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品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5號 自 訴 人 黃品瑜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蘇三榮律師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吳紹琥 潘曄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112年度調醫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琥無罪。 潘曄蓉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品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許至被告吳紹琥經營之法瑞診所進行鳳凰電波療程,惟翌日自訴人臉上即有紅腫、水泡,經醫師診斷為二度燒燙傷,而被告吳紹琥於治療前並未告知自訴人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可能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修復期及潛在風險;亦未予自訴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且使用未經許可之非法醫療儀器、探頭及耗材;亦疏未注意能量輸出致能量過高,因認被告吳紹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吳紹琥涉犯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自訴人接受療程後之臉部照片3張、自訴人與LINE暱稱「ANN姳媛- 醫學」(即被告潘曄蓉)間對話紀錄截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黃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法瑞診所網頁資料、鳳凰電波官方認證診所網頁資料、自訴人在法瑞診所之病歷基本資料及療程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器輸字第031638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名稱:"梭達"熱世界飛可適除皺系統)、粹究美學診所官網就鳳凰電波常見Q&A、鳳凰電波原廠認證診所資料、守葳診所等網 站標記衛部醫器輸字第031638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龍昌診所病歷、板橋黃皮膚科診所門診診療紀錄單、亞東紀念醫院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紹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自訴人施作鳳凰電波療程,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㈠自訴人至診所時,特別強調她對鳳凰電波已經很了解,因為已經有在網路上爬文、研究一段時間,自訴人是比較多家價格後,發現我們最便宜,所以預約來診所施打,而且還一次施打2個探頭,也就是臉部探頭及眼部探頭,要求我們降價再提 供特別優惠,我們也同意,談定價格後就開始解說鳳凰電波的原理,及可能發生的副作用、療程後應注意事項,尚未說完,自訴人就請我們不要浪費時間,直接開始做,我們開始為她敷麻藥膏,接著開始施打,開始施打後,我問自訴人痛不痛,自訴人說會痛,我把能量從2.0調到1.5,自訴人說可以,就這樣打完,過程中都沒有發生紅腫或其他問題,結束後我發現自訴人左眼下方有局部發紅的現象,我明白這是因為皮膚屏障較差而造成的低溫燙傷,並非能量過高,或是操作不當,皮膚屏障較差是因為先天體質,也就是敏感性膚質,或清潔過度、使用去角質或酸性保養品所造成,依我的經驗,我看過這樣的情形,塗藥膏以及冰敷是初步的治療方式,之前的案例也都有順利恢復,我當場跟自訴人說有可能會起水泡,但不一定,每個人膚質不一樣,我立刻為自訴人塗上藥膏,並交代自訴人持續冰敷到睡前,也交給自訴人藥膏,並且叮嚀如果有洗臉的話也要再補塗藥膏,睡前也要塗,如果有問題或任何狀況,務必來診所回診,隔天自訴人用LINE傳訊息表示情況更嚴重,我們請自訴人不要過度擔心,這是正常恢復過程,並且請自訴人回診為她治療,但是自訴人都沒有回診,我們一再提醒自訴人回診,但已讀取不回(見醫偵卷第5頁);㈡我為自訴人做療程所使用的儀器就是自訴 人所提出許可證的儀器,而且全臺灣只有此家公司代理,法瑞診所是向醫療器材商租用原廠認證的鳳凰電波儀器,也附帶購買原廠認證的探頭及耗材,自訴人提出原廠認證診所名單查不到法瑞診所,是因為法瑞診所不是向原廠購買儀器,自訴人指述法瑞診所使用非法醫材云云,實屬無稽(見本院卷第125、249頁);㈢鳳凰電波療程本來就不用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而且我在做療程之前,就有向自訴人完整說明治療的過程,有疼痛、溫熱等感覺,亦有說明可能會有輕微的燙傷等治療的副作用,這些都是經過短暫的治療期就可以恢復,因為每個人的恢復期不一樣,多年以來我都是用2.0的能量操作,如果有客人反應疼痛,就會下調為1.5,比原廠的建議能量設定值2.5還要低,同樣的操作過程,同 樣的能量設定,在不同的人身上會產生不同的結果,這就是醫療(見本院卷第124、351頁);㈣任何醫療行為都有一定的風險,也都有一定的恢復期,不能說發生一點表淺燙傷,就代表醫師有過失,更何況這個表淺燙傷經過幾天後就完全恢復,而且沒有留下痕跡,何來傷害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吳紹琥為法瑞診所之負責人醫師,於前揭時、地為自訴人進行鳳凰電波療程,自訴人接受該療程後,受有臉部淺二度燒(燙)傷等情,為被告吳紹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自訴人之指述相符(見醫偵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126736號函 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醫偵卷第11至12頁)、自訴人之法瑞診所病歷基本資料及聯繫紀錄單(見醫他卷第28至32頁)、自訴人提出之臉部照片3張(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黃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龍昌診所病歷、板橋黃皮膚科診所門診診療紀錄單、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287至29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吳紹琥對於自訴人臉部受有淺二度燒(燙)傷有無過失?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吳紹琥使用非法醫療器材云云,難認可採:1.自訴人主張鳳凰電波儀器之代理商為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器輸字第031638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名稱:"梭達"熱世界飛可適除皺系統)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被告吳紹琥辯稱:本案我是使用此許可 證的儀器,且全臺灣僅有此家公司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相符。 2.自訴人雖主張:鳳凰電波儀器原廠認證診所名單查不到法瑞診所,故認為被告吳紹琥使用非法醫療儀器、探頭及耗材為自訴人施作療程云云。