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龍乾、葛震洋、方龍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龍乾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葛震洋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方龍穗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余非非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30號、第2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方龍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二、葛震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三、方龍穗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四、余非非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二、葛震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 三、方龍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余非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龍乾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 河川管理科(下稱:河管科)高灘地機電管理站擔任副工程司 ,負責該站單一陳情案件辦理、臺北市所屬河濱公園相關水電預約維護及疏散門維護保養作業、河濱公園機電工程設計及監造作業、河濱公園機電設施等小額採購案件監工作業、河濱公園水電材料採購等業務,並於站長郭耀崇請假時,奉指派為其職務代理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葛震洋於民國106年3月5日 自臺北市水利處退休後,即與黃維禎、方龍乾合資成立詠灃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灃公司,由葛震洋之配偶唐春玲擔任登記負責人),嗣黃維禎於109間退股後,即由葛震洋與方 龍乾平分詠灃公司110年間之收益。 二、臺北市水利處於000年0月間就「110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 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進行招標,嗣由詠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得標(履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地負責人為葛震洋,分9次估驗計價付款,結算金 額為185萬元,主辦單位為臺北市水利處,監造單位則為臺北市 水利處河管科高灘地機電管理站《下稱高灘地機電管理站》) 。方龍乾、葛震洋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事務圖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依112年12月6日修正前之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詠灃公司應遴聘品管人員至少1 人,且監造單位高灘地機電管理站應監督詠灃公司所聘雇之品管人員是否如實在工地執行品管工作,然為節省詠灃公司成本,其2人遂商議本工程不聘雇合格品管人員,反透過方 龍乾於110年2月15日向有品管資格之李智清,以每月5,000 元租用其品管證照,李智清(未據起訴)即承前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出租證照,並由方龍乾製作詠灃公司該工程之品質計畫書(內敘明詠灃公司聘雇李智清為品管人員),交由葛震洋陳報予臺北市水利處而於111年3月24日完成審核程序。嗣詠灃公司承攬該工程期間,於110年4月13日辦理第1次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 維護工程(開工日期:110年4月13日至110年5月3日,工期 共21日),由葛震洋指示不知情之詠灃公司員工李俊彥代李智清不實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自主檢查表,並於驗收過程遞交予高灘地機電管理站而行使之,方龍乾於該站收受前開文 書後,雖負有上開監督義務,卻未將品管人員李智清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之情陳報臺北市水利處,反而於110年5月30日在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第1次通報單) 之查驗人員處逕予簽名,登載「查驗結果:同意報請竣工」,復於000年0月間代理郭耀崇期間,於該次工程之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上蓋章陳報,致臺北市水利處誤認詠灃公司確有聘雇品管人員而支出此人事費用,因而核發工程款66萬4,102元(其中自主品管費用為1萬1,113元),致詠灃公司受 有7,613元(計算式:11,113元-3500元【即租用品管證照費用21日之費用,計算式:5000元/30日*21日】)之利益。又 接續於詠灃公司在110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 維護工程第8次估驗計價期間(估驗計價期間:110年11月1 日至110年11月30日,工期共30日),葛震洋仍指示不知情 之詠灃公司員工李俊彥代李智清不實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自主檢查表,並於驗收過程遞交予高灘地機電管理站而行使之 ,復由方龍乾於110年12月8日代理高灘地機電管理站站長郭耀崇職務時,在記載「擬辦:本案工程估驗計價經核尚符,擬由110年度河濱公園設施檢修改善及新建工程項下支應, 奉核後逕撥付廠商」之第8次估驗計價公文內核章,並上陳 簽核,而未將品管人員李智清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之情陳報臺北市水利處,致臺北市水利處誤認詠灃公司確有聘雇品管人員而支出此人事費用,因而核發第8次估驗計價工 程款63萬2,700元(其中自主品管費用為10,608元),致詠 灃公司接續受有5,608元(計算式:10,608元-5,000元【即 租用品管證照費用30日之費用】之利益。 三、臺北市水利處於110年8、9月間辦理110年疏散門維護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及議價作業,新增「南深路閘左右岸增設方形 鐵檔水設施」等12工項,葛震洋、方龍乾為營造有3家廠商 參與議價之假象,以使詠灃公司順利取得該工程,竟於000 年0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龍乾製 作詠灃公司報價單,並另偽造庚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庚基公司)及亞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世公司)名義之報價單,嗣由不知情之王齡玉盜蓋2公司曾留存於葛震洋、方 龍乾處之印章於上開報價單上(詳如附表二所載,庚基公司留存印章時之負責人為黃維申),復由葛震洋持上開報價單提供臺北市水利處辦理採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機關辦理採購之合法及公平性。 四、方龍乾明知高灘地機電管理站管理之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位於成美橋河濱公園,下稱系爭發電機)並非完全無法發動,僅需簡易維修即可在花費1萬餘元內修復,竟基於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 ,利用職司臺北市所屬疏散門維護保養之機會,將膠球(即止洩帶)塞入系爭發電機油管內,致站長郭耀崇誤認該發電機已完全無法發動,而商請葛震洋派員到場處理,葛震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經方龍乾告知而知上情,竟與方龍乾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4時47分許傳送方龍乾製作之詠灃公司報價單(總價93,450元)予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張春生,並由張春生先依葛震洋指示到場確認系爭發電機是否仍因膠球塞入而無法發動,後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依上開報價單所示向郭耀 崇回報系爭發電機應如何維修,再由葛震洋提出此報價單向郭耀崇浮報修繕費用(即增列不必要之工項),致郭耀崇誤認需花費93,450元始能修復該發電機,而於111年11月25日 簽請以小額採購方式由詠灃公司承攬該工程。