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祥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睿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楊宗倫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江承哲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睿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宗倫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楊宗倫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承哲無罪。 事 實 一、曾祥睿、楊宗倫二人均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而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渠二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渠二人本意之幫助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與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曾祥睿受友人朱亞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通緝中)之託, 於民國111年9月3日前之某日,向經營「膜力紅工作室」通 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0室)之楊宗倫要求購買 人頭門號,楊宗倫再轉向不知情之江承哲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收購江承哲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 ,江承哲遂陸續申辦12支門號售予楊宗倫,其中江承哲於111年9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楊宗倫後,楊宗倫再依曾祥睿所轉達朱亞斌之要求,於111年9月9日晚上8時46分許與同日晚上9時31分許,在上 址「膜力紅工作室」內,分別以插有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之某不詳品牌行動電話2支(下合稱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連結至「膜力紅工作室」之無線網路IP位置,下載安裝「易利委APP」之應用程式,再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李依宸、高秀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註冊綁定「易利委APP」帳號後,即以18,600元之價格,將本件門 號與行動電話出售並交付予曾祥睿轉介之友人朱亞斌,曾祥睿隨後並於111年9月15日晚上7時42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轉帳匯款18,600元至楊宗倫所實際支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戶名:膜匠有限公司,下稱膜匠公司帳戶)內,以支付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之價款。而朱亞斌於取得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後,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美國 境內賣家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膏狀物,並依下列方式分二次接續私運入境:㈠將淨重為481.14公克之大麻膏狀物夾藏在Skin Medica洗面乳1瓶(毛重:550公克)內以包 裹包裝完整後(下稱包裹甲),使用國際快遞郵件指定收件人為李依宸之方式,私運包裹甲內所夾藏之大麻膏狀物入境,並指定寄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同時以李依宸「易利 委APP」應用程式之帳號,委由報關業者中天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天運通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申辦包裹甲之進口報關事宜;㈡另將淨重為1,023.96公克 之大麻膏狀物夾藏在MoAc洗髮乳1瓶(毛重:1102.5公克)內 以包裹裝完整後(下稱包裹乙),使用國際快遞郵件指定收件人為高秀華之方式,私運包裹乙內所夾藏之大麻膏狀物入境,並指定寄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同時以高秀華「 易利委APP」應用程式之帳號,委由報關業者中天運通公司 向臺北關申辦包裹乙之進口報關事宜。嗣包裹甲與包裹乙於111年10月24日經快遞業者運抵我國境內,並分別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10月31日通關時,為臺北關關務人員查獲及 扣得包裹甲與包裹乙內夾藏之大麻膏狀物,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楊宗倫、曾祥睿執行搜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曾祥睿與楊宗倫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本院字卷第119頁、第2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宗倫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倫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1596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81頁、偵36440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53頁至第356頁、本院卷第203頁、第4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祥睿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1596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36440卷第339頁至第341頁、第517頁至第5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哲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6440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24524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包裹甲(受貨人:李依宸)之CZ0000000000號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43頁)、包裹乙(受貨人:高秀華)之CZ0000000000號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45頁)、包裹甲之發票與 裝箱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47頁)、包裹甲內之洗面乳照片(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29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該公函所檢附包裹甲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包裹乙之發票與裝箱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61頁)、包裹乙 內之洗髮乳照片(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31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及該公函所檢附包裹乙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以被告江承哲名義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預付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31596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包裹甲與包裹乙之個案委任書、報關資料影本(見偵36440卷第27頁至第33頁)、註冊 「易利委APP」應用程式帳號所使用IP位置之數據調閱回覆 單(見偵36440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曾祥睿名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1596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前揭膜匠公司帳戶匯款交易明 細螢幕翻拍照片1張(見偵36440卷第37頁)、膜匠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1596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包裹甲與包裹乙(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可資參佐。