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曜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羽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5號、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曜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予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李道晟(暱稱「阿西邊」、「史派羅」,業經本院通緝,由本院另行判決)、陳霖(暱稱「BEN」 、「彥祖」,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判決)、鄭玉峰(原名:鄭詠霖,暱稱「DEREK」 、「德瑞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曜羽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李曜羽,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曜羽,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對周本華、林美惠(下稱周本華等二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周本華等二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後,再由李曜羽擔任車手,依暱稱「簡易貸-TONY」、「劉仁偉」之人(下稱「TONY」)之指示,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另由李道晟指示鄭玉峰、陳霖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待命準備向李曜羽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而李曜羽提領款項後,即由李曜羽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在李曜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內交予鄭玉峰,旋即由鄭玉峰將詐欺贓款持至附近停等之陳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內,將詐欺贓款交予陳霖,陳霖再依李 道晟之指示將款項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二、案經周本華等二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曜羽、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4至25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依「TONY」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當場將款項交予鄭玉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簡易貸公司」之「TONY」,「TONY」向伊表示「簡易貸公司」可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預計貸新臺幣(下同)70至100萬元,然須由伊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來製造金流以向銀行順利借款,並須將提領之款項交還予公司指定之人,伊始會依「TONY」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周本華等二人確有遭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並經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轉交予鄭玉峰、陳霖後層轉上游等情,此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首堪認定。 ㈡通常而言,一般人如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辦,尚非難事,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無何特殊限制,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需要,且因金融機構之提款、匯款十分便利,亦無委請他人提款、匯款之需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此外,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多係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提領、匯款等操作,如無特殊親誼、信賴關係,不會隨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亦不會隨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委請他人進行提領、匯款,避免財產遭他人侵占或盜用。換言之,倘若非為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避免檢警機關回溯查緝,實無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亦無委請他人進行提領、匯款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收購、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邀請,或有委請不特定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等情況,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利用他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匯轉至各個帳戶,達到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洗錢效果等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或協助陌生人提領、匯款,此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協助提領、匯款者,應可預見係為供作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而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2歲、智識正常、曾經擔任過客服人員、電影院、殯葬業工作之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亦自承有辦理過車貸、有2張信用卡等情(本院卷第118頁),核係智識正常、有基本財務知 識、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ONY」、「簡易貸公司」無何親誼或特殊關係,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將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任意提供予「TONY」,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0年9月2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周本華等二人所匯入之款項,密集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臨櫃提款8次,提款金額高 達1,430萬元,並旋即將前開高額款項交予亦無何親誼或特 殊關係、不相識之鄭玉峰、陳霖等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有預見其所為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係為供作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而猶為之,自具「即使發生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TONY」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後交予鄭玉峰、陳霖云云,並提出其與「TON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字3015卷第207至253頁),惟查: ⒈被告固然有透過通訊軟體向「TONY」洽談貸款事宜,「TONY」並自稱係「貸款公司人員」,對話間並有提及「由被告提供帳戶、公司提供款項」來偽造金流藉此向銀行貸款之事宜,被告後續亦有詢問「TONY」「什麼時候可以申請到貸款」、「銀行那邊要審核多久」等情,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字3015卷第207至253頁)。然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TONY」之對話紀錄,針對「TONY」:「這邊會用本公司的款項幫您把存摺上的金流做得很漂亮,提高您的信用能力,讓您能貸到更高的金額,由於款項是公司先代墊所以要請您臨櫃領出,交付還給公司人員」之指示,被告立刻回覆:「請問這樣做確定安全嗎」(偵字3015卷第209頁) ,後續「TONY」向被告稱:「請您去中信提領170萬元,匯 款人林美惠,如行員詢問關係緣由請說這是你親戚借錢給你投資」之指示(偵字3015卷第241頁),被告亦有詢問:「 請問這真的是貴公司的款項嗎」(偵字3015卷第241頁), 可知被告針對「TONY」所為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指示,已有疑心,一再詢問「是否安全?」,且被告亦有懷疑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益徵被告在依「TONY」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中,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可能並非合法乙節,實有預見。此外,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與「TONY」僅有空泛的提及「免財力貸進百萬」、「手續費為15%」等節,對於實際上貸款金額究竟為何、貸款條件、放貸銀行、利率、還款期間、還款方式、違約金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提及,顯然與一般貸款之常情有違,而對於究竟貸款條件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僅空言稱:伊沒有詢問到,就是照銀行的利率云云(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亦無法說明其究竟要貸什麼款、如何貸款,益徵被告所述之前開「貸款」經過,至為可疑。 ⒉又證人郭定平即被告友人固有到庭證稱:被告當時告知伊其正在辦理貸款,需要去銀行領錢,怕被搶劫所以找伊陪同,伊就有陪被告去領錢,伊去了五、六次,被告都是領完錢之後在車上交給某個人,伊因為也想要貸款,所以都有詢問對方如何貸款,但對方說他也不清楚,要去問另一台車的人,另一台車的人前面說要問一下公司,後面他也回答的不清不楚,幾乎都在搪塞,說公司的現金沒有這麼多,要之後才能輪到伊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7頁、第240至241頁),然查,證人郭定平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表示「欲辦理貸款」,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欲辦理貸款」與「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其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可能係詐欺、洗錢行為」之情,本屬二事,自無從以證人郭定平上開證述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可能係詐欺、洗錢之行為。 ⒊況且,被告前往提款金額高達1,430萬元,遠遠超過其擬貸款 之金額數十倍,與被告所需要之財力證明實不成比例,本即不合常理,且每次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即於當日或隔日早上將款項自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領出,甚至有部分款項進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10餘分鐘內,被告立刻就領出款項,帳戶內幾乎清空,衡情根本無法「製造」任何被告具有一定財力假象,可知被告所稱「以為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係在製造財力證明」云云,充滿矛盾。