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秀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英 沈妤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孫嘉祥 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 參 與 人 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即 代表人 汪秀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汪秀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沈妤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孫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實際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秀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址設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業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經核准為解散登記)之負責人,經營業務包含販售靈骨塔塔位;沈妤柔及孫嘉祥均為上寶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汪秀英、沈妤柔及孫嘉祥均知悉並無買家欲購買彭春子所持有之塔位及另行購買的塔位,且汪秀英作為經營塔位買賣業務之公司負責人,應可預見市場上有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如買購者短時間、密集向靠行業務員購買塔位,容有不法情事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前開認知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與沈妤柔、孫嘉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沈妤柔於知悉彭春子持有祥雲觀塔位12個後,於104年6月上旬某時許,向彭春子佯稱:將祥雲觀塔位更換成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後,可由孫嘉祥代為賣出等語,使彭春子陷於錯誤,於同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彭春子住所內, 由彭春子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予沈妤柔,作為更換塔位費用,實際上係用以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法藏山 極樂寺塔位,並將收受之款項交予上寶公司。 。 ㈡沈妤柔及孫嘉祥分於同年7月起至同年00月間,至彭春子上址 住所,向彭春子佯稱: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可為其代銷塔位等語,致彭春子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3、4、5、6、8、9所示日期,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2、3、4、5、6、8 、9所示金額予沈妤柔、孫嘉祥,並將收受之款項交予上寶 公司。 ㈢孫嘉祥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彭春子佯稱:得以單人塔位價格即9萬8,000元購入雙人式塔位等語,致彭春子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在彭春子上址住處附近某餐廳,交付19萬6,000元予孫嘉祥,卻僅購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雙人式塔位1座,並將收受之款項交予上寶公司。 ㈣孫嘉祥於104年12月某日,向彭春子佯稱:欲協助代銷靈骨塔位,然其須再購買7個佛林寺塔位以節稅等語,使彭春子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84萬元匯至上寶公司所申設之帳戶,購買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塔位。 二、案經彭春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妤柔之辯護人、被告孫嘉祥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彭春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05、120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供述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被告沈妤柔、孫嘉祥辯護人固均主張本院106年度金 重訴第23號等判決無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05頁)。惟查 ,上開判決係本院審理另案刑事案件,基於職務製作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均泛言指摘而未釋明上開判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被告汪秀英、沈妤柔 與孫嘉祥自己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汪秀英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96頁)、被告沈妤柔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05頁)、被告孫嘉祥及其辯護人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沈妤柔、孫嘉祥及其等辯護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均坦承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沈妤柔、孫嘉祥均為上寶公司靠行業務員,被告沈妤柔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販售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予告訴人、被告孫嘉祥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時間販售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及佛林寺 塔位予告訴人等節,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為以下辯稱: ㈠被告汪秀英辯稱:我是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沈妤柔、孫嘉祥是上寶公司靠行業務員,但我不認識,也不認識告訴人,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的事情我不知情,當時我們公司在 販售塔位,每個塔位價格為9萬8,000元,交易方式為現金交易,收到現金後會開立發票並給予塔位使用權等語; ㈡被告沈妤柔辯稱:我僅有推銷塔位,沒有跟告訴人說要以祥雲觀塔位換成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是告訴人原本就有投資塔位的習慣;我不認識被告孫嘉祥,我們靠行業務員平常不會聚集,只有向客戶收到錢後,為了取得憑證,才會進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並未見過被告汪秀英,縱使本案成立詐欺犯行,亦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又關於告訴人為何已有塔位仍要持續購買塔位此僅有告訴人知道,被告沈妤柔所為係正常銷售行為等語; ㈢被告孫嘉祥辯稱:我知道告訴人有12個祥雲觀塔位,也有向告訴人推銷過塔位,但我只有販售,沒有代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孫嘉祥係基於居間角色,媒合販售殯葬產品,各靠行業務間也是獨立計算販售殯葬產品抽傭,被告沈妤柔所為核與被告孫嘉祥無涉,亦無任何犯意聯絡;又告訴人所述施用詐術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所言亦有不合理或與常情未符之處等語。 