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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解怡蕙林奕宏林志煌

自訴人
廖志忠
自訴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告
林奕澄

林徽今

沈宏裕

許立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澄為郁利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徽今、許立人分別擔任該公司之會計、業務人員,詎渠等與被告沈宏裕律師均意圖使曾在該公司任職之自訴人廖志忠受刑事處分,在郁利德有限公司告訴自訴人涉嫌侵占等案件(下稱甲案件)推由被告沈宏裕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於甲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奕澄、林徽今、許立人、沈宏裕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知悉甲案件告證7之收款明細表5張(下合稱本案明細表)除107年11月14日明細表外均非自訴人撰寫,亦無自訴人字跡,竟於109年7月27日以郁利德有限公司之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明細表,並虛偽陳稱均為自訴人所簽名。

㈡、被告林奕澄、林徽今、許立人、沈宏裕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奕澄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49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在臺灣高等檢察署偵查庭,就甲案件告證1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實陳稱該對話紀錄係自訴人以公司手機與被告林徽今私人手機的對話紀錄,且該對話紀錄於自訴人交還公司手機時有用密碼鎖住,係渠等解開密碼後取得。

㈢、被告林奕澄、林徽今、許立人、沈宏裕共同基於使用變造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不詳時間,由被告林徽今在其LINE上設定背景主題圖案填補自訴人個人代表照片後,擷取被告林徽今與自訴人於108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甲案件告證19、擷取被告林徽今在LINE上輸入「0000000000」搜尋好友之畫面為甲案件告證20、擷錄被告林徽今與自訴人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0月0日間LINE對話紀錄動態內容為甲案件告證21,以此方式變造證據後,於111年5月16日以郁利德有限公司之名義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該等證據使用之。

㈣、因認被告4人就上述㈠、㈡所涉事實,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4人就上述㈢所涉事實,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倘被告經自訴人起訴之事實,經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或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本不成立犯罪,或依自訴人已提出之證據,暨假設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結果如其所陳,其仍將不足證明被告就被訴事實將成立犯罪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自訴。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前開指述、郁利德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6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之書狀,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5月13日訊問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郁利德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書狀記載:「二、系爭貨款,從107年1月,境禾公司支付訂金開始,當時被告廖志忠均向公司聲稱境禾公司係以現金支付款項,故伊亦均以現金方式入公司帳,僅有最後一筆109年2月5日該筆貨款4139元,因被告已離職,由其他同事前往接洽代收,而以匯款方式入帳。此有會計部門留存之五紙收款明細表為憑〈告證七〉〈註:收款明細表下方之業務:Kobe即被告之英文名字〉,其金額合計共11萬6841元〈10000+87007+5695+10000+4139=116841〉,與告證一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總金額吻合」,並提出本案明細表為附件(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是依上開書狀記載內容,僅可認郁利德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稱本案明細表業務欄留有自訴人之英文名字,並未指稱本案明細表均為自訴人親自簽名甚明。自訴人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可認被告4人確曾為此種陳述之證據,則其就自訴意旨㈠所述事實與所提證據內容已有不符。況自訴人亦未說明被告4人就此部分有何具體誣告內容,而有使自訴人因此受刑事處分之可能,即難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被告林奕澄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49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在臺灣高等檢察署偵查庭,就甲案件告證15之LINE對話紀錄,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稱該對話紀錄係自訴人以公司手機與被告林徽今私人手機的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於自訴人交還公司手機時有用密碼鎖住,係其與其他被告解開密碼後取得等語,嗣郁利德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6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具狀表示被告林奕澄該部分陳述有誤,該對話紀錄係自訴人私人手機與被告林徽今私人手機進行訊息收發而產生,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5月13日訊問筆錄、郁利德有限公司同年月16日書狀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50、55至56頁)。則自訴人指稱被告林奕澄上開關於甲案件告證15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林徽今私人手機與自訴人公司手機對話乙節並非真實,雖非無據,惟自訴人於本案既從未指稱甲案件告證15之LINE對話紀錄呈現之具體內容如訊息文字、圖片或檔案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難認自訴人僅因該對話紀錄來源係自訴人公司手機或私人手機之區別,即有遭受刑事處分之風險,況依前開訊問筆錄,被告林奕澄係因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而說明該對話紀錄之來源,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縱其陳述有所不實,亦難認具有誣告之犯意,是自訴意旨㈡所涉之事實縱令為真,仍不足認被告4人就此有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㈢、倘LINE某使用者(下稱A)未設定個人代表圖片(俗稱大頭貼),其對話相對人(下稱B)依所使用背景主題,可能自行填入特定預設圖案,即自B所使用之LINE查看,關於A之個人代表圖片係B設定之背景主題產生,並在A持續未設定個人代表圖片時,其個人代表圖片顯示內容可能隨B變更其設定之LINE背景主題而變更,並非不難想見。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林徽今藉變更LINE背景圖案之方式變造甲案件告證19、20、21,惟自訴人於本案既從未指稱該前述證物有其他經偽造、變造之情形,難認自訴人僅因其在LINE之個人代表圖片,於被告林徽今LINE之頁面顯示情形因被告林徽今背景主題設定變更而隨之變更,即有遭受刑事處分之風險。況郁利德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6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具狀,即有針對甲案件告證15與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林徽今手機之結果,發現自訴人LINE名稱與個人代表圖片有不一致之原因說明係背景主題之設定所致,有該書狀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尤難認被告4人就自訴意旨㈢所涉之事實有何變造證據並使用以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得以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何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犯罪嫌疑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註:本裁定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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