嗣方龍乾於111 年11月29日自系爭發電機內取出膠球,並透過顥勤企業有限公司蔡彥中委請龍鎰企業社蔡翔瑋以1萬4,753元即將系爭發電機修復,並於111年12月8日簽請同意詠灃公司申報此工程竣工,再由不知情之副工程司陳致中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驗收,致臺北市水利處同意核銷工程款9萬3,450元予詠灃公司,方龍乾、葛震洋以此方式詐得該等工程款得手。 五、臺北市水利處於111年3月31日公告招標「111年度淡水河沿 線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下稱:111年 發電機維護案),由該處抽水站管理二科主辦,標案內容包含A項「111年度雙溪、磺溪、磺港溪及社子島地區沿線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下稱:社子島A案) 及B項「111年度淡水河、新店溪、景美溪沿線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下稱:木柵景美B案),詠灃 公司於111年5月24日經減價後以底價492萬元得標。依約詠 灃公司應檢送2案各至少6名具有維修柴油引擎或發電機經歷之技術人員資料(其中2名尚需有協助檢修機電之能力), 以供機關審核,據以於平常日執行該案工作,及於颱風豪雨特報期間至指定地點待命戒備以支援緊急搶修,確保水汛期間防汛運作安全;另詠灃公司應檢具派遣之勞工名冊(包括在職證明、經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具結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繳納前述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送機關備查。惟葛震洋為節省人力成本,明知提報之部分勞工(即社子島A案之羅維忠、方玉龍、陳梧勇、邱會文 、葉良澤;木柵景美B案之鄒雄輝、張堅石、葉金旺、羅維 忠、李俊彥、吳志城、邱會文)不具前揭維修柴油引擎或發電機等設備能力,且未為該等勞工投保及職安訓練,竟與方龍乾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龍乾、葛震洋製作不實之技術人員名冊、在職或經歷證明、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職安上課簽到簿等葛震洋業務上應作成之業務上文書,復由不知情之王齡玉蓋印詠灃公司大小章後,於111年6月9日提交予臺北市水利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臺北市水利處對於111年發電機維護案履約管理之正確性 。 六、方龍乾之胞兄方龍穗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方龍乾為協助方龍穗脫產,其等即謀議欲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將方龍穗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至方龍乾名下, 其等遂與代書余非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方龍乾向不知情之葛震洋籌借款項,再連同自有資金,分別於111年1月8日起接續匯款共900萬元予方龍穗,以製作虛假金流,嗣由余非非於111年1月24日製作並提送「陳述事實書」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誤認前開土地移轉確為買賣,即於111年2月10日開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並准以「買賣」認定而免課贈與稅、土地增值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之正確性。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4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二、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葛震洋於偵查、審理中就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偵15930卷一第185-191、193-204、375-395頁、他卷六第209-220、325-329頁、聲羈118卷第43-51頁、偵聲162卷第23-26頁、偵聲190卷第15-18頁、訴卷二第218-220頁)。被告方 龍乾則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此部分所為並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臺北市水利處始為該工程之主辦機關,然系爭要點並未規範高灘地機電管理站人員在發現公共工程品質有問題時,即應通報臺北市水利處,是被告方龍乾未向臺北市水利處陳報詠灃公司之品管人員李智清僅係借牌,致詠灃公司得請領自主品管費用,此並未違反系爭要點」、「系爭要點僅作為承包政府公共工程之廠商簽定採購契約之附款或行政指導,並非用以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係屬行政指導或 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秩序之行政規則,或僅具有行政機關與承 包廠商之契約效力性質,是被告方龍乾縱違反該要點,亦與貪 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無涉」。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被告方龍乾於高灘地機電管理站擔任副工程司,其與被告葛震洋合資成立詠灃公司,並均分該公司110年收益;詠灃公 司以185萬元標得「110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後,被告葛震洋並未聘雇合格品管人員,反由被告方龍乾向李智清租用其品管證照,並製作詠灃公司該工程之品質計畫書(內敘明詠灃公司聘雇李智清為品管人員)。嗣於該工程110年4月13日第一次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期間,即由被告葛震洋指示李俊彥代李智清不實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自主檢查表,並於驗收過程遞交而行使之,而該次施工經被告方龍乾同意報請竣工,嗣代理站長郭耀崇核章上呈,致臺北市水利處誤認詠灃公司確有聘雇品管人員而支出此人事費用,因而核發66萬4,102元工程款 (其中自主品管費用為1萬1,113元);另該工程第8次估驗 計價期間,仍由被告葛震洋指示李俊彥代李智清不實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自主檢查表,並於驗收過程遞交而行使之,後於被告方龍乾代理站長郭耀崇時,即於上開第8次估驗計 價公文內核章,並上陳簽核,致臺北市水利處誤認詠灃公司確有聘雇品管人員而支出此人事費用,因而核發第8次估驗 計價工程款63萬2,700元(其中自主品管費用為10,608元) 等情,有證人即站長郭耀崇(他卷四第193-218頁、他卷五 第237-255頁、他卷六第247-253頁、偵15930卷二第75-96頁、他卷六第305-308頁)、詠灃公司會計王齡玉(他卷四第5-47頁、偵15930卷一第251-265頁、他卷六第179-185頁)、詠灃公司員工李俊彥(他卷四第723-726頁、他卷五第527-536頁)、監工呂健維(他卷五第5-37頁、他卷六第25-46頁 )、出借牌證之李智清之證述可證(他卷三第63-70、111-115頁),並有110年維護工程公開招標、無法決標及決標公 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提供110年維 護工程標案執行紀錄(他卷一第75-101頁)、被告方龍乾與葛震洋、李智清、王齡玉110年2、3月間LINE對話紀錄;方 龍乾與葛震洋、李智清000年0月間LINE對話紀錄(偵28970 卷二第193-205頁)、廠商品管負責人授權書、水性水泥漆 自主檢查表(他卷三第97-109頁)、詠灃公司提報110年疏 散門維護工程品質計畫、施工計畫(節錄)及臺北市水利處核定函稿(偵28970卷一第145-164頁、訴卷二第129-162頁 )、詠灃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10年4月迄000年00月間存摺(偵28970卷一第119-138頁)、玉齡 玉USB內檔名:「2.