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治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平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14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治平於係和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和忠公司,民國107年10月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4號5樓,應予更正】,現已變更為和忠海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現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 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胡學安),為虛增和 忠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和忠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胡學安增資1000萬元之不實股東同意書及資本額變動表,並於107年10月1日14時21分,以胡學安之名義自胡學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學安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和忠公司在中信銀行復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忠公司中信銀帳戶)內後,即將上 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和忠公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鍵誠查核簽證,而由會計師林鍵誠出具和忠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和忠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已收足後,旋分別於107年10 月3日、107年10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劉淳宇及會計溫子嫻各 從和忠公司中信銀帳戶中提領出500萬元,並分別以劉淳宇 及劉淳宇代理人之名義,轉匯上開款項至華宏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淳宇,107年10月係設址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現設址於基隆市○○區○○路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華宏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7,均應予更正】)之第一商業銀 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宏公司帳戶 )內。黃治平再於107年10月4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和忠公司增資1000萬元之變更登記,嗣並依限補正記載完整、正確之和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財政部關稅局許可函影本,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和忠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而將此一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於107年10月12日核准完成和忠公司資 本總額自500萬元變更為1500萬元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 和忠公司資本之完整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和忠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無從為免訴判決: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案件為同一 被告,且所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黃治平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為投標福建省連江縣港務處辦理之海運快遞貨物政府採購標案(下稱馬祖標案),以上開1,000萬元完成和忠公司第一次增資後,將該1000 萬元移轉至華宏公司帳戶完成華宏公司增資,再自華宏公司移轉該1,000萬元至和忠公司帳戶完成第二次增資,3次增資行為係接續犯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而上開華宏公司增資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26號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為和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劉淳宇,華宏公司自己有自己的會計,公司在基隆,華宏公司的帳戶相關事項要問負責人劉淳宇比較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9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對於華宏公司並無代表權限,亦無自行向主管機關辦理華宏公司變更登記之權限,辦理華宏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尚須由劉淳宇決定是否配合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相較於和忠公司僅需由被告一人決定顯有不同,又被告供稱:「…因為我當時還沒有決定要以和忠公司,還是華宏公司去標馬祖標案,後來決定因為馬祖是走海運,所以由華宏公司去標比較合適,所以我把和忠公司增資的款項1000萬元,轉移到華宏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係先決定虛增和忠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事後方另行起意決定再為華宏公司虛增資本額變更登記,難謂上開二公司之變更登記具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 ⒉且和忠公司與華宏公司之名稱及實際負責人均互異,和忠公司於107年10月1日委託林鍵誠會計師查核簽證、107年10月12日獲准變更登記,而華宏公司於107年10月6日委託黃智遠 會計師查核簽證,上開二公司向主管機關獲准登記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之時間,各不相同,負責辦理之會計師亦屬有別(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59號卷【下稱簡1459卷】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是上開二公司間顯然不具 同一性,申請變更登記之時間及方式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害和忠公司資本之完整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和忠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華宏公司資本之完整性及主管機關對於華宏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顯屬二事,侵害法益難認具有同一性,益證上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無實質上一罪之情形,本案無從為免訴判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本院就被告之犯行仍應依法審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下稱訴1368卷】第34、38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簡1459卷二第41頁;訴1368卷第34、38頁),核與證人胡學安、溫子嫻及劉淳宇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5至103頁、第161至169頁、第303至3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422810號函及107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422800號函、和忠公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和忠公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和忠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5日北署業二字第107104108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3445號函暨所附胡學安 帳戶相關資料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9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相關資料、111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484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和忠公司本案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75頁)、和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華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見簡1459卷一第21頁第86頁、第87頁至第12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 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此觀諸修正理由:「三、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修正第三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甚明。 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黃治平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 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其犯罪主體並無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於107年10月4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和忠公司增資1,000萬 元之變更登記,嗣並依限補正記載完整、正確之和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財政部關稅局許可函影本等行為,均係出於使和忠公司順利完成虛偽增資變更登記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2次向臺北市政府遞交申請所需文件,侵害和忠公 司資本之完整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和忠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補正文件之部分,惟此為被告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除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外,尚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等罪名,惟承上開所述,被告係和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107年00月0日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據而難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相繩,此部分檢察官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屬適用罪名問題,未涉及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佯裝應收股款業經收足之假象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和忠公司已增加資本額之虛偽事實,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使與和忠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所為自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申請虛偽增資而提交給臺北市政府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提交予臺北市政府,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復未供稱因本案獲有何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