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美芳
- 被告
- 泰灣通運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陳建洲
- 被告
- 東泰灣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陳建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美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泰灣通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東泰灣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何美芳係泰灣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泰灣公司)、東泰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東泰灣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指部)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之「中壢補給分庫廢被服委商銷毀」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FA10015P066,下稱本件標案)。何美芳有意投標本件標案,為使泰灣公司或東泰灣公司公司得標,並避免本件標案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截止投標日110年6月7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先以泰灣公司帳號為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進行電子領標後,何美芳獨自決定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之投標金額後,指示不知情員工吳紹瑋製作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之投標文件而參加投標,使本件標案承辦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嗣於陸指部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開標時,計有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及其他不知情之4家廠商投標,並由其他較低標價之廠商得標,始未發生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何美芳、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之代表人陳建州之供述。
㈢證人何美莉之證述。
㈣泰灣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董監事資料。
㈤東泰灣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董監事資料。
㈥本件標案公開招標、決標公告。
㈦陸指部110年7月9日陸後採招字第1100122415號函暨附件。
㈧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㈨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六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何美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㈢被告何美芳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吳紹瑋製作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投標文件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何美芳雖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得標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何美芳為被告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屬被告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之從業人員,因被告何美芳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故被告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美芳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為本案犯行,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何美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何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均為法人廠商,既均因從業人員即被告何美芳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本院考量上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被告泰灣公、東泰灣公司均係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