品質管制計畫書(3).doc」資料(偵28970卷二第206-208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預約施工程施工回報單(110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 維護工程第1次通報單)、臺北市水利處河管科高灘地機電 管理站110年5月30日竣工查驗紀錄表(第1次通報單)(28970卷一第165-167、173頁)、臺北市水利處河川管理科110 年12月8日110年度全市河濱疏散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第8次 估驗計價簽呈、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臺北市水利處河管科高灘地機電管理站110年12月8日第8次估驗計價簽呈( 偵28970卷一第269-29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方龍乾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要點是否為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 ㈡於高灘地機電管理站擔任副工程司之被告方龍乾有無違反系爭 要點? 三、關於被告方龍乾在高灘地機電管理站之職務範圍: 被告方龍乾雖主張「其未負責臺北市所屬河濱公園相關水電預約維護及疏散門維護保養作業」等語(訴卷二第95頁),惟依臺北市水利處112年5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27956 號函提供之被告方龍乾人事資料顯示(偵28970卷一第25-29頁),案發時被告方龍乾在該管理站擔任副工程司之業務內容即包含「河濱公園相關水電預約維護及疏散門維護保養作業」,是被告方龍乾前揭主張,即不足採,先予敘明。 四、系爭要點係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 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行政院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點既已明定 :「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 定,爰訂定本要點」。又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則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既係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維謢機關工程品質,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是上訴意旨 專執己見妄指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乃行政規則,而非圖利罪所稱之法令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參照)。 ㈡依系爭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確保所屬各機關、學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修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8點之規定,訂定 本要點」,可見系爭要點之立法意旨與上開行政院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相同,均為「確保所屬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所制訂,而系爭要點除有政府採購法之授權外,尚有行政院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8條為依據,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要點既係臺北市政府基於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所制訂,屬為維護其公共工程之品質,及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則被告方龍乾 之辯護人主張「系爭要點係行政規則,非屬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云云,即有誤會。 五、於高灘地機電管理站擔任副工程司之被告方龍乾有違反系爭要點: ㈠依系爭要點第4條規定:「廠商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將品質計畫 提報監造單位審查:(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除機關另有規定外,品質計畫至遲應於工程契約訂約後十五日內提報;監造單位審查廠商提報之品質計畫,除情形特殊且訂定審查期程者外,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超過十日;如有需改善或補正事項之意見,應一次通知廠商辦理;品質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提報機關核定,機關應於十五日內函復,情形特殊確無法於十五日內函復並報經機關首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㈡同要點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 工程採購,應按工程規模及性質,依下列事項辦理:(一)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3.未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工程,廠商應遴聘兼職品管人員至少一人。前二款品管人員在工地執行職務時,應製作表單資料及紀錄文件。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組織之品管人員之登錄表(依工程會頒布之格式)報請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七日內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㈢同要點第8條規定「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一)依據工程 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工程會訂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同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施工日誌、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並監督其執行」。 ㈣是依上開規定,詠灃公司得標110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 設施預約維護工程後,即應將品質計畫(含其遴聘之1名品 管人員為何)提報監造單位高灘地機電管理站審查,該站審查後通過後即提報臺北市水利處核定,嗣由高灘地機電管理站 及所派駐現場人員監督詠灃公司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等(包含品管人員李智清是否如實稽核),並於工程竣工時,由詠灃公司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請高灘地機電管理站審查,再由臺北市水利處核定後以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並有 詠灃公司提報之品質計畫、臺北市水利處核定函稿在卷可稽(偵28970卷一第145-146頁、訴卷二第129-162頁),故高 灘地機電管理站人員知悉詠灃公司之品管人員未實際到場如實稽核時,即應將此情陳報臺北市水利處,再由臺北市水利處依 系爭要點第21點第1項、第24點第3項規定辦理,而非逕同意其申報竣工。 ㈤然被告方龍乾明知李智清僅為人頭品管人員,從未實際到場如實稽核,竟違反系爭要點上開規定,於該工程第1期詠灃 公司申請竣工時,於竣工查驗紀錄表之查驗人員處簽名,並登載「查驗結果:同意報請竣工」,嗣代理站長郭耀崇核章上呈;又接續於該工程第8次估驗計價時,於詠灃公司申請 竣工請款之簽呈公文上代理站長郭耀崇核章,而均未將品管人員李智清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之情陳報臺北市水利處,致臺北市水利處核撥上開工程款,應認被告方龍乾所為確違反系爭要點,是被告方龍乾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方龍乾並未違反該要點」,認不足採。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龍乾、葛震洋此部分所為,致詠灃公司因而免受臺北市水利處依系爭要點第21點第1項、第24點第3項 規定(起訴書誤繕為同要點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按日裁罰之利益。惟查: ㈠依系爭要點第21點第1項規定「品管人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 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應通知限期(文到十四日內)更換且調離工地,並於核定後七日內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同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 違反本要點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三)廠商未依期限遴派並設置合格品管人員、擅自改派品管人員或品管人員違反專(兼)職規定,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每人次按日罰扣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㈡查被告方龍乾既未將品管人員李智清從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之情陳報臺北市水利處,臺北市水利處自不知應依上開 規定通知詠灃公司限期更換品管人員,故詠灃公司即無未依臺北市水利處所訂期限改派合格品管人員之情形,亦難認詠灃 公司受有免按日罰扣2,5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是公訴 意旨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七、另就出借牌照之李智清有參與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一節,業經李智清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將品管人員證照借予被告方龍乾處理110年疏散門維護工程,其中品質 計畫、自主檢查表均由被告方龍乾所製作,我實際沒有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我只有稽核第1、2份之自主檢查表,之後我就全權交由被告方龍乾處理,被告方龍乾也沒有再提供給我覆核;又卷內自主檢查表上現場工程師欄位之『李智清』亦 非我所簽」(他卷三第66-68、99-109、111-115頁),且該工程之品質計畫書亦載明「為落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推行 之三級品管制度,現場施工之自主檢查,由施工作業領班或現 場工程師依所訂定之自主檢查表逐項檢查及填寫,並當場簽名,送工地負責人簽章後存查,自主檢查抽樣位置,清楚記錄於檢查表內。自主檢查表結果應由品管人員辦理品管統計分 析,並統計結果」(訴卷二第151頁),可見李智清知悉嗣 後代為填製之自主檢查表為不實,其與被告方龍乾、葛震洋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貳、事實三部分: 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告方龍乾於審理中;被告葛震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5930卷一第185-191、193-204、375-395頁、他卷六第209-220、325-329頁、聲羈118卷第43-51頁、偵聲162卷第23-26頁、偵聲190卷第15-18頁、訴卷二第95-97、218-220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水利處承辦人何勝益(他卷五第129-151頁)、亞世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長槐 (偵15930卷一第515-522頁、他卷六第225-227頁); 向庚 基公司負責人黃維申接承該公司之黃一峰(偵15930卷一第595-60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庚基公司登記大小章(負責人:黃維申)、亞世公司發票章(負責人:蔡月英)、黃一峰提供庚基公司大小章、估價單樣式(他卷四第73-75頁 、偵15930卷一第611-613頁)、110年疏散門維護工程第1次變更契約新增工項相關簽呈(偵28970卷一第181-239頁)、王齡玉電腦gmail資料、詠灃公司電子信箱收件匣110年9月3日信件及附件內容(偵28970卷二第221-231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方龍乾、葛震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參、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葛震洋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事實四部分均坦承犯行(偵15930卷一第185-191、193-204、375-395頁、他卷六第209-220、325-329頁、聲羈118卷第43-51頁、偵聲162卷第23-26頁、偵聲190卷第15-18頁、訴卷二第218-220頁)。被告 方龍乾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系爭發電機已經壞半年,因為管理員發現機器不能動,跟站長報告,站長指示我找詠灃公司報價,我有先去現場試試看能不能動,該發電機的油箱前面有一個球狀的物品,我怕空氣進去,就用該球狀物品將其關起來,我有跟詠灃公司說要將該球狀物品打開才可試測,其油路不順可能是有髒東西,且詠灃公司係站長郭耀崇指定及簽准此採購案,我並沒有權利從中讓詠灃公司詐取利益,我只是該採購案的監工,我並沒有可利用職務向機關詐取財物之可能。又該工程僅一小部份係轉由龍鎰企業社處理,其施作價格約1、2萬元,其餘部分仍由詠灃公司依需要施作」;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該發電機本有損壞而需要維修,被告方龍乾未製造故障假象,且報價單之工項均已施作,甚濾芯是郭耀主動要求詠灃公司施作,且部分工項確有施作必要,難認其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被告方龍乾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在111年11月22日前某不詳 時間將膠球(即止洩帶)塞入系爭發電機油管內;嗣站長郭耀崇認該發電機已完全無法發動,而商請被告葛震洋派員到場處理,張春生則依被告葛震洋指示到場確認系爭發電機之情形,再由被告葛震洋向郭耀崇提出維修系爭發電機之報價單,郭耀崇則據此簽請以小額採購方式由詠灃公司承攬該工程,經竣工及驗收後,臺北市水利處即核銷工程款9萬3,450元予詠灃公司等情,有證人即站長郭耀崇(他卷四第193-218頁、他卷五第237-255頁、他卷六第247-253頁、偵15930卷二第75-96頁、他卷六第305-308頁)、同案被告葛震洋(偵15930卷一第185-191、193-204、375-395頁、他卷六第209-220、325-329頁、聲羈118卷第43-51頁、偵聲162卷第23-26頁、偵聲190卷第15-18頁)、詠灃公司員工張春生之證述可證(他卷三第159-184頁、他卷六第241-244頁、訴卷一第440-458頁),並有「基13疏散門發電機組檢修案」小額採購 相關簽呈(偵28970卷一第293-334頁)、被告葛震洋與證人張春生間LINE對話紀錄(偵28970卷二第239頁)、臺北市水利處「基13疏散門發電機檢修案」詳細價目表、付款憑單及詠灃公司報價單等相關資料(偵15930卷一第445-45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方龍乾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發電機是否因被告方龍乾塞入膠球致完全無法啟動? ㈡被告葛震洋向郭耀崇提出之詠灃公司報價單有無浮報修繕費用(即增列不必要之工項),而與被告方龍乾共同向臺北市水利處詐取財物?抑或如被告方龍乾所辯,該等工項均為必要之修繕項目? 