又倘若被告確係要與「簡易貸公司」、「TONY」偽造帳戶金流,被告衡情當會選擇「匯款」之方式將「簡易貸公司」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返還予「簡易貸公司」,蓋此舉不但可以避免大筆現金提領出來遭搶、遺失之風險,被告亦可以留下金流紀錄,避免「簡易貸公司」將來稱未收到被告所返還之款項、口說無憑之風險,然而,被告不但未採用此種方便、無風險之方式,反而大費周章、八度親自前往銀行提領大額現金款項,甚至還多次尋找友人即證人郭定平陪同,並且將高達1,430萬元之現金款項交給「根本不認識、無從確認與簡易貸公 司有無關聯、不知身分」之人,實不合常情。更何況,一般人經手如此大額之現金款項,衡情當會與前來收款之人再三確認身分、並確實簽立收據,然查,共犯即另案被告鄭玉峰(即向被告收水之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說過是因為貸款、做金流而來等語(偵字4381卷第124頁),益徵被告 八度將每筆上百萬元、合計高達1,430萬元之現金款項交予 鄭玉峰之過程,從未向前來收款之鄭玉峰確認身分、確認鄭玉峰是否為簡易貸公司所派來,亦未曾簽立收據,令人匪夷所思。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多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其中有人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不可能不知,被告卻連續進行八次前述之「諱莫如深、不合常理」之交易方式,更證被告辯稱:伊以為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係在辦理貸款,沒有預見所為可能係詐欺、洗錢行為云云,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周本華等二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並交付予鄭玉峰、陳霖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李道晟、鄭玉峰、陳霖、「TON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均應評價一行為。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 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轉帳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四技二專畢業,擔任窗簾公司業務,需要扶養父親(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 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十七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物乙節,此有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32404卷第117至120 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七、十七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六、十八所示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㈡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益,且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周本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15日起,陸續佯裝中山區公所職員、員警陳國華、檢察官張文豪,向周本華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申請、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所有財產轉入指定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戶交由國家監管云云,致周本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周本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李曜羽自右列帳戶臨櫃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如右列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0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9月23日9時52分許/ 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同)/ 200萬元 ⒈告訴人周本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32404卷第29至32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玉峰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36040卷第87至93頁、第95至100頁、第183至185頁,偵字4381卷第123至12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霖於警詢、審理之證述(偵字4381卷第9至17頁、第19至22頁,審訴字1923卷第91至95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道晟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偵字4381卷第29至35頁、第183至186頁,審訴字1923卷第91至95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32404卷第129至131頁,第191至194頁) ⒍網路銀行資料、存摺明細、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32404卷第45至65頁) ⒎銀行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行車軌跡畫面(偵字32404卷第113至126頁,偵字3015卷第207至253頁,偵字4381卷第51至52頁) 110年9月23日9時29分許 120萬元 110年9月24日9時15分許 100萬元 110年9月24日9時41分許/ 台新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同)/ 230萬元 110年9月24日9時18分許 120萬元 110年9月27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110年9月27日9時48分許/ 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9時24分許 120萬元 110年9月28日10時6分許 150萬元 110年9月29日9時26分許/ 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170萬元 110年9月29日11時10分 160萬元 110年9月30日9時23分許/ 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170萬元 2 林美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4日起,陸續佯裝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職員、員警陳國華、刑事局主任張文豪,向林美惠佯稱:其帳戶被他人利用為人頭帳戶,須依指示申請、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所有財產轉入指定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以凍結帳戶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林美惠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李曜羽自右列帳戶臨櫃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如右列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0年10月4日9時33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4日10時7分/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70萬元 ⒈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32404卷第68至7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玉峰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36040卷第87至93頁、第95至100頁、第183至185頁,偵字4381卷第123至12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霖於警詢、審理之證述(偵字4381卷第9至17頁、第19至22頁,審訴字1923卷第91至95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道晟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偵字4381卷第29至35頁、第183至186頁,審訴字1923卷第91至95頁) ⒌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32404卷第133至135頁,第195至204頁) ⒍網路銀行資料、存摺明細、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32404卷第71至76頁、第79至85頁) ⒎銀行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行車軌跡畫面(偵字32404卷第113至126頁,偵字3015卷第207至253頁,偵字4381卷第51至52頁) 110年10月6日9時38分許 200萬元 110年10月6日9時4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同) 190萬元 110年10月7日9時28分許 90萬元 110年10月7日9時4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100萬元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曜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曜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偵字32404卷第89至93頁) 二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2張 不予沒收 同上 三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同上 四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 1張 不予沒收 同上 五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簿 1本 不予沒收 同上 六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 2本 不予沒收 同上 七 「台北簡易貸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仁偉」名片 1疊 沒收 同上 八 「Rich Now國際娛樂小K、李曜羽」名片 1疊 不予沒收 同上 九 「詠誠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李曜羽」名片 1疊 不予沒收 同上 十 「軒陽實業開發有限公司李曜羽」名片 1疊 不予沒收 同上 十一 「忠太發資產管理公司李曜羽」名片 1疊 不予沒收 同上 十二 身分證(陳冠泰) 1張 不予沒收 同上 十三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不予沒收 同上 十四 現金 134,000元 不予沒收 同上 十五 現金 8,500元 不予沒收 同上 十六 台新銀行存款簿 2本 不予沒收 同上 十七 iPhone手機 1支 沒收 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藍色 十八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