另自前開包裹甲內所起獲之膏狀物品1瓶(淨重:481.14公克),以及自前開 包裹乙內所起獲之膏狀物品1瓶(淨重:1023.9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4260號鑑定書(見36440卷第567頁至第568頁)附卷可考,是足認被告楊宗倫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曾祥睿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祥睿固坦承以:曾幫忙友人朱亞斌代為聯繫被告楊宗倫,介紹朱亞斌向被告楊宗倫購買人頭門號,亦曾於111年9月16日晚上7時42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轉帳匯款18,600元至膜匠公司帳戶 內,以代朱亞斌支付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之價金等情不諱( 見偵36440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519頁至第52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210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以:對起訴書所載客觀過程沒意見,但我不知道朱亞斌拿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要作何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 被告曾祥睿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祥睿是楊宗倫與朱亞斌之間的中間介紹人,並非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實際支付價金亦為朱亞斌,主觀上無法知悉或預見遇見朱亞斌購買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之用途,故本案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曾祥睿對於朱亞斌要從事運毒之行為有所知悉或預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予被告曾祥睿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453頁至第454頁)。 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倫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中業證述 以:被告曾祥睿於111年9月初曾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買2支行動電話與2張預付卡,被告曾祥睿還請我幫忙在這2支行動電話上安裝、註冊「易利委APP」之應用程式,我當時是使用「膜力紅工作室」的WIFI無線網路上網完成安裝與註冊,至於註冊使用的個人資料是誰提供的,我忘記了,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之價金,是被告曾祥睿之後於111年9月16日使用他名下的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8,600元至膜匠公司帳戶支付的等語(見偵31596卷第75頁至第77頁);於偵查中 復結證以: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是被告曾祥睿於111年9月初以FACETIME連繫我說要買的,另外被告曾祥睿還請我安裝「易利委APP」之應用程式並完成認證,總費用約180,00元, 應該是被告曾祥睿用匯款到膜匠公司帳戶的方式付的,至於門號預付卡的部分,我是請被告江承哲幫我辦的,111年9月9日當天來店裡(「膜力紅工作室」)取走本件門號與行動電 話的人,應該是朱亞斌等語(見偵36440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本件門 號與行動電話我是在店裡交付的,但我已經忘記是交給朱亞斌還是被告曾祥睿,因為被告曾祥睿有要求,所以我有幫忙安裝、註冊「易利委APP」之應用程式,但沒有上傳包裹甲 與包裹乙的報關委託資料,當初是被告曾祥睿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要手機跟門號,所以我才幫忙辦理,過程中跟我聯繫的大部分都是被告曾祥睿,價金也是我請被告曾祥睿幫我收的,我沒有朱亞斌的聯繫方式,另我於111年11月10日第一 次警詢時所敘述的事發經過與今日相較,以先前警詢當日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28頁)明確。 ㈢本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倫於前開111年11月10日接受警 詢後之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其對於安裝、註冊「易利委APP」應用程式之過程,以及前往「膜力紅工作室」取走本件 門號與行動電話者究係何人等節,雖有翻異警詢時之證述,而對被告曾祥睿所參與部分多有迴護,諸如:於上揭警詢時證稱係受被告曾祥睿之請託,而在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內安裝、註冊「易利委APP」應用程式,到店取本件門號與行動 電話之人亦係被告曾祥睿等語(見偵36440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於後續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則一度改稱僅有幫忙下 載「易利委APP」應用程式與設定APPLE ID,到場取走本件 門號與行動電話之人好像是朱亞斌等語(見偵36440卷第332 頁、第353頁本院卷第209頁、第412頁、第413頁至第414頁 、第417頁)。惟查,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倫前揭證述之整體意旨與上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仍可知被告楊宗倫並無朱亞斌之聯絡方式,於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之交易過程中,證人即被告楊宗倫未曾直接與朱亞斌溝通討論相關需求與細節,實際與被告楊宗倫聯繫之人均係被告曾祥睿,且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之價金,亦係由被告曾祥睿從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匯款支付等節明確,故足徵被告曾祥睿涉入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之交易甚深。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倫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以:被告曾祥睿除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之交易外,先前也有跟我購買過其他預付卡門號(即人頭門號),其中有1 支0000000000號之門號也是因為涉及運輸大麻遭查獲,所以我被傳喚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第427頁至第428頁),且該部分情節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情節(見偵36440卷第20頁至第22頁)相符,並有被告楊 宗倫與該人頭門號提供者間通信軟體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見偵36440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6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準此,本院綜合參酌被告曾祥睿於本 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交易之具體參與狀況(主動提出擬購買人 頭帳號,並要求辦妥「易利委APP」應用程式之註冊),以及被告曾祥睿先前向被告楊宗倫所購買取得之其他人頭門號,最終亦係用於夾藏大麻私運入境報關使用(即用以註冊「易 利委APP」應用程式之帳號以及後續以該帳號申辦進口報關)等情,足認被告曾祥睿於介紹並居中聯繫朱亞斌向被告楊宗倫取得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之際,其對於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將用於註冊「易利委APP」應用程式與分別申辦包裹甲、 