三、系爭發電機先因被告方龍乾塞入膠球致完全無法啟動,後被告葛震洋即提出被告方龍乾製作之詠灃公司報價單向郭耀崇浮報修繕費用(即增列不必要之工項),而共同向臺北市水利處詐取財物: ㈠依被告葛震洋與其員工張春生之line對話紀錄及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葛震洋先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2分許張貼其與 郭耀崇之對話截圖予張春生(截圖內容:郭耀崇詢問「葛老闆,麻煩基13發電機起不來,可以派員去查一下?」,葛震洋回稱「會安排師傅處理」),嗣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去電表示「春生,我跟你說,昨天我去,有LINE給你,那個基13的問題,我跟你說,講好,有個默契」、「基13那臺發電機,跟景1一樣的嘛」、「他(即郭耀崇)說發不動」、「我 跟你說,反正他現在單子都開完了阿,沒錢了阿,你就過去看一看」,張春生回稱「好啦,我有空再過去,我今天己經排大龍了」,葛震洋復稱「不是啦,我是要跟你說,到時候你看一看,你就說『阿這跟景1毛病一樣啦,要整個給別人拆 ,我們另外再報價』,知道嗎?」,張春生即稱同意(偵289 70卷二第41、239頁),可知郭耀崇查覺系爭發電機無法啟 動後,即商請被告葛震洋派員確認,被告葛震洋於111年11 月22日上午8時9分許便交待張春生到場處理,並要張春生向郭耀崇回報將如何進行維修。 ㈡然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依被告方龍乾、葛震洋之監聽譯文 所載:被告方龍乾先表示站長郭耀崇已同意用8、9萬元讓詠灃公司處理系爭發電機維修事宜,並稱「你明天叫春生(即張春生)去看一下」、「就是那個��射泵浦,反正你大概去 看一下,然後你跟他們PO,我再跟他報價」,葛震洋詢問「阿要跟他(即張春生)說是什麼原因阿,故障的」,方龍乾笑稱「不是啦,你把那個管路的東西把它拿出來,然後看能不能發,如果可以發再把它塞回去」、「我裡面有塞一個止洩帶(即膠球),把它弄成一個小丸子把它塞進去,塞死了,你現在把它拿出來,試一下,如果可以發再把他塞回去,我就叫人來拆噴射泵浦,噴射泵浦整理差不多要1、2萬」,葛震洋回應「這樣不行啊,你...阿把那個塞回去就對了? 」,方龍乾再稱「不是,還是要做啊,那個整修他就拿小零件換一換而已,就是裡面那個小零件換一換、試一試,照片拍一拍而已,變成拍一拍再拿回來,那差不多1、2萬元」,葛震洋復回應「好,我知道,那等於是叫春生去看一看,再去把它(即止洩帶)拿掉」,方龍乾便提「看一下迴路能不能發,可以發要再塞回去喔!我再叫人來拆」,葛震洋反問「這樣喔,可以發就表示都是好的?」,方龍乾回稱「本來就是會發的,我那管子裡面塞一個止洩帶,把它搓成一個球,把它丟進去,讓它塞住」,葛震洋復稱「問題是春生在試的時候不知道你塞在哪裡」,方龍乾則稱「我知道啦,我再跟他講啦,我再跟他講就知道了啦」,葛震洋又問「他要不要跟郭耀崇報告呢?」,方龍乾回應「不用啦,我直接寫報價單就好了」。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葛震洋 先表示「後來我把新的報價單給站長」,2人閒聊後,方龍 乾即詢問「春生有去看嗎?可以發嗎?」,葛震洋回稱「有啦,OK啦,沒問題啦」、「他說有一個可能要換」(偵28970卷二第41-44頁),可見被告葛震洋雖答應郭耀崇上開請求,惟不久被告方龍乾便告知被告葛震洋「郭耀崇同意以小額採購方式發包維修系爭發電機」,並坦承「該發電機無法啟動係膠球塞入所致」、「此原僅需花費1、2萬元即可修繕完畢」、「會製作詠灃公司報價單供被告葛震洋向郭耀崇提出」,同時要求被告葛震洋派張春生將膠球取出,以測試發電機之情形,並在測試後將之塞回去,後張春生亦回報「膠球取出後發電機便可發動」,足見系爭發電機完全無法啟動係膠球塞入所致。 ㈢又依被告葛震洋與張春生,及張春生、郭耀崇均在其內之群組等對話紀錄所呈:在被告葛震洋知道系爭發電機無法發動之真實原因後,先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4時47分傳送「詠灃公司維修系爭發電機報價單」檔案給張春生,張春生則在同日下午1時39分許於群組內表示「基十三發電機檢查結果�� 油泵需要拆起來大修及油頭拆起來試壓更換��油頭」,並傳 送多張不同角度之發電機照片,郭耀崇即回稱「收到」(偵28970卷二第240-241頁),且證人張春生於審理中亦證稱:「在向郭耀崇回報系爭發電機狀況前,被告葛震洋就有傳報價單給我,報價單上的工項並不是經過我檢查後所列,我只是根據報價單上面的項目去做」(訴卷一第458頁),此核 與上開葛震洋於上開監聽譯文向張春生提及「到時候你看一看,你就說『阿這跟景1毛病一樣啦,要整個給別人拆,我們 另外再報價』」等詞相合(偵28970卷二第41頁),顯見詠灃 公司報價單上之修繕項目並非到場檢查之張春生所列,係知悉系爭發電機真實故障原因的被告方龍乾所載,且張春生即據此向郭耀崇回報。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葛震洋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因為111 年維護工程中不包含系爭發電機的維修,所以系爭發電機無法發動時,被告方龍乾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塞了棉球在發電機管路中,製造發電機故障的假象,叫我轉告師傅張春生,之後張春生告訴我把棉球拿出後,系爭發電機就可以發動了,並要張春生打電話給郭耀崇,告訴郭耀崇發電機有問題需要報修,因為張春生是師傅,可以取信郭耀崇,其實系爭發電機只有小問題,但被告方龍乾將它製作成更大的問題,如此詠灃公司才有生意可以作,賺更多錢讓我與被告方龍乾二人平分;後來郭耀崇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報價給他,我依被告方龍乾所製作的詠灃公司報價單報給郭耀崇,報價單上維修項目及價格均為被告方龍乾決定」(偵15930卷○000-000、194-200),更於審理中證稱「在張春生回報系爭發電機 需要檢修的範圍之前,我就已經傳報價單給張春生,之後我再報價給郭耀崇,但報價單的項目都是被告方龍乾決定及製作」(訴卷一第469、473頁),此核與被告方龍乾於上開監聽譯文內向被告葛震洋自承「我直接寫報價單就好了」等語相符(偵28970卷二第43頁),可見被告方龍乾指示被告葛 震洋令張春生到場檢視系爭發電機,並由張春生依事先取得之報價單向郭耀崇回報應如何修繕,其目的在取信郭耀崇,使其誤認系爭發電機確完全無法發動,甚被告葛震洋交給郭耀崇之詠灃公司報價單亦係知情之被告方龍乾所製作,益徵系爭發電機係因被告方龍乾塞入膠球致完全無法啟動,如此一來,被告方龍乾在報價上所列之工項既可修復系爭發電機,亦可從中增列不必要之工項以獲利。 ㈤證人葛震洋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張春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被告葛震洋交代我過去看系爭發電機時,其內有塞像小棉球的止洩帶,他要我拔出來測試系爭發電機是否能夠正常運作,但我一直找不到止洩帶,經被告方龍乾電知其所在位置並取出止洩帶後,在多次發動後系爭發電機即可啟動,但把止洩帶放在裡面則完全無法發動」、「被告葛震洋之後曾跟我說被告方龍乾塞止洩帶的原因,因為該發電機時好時壞,無法報修,所以乾脆塞止洩帶讓它無法啟動」(他卷三第161-164、179-182頁、他卷六第242-243頁;訴卷一 第442-445頁);證人郭耀崇於審理中所證:「系爭發電機 在完全發不起來之前的狀況,是要發2、3次以後就可以啟動,甚至還有用系爭發電機來製作影片,但之後系爭發電機完全發不起來時,我有請詠灃公司去檢查,後來張春生有在群組內回報給我」相符等語(訴卷二第14、16、19頁),顯見系爭發電機原先並非無法發動,係被告方龍乾塞入膠球始完全無法啟動,在張春生將膠球取出後即可啟動,故被告方龍乾、葛震洋係以此方式製造系爭發電機已完全故障之假象,藉此承攬工程而獲利。 ㈥另證人即龍鎰企業社人員蔡翔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我受蔡彥中委託處理系爭發電機,維修時現場僅被告方龍乾在場,被告方龍乾告訴我系爭發電機啟動不穩定,有時可啟動,有時不能啟動,我測試時有看到引擎會冒白煙,但沒有看到系爭發電機內有膠球或止洩帶;後經檢查後,以簡易維修的故障排除即可正常順暢運作,最後是向詠灃公司報價請款14,050元;倘未維修更換零件,系爭發電機仍可正常運轉,只是功率較不足」(他卷三第389-404頁、訴卷○ 000-000頁),復依詠灃公司111年11月帳冊所示(偵28970 卷一第139-141頁),詠灃公司確因此支付1萬4,753元予龍 鎰企業社(即龍鎰企業社報價之14,050元+營業稅703元=1萬4,753元),此核與方龍乾於上開監聽譯文內向被告葛震洋 表示「那個整修他就拿小零件換一換而已,就是裡面那個小零件換一換、試一試,照片拍一拍而已,變成拍一拍再拿回來,那差不多1、2萬元」等語相符(偵28970卷二第42頁) ,顯見蔡翔瑋在維修系爭發電機時,被告方龍乾有告知系爭發電機之真實狀況,且膠球已由其取出,嗣經蔡翔瑋處理後,系爭發電機已可正常運轉,而被告方龍乾為此僅花費1萬 餘元即將系爭發電機原存在之問題排除,然其竟透過被告葛震洋向郭耀崇浮報修繕費用(即增列不必要之修繕工項),益徵系爭發電機先因被告方龍乾塞入膠球致完全無法啟動,後被告葛震洋即提出被告方龍乾製作之詠灃公司報價單向郭耀崇浮報修繕費用,而共同向臺北市水利處詐取財物,是被告方龍乾辯稱「塞入膠球是為了防塵」,及其辯護人主張「系爭發電機本有損壞而需要維修,被告方龍乾未故意製造故障假象」云云,顯不足採。 