惟被告吳紹琥辯稱:法瑞診所係向醫療器材商租用原廠認證的鳳凰電波儀器,也附帶購買原廠認證的探頭及耗材一節(見本院卷第125頁),業據被告吳紹 琥提出療程參考指南手冊、富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74、267頁),其中療程參考 指南手冊為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所具名,內容包括「基本原理」、「紫鑽/藍鑽探頭」、「碧眼探頭」、「美體黃金探 頭」;證明書則記載「本公司所出租給法瑞診所的鳳凰電波機器,是採購自於台灣總代理博士倫公司的原廠正貨,特此證明」等語,是被告吳紹琥辯稱其使用原廠儀器、探頭及耗材一節,尚非無據。自訴人主張被告吳紹琥使用非法儀器、探頭及耗材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㈢被告吳紹琥未予自訴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難認有何醫療疏失: 1.自訴人主張:鳳凰電波療程應予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而被告吳紹琥未予自訴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因認被告吳紹琥有醫療疏失云云。 2.被告吳紹琥辯稱:鳳凰電波療程本來就不用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因為這個不是手術,也不用麻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搜尋其他診所網頁資料載 明:療程中不需要舒眠麻醉,患者可透過即時的熱感回饋量表,由醫師評估患者狀態,調整最適合的電波能量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相符,則自訴人主張:鳳凰電波療程 應予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云云,即非無疑,尚難採信。自訴人以被告吳紹琥未予自訴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推認被告吳紹琥有醫療疏失云云,尤屬無據。㈣自訴人主張被告吳紹琥未告知治療過程及可能之後遺症而有醫療疏失云云,難認可採: 1.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吳紹琥未告知治療過程及可能之後遺症,因認被告吳紹琥有醫療疏失云云。 2.惟被告吳紹琥辯稱:我有詳細說明治療流程及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尚難以自訴人之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吳紹琥於施作療程前,未向自訴人說明治療過程及可能之後遺症。 3.況透過網際網路以關鍵字「鳳凰電波」搜尋,即可輕易查得醫療院所張貼之相關資訊,包括儀器之原理、功效、常見問題、注意事項、可能之副作用或後遺症、術後保養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19頁);參以自訴人於法瑞診所病歷基本資料之詢問項目,其中「請問您的治療史?」勾選「微整」、「雷射」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自訴人已有相關美容醫學經驗,是被告 吳紹琥辯稱:自訴人自述對鳳凰電波已經很了解,因為已經有在網路上爬文、研究一段時間等情,與常理無違,應可採信。縱被告吳紹琥未詳盡告知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可能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修復期及潛在風險等節,實難認定與自訴人接受療程後受有臉部淺二度燒(燙)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㈤自訴人雖於接受療程後受有臉部淺二度燒(燙)傷,尚難認定被告吳紹琥有何醫療疏失: 1.按鳳凰電波之原理係透過「3D容積式」加熱皮膚深層組織(攝氏55至65度),以刺激膠原蛋白與彈性纖維增生,讓皮膚緊實、除皺,惟美容醫學療程之效果因人而異,術後可能有風險與副作用,有些人可能短暫幾天的泛紅、水腫、緊繃感,少數情況可能有水泡、燙傷(灼傷)、疤痕、單純泡疹復發等副作用,此有相關醫學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00、305、312、316至317頁);又醫療行為常伴隨副作用,除少數嚴 重副作用外,多數常伴隨時間緩解,此為公眾週知事實。 2.自訴人雖陳稱:臉部還有沒有復原的部分,還有痕跡,需要貼一些美容膠等語,惟經本院諭知就自訴人臉部狀況當庭勘驗,並拍照附卷,自訴人明確表示:「我拒絕」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頁),則自訴人 主張其臉部尚未復原一節,尚乏依據;被告吳紹琥辯稱:淺燙傷經過幾天後就完全恢復,而且沒有留下痕跡,何來傷害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即非全然無據。 3.再參自訴人於112年5月16日至法瑞診所施作鳳凰電波療程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20日至板橋黃皮膚科診所看診2次,有板橋黃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紀 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0、291頁);112年5月18日至亞東 紀念醫院看診1次,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診療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293至297頁);於112年5月22日至112年7月4日至龍昌診所看診6次(包括: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8日、112 年5月30日、112年7月4日),有龍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287至288),可知自訴人因本案傷勢之就診日期集中在000年0月間,則被告吳紹琥辯稱:自訴人所受傷勢係鳳凰電波療程之副作用,經過短暫治療期即可恢復一節,即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定被告吳紹琥有何醫療疏失。 4.被告吳紹琥於警詢中供稱:我問自訴人痛不痛,自訴人說會痛,我把能量從2.0調到1.5,自訴人說可以,就這樣打完等語(見醫偵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天 採用的是能量強度1.0至1.5,低於原廠療程操作手冊所載2.0至2.5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多年以來我都是用2.0的能量操作,如果有客人反應疼痛, 就會下調為1.5,且比原廠的建議能量設定值2.5還要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被告吳紹琥對於案發當日為自訴人 施作療程採用之能量,所述雖略有不同,惟無論1.0-1.5, 抑或2.0下調為1.5,均低於原廠治療級別設定依據「2.0-2.5」,此有原廠療程參考指南手冊所載「治療級別設定依據 為2.0-2.5級的患者回饋,亦即"可承受的熱度"」等語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頁),尚難認定被告吳紹琥為自訴人施作 療程時,能量設定逾越原廠設定值,或能量過高,而有醫療疏失,自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㈥至自訴人雖聲請本院:1.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吳紹琥操作鳳凰電波儀器不當;2.