二、被告沈妤柔、孫嘉祥確有向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塔位: ㈠事實欄所載本案經過,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 6月上旬,被告沈妤柔到我家找我,因為她已經知道我有祥 雲觀塔位12個,並稱能幫我將祥雲觀塔位換成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換好後被告孫嘉祥會幫我賣,後來卻跟我說不用換塔位,直接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即可,104年6月16日交易是被告沈妤柔拿買賣投資售訂單給我寫的;後續104年7月15、22日、同年9月1日我也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3、5之金額 予被告沈妤柔購買塔位,是因為被告沈妤柔向我說陸續購買到12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再把祥雲觀塔位一起賣,被告孫嘉祥會負責賣出所以我才交付該等款項,購買流程為我付款予被告沈妤柔,被告沈妤柔約經過2個禮拜後給我發票及憑 證;嗣於104年9月15日,被告沈妤柔說要請被告孫嘉祥來找我談賣出塔位的事,被告孫嘉祥來找我時稱上寶公司與法藏山極樂寺關係很好,可以用單人價位購買雙人位塔位,我以為是真的,就趕快借錢去買,結果只有1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雙人位塔位,價錢也不是單人位價格,所以我認為他們一直在多層次的詐騙;在這之間,被告孫嘉祥說會幫我賣出塔位,於是我陸續購買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塔位,其中附表編號4之塔位,被告沈妤柔收受款項後並未給我收據 ,直到被告孫嘉祥於104年9月16日找我談賣塔位的事情,才給我收據,因此編號001142號買賣投資受訂單(他字卷第21頁)沒有寫日期,實際上是被告沈妤柔取款、被告孫嘉祥寫的收據;嗣被告孫嘉祥叫我買佛林寺塔位,佯稱因為當時我的塔位價值1,400多萬元,另有兩稅合一問題,如果購買佛 林寺塔位,可以節稅又可以拿回來,我因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塔位等語(見訴二卷第132-162頁)明確,並有其 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9份、上寶公司統一發票9紙、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22紙、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7紙、告 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北富邦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及塔位託售合約書各1份【他字卷第15-98、135頁、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277號卷(下稱偵27277卷)第105-115、121-122、419頁】存卷可查,堪已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支付購買塔位的錢很多是借的,還有賣股票、解約保險等方式(見訴字卷第148頁); 復參告訴人郵局帳戶,可見:數筆經股款交割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後,嗣於104年7月15日領現9萬8,000元、同月22日領現9萬9,000元、同年8月21日領現49萬元、同月28日領現29 萬4,000元等節,而該等交易紀錄分可對應附表編號2至5之 塔位發票金額;另可見:104年12月15日11時32分許經由南 山人壽跨行匯入51萬元、同日11時51分許經由國泰人壽(劃撥帳號:00000000)委發款項28萬7,00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 戶,隨即於同日15時53分許提轉匯兌80萬元至告訴人北富邦帳戶,並於將之匯至上寶公司帳戶,此有告訴人上開2帳戶 交易明細共2紙(見偵27277卷第122、419頁)存卷可查。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足見告訴人表示其以賣股票、解約保險等方式購買本案塔位乙節,應屬有據。 ㈢再者,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104年間已達76歲之高齡,並已持有12個祥雲觀塔位,此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又告訴人是從事五金行買賣,並非專門經營銷售殯葬商品之行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以告訴人之年齡及智識經驗,其自84年間購買慈雲寶塔塔位起,經他人於96年間換成祥雲觀塔位,至本案發生時已經過20年間而未能販售,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訴二卷第144-146頁),苟非被告沈妤柔、孫嘉祥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讓告訴人誤信推售塔位者確有承諾告訴人代為銷售其所購買之塔位,而相信如事實欄所載之話術,告訴人豈會另行再購買高達29個塔位?況且,告訴人已屆年邁,卻願意出售具有一定價值之股票及解除保險契約等方式購買塔位,果非告訴人已期待其所有之塔位即將脫售換現,何以願意將自己的固定資產,轉為不確定能否賣出的靈骨塔塔位?綜上,告訴人所述均合常理,足見被告沈妤柔、孫嘉祥確有施用如事實欄所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塔位。 三、被告沈妤柔、孫嘉祥所述並不可採且具有本案犯意聯絡: ㈠被告沈妤柔、孫嘉祥均於112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 其等互不認識。