包裹乙之進口報關事宜,以幫助朱亞斌遂行事實欄所載夾藏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等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為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祥睿既可預見其居中進行聯繫,協助朱亞斌向被告楊宗倫取得業已辦妥「易利委APP」應用程式帳號註冊之本件門號與行動電 話後,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客觀上可能供朱亞斌用以申請包裹甲與包裹乙之進口報關事宜,俾遂行本件夾藏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目的,且被告曾祥睿於此預見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進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協助購買提供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予朱亞斌使用,此已詳述如上,是被告曾祥睿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曾祥睿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以:伊僅係受朱亞斌之託與被告楊宗倫聯繫,以協助朱亞斌購買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但不知悉也無法預見朱亞斌取得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後欲作何用等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運輸毒品為各國查禁之重罪,參與之行為人為求能順利取得運輸之毒品貨物,避免檢警機關從進口或寄送貨物過程所需辦理程序循線查緝,從中利用人頭資料與門號申辦「易利委APP」應用程式之帳 號註冊,並利用該「易利委APP」應用程式之帳號辦理進口 報關事宜以製造追查斷點,亦應係一般可預見之手段。 ⒉本院審酌被告曾祥睿為一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其對不法份子近年來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即俗稱之人頭門號)實施毒品、詐欺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且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等公眾週知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曾祥睿對朱亞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要求被告曾祥睿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則朱亞斌可能利用蒐集而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等有違常情之舉動,主觀上應有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是以,被告曾祥睿為協助朱亞斌取得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既曾多次與被告楊宗倫進行居中聯繫,並要求安裝「易利委APP」應用程式與進行帳號之註冊設定,甚且以自 己帳戶內之資金,代朱亞斌匯付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之價金至膜匠公司帳戶(此均已詳如上述),則衡情被告曾祥睿對於朱亞斌後續將利用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以及前開已設定完竣之「易利委APP」應用程式帳號,進而申辦包裹甲與包裹 乙之進口報關事宜,以夾藏私運本案大麻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故被告曾祥睿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難憑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祥睿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曾祥睿與楊宗倫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 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運輸大麻之行 為,已自國外起運進入我國境內,朱亞斌雖未實際在我國境內取得占有該等大麻,其行為仍屬運輸及私運進口大麻之既遂行為,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宗倫與曾祥睿二人預見包裹甲、包裹乙可能夾藏大麻,竟仍配合朱亞斌之要求,由被告曾祥睿居中聯繫協調被告楊宗倫,再由被告楊宗倫輾轉向不知情之被告江承哲收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12支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再提供本件門號(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予朱亞斌,俾朱亞斌得使用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辦理申報包裹甲及包裹乙之進口報關事宜,以遂行私運包裹甲及包裹乙內所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犯行,助成朱亞斌實施本件構成要件行為,此已詳如上述,復參以卷內並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曾祥睿與楊宗倫二人客觀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渠二人本件所為自應僅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曾祥睿與楊宗倫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朱亞斌利用被告曾祥 睿與楊宗倫二人所提供之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兩次申報運輸夾藏有大麻膏狀物之包裹甲與包裹乙入關,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上開申報運輸包裹甲與包裹乙入關之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祥睿與楊宗倫二人以一次提供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之行為,幫助朱亞斌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該二罪間彼此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行為時空環境相合致,復均以同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 ㈠被告楊宗倫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楊宗倫本件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楊宗倫就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此已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宗倫於警詢、 偵訊時業已明確供承以:係被告曾祥睿聯繫伊討論購買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之事宜,價金亦係被告曾祥睿使用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支付等情明確(見偵36440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8頁),而移送機關係依被告楊宗倫之上揭供述,而循線查獲被告曾祥睿所涉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11月13日北防緝字 第0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所檢附釋明書(見偵36440卷第3頁至第9頁)在卷可考,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楊宗倫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曾祥睿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祥睿本件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曾祥睿於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⑴被告曾祥睿之辯護人固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祥睿於偵查中有供出並指認本案之正犯實係朱亞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不以偵審自白為要,故請依前開 供出上游共犯之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454頁至第455頁)等語。