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俊宇(綽號「阿悟」)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與陳天來(綽號「阿來」)、曾文義(二人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先於民國111年4月初指示陳天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報酬,尋找可出面收受自國外非法輸入而夾帶愷他命之國際包裹之人頭,陳天來遂徵詢曾文義意願,曾文義因缺錢花用,乃同意協助代為領取、運輸上開包裹。陳俊宇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陳現琪(所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毒品包裹收件門號使用(下稱本案收件門號),並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並將上開愷他命夾藏在衣物盒內,以外紙箱打包而偽裝成普通郵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法國寄送國際郵件(郵件號碼:CZ000000000FR),並指定收件人為「WU QING WE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聯絡行動 電話門號為本案收件門號,以此方式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而陳俊宇於陳天來回報已尋得願出面領收毒品包裹之曾文義後,即指示陳天來陸續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永福街辦 公室)內,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二(下稱本案工作機)、三(插有本案收件門號,下稱本案收件手機)所示手機(下合稱本案手機)交付曾文義,以供陳俊宇直接聯繫曾文義及通知領受本案包裹之用。本案包裹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其中夾藏上開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包裹仍依貨物運送流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曾文義則於接獲郵務人員通知後前往該址簽收本案包裹,並依陳俊宇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準備前往永福街辦公室將該包裹交付陳天來。嗣經警持續跟監,陸續拘提曾文義、陳天來到案並扣得本案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天來、曾文義、黃文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陳俊宇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75、105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曾文義、黃文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之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除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可容許被告出於任意性予以拋棄外;在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能行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法院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時,縱未能使被告行使詰問權,亦不違法;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天來於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陳天來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依法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7-249、281、373-377頁,卷二 第31、119-135、161-165、193頁),本院已盡促使證人 陳天來到庭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義務,且證人陳天來此部分證述亦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又證 人陳天來此部分證述亦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或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證據得以相互勾稽佐證(見後述)。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未能於審判中對證人陳天來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105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陳天來,且曾於111年4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鼎金企業社(下稱鼎金公 司)辦公室(下稱西園路辦公室)與陳天來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曾指示陳天來尋找出面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頭,也沒有交付本案手機予陳天來,111年4月20日晚上陳天來是來找我對鼎金公司的帳,我也不認識曾文義,透過上開手機聯繫、指示曾文義之人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曾文義歷次證述就其為何會收取本案包裹、由何人指示前往收取、是否認識指示其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等本案重要情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且其於111年6月8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前,警方即 先告知陳天來已供出本案指示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為綽號「阿悟」之被告,是證人曾文義受此不當影響後所為之指認及供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況證人曾文義既明確證稱其並未實際與電話中指示其收取包裹之人見面,復無法辨認被告聲音,僅因曾聽聞陳天來告知該人為「阿悟」,即遽而指認指示其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為被告,其此部分證述性質為再傳聞,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另證人陳天來歷次證述就其是否參與曾文義收取本案包裹之過程,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且其雖證稱被告係指示其轉交本案手機予曾文義之人,然卷內就此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不得單憑其單一證述而遽認為真;至證人黃文輝於審理中已到庭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證人吳全源於他案之供述亦與本案無關聯性,均無從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一)陳天來與曾文義議定以10萬元為報酬,由曾文義出面負責收取本案包裹,陳天來乃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永福街辦公室內,分別將本案工作機、本案收件手機交付曾文義,以供毒品上游直接聯繫曾文義及通知領收本案包裹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賣家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夾藏在衣物盒內偽裝成普通郵遞包裹(即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法國寄送國際郵件(郵件號碼:CZ000000000FR),並 指定收件人為「WU QING WE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收件門號,以此方 式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而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其中夾藏上開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曾文義則於接獲郵務人員通知後前往該址簽收本案包裹,毒品上游則透過本案工作機指示曾文義搭乘計程車前往永福街辦公室將該包裹交付陳天來,於過程中經警查獲並陸續拘提曾文義、陳天來等情,分別經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具結(見111偵12544卷第385-389、441、443-444頁)、證人曾文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1偵12544卷第249-255、441-444頁,本院卷一第285-310頁),並有永福街辦公室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111偵12544卷第33-34、213頁)、本案手機外觀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34-35頁)、本院111年急聲監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為本案收件門號)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2544卷第481-48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06號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 