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聯商行有限公司、曾燕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聯商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燕鵬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張雲詠 蕭育凱 曾燕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30號、第2338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聯商行有限公司以被告張雲詠、蕭育凱、曾燕麟(下合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蕭育凱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30號、第233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10日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原期間末日112年12月9日遇休息日,以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1日代之),復查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指訴:被告張雲詠、蕭育凱及曾燕麟依序為聲請人之會計、外務人員及業務總經理,均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張雲詠、曾燕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雲詠於111年2月21日,侵占振大環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與聲請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8萬3,432元、票號:NKA0000000、發票日111年2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振大環球支票),嗣交付被告曾燕麟持續侵 占,致聲請人受有同金額之損害。 ㈡被告蕭育凱、曾燕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蕭育凱另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被告蕭育凱於不詳時地偽刻「联商行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下稱本案收款章),分別於111年4月1 日、同年5月3日持以蓋用在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洲公司)開立與聲請人之票面金額159萬5,996元、167萬5,100元,票號依序為JD0000000、CU0000000之支票2紙(下合 稱崑洲公司支票,與振大環球支票合稱本案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偽造代表聲請人已簽收崑洲公司支票意思之私文書,交付崑洲公司行使,取得崑洲公司支票,嗣交付被告曾燕麟侵占入己,致聲請人受有同金額之損害。 ㈢因認被告張雲詠、曾燕麟就上㈠部分;被告蕭育凱、曾燕麟就 上㈡部分,各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蕭育凱就上㈡部分,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 ㈠勾稽證人莊明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各被告之供述,被告蕭育凱係將崑洲公司支票先行交付主管莊明鴻,復由莊明鴻交付被告張雲詠,再由被告張雲詠交付被告曾燕麟保管。被告張雲詠則將振大環球支票逕交付被告曾燕麟保管,足見被告蕭育凱、張雲詠僅經手處理支票,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舉,殊難遽認其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曾燕麟係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曾燕鵬之弟,雙方因共同經營公司,衍生多起民、刑事案件。依被告曾燕麟與聲請人代表人曾燕鵬之兄弟即證人曾燕照、曾燕鴻之證述,可知被告曾燕麟確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燕麟辯稱因合夥或經營權爭議而暫保管本案支票,並非全然無據。況本案支票均未提示兌付,此與侵占之人多迅將侵占票據兌現或挪用之情況迥異,難認被告曾燕麟有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之犯意。本案實難僅依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曾燕麟有業務侵占之罪嫌。 ㈢被告蕭育凱所陳崑洲公司110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 12月1日領款簽收單、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郵寄簽收單、振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2張等文件上,均蓋有本案收款章,其辯稱本案 收款章係聲請人公司日常收款之用,尚非無據。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收款章係被告蕭育凱偽刻,難認被告蕭育凱涉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有關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依被告曾燕麟勞工保險卡、被告張雲詠之供述等證據,可知被告曾燕麟僅為聲請人總經理,事理上自非實質負責人。且倘被告曾燕麟真為實質負責人,何需向聲請人代表人曾燕鵬提出合夥清算之民事訴訟。被告曾燕麟既非實質負責人,當無保管、處分本案支票之合法權限。被告張雲詠、蕭育凱均知此情,未將本案支票交付有權處理財務之聲請人代表人曾燕鵬之妻吳麗卿,執意交付被告曾燕麟,其間顯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⒉然查,證人曾燕照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聲請人多年前經營不善,我們母親要求被告曾燕麟去幫曾燕鵬,不要讓聲請人關閉。雖聲請人股份名義上沒有轉過去,但被告曾燕麟是聲請人實際負責人等語(偵23230卷第26至27頁), 經證人曾燕鴻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確認無訛(偵23230 卷第27頁),復與證人莊明鴻、被告張雲詠、蕭育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一致供、證稱:被告曾燕麟是聲請人實際上老闆等語相符(他9901卷第117頁),足認被告曾燕麟辯稱其 為聲請人實質負責人,有權保管本案支票等語,已有相當之憑據,堪信屬實。 ⒊至聲請人任意指摘:證人曾燕照、曾燕鴻之證詞偏頗不實、乃以辭世之母親為幽靈抗辯云云,尚乏任何實證相佐,並不可採(有關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及證據調查主張,本院無從審究,詳下㈢說明)。而被告曾燕麟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與其同時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事理上並無衝突。又被告曾燕麟對聲請人之登記負責人曾燕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所據原因事實與本案所辯並無違背(參卷附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他9901卷第139、143頁),實難僅以被告曾燕麟提出合夥清算民事訴訟,為何不利被告曾燕麟之認定。 ⒋本案殊難僅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曾燕麟有何業務侵占犯嫌,亦難認被告張雲詠、蕭育凱轉交支票與被告曾燕麟之行為,涉有共同業務侵占罪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取。 ㈡有關被告蕭育凱所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⒈聲請人固主張:同案被告張雲詠所稱本案收款章自前手林宥萱交接取得之過程,與卷附林宥萱之對話紀錄、離職交接明細(上聲議字卷第20至21頁)均不符,被告蕭育凱實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⒉惟查,本案收款章係同案被告張雲詠交付被告蕭育凱,非被告蕭育凱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雲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他9901卷第116頁)。又依卷附聲請人 公司交易文件(他9901卷第120至123頁),本案收款章於案發前之110年8月2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31日,即多蓋用在聲請人對外交易之簽收文件,且除被告蕭育凱外,亦經證人莊明鴻所執用,足徵被告蕭育凱所辯本案收款章係自被告張雲詠處取得,本即用於聲請人公司業務等語,應屬實情,當難僅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訴,逕認被告蕭育凱涉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⒊再者,縱認聲請人所指本案收款章非同案被告張雲詠向前手林宥萱交接取得一節屬實,惟該收款章既係同案被告張雲詠交付被告蕭育凱使用,自非被告蕭育凱擅自刻印,已足證被告蕭育凱並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足憑為不利被告蕭育凱之認定。 ㈢聲請人證據調查主張及所提新證據部分: ⒈聲請人再主張:倘偵查中傳喚不具利害關係之證人張雅欣、薛美娟、唐紀厚,或調查被告曾燕麟有無出資設立聲請人其他證據,或調查被告張雲詠、蕭育凱轉交支票與被告曾燕麟之不合理性,即可證明被告曾燕麟非聲請人實質負責人,被告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若偵查中傳喚不具利害關係之證人張雅欣、林宥萱、吳麗卿等人為證人,即可證明被告蕭育凱確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偵查機關捨此未為,難謂已盡調查義務云云。另提出證人薛美娟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述為新證據,證明被告曾燕麟不曾持有公司大小章、未參與公司查帳、稅務、營運規劃,應非實質負責人云云(即聲證2部分)。 ⒉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 ⒊準此,聲請人前開證據調查之主張及所提偵查卷外之新證據,顯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應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張雲詠、曾燕麟就上四、㈠部分;被告蕭育凱、曾燕麟就上四、㈡部分, 各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蕭育凱就上四、㈡部分,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論據之事項為主張,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