向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吳紹琥使用之儀器、探頭及耗材,是否為該公司之原廠正貨暨被告吳紹琥有無取得培訓證書;3.偕同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法瑞診所履勘現所使用之鳳凰電波儀器、探頭及耗材是否為原廠正貨等語。然查: 1.按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醫療糾紛,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㈠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㈡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㈢法醫 解剖或鑑定報告。㈣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所制定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查自訴人經本院諭知就其臉部狀況勘驗並拍 照附卷,然自訴人竟悍然拒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頁),本院審酌自訴人臉部復原狀況核 屬囑託鑑定醫療糾紛之必要卷證資料,而自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勘驗並拍照,足徵委託鑑定之資料尚欠完備,且自訴人因本案傷勢之就診日期集中在000年0月間,則被告吳紹琥辯稱:自訴人所受淺燙傷係屬鳳凰電波之副作用,經過幾天後就完全恢復,沒有留下痕跡一節,尚非無據,已如前述,自無委託鑑定醫療糾紛之必要。 2.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下,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亦允許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不經檢察官偵查,逕自向法院提起自訴。然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例外賦予犯罪被害人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1條、第323條等規定可知,我國仍採「公 訴優先」原則。犯罪被害人原得尋求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惟若犯罪被害人選擇自訴程序而捨棄由檢察官進行犯罪訴追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且解 釋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規定,原則上於自 訴程序亦同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自訴人自應負擔如同檢察官啟動國家訴追之舉證責任。在此情形下,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即規範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使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於提起自訴之初,即協助、代替自訴人提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320條規範之自訴狀,並於日後案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權衡各項證據之於案件之關聯性、必要性後,協助或代替自訴人向法院提出或聲請證據調查,以補足自訴人法律知識之不足,藉此保障自訴人之訴訟權,此亦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基本精神。而關於如何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一節,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公權力進行訴追時,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即應予查明、釐清,而在提起公訴時於起訴書上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以確認法院審判範圍,非於審判階段,推由法院依職權重啟調查,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本件自訴人先於112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吳紹琥於上開時、地為其施作鳳凰電波療程,因能量過高,造成其二度燒燙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12年5月2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醫他卷第3頁),嗣自訴人認為檢察官並未積極開 庭,擔心不起訴處分,乃於112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等情,經自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刑事自訴狀可參,然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則自訴人於本案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亦即在提出自訴狀而繫屬法院之際,即應特定其所欲訴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殊不得因其私人取證不易,率將法院視同偵查機關,甚至偵查輔助機關,要求法院無視上開自訴程序之要件,為其代為特定犯罪事實,並為證據之蒐集調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始陸續補充被告吳紹琥有治療前未告知自訴人預後可能情形、未予自訴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及使用未經許可之非法醫療儀器、探頭及耗材等過失之犯罪事實,而非於提起自訴時即特定被告吳紹琥之過失犯罪事實,並聲請本院向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及偕同該公司人員至法瑞診所履勘,此部分聲請,與法院作為公平審判及聽訟者之客觀地位有悖,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紹琥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調醫偵 字第8號),因前揭自訴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 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 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自訴人認被告潘曄蓉於112年5月16日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迄112年11月20日始對 被告潘曄蓉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已不得為告訴,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後段、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