四、證人郭耀崇、張春生下列所證難為被告方龍乾有利之認定: ㈠被告方龍乾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張春生於審理中所證「詠灃公司就系爭發電機所施作之進、回油管、柴油過濾器都屬於消耗品,且拆修引擎時,也有調汽門間隙的必要,而系爭發電機水箱水、水箱精也到達要更換的時間」(訴卷一第448-449頁);及證人郭耀崇於審理中所證:「是我主動要求被告 葛震洋更換系爭發電機的濾芯(即柴油過濾器)」、「進油管、回油管、水箱水、水箱精還有柴油濾清器,是屬於消耗品,每年都會進行更換」等語(訴卷二第11-12頁),主張 「濾芯是郭耀主動要求詠灃公司施作,且部分工項確有施作必要,難認被告方龍乾有詐取財物」等語。 ㈡惟證人郭耀崇於審理中亦證稱「系爭發電機在檢修過程中需要如何檢修,及更換什麼樣的零件,必須要委由專業的廠商去檢查、去判斷」、「疏散門發電機的固定保養(例如更換電瓶、濾芯、空濾、油濾、柴濾等),會在疏散門維護保養合約內進行發包,我們是以該契約去對全市所有疏散門去進行開口合約形式的發包(即雙方先確定工程款上限,嗣廠商再就實際施作部分請款),保養的工項通常會在汛期前(約4月底前)就請廠商施作,案發當年此合約係詠灃公司得標 ,雖然系爭發電機在維修前已經就濾芯跟水箱水作過更換,但我認為也可以再請詠灃公司作預防性的更新」、「詠灃公司的報價單,上面除了固定保養之濾芯、水箱水是我主動要求的外,其餘都是詠灃公司建議更換,因為我對機組這一塊不是很了解」(訴卷二第20-23頁),可見站長郭耀崇雖主 動要求更換濾芯、水箱水,且詠灃公司所施作亦有部分屬保養工項,然保養部分本屬於疏散門維護合約之處理範圍,且案發前系爭發電機已保養過,而郭耀崇終非專業人士,自僅能為有利機關而主動請求預防性更換該等耗材,然郭耀崇會有此要求係因被告方龍乾塞入膠球所致,若被告方龍乾未為之,臺北市水利處即僅需處理系爭發電機原存在的問題(即龍鎰企業社修繕部分),實無花費進行保養之必要,益徵2 人係以此方式造成系爭發電機完全無法啟動之假象,進而在報價單內浮報而增列非必要施作項目(即灌水保養工項),故被告方龍乾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認不足採,證人郭耀崇、張春生前開所證實難為被告方龍乾有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龍乾、葛震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1萬4,753元(即委請龍鎰企業社施作部分),2人僅 共同詐得7萬8,697元」,惟查: ㈠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於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 ㈢是依上開說明,原則上關於犯罪所得之不正利益計算係採「總額原則」(即無須扣除成本),僅於犯罪構成要件另有規定始例外扣除,故例外在確認圖利罪之犯罪所得即需扣除行為人為此付出之成本,然被告方龍乾、葛震洋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需扣除成本,是應認2 人此部分詐得之犯罪所得為9萬3,450元,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肆、事實五部分(即起訴書事實六部分): 上開事實五部分,被告方龍乾於審理中;被告葛震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5930卷一第185-191、193-204、375-395頁、他卷六第209-220、325-329頁、聲羈118卷第43-51頁、偵聲162卷第23-26頁、偵聲190卷第15-18頁、訴卷二第95-97、218-220頁),核與證人即詠灃公司會計王齡玉(他卷四第5-47頁、偵15930卷一第251-265頁、他卷六第179-185頁)、111年發電機維護案承辦人李祖維(他卷三第257-277頁)、詠灃公司提報之勞工邱會文(偵15930卷一第569-574頁、他卷六第273-274頁)、羅維忠(他卷五第565-573 頁、他卷四第707-709頁)、葉良澤(他卷五第509-514頁、他卷四第781-783頁)、陳梧勇(他卷五第457-462頁、他卷四第789-791頁)、方玉龍(他卷五第489-497頁、他卷四第797-798頁)、吳志城(他卷四第715-171頁、他卷五第619-625頁)、鄒雄輝(他卷四第731-739頁)、葉金旺(他卷五第471-477頁、他卷四第801-802頁)、張堅石(他卷五第443-449頁、他卷四第807-808頁)、林敬凱(偵15930卷一第617-62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發電機維護案公開招標 、決標公告、111年發電機維護案補充說明、社子島A案與木柵景美B案詠灃公司檢送技術人員名冊相關資料(偵28970卷一第77-100、433-499頁、他卷一第103-121頁、他卷三第279-290頁)、被告方龍乾與葛震洋000年0月間LINE對話紀錄 、葉良澤與李俊彥LINE對話照片、葛震洋與羅維忠111年5月14日通訊監聽譯文(偵28970卷二第247-254頁、他卷五第525、587-588頁)、詠灃公司社子島A案及木柵景美B案職安上課簽到薄共2紙、詠灃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名冊等附卷可稽( 偵28970卷二第469-471頁、他卷五第515-516頁),是被告 方龍乾、葛震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伍、事實六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七部分): 上開事實六部分,被告方龍乾、方龍穗、余非非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三第13-31、121-133頁、他卷六第235-238、317-320頁、偵28970卷○000-000頁、訴卷二第95- 97、218-220頁),並有以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製作之資金流 向表(偵28970卷二第119-120頁、他卷一第419頁)、證人 葛震洋、被告方龍乾、方龍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8970卷二第77-118頁)、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2年3月28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12050085 號函暨附件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相關資料(含買 賣契約、買賣方陳述事實暨附件、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他卷三第35-57頁)、被告方龍乾、余非非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方龍乾、方龍穗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方龍乾與證人葛震洋111年1月至2月間LINE對話紀錄(偵28970卷二第265-297、395-396頁、他卷三第33頁)、被告方龍穗中華郵政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1月13日交易傳票、葛震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1月20日交易傳票影本等附卷可稽(他卷一第135-144頁), 是被告方龍乾、方龍穗、余非非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陸、綜上,被告4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丙、論罪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方龍乾、葛震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另起訴書雖未論及2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二已敘明其等為圖得上開利益而由被告方龍乾代為製作品質計畫書(該計畫書即提及品管人員應製作自主檢查表),且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訴卷二第123-128頁),而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 