。是聲請人指稱其就本案土地開發一事,原僅願支付800萬元仲介費予 被告劉國華,係因聽聞倘若想要成功開發本案土地及鄰地之第二期、第三期土地,需要私下給予地主曾俊彰400萬元, 乃同意支付被告劉國華1,200萬元勞務費,並簽訂承諾書等 語,尚非無據。 ⒊證人曾俊彰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沒有要求400萬元仲介費等語 (見他卷第235頁)。惟證人盧銀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曾 俊彰好友,伊受曾俊彰委託去找建商洽談有關曾俊彰及其家人之土地與建商合建一事;伊透過蔡進厲找到合適的建商,先介紹被告劉國華,被告劉國華再介紹被告賴進財、洪俊銘;被告劉國華與建商簽訂的仲介費是1,200萬元,但告知伊 仲介費只有600萬元;伊當初跟被告劉國華說,仲介費分3開,就是600萬元除以3份;後來被告劉國華有跟伊說,建商(即聲請人)有開立180萬元支票,問伊要如何分配,伊回稱 分成3開,由被告劉國華、曾俊彰及伊分3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是由證人盧銀河上開證述可知,依證人盧銀河之認知,倘若聲請人就本案土地開發合建一事支付給被告劉國華之仲介費為600萬元,此600萬元應由被告劉國華、曾俊彰、盧銀河各分得200萬元。而盧銀河係受地主曾俊彰委託 參與本案土地仲介之人,故本案關於地主方之人即曾俊彰與盧銀河,就本案土地之仲介勞務費要分得400萬元乙節,尚 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3人關於「地主要分得400萬元」一事,渠等所言即非屬虛妄,自不得率謂被告3人有何對聲請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賴進財、洪俊銘是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本案關於地主曾俊彰有無要求分得400萬元一事,並非全然 虛妄,已如前述,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賴進財、洪俊銘有何涉犯背信罪嫌之行為,自無從率以該罪相繩。㈢、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其餘指稱被告3人涉有詐欺取財,及 被告賴進財、洪俊銘涉犯背信犯行之理由,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故本院爰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