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曾祥睿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受警詢時,固供稱以:我曾帶一綽號「亞彬」之朋友前往「膜力紅工作室」購買行動電話,但綽號「亞彬」之人跟被告楊宗倫買什麼,我不清楚(見偵31596卷第19頁)云云。 惟參諸該次警詢筆錄全部記載意旨,被告曾祥睿係因員警提示被告楊宗倫於同日稍早警詢時所供稱以:111年9月9日當 天是被告曾祥睿及其友人A男到我店裡(「膜力紅工作室」) 購買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以及下載「易利委APP」應用程 式,我不認識A男,只知道他身高跟被告曾祥睿差不多,帶 眼鏡,長得帥帥的(見偵315496卷第39頁)等語後,始供出A 男係一綽號「亞彬」之人,且被告曾祥睿嗣迨至112年6月26日接受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朱亞斌之相片與年籍資料後,方明確指認綽號「亞彬」之人即係朱亞斌(見偵36440卷第523 頁)。而查,朱亞斌早於本案包裹甲與包裹乙遭查獲前之111年10月8日即已出境且迄未返國,隨後復於112年2月23日因 另案遭通緝,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與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故 可知被告曾祥睿於供出朱亞斌確實人別特徵之當下,檢警機關已無法對朱亞斌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更無法因被告曾祥睿之供述而確實查獲朱亞斌其人,是依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顯有未合,自無 由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曾祥睿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⑴查被告曾祥睿之辯護人復出具辯護意旨略以: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中居主導地位者係朱亞斌,被告曾祥睿並非主要謀畫策議之人而僅係幫助犯,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6頁)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曾祥睿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心智早臻成熟,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自應有認識,詎被告曾祥睿竟仍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以協助向被告楊宗倫聯繫、協調購買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事宜,並為朱亞斌支付價金之方式,幫助朱亞斌取得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俾遂行本件運輸大麻之犯行,復參以本件遭查獲之大麻膏狀物並非少量(包裹甲部分:淨重481.14公 克,包裹乙部分:淨重:1023.96公克),一旦順利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流通及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性難謂不大,是以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曾祥睿於本件遭查獲後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亦無特殊情狀,客觀上復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有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曾祥睿已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詳如上述),所處之刑業有所降低,本院亦無由重複審酌該同一事由,而認量處最低刑度猶嫌有過重之情事。準此,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祥睿與楊宗倫二人均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竟仍協助他人走私運輸大麻進入我國境內,因此擴大毒品在我國社會、市場流通之高度潛在可能性,同時對不特定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抽象危險,且被告曾祥睿與楊宗倫二人本次幫助他人走私運輸入境之大麻膏狀物數量並非少數,渠二人所為自應予高度非難。再參以被告楊宗倫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另被告曾祥睿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本件犯行等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77頁)之記載,被告曾祥睿於犯本件前,曾有施用、持有、販賣與幫助製造毒品等前案之素行狀況,被告楊宗倫於犯本件前,曾有因違反商標法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曾祥睿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中畢業,先前為車行業務,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裡剩下一個母親,被告楊宗倫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以:專科肄業,從事手機包膜,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家裡需要撫養父親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審酌公訴檢察官、被告曾祥睿與楊宗倫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楊宗倫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楊宗倫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宗倫於偵審中皆自白,復供出上游即被告曾祥睿,本件又屬幫助犯,被告楊宗倫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請斟酌上情給予被告楊宗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然查,被告楊宗倫於本 案所涉,係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他人進行跨國之大麻運輸,且本件遭查扣之大麻膏狀物總淨重達1,511.1公克(計算式:481.14+1,029.96 =1,511.1),對國人身心健康與 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並非輕微。而被告楊宗倫身為通訊行業者,明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不易查明真實使用者身分之特徵,極易供不法份子取得用以實施詐欺、販賣毒品等重大犯行,然其竟仍利用自身為通訊行業者之便利地位,向不特定人收購預付卡等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楊宗倫於本案中,一 次向被告江承哲所購買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即高達12張,然僅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個行動電話門號 係供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使用,見偵36440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51頁至第67頁),隨後再加價轉售予不法份子實施犯罪 以牟利,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楊宗倫於出售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予朱亞斌前,其稍早所另外出售予被告曾祥睿使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即曾因涉及供夾藏私運大麻入境報關使用,而遭檢警查獲(見偵36440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故顯見被告楊宗倫並非偶然為之誤 觸法網,其涉案程度及惡性均非輕,自應透過刑之執行,方可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是被告楊宗倫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未合,自難允准。