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491-499頁)、本案包裹簽收單 翻拍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239頁)、警方於111年4月21日查獲曾文義現場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417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包裹所夾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3068號鑑定書在卷為佐(見111偵12544卷第503-504頁),是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屬管制物 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二)本案指示陳天來尋找可出面收受本案包裹之人,並委由陳天來轉交本案手機予曾文義,再透過本案工作機聯繫指揮曾文義之毒品上游,即為綽號「阿悟」之被告: 1.證人陳天來於111年5月24日、同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4月初某天傍晚到西園路辦公室找被告,因為我們合夥一起開鼎金公司,我每天都會去找他拿工錢,他先前叫我看看有沒有人缺錢,曾文義說他很缺錢,被告就給我本案工作機,要我先拿給曾文義,他會自己向曾文義解釋;後來111年4月20日我剛好要去找被告拿工錢,當天稍早曾文義也剛好到永福街辦公室來找我,曾文義說「阿悟」要找我,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被告數完工錢給我後就交給我本案收件手機,要我轉交給曾文義,「阿悟」就是被告,我是依照「阿悟」的指示交付本案手機給曾文義讓他去領包裹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388-389、443頁)。 2.證人曾文義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及113年6月21日審理中 具結證稱:本案是陳天來說他要幫朋友找人收包裹,問我要不要賺10萬元,我答應後就去陳天來那裡拿了本案工作機,是111年4月初陳天來叫我去永福街辦公室跟他拿的;過了4、5天後陳天來要我拿本案工作機回去找他,要設定東西,我在陳天來那裡聽到他跟對方講電話,稱對方「阿悟」,當天我就拿回來「阿悟」重新設定好的手機;要領包裹的前2、3天,「阿悟」跟我說手機要保持暢通;111 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阿悟」要我去找陳天來拿手機,陳天來跟「阿悟」講電話講一講就走出門,回來時就拿了本案收件手機給我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442-443頁, 本院卷一第307-308頁)。 3.核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被告係於111年4月初委託陳天來尋找缺錢花用之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經覓得曾文義後,再透過陳天來交付本案工作機,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再以本案工作機聯繫曾文義,要求曾文義先前往永福街辦公室找陳天來,復由陳天來獨自前往西園路辦公室向被告取得本案收件手機後,陳天來再返回永福街辦公室將本案收件手機交付曾文義等情節,互核均屬一致。且其等證述關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曾文義前往永福街辦公室取得本案收件手機之過程情節,復與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曾文義於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抵達永福街辦公室,嗣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陳天來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陸續進入西園路辦公室會面,而陳天來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離開 西園路辦公室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抵永福街辦公室,曾文義與陳天來一同走到一樓樓梯間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手持本案收件電話離開永福街辦公室等情相 符(見111偵12544卷第33-34頁永福街辦公室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第21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第373-380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及西園路2段與莒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足資補強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被告確有指示陳天來覓得曾文義擔任出面領收本案包裹之工作,並透過陳天來陸續轉交本案工作機、本案收件手機予曾文義以供其聯繫指揮本案運輸毒品事宜等情,自堪認定。 4.又本案收件門號係陳現琪於110年3月16日所申設之預付卡門號乙節,有該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11偵28884號卷第67頁),雖證人陳現琪證稱:該門號SIM卡已於110年間在臺北車站交付予黃文輝等語(見111偵28884卷第13頁),且證人黃文輝亦證稱:陳現琪雖曾將該門號SIM 卡借給我,但我用了兩天就還他等語(見111偵28884卷第204頁,本院卷二第35-37、46頁),然被告嗣後既於上開時間、地點,輾轉透過陳天來將插有本案收件門號SIM卡 之本案收件手機交付予曾文義,並以該門號作為本案包裹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自堪認被告確於本案查獲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收件門號SIM卡,並以之作為 訂購、收取本案包裹使用。 5.從而,被告指示陳天來尋找代領本案包裹人頭即曾文義,並透過陳天來陸續交付本案手機予曾文義,而於111年4月21日透過上開手機指示曾文義前往領收本案包裹後前往永福街辦公室,被告為運輸本案包裹之指揮、主導者乙節,足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辯稱證人曾文義就其為何會收取本案包裹、由何人指示前往收取、是否認識指示之人等本案重要情節,於警詢時原係證稱其係在社群軟體臉書打工文章下方留言後,對方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其至永福街辦公室旁巷 子取得本案工作機,且不知道與其聯繫之人之身分,也不是陳天來主動找其做的等語,證人曾文義嗣後翻異供詞,指認被告,顯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云云。然觀諸證人曾文義就此已證稱:我當下被抓到的時候,想要自己一個人扛,陳天來的部分我也沒講,是警察調監視器調到陳天來的公司,在被裁定羈押後(按即111年4月23日),陳天來在警備車上還是硬叫我扛,他說他出30萬元叫我一個人扛起來,不要牽扯到他,後來我於111年6月8日借提到新 莊分局作完筆錄後,中午把我還到臺北地檢署,進去發現陳天來當天下午也開庭,我在候審室就跟陳天來說你怎麼都把「阿悟」供出來,陳天來說「阿悟」已經搭飛機去柬埔寨,有時間給他跑了,我原本是情義相挺才想要自己扛,但出事後沒有人來關心,所以我也不用什麼情義相挺,就事實經過怎麼樣講出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298、301頁),經核與其於111年6月8日以前所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阿悟」或被告姓名,而均以「老闆」代稱之(見111偵12544卷第19-21、37-46、249-255、271-278頁)等情相符,足見證人曾文義於本案查獲後,一開始確有掩飾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然其於111年6月8日警詢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並詳述本 案犯罪經過(見111偵12544卷第409-414頁),並於同日 檢察官訊問及嗣後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卷頁同前),且核與證人陳天來之證述、前開111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曾文義於查獲後初始曾為掩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遽認其嗣後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 2.