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政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儀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菸圖示)4.0」、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鄧雲茜」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秦潤生取得聯繫,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鄧雲茜」之人向秦潤生佯稱使用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將可獲利等 語,致秦潤生陷於錯誤,並邀集友人加入投資,而於112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5,136萬元交與吳政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 員,吳政儀並當場將事前列印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與秦潤生而行使,嗣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秦潤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吳政儀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2-10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訴字卷第44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秦潤生之陳述大致相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4頁、第117-12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 【下稱調查卷】一第3-8頁),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之對話紀錄(調查卷一第63-70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之對話紀錄 (調查卷一第71-76頁、他字卷第135-137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雲茜」之對話紀錄(調查卷一第77-193頁、他字卷第139-147頁)、被告現場點鈔照片(他字卷第89頁)、公務監理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查卷一第35頁 )、112年9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5-159頁)、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調查卷一第11頁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字卷第29-31頁 )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增列法條: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載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檢察官已於證據清單編號2之待證事實欄明確指明 「被告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起訴書誤載為豐利投顧有限公司)』1張予被告之事實」,此與檢 察官所起訴之其他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當庭告知法條及罪名(訴字卷第38頁、第43頁、第9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得併予審究。㈢競合: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香菸圖示)4.0」、通訊軟體LINE「胡睿涵」、「鄧雲茜」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 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⑶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7日縮刑假 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同年月0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事由: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審理中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坦白承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時值青壯年,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將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告訴人5,136萬元之嚴重財 產損害等情,且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家 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訴字卷第102頁),並有關於量刑 之被告問卷表在卷(訴字卷第107、108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訴字卷第102、103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⒉本案被告既已將本案不法所得均依指示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以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其自陳:本案獲取報酬5,000元等語(他字卷第80頁、第202頁、第217頁),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被 告自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於112年4月6日因另案遭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次日我便申辦同門號之SIM 卡並購買本案扣得之手機等語(訴字卷第3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扣得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