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郭晉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8號 自 訴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志明知由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付費購買之LINE專屬ID:@ipoa,係以自訴人為 所有權及使用權人,卻於民國000年00月間登入LINE認證官 方帳號(一般ID:@512okwhe、專屬ID:@ipoa)後臺,未經 自訴人同意,將上開由自訴人付費購買之LINE專屬ID:@ipoa電磁紀錄刪除,惡意侵害自訴人管理使用該LINE專屬ID:@ipoa之權利,破壞自訴人之電子化財產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 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 ,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該規定嗣 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 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 訴者,不在此限」,然此次僅係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所為相關修正,而與本案無涉) ,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詳言之,在本條項修正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依其提起自訴之時間在 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異其效果,然同條第2項規定 則係就尚未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2020年9月16版,第190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再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係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對被告就上開事實提 起自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12自78卷第5至17頁)。惟自訴人前於112年1月19日就同一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據自訴人狀述明確(見本院112自78卷第7至8頁),並有自訴 人於該案所提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12他1874卷第3至13頁),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4622號處分不起訴,並因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74號),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暨所附該署檢察長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 偵14622卷第395至398頁,112偵續374卷第3至6頁,本院112自78卷第133頁)。是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 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略稱: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 度偵續字第374號被告陳一志妨害電腦使用罪案卷3宗、光碟4片,請併案辦理等語。惟因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則此移 來併辦部分,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