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池冠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冠霆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參與陳佑德、曾仕豪(前揭2人本案所涉詐欺等犯嫌未經偵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Z」、「南丁格爾」、「老公(打款請語音確認)」、「安心妹妹」、炸彈符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池冠霆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以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池冠霆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7日起佯以「吳淡如」投資課程名義邀請鍾宜庭加入投資群 組,並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鈜霖-楊芊芊 」於同年3月30日向鍾宜庭詐稱其抽中「嘉澤」股票1張,必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致鍾宜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3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款 項予自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池冠霆,池冠霆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超商將該筆詐欺贓款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鍾宜庭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池冠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36239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52、5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宜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30頁),並有告訴人鍾宜庭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39至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告訴 人遭詐款項後,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給前去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擔任取款之車手,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賺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高達66萬元,且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用以聯繫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手機,業於被告為同集團之其他共同詐欺犯行時經警查獲而扣押,並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112年度訴字第763號),是本判決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獲得3,3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