辯護人復辯稱警方於111年6月8日詢問證人曾文義前,即 先告知證人曾文義稱陳天來已經供出「阿悟」即被告,則證人曾文義於受此不當影響下,顯係為獲取減刑條件而對被告為不實指認云云。查證人曾文義於111年6月8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警方確有將陳天來於111年5月24日供出並指認被告之警詢筆錄提供予其閱覽,並告知其陳天來已經供出被告等情,固經證人曾文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8-289、301-302頁),然證人曾文義亦證稱:警察沒有叫我也要講說我們的上游是「阿悟」,警察是看我個人心證,我當天於檢察官那邊作筆錄時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307頁),已見證人曾文義於得悉陳天來供出被告涉案後,警方並未有不當干涉其供述任意性之舉,尚難僅以警方曾提示陳天來指認被告之筆錄或將此情告知證人曾文義乙節,即謂證人曾文義之指認內容不實。且由證人曾文義證稱:我的本意就是被告的部分跟我沒關係,被告會被供出來是陳天來供的,我的上游是陳天來,陳天來再對被告,我已經供出上游就是陳天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益徵證人曾文義主觀上並無構陷被告 為其毒品上游以求獲取減刑條件之動機,自難遽指其所為指認被告之供述有虛偽之高度危險。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未可採。 3.辯護人再辯稱證人曾文義既證稱其未曾與透過本案工作機聯繫之人見過面,復無法辨認該聲音是否即為被告,其主觀上認定該人為「阿悟」顯係僅依憑陳天來片面轉述,此乃傳聞之再傳聞,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然查,細繹證人曾文義所證稱:我拿了本案工作機,過了4、5天後,陳天來要我拿手機回去找他設定東西,我在陳天來那裡聽到他跟對方講電話,稱對方「阿悟」,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阿悟」要我去找陳天來拿手機,陳天來跟「 阿悟」講電話講一講就走出門,回來時拿了本案收件手機給我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442頁),核與證人陳天來 證稱:111年4月20日晚上曾文義先到永福街辦公室找我,他說「阿悟」要找我,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被告交給我本案收件手機,要我轉交曾文義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388-389頁)相符,已如前述,而陳天來於聽聞曾文義轉 述「阿悟」要找其後,旋即前往西園路辦公室與被告會面,並取回本案收件手機交付曾文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等共同認知綽號「阿悟」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再由證人曾文義證稱:我在111年6月8日看到陳天來後, 我嚇一跳,我說你都把「阿悟」供出來,陳天來當下也說不供出來要怎麼辦,「阿悟」已經搭飛機去柬埔寨,已經有時間讓他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4),核諸被告先前確係於111年5月11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乙情(見111 偵12544卷第433頁被告明細資料)以觀,益證上情無訛。況證人曾文義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08年間在北監執 行時見過「阿悟」,當時陳天來因施用毒品案件來北監執行8個月,是陳天來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的,我確認我在北 監見過的「阿悟」就是在庭被告,我沒有認識其他人叫「阿悟」,我很了解陳天來,陳天來身邊的朋友裡面叫「阿悟」的就只有一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95、300、303-304頁),核以被告於108年間確因搶奪案件 在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見證人曾文義係基於 自身經歷及其與陳天來歷來相處之親身見聞而指證本案指揮其與陳天來運輸毒品者即為綽號「阿悟」之被告,尚非僅憑片面聽聞陳天來之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4.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陳天來歷次證述就其是否參與本案犯行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云云。惟證人陳天來於111年6月8日於臺北地檢署候審室曾向曾文義表示因已讓被告有時 間搭機離境,其始供出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曾文義證述明確如前,且其關於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述復與證人曾文義所證一致,自難僅以證人陳天來於查獲後初始曾為掩護被告所為之虛偽供述,遽認其嗣後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 5.至辯護人辯稱卷內僅有共犯陳天來、曾文義之證詞而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然本案認定被告係實際指揮陳天來、曾文義領收本案包裹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者,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是此揭所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既、未遂,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夾 藏之毒品為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從法國寄出起運,並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並嗣由曾文義領收,則上開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被告與陳天來、曾文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國內郵務人員為運輸或輸入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主導指揮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案包裹所夾藏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數量甚鉅,純度亦高,其罔顧本案犯行恐將導致毒品流入市面、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具有高度惡性,幸因本案毒品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鼎金公司,目前從事工地工作,與太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兼衡被告前曾犯多起搶奪、 施用毒品、傷害致重傷、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7-191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處於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之指揮地位之參與情節及角色分工、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306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1偵12544卷第503-504頁),屬違禁物。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紙箱及其內充填物品 ,係作為掩蔽其內所夾藏毒品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指示陳天來交付予曾文義持有以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上開物品本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均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90頁 ,該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粉末8包(編號A至H,驗前總淨重約2635.0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編號A淨重330.17公克,驗餘淨重330.0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213.40公克)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二 手機1支(黑色,型號: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 手機1支(白色,型號:Samsung A8 Duo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