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美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惠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0號、第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惠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將其名義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佳輝」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楊佳輝」與其他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莉萍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遭「楊佳輝」欺騙感情,他跟伊說他係科興疫苗之業務經理,幫公司來臺灣做醫療器材買賣,已經賣了5至6年,因為科興疫苗臺灣還沒有成立分公司,收貨款都是經由臺灣人的帳戶在轉回大陸,所以希望伊能提供帳戶來收公司款項,以後可以去大陸跟他一起生活,伊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及其他兩個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楊佳輝」與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認識,並於談話過程中建立感情,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楊佳輝」並自稱為科興疫苗之經銷商,亦提供公司地址、工作證取信被告,再以為被告辦理入職、協助收取科興疫苗在臺貨款為由,使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遭凍結時,「楊佳輝」除誆稱正在與科興疫苗財務確認情形外,亦以貨款遭凍結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實係遭「楊佳輝」感情詐騙及話術欺瞞方出借本案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楊佳輝」之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亦有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至9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觀諸被告與「楊佳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楊佳輝」於111年9月15日以辦理入職向被告索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等並為被告填載「入職表單」,被告則表示希望「楊佳輝」提供工作證;「楊佳輝」於翌(16)日先傳送3組帳號請被告就本案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被告表示:「你工作證啦…」、「為何不是你們公司的帳戶呢?」,「楊佳輝」則表示「這是財務提供的」、「這是正規渠道,不會有什麼事的」,被告復表示:「我們沒有見過面,我也不知道你說的到底是否屬實」,其後兩人進行通話,「楊佳輝」並於同日下午將印有「SINOVAC」 (即科興控股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科興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字樣的工作證傳送予被告,被告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交易密碼,並再次表示:「提醒你,如果轉帳交易被銀行發現有洗錢或詐騙當成車手嫌疑,帳戶會被凍結的」,「楊佳輝」再次表示:「這是正規渠道沒事的」,並回覆被告詢問廈門分公司地址事宜(本院卷第85至95頁),與被告前揭辯稱:「楊佳輝」向被告宣稱其係科興公司之業務經理,因該公司在臺灣未設立分公司,其出售醫療器材之貨款係透過臺灣人帳戶收取,並以此為由索要本案帳戶等節尚無出入,被告既有嘗試查證核實之舉而有獲得回覆,本案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囿於「楊佳輝」前揭話術及出示工作證欺騙,方誤信係為科興公司收取貨款而提供本案帳戶。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自承先前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已遭警示,竟未索還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也是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帳戶保管及一般交易實務應該有相當之認識,應不可能因遭「楊佳輝」片面宣稱用途合法即單純相信,被告因與「楊佳輝」之感情而昧於合理常識、懷疑,於111年10月16日仍依「楊佳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難 謂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依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9月16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號、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交易密碼予「楊佳輝」(本院卷第91至95頁),於同年月20日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予「楊佳輝」(本院卷第113頁)、於同年月23日提供 彰化銀行帳號、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予「楊佳輝」(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而被告係於同年月30日方接獲通知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楊佳輝」於被告詢問時即一再以「我問一下財務」、「財務在訊問,現在還沒有給我合理的答覆」等語拖延時間,繼偽稱因款項遭凍結而遭公司要求墊付款等向被告借款,期間被告並無再提供新帳戶或新增約定帳戶(本院卷第147至179頁),是被告並無其名下帳戶遭警示後,仍有提供新帳戶或新增約定帳戶等積極作為,與公訴意旨所述不符,且其因前述誤信本案帳戶係代收貨款未及時索還,而選擇待「楊佳輝」與公司處理結果,亦非顯不合理。 2、復觀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且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有所預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第24260號、第40509號、第43259號、第55117號案件(被害人依序各如附表二編號1、4、6、5、7所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第28155號 案件(被害人依序各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且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出處 1 周美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鵬」向周美鳳佯稱:可透過假東森商城網站以1元搶標商品同時轉賣而獲利云云。 10,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11時16分許,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112偵4830卷第27至29、31至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偵4830卷第87至93頁) 3.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鳳華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北檢112偵4830卷第77頁) 4.被告謝美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4830卷第13至19頁) 2 楊莉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歆歆」向楊莉萍佯稱:可在「百勝國際」網站投資獲利,惟應繳納利得稅云云。 10,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12時1分許,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112偵9932卷第15至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偵9932卷第49至50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萍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北檢112偵9932卷第45頁) 4.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萍中華郵政帳戶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北檢112偵9932卷第51頁) 5.被告謝美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9932卷第21至2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林淑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明」向林淑理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可期云云。 81,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10時15分許,81,000元 2 陳豐祥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荷」、「客服中心(財務部)」向陳豐祥佯稱:透過「seashop」平台進行第三方交易可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 33,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12時42分許,33,000元 3 蔡佶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琳達linda」、「客服(財務部)」向蔡佶廷佯稱:透過「JyShop」網站投資電商獲利可期云云。 10,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20時16分許,10,000元 4 王義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23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影音軟體YouTube影片下方留言區刊登「seaSHOP購物網」平台APP網址,於王義友於同日23時許下載該APP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向其佯稱:要販賣商品需先儲值當作保證金確保不是洗黑錢云云。 30,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9時35分許,30,000元 5 江家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21時36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樂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e」、「9號客服」等,向江家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依指示可在「TICKMILL」操作外匯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00,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10時19分許,50,000元 10時21分許,50,000元 6 林原禾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林原禾,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秀」向林原禾佯稱:可透過「tikishop」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41,5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9時37分許,20,000元 10時8分許,11,000元 12時38分許,10,500元 7 郭秉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郭秉宏,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郭秉宏佯稱:可透過「AMPSHOP」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60,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30,000元 12時14分許,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