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當事人(訴卷二第178-179、219頁),故2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方龍乾、葛震洋及出借牌照之李智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雖被告方龍乾、葛震洋非需登載自主檢查表之人,然其與有此身分之李智清共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又就監督事務圖利犯行 部分,被告葛震洋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方龍乾共犯此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 並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經查,被告方龍乾、葛震洋此部分犯行係在詠灃公司標得110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後,本於 圖得品管人員之人事費用的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即先向李智清借牌,後行使不實之自主檢查表,嗣再向臺北市水利處請款),其等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其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以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按法院審判範圍,雖以檢察官所擇定為起訴客體之人與事所構成之法律事實為範圍,但不以此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即屬起訴範圍擴張之情形,學理上稱為公訴不可分原則。是就國家刑罰權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案件,縱起訴書內,祇記載其中部分犯情,法院仍應就其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究,非謂起訴書所無之部分,不能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固僅記載「被告方龍乾以上開行為致臺北市水利處核發第8次估驗計價工程款,因而圖得詠灃 公司未聘雇品管人員,卻得請領此人事費用之利益」,然漏未就被告葛震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葛震洋之共同犯監督事務圖利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有如上述之接續犯之包括或稱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範圍擴張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方龍乾、葛震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在私文書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方龍乾、葛震洋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四部分: ㈠核被告方龍乾、葛震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葛震洋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方龍乾共犯此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論以共 同正犯。 四、事實五部分: ㈠核被告方龍乾、葛震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方龍乾、葛震洋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雖被告方龍乾非需登載上開業務上文書之人,然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葛震洋共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 五、事實六部分: ㈠核被告方龍乾、方龍穗、余非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方龍乾、方龍穗、余非非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方龍乾所犯事實二至六部分(共5罪);及被告葛震洋 所犯事實二至五部分(共4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部分: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葛震洋就事實二、四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如前所述,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被告葛震洋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憑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15930卷二第209-213頁、偵28970卷二第519頁),爰就其所犯事實二、四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 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 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 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 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葛震洋與被告方龍乾共同圖得之利益為1 3,221元(計算式:7,613元+5,608元=13,221元),在5萬元以下,酌以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非多,認情節輕微,爰就被告方龍乾、葛震洋所涉事實二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葛震洋所涉事實二部分則依法 遞減之。 ⒊就事實四部分,被告葛震洋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葛震洋就事實四所犯,其不法利益與被告方龍乾均分後,所得利益小於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經其刑」等語(訴卷一第275頁),惟縱被告葛震洋於事實四之個人所得 在5萬元以下,然其與被告方龍乾共犯此部分犯行詐得之財 物超過5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葛震洋就此部分自不得適 用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減刑,故其辯護人上開主張 ,洵不足採。 ㈢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即被告葛震洋所涉事實四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⒉就事實四部分,被告葛震洋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葛震洋此部分所為固有不該,惟其與被告方龍乾共詐得93,450元,而被告葛震洋已將其分得之所得繳回,且犯後於偵審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有悔意,復未有任何前科,經上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本刑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6月,猶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㈣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3條既有「與前條人 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適用,惟該條例第19條亦明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該第3條 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減刑 規定係屬「得減」,是否減輕,法院自有裁量之權,得視共犯間之實際參與程度妥為決定。 ⒊被告葛震洋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葛震洋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事實二、四所犯請依第31條第1項但書減經其刑」等語 (訴卷一第275頁),然被告葛震洋固無公務員身分,惟事 實二部分,係由被告葛震洋要求被告方龍乾尋找人頭品管人員,而事實四部分,其先依被告方龍乾指示要求張春生到場佯裝檢查系爭發電機,後再向站長郭耀崇報價,參與程度甚深,惡性與被告方龍乾不分軒輊,認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丁、科刑部分: 壹、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龍乾為臺北市水利處河管 科高灘地機電管理站副工程司,竟不恪遵法令,反依被告葛震洋請求向李智清租用品管人員牌照,使詠灃公司於第1次 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及第8次估驗計價 報請竣工時,因其消極不陳報上情,使其與被告葛震洋合資之詠灃公司圖得免支出品管人員人事費用之利益共13,221元;復與被告葛震洋擅自盜蓋庚基公司、亞世公司留存之印章於報價單上以投標;另利用疏散門維護保養之機會,將膠球塞入系爭發電機,以製造其完全無法發動之假象,並由被告葛震洋以詠灃公司名義向站長郭耀崇浮報修繕費用,而詐得工程款9萬3,450元;被告葛震洋未依規定聘雇符合資格之人員,反與被告方龍乾共同不實登載上情於其業務上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水利處對於111年發電機維護案履約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方龍穗為將土地脫產,竟由被告方龍乾佯為買方(實則為贈與),後由代書即被告余非非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買賣事宜,而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之正確性;甚被告方龍乾對事實二、四部分犯後否認犯行,認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方龍乾就其餘所犯,及被告葛震洋、方龍穗、余非非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葛震洋亦繳回其犯罪所得,暨考量其等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等一切情況(訴卷二第226-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主 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4人各自所涉事實三、五、六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方龍乾、葛震洋各宣告褫奪 公權如附表一所示;暨就被告方龍乾、葛震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 行之。 貳、緩刑部分(即被告葛震洋、方龍穗): 被告葛震洋、方龍穗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可憑,參酌其等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2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葛震洋緩刑5年,被告方龍穗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葛震洋所為嚴重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葛震洋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葛震洋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葛震洋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以啟自新。 戊、沒收部分: 壹、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二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方龍乾、葛震洋 所共同偽造之庚基公司、亞世公司報價單,固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交付臺北市水利處以行使,已非屬2人所有,亦不 予宣告沒收。 貳、犯罪所得部分: 一、就事實二、四部分,雖為詠灃公司向臺北市水利處請款,然就 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實為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朋分該等 款項,是被告方龍乾、葛震洋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53,336元(計算式:《7,613+5,608+93,450元》/2=53,336,採4捨 5入)。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前者並可免除其刑),但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葛震洋於 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其既已繳交國庫,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被告葛震洋其餘已繳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方龍乾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余非非因代辦上開事項而取得6,000元(訴卷一271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手機,係被告葛震洋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訴卷一第271頁),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亦為被告葛震洋所有,其用於事實四指示張春生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可證(偵28970卷二第190、2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至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二 方龍乾共同犯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葛震洋共同犯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 事實三 方龍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震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四 方龍乾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葛震洋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4 事實五 方龍乾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震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六 方龍乾、方龍穗、余非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一 庚基公司報價單 「庚基實業有限公司」、「黃維申」印文各1枚。 二 亞世公司報價單 「亞世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手機1支 被告葛震洋 即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036號編號19、24部分(訴卷一第131-132頁) 2 小米手機1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