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之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沒收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如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膏狀 物品2瓶(⒈自包裹甲內起獲之膏狀物品1瓶,淨重:481.14公 克;⒉自包裹乙內起獲之膏狀物品1瓶,淨重:1023.96公克) 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36440卷第567頁至第568頁)附卷可考,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宗倫出 售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而獲有不法利益共計18,600元,此已詳如上述,是該金額自屬本案犯罪所得。又前揭犯罪所得中之12,000元,已經被告楊宗倫於112年6月7日接受偵訊時主 動繳回扣案,此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藍保字第94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查(見偵36440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93至第397頁),是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元,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00元(計算式:18,600-12,000=6,600),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承哲基於幫助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與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楊宗 倫後,再經被告曾祥睿居中聯繫協調,由被告楊宗倫將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輾轉出售予朱亞斌,俾便朱亞斌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包裹甲與包裹乙之進口報關事宜,而遂行上揭事實欄所載私運包裹甲及包裹乙內所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犯行,因認被告江承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承哲涉有前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與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係以被告楊宗倫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見偵36440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331頁至第333頁)、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偵31596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包裹甲與包裹乙之「易利委APP」應用程式註冊資料與報關資料(見偵36440卷第27頁至第33頁)、被告江承哲與被告 楊宗倫間通信軟體簡訊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偵31596卷第83頁至第104頁)、本件經扣案之大麻膏狀物2瓶等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江承哲固坦承以:曾申辦上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將該二門號出售予被告楊宗倫等情不諱(見偵36440卷第46頁、第246頁),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故曾於111年9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 申辦共計12個預付卡門號,並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出 售予「膜力紅工作室」之老闆即被告楊宗倫,其中亦包括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個門號在內,我不知道 這些門號後續做什麼用,但被告楊宗倫有跟我明確保證使用者都是正常人,我也不認識被告曾祥睿等語(見偵3644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46頁至第247頁);被告江承哲之辯護人 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江承哲當初於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門號時,並不知悉被告楊宗倫之後會於111年9月9日使用該等門號去註冊「易利委APP」應用程式之帳號,且被告江承哲不認識被告曾祥睿,也不認識朱亞斌、李依宸、高秀華等人,其對於本件大麻之進口過程未有連續參與的行為,被告江承哲自始並無幫助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9頁至226頁、第454頁至第455頁)。 伍、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同案告楊宗倫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被告江承哲有跟我提到他缺錢,我就跟他說可以去辦預付卡,然後由我跟他收購,被告江承哲是辦好後直接拿SIM卡給我,我再 用每支門號1,000元(內含儲值金300元)的價格跟他收購,我當初有跟被告江承哲說基本上這些門號不會拿去做非法的事情,因為有些人不能或不方便使用自己的門號,被告江承哲事先不知道我會用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個 預付卡門號去下載註冊「易利委APP」應用程式之帳號,事 後我也沒告訴他等情(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1頁、第421頁至第422頁),核與被告江承哲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江承哲與其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二、再查,依卷內被告江承哲與被告楊宗倫間之簡訊對話內容,被告江承哲雖曾詢問以:「你說會有事的可以賺多少」等語,對此被告楊宗倫則回以:「要問欸 有遇到那個人再跟你 說」等語(見偵31596卷第89頁),然此部分對話內容亦據證 人即被告楊宗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那時候被告江承哲跟我說他缺錢,他一直想要賺很短期的錢,我說我有客人在做ATM提款(即詐欺集團車手),我說這很容易出事,叫他不要 去做,他是想要去做馬上可以領到錢的工作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26頁)。本院審諸前開簡訊對話之時點為111年9月17日上午4時12分至同日上午4時13分許( 見偵31596卷第89頁上所記載之簡訊發送時點),而被告楊宗倫係於111年9月9日晚上某時許交付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 被告曾祥睿則係於111年9月16日晚上7點42分匯款支付價金 ,此均詳如上述,故被告江承哲傳送前開簡訊時,被告楊宗倫與被告曾祥睿二人業已完成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之交易,且亦可知兩者間(即前開簡訊對話以及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 交易間)之時空關係已相距多日,是以衡諸事理常情,上開 簡訊對話之緣由、目的應與本件幫助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僅以前開簡訊內容,遽認被告江承哲對其提供門號將有輔助本件運輸大麻犯行,主觀上已有認識。另被告江承哲出售前該等預付卡門號每張僅獲利700元,此 已如上述,而此等對價金額亦核與大宗大麻運輸或買賣交易所涉動輒數十萬甚或數百萬之暴利相去甚遠,故本件亦難僅因被告江承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係有收受對價,即遽爾推認其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將用於走私運送本件大麻膏狀物入境一節,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三、準此,本院綜合上揭等事證以觀,尚無法排除被告江承哲出售預付卡門號予被告楊宗倫,主觀上並不知悉該等門號將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性。 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江承哲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江承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卷證出處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膏狀物品2瓶 (⒈自包裹甲內起獲之膏狀物淨重:481.14公克;⒉自包裹乙內起獲之膏狀物淨重:1023.96公克)。 見偵卷第567頁至第568頁、第611頁至第6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