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上旬,被告沈妤柔到我家來找我,說可以幫我把祥雲觀塔位換成極樂寺塔位,被告孫嘉祥是上寶公司負責販賣的人,嗣於同年9月15日時打電話告訴我說要請被告孫嘉祥找 我談販售塔位的事情,同月16日被告孫嘉祥就來找我了,並說會幫我賣出,我也有問他何時會幫我賣,被告孫嘉祥說要過完年,買家通常是大企業,因為要節稅所以購買塔位等語(見訴二卷第132-162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梁賢文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沈妤柔於106年5、6月間來接觸我,其 當時任職於上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方公司),被告孫嘉祥是處長、被告汪秀英是上方公司負責人,被告沈妤柔說可以幫我賣掉手上的塔位,並將我的塔位資料抄回去,過不久打電話向我說找到買主,因為賣掉要繳高額稅賦,說請我用36萬元做捐贈或殯葬商品抵稅,我就將36萬元交給被告沈妤柔,後來被告沈妤柔拿3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給我,因為我 已經有很多塔位處理不掉,我就拒簽,在這件事之後,被告沈妤柔帶其處長即被告孫嘉祥來找我,被告孫嘉祥也有自稱是上方公司處長,並要我一定要接下該權狀與簽收單等語(訴二卷第173-183頁)。從上開證述可悉,證人即告訴人、 梁賢文均表示被告沈妤柔、孫嘉祥相識,並由被告沈妤柔先接觸已經持有塔位者,佯裝得以代售塔位,再接續由被告孫嘉祥接觸該等持有塔位之人,進而使用不同話術(包含代售後節稅、找到買家或僅幫助販售),致持有塔位者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是其等犯罪手法一致且互有聯繫,被告沈妤柔、孫嘉祥稱其等互不認識,顯為臨訟置辯之詞,以截斷其等間犯行之接續及施用詐術之手法,要不可採。 ㈡再者,關於被告沈妤柔、孫嘉祥接觸告訴人之過程,被告孫嘉祥於107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會跟被 告沈妤柔一起拜訪客戶,也不清楚為何一開始告訴人接觸的業務員是被告沈妤柔,後來變成我,也忘記怎麼接觸到告訴人,但不是被告沈妤柔介紹給我,我們都是自己開發客戶,不會互相介紹客戶等語(見偵27277卷第37頁);嗣於113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是被告沈妤柔介紹告訴人我認 識,是我自己去拜訪告訴人,關於如何得知告訴人這個客戶,應該是在公司有看到她的訂單,上面有告訴人的電話(見訴二卷第354-355頁);再觀諸告訴人向被告沈妤柔購買塔 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均載接待為「沈妤柔」,此有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3紙(見他字卷第15-19頁)在卷可查。綜觀上開證據,被告孫嘉祥所述接觸告訴人過程已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又關於該等過程,被告孫嘉祥先稱忘記接觸告訴人之過程,嗣於5年後的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可能是在公司看到告訴 人的訂單而知道電話,其前後供述亦有不符,所述難謂可信;再者,倘若被告孫嘉祥係看到告訴人的訂單始知悉該客戶,理應在看到訂單時可見已有業務員「沈妤柔」為告訴人服務,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不認識被告沈妤柔,所述亦有矛盾之處,且與前開認定其等間認識情節不符,堪認其係為迴護共同被告沈妤柔,或為脫免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所為置辯之詞。 ㈢況且,告訴人已於104年6至8月間購買向被告沈妤柔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塔位,可認雙方已有一定信賴基礎。果若被告沈妤柔、孫嘉祥所述彼此間互不認識乙節為真,在000 年0月間被告孫嘉祥以上寶公司業務員身分第1次接觸告訴人並推銷塔位時,告訴人理應遲疑並向較為熟識的上寶公司業務員被告沈妤柔詢問,而以配合過的業務員為優先,然而告訴人與被告孫嘉祥接觸後,卻旋即於同月22日向被告孫嘉祥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塔位,有違以配合業務員優先服務 之常情,足認被告孫嘉祥確係經由被告沈妤柔介紹,告訴人因為信任被告沈妤柔而立即向陌生的業務員即被告孫嘉祥購買塔位,從而被告沈妤柔、孫嘉祥確實有引薦並接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推銷塔位,堪認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沈妤柔、孫嘉祥既為認識,且被告孫嘉祥係透過被告沈妤柔介紹後接觸告訴人,並先後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塔位,是認其等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四、被告汪秀英就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㈠經查,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登記表1紙(訴二卷第195-197頁)存卷可查。又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寶公司是我開的,由我是實際經營者,業務包含販賣靈骨塔,包含祥雲觀、京都京、法藏山極樂寺,一個塔位賣9萬8,000元,塔位價格是由我決定,我們以現金交付且會開發票、給予買家使用權狀;我不會給公司業務員客戶名單,都是業務員自己去開發等語(見訴一卷第93-94頁),從其供述可 悉,被告汪秀英對於上寶公司關於販售塔位業務乙節,有一定程度之掌握。 ㈡再者,被告汪秀英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金重訴第23號案件因靠 行業務員陳競學、黃世昌、林宏儒(已歿)、林志翰、孫嘉祥、陳睿達、葛香瑩、張凱立、嚴麗琴、林素梅、沈妤柔可等人以相同手法共同詐騙沈宗祥、李麗雲、張中嘉、陳乎忠、胡祖國、王涵慧、林瑞蘭、劉興國、楊書琴、席曉蘭、梁賢文等人,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有本院106年金重訴字第23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全卷 ,關於上開被害人之判決理由在同卷第182-221頁),另案 詐欺犯行時間亦與本案有所重疊,則被告汪秀英作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下靠行業務員屢屢、反覆以相似之手法誘騙被害人購買法葬山極樂寺、佛林寺等之塔位,其對業務員以行騙之手法行銷,實難諉為不知。 ㈢從而,被告汪秀英作為作為經營塔位買賣業務之負責人,應可預見市場上有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其雖未實際接觸告訴人,惟其在上寶公司業務經營之範圍內,透過靠行業務員即被告沈妤柔、孫嘉祥販售靈骨塔位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於短時間內、密集購入各該塔位權狀,甚至不惜以販賣具有一定價值的股票及解除保險契約支應,顯非一般購買塔位者的正常交易模式,是被告沈妤柔、孫嘉祥係以詐欺方式兜售塔位乙節,當為被告汪秀英所預見,且不違反其等之本意,並認被告汪秀英與靠行業務員被告沈妤柔、孫嘉祥間,主觀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是其所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沈妤柔、孫嘉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詐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等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應評價為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秀英作為上寶公司負責人,理應實際掌握公司販售塔位情況,卻容任靠行業務員短時間、多次密集向同一人兜售塔位,而存有詐欺等風險,仍任業務員為之,應予非議;被告沈妤柔、孫嘉祥為推售塔位之業務員,不思以正常途徑對告訴人銷售塔位,而係利用告訴人亟思將所持有塔位脫售之弱點,承諾願意幫告訴人銷售塔位或買塔位節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交易並交付款項,甚至告訴人不惜販售股票及解除保險器契約支應,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併審酌㈠被告沈妤柔與告訴人以35萬元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見訴二卷第409-410頁)、㈡被告孫嘉 