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志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許長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長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戴志宏、許長承2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吉普車」、「夜及月(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戴志宏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許長承則在旁擔任把風及交付贓款與上手之工作,其2人分別可獲取收取金額1%及0.5%之報酬 。戴志宏、許長承與「吉普車」、「夜及月(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6月1日起,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使古賴美雪 瀏覽後點擊連結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繫,並受邀加入該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品茶談股」虛偽投資群組,多次向古賴美雪佯稱:群組內有老師指導如何當沖及股票圈購,只需下載群組提供之APP及依指示匯款或交付 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得利潤等語,致古賴美雪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起,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多次向古賴美雪收取詐欺款項,共計2,147萬3,988元,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再向古賴美雪佯 稱:帳戶需要驗證,仍需繳交驗證金290萬元,始得購買股 票云云,古賴美雪因先前已遭騙取上開金額,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預備假鈔270萬元、真鈔20 萬元等候,而戴志宏接獲暱稱「吉普車」之指示,與許長承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戴志宏上樓向古賴美雪 接洽,許長承留置1樓把風,俟戴志宏向古賴美雪收取款項 之際,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始未得逞,而許長承亦遭埋伏於1樓之員警逮捕,並在其2人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賴美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戴志宏、許常承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賴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63頁、第65至68頁),並有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共4張 、告訴人與暱稱「長和專線NO.153」、「趙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44張、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投資資訊資料1份、告訴人手機內「長和 」APP及操作畫面擷圖共6張、交割股票款項匯入帳號更正同意書1紙、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4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共8張、被告戴志宏與告訴人面交之影像畫面擷圖 共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 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 物品照片2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 頁、第77頁、第79至87頁、第89至95頁、第117至121頁、第197至208頁、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22頁、第223至228頁、第229至24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扣案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吉普車」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再轉交「吉普車」,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 合。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即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並 與告訴人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交付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遭騙取2,147萬3,988元,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假鈔270萬元、真鈔20 萬元等候被告戴志宏,被告戴志宏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被告2人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吉普車」、「夜及月(圖案)」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戴志宏因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戴志宏因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 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2人所犯參與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之高度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且其等犯行尚屬未遂等情,兼 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 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戴志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2,3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許長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學徒、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戴志宏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戴志宏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戴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許常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許長承所有一節,業據被告許長承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21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如附表編號5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故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戴志宏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沒收。 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行動電話(IPhone 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支 許長承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沒收。 4 識別證 21張 戴志宏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新臺幣 2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6 印章 3顆 戴志宏所有,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7 印台 1個 8 記帳單 1張 9 記帳本 1本 10 空白收據 1張 1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12 安非他命 1包 13 殘渣袋 1個 14 吸管 2支 15 玻璃球 1個 16 吸食器 2組 許長承所有,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17 吸管 1支 18 安非他命 1包 19 收據 1份 20 合約 1份 21 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2 印章 1顆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