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被告孫嘉祥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訴二卷第289-290頁)、㈢被告汪 秀英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諒解等情節;再審酌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沈妤柔主要負責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及金額、被告孫嘉祥主要負責附表編號6至10之 交易及金額之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3人 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汪秀英為高職畢業、沈妤柔為大學肄業、孫嘉祥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二卷第51、55、5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82-383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沈妤柔、孫嘉祥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沈妤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個塔位可以獲得2萬元 佣金等節(見訴二卷第348頁),是其本案實際分配之犯罪 所得應為附表編號1至5共11個塔位之佣金為22萬元(計算式:2萬元×11個=22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沈妤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3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復查,被告孫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每個可獲得1萬6,000元佣金、佛林寺塔位每個可獲得2萬元佣金 (見訴二卷第360頁),是其本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應為 附表編號6至9共11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附表編號10之7個 佛林寺塔位之佣金為31萬6,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1個+2萬元×7個=31萬6,000元)。又被告孫嘉祥業已賠償告訴 人11萬元(其餘調解數額29萬元尚待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尚未返還之20萬6,000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參與人上寶公司部分: ㈠經查,參與人前於106年9月27日起解散,尚未完結公司法之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前段,參與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被告汪秀英係參與人之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99410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 司登記表及上寶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見訴二卷第193-199頁)可證,是被告汪秀英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參與人之負責人而為其代表人,又本院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妤柔、孫嘉祥所詐得前開款項為參與人收取,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46、354頁),足認參與人因被告沈妤柔、孫嘉祥為參與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前開犯罪所得,惟被告沈妤柔、孫嘉祥既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前述佣金,自非參與人所得管理支配、處分,應予扣除。是參與人實際犯罪所得為255萬8,000元(計算式:309萬4,000-22萬-31萬6,000=255萬8,000元),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事項亦表示無意見(見訴二卷第384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對參與人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據日期 收據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仲介人 憑證號碼及卷頁 1 104年6月16日 001275 104年6月25日 9萬8,000元 沈妤柔 蓮字010094號 (見他字卷第83-84頁) 2 104年7月15日 001341 104年7月29日 9萬8,000元 沈妤柔 蓮字010699號 (見他字卷第81-82頁) 3 104年7月22日 001108 104年8月5日 9萬8,000元 沈妤柔 蓮字010538號 (見他字卷第79-80頁) 4 104年8月30日 001142 104年9月4日 49萬元 沈妤柔(由孫嘉祥簽名) 蓮字011448至011452號 (見他字卷第69-78頁) 5 104年9月1日 001149 104年9月15日 29萬4,000元 沈妤柔 蓮字000000-000000號 (見他字卷第65-68頁、偵27277卷第105-106頁) 6 104年9月22日 001247 104年10月7日 29萬4,000元 孫嘉祥 蓮字000000-000000號 (見他字卷第59-64頁) 7 104年9月25日 001218 104年10月13日 19萬6,000元 孫嘉祥(由沈妤柔簽名) 蓮字001386號(雙人式) (見他字卷第57-58頁) 8 104年11月12日 001560 104年11月24日 49萬元 孫嘉祥 蓮字000000-000000號 (見他字卷第43-56頁) 9 104年11月13日 19萬6,000元 孫嘉祥 10 104年12月16日 001527 104年12月25日 84萬元 孫嘉祥 NO.B2FD00415-B2FD00421 (見他字卷第85-98頁) 合計 309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