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璿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陳文凱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邱威喬律師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高郁翔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睿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號,含彈 匣壹個)沒收。 高郁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睿璿(原名李文豪)與林坤陵(綽號坤哥)、高郁翔、李承恩(林坤陵、李承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陳文凱則係李承恩女友之弟弟。詎李睿璿竟分別與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為下列行為: (一)李睿璿前應黃耀弘之邀,而投資大陸地區西鐵龍公司、皇后鎮森林、無菜單料理等項目,然後續結果不如預期,故認遭黃耀弘詐騙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李睿璿遂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起,找林坤陵陪同陸續與黃耀弘展開協商,但 黃耀弘不願承擔上開債務,李睿璿為求能討回投資款項,竟與林坤陵、高郁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0日14時許, 先指示林坤陵再次以協商西鐵龍公司等求償事宜為由,相約黃耀弘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KTV,黃耀弘找友人 詹振樺、陳鴻昇(下統稱黃耀弘等人)陪同到場後,事先在場等候之林坤陵、高郁翔等數人隨即利用人數優勢迫使黃耀弘等人交出身上物品及手機並加以看守,防止其等對外聯繫,李睿璿再將黃耀弘獨自帶進KTV包廂,先以拳頭、腳踢等 方式毆打黃耀弘,同時命黃耀弘褪去身上衣物,復藉故以木棍、鋁製品、掃把、皮帶、玻璃酒精瓶、老虎鉗等各式器具傷害黃耀弘;持椅子、威士忌酒杯朝黃耀弘丟擲;拿香菸炙燙黃耀弘頭部等凌虐手段,要求黃耀弘提供家人個資,及先行支付500萬元之款項,高郁翔在旁幫腔向黃耀弘吆喝:要 說實話、我也讀再興,能查到所提供之個資否屬實,李睿璿並持菜刀割傷黃耀弘之手指、手臂,揚言倘黃耀弘未籌到足額款項,可以透過自剁手指之方式,每根手指可折抵100萬 元,否則就不能離開,其餘在場之人則在旁協助將上開過程拍成影片,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黃耀弘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兩處各4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擦傷、復部擦傷、背部擦傷、雙側上肢擦傷、雙側下肢擦傷,及耳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程中林坤陵亦從中協調500萬元之款項應 如何支付,且詹振樺、陳鴻昇見狀後,雖允諾可代黃耀弘為支付一定比例款項,但李睿璿仍堅持黃耀弘應自行負責而未接受,黃耀弘等人因而留宿於該處,李睿璿、林坤陵、高郁翔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黃耀弘等人之行動自由。嗣黃耀弘胞弟黃建超因遲遲無法與黃耀弘取得聯繫,而於同年6 月11日1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經李睿璿等人輾轉得知上情後,不得已讓黃耀弘等人離開,但要求黃耀弘向員警謊稱係與李睿璿酒醉互毆,黃耀弘遂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至前開分局江陵派出所說明案情並依指示銷案。 (二)李睿璿因未自黃耀弘處獲得前述(一)之任何款項,復指示林坤陵、高郁翔等數人待黃耀弘為前述(一)之銷案後,跟蹤黃耀弘,以查明其住處,並由林坤陵通知李承恩、陳文凱到場協助,李睿璿因而與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由高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坤陵;李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同其他至少2臺以上之車輛,在前開江陵派出所前集結,待黃耀弘搭 乘友人郭彥伯所駕駛之車輛欲離開前開江陵派出所前往醫院治療傷勢,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等人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經黃耀弘等人抵達汐止國泰醫院後察覺不對勁,又緊急驅車改往基隆長庚醫院,但始終無法擺脫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等人之車輛糾纏,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限制黃耀弘之自由,黃耀弘情急之下只好駕車趕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求助警方倖免於難。嗣經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查證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BPL-8387號自用小客車內人員之身分,始查悉上情。 (三)李睿璿與其母親王年月等人共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3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且本案房地 連同周遭房地係由王華璧著手進行之土地整合,然因李睿璿需款孔急,故於110年8月7日,先行與王年月以王年月名義 委託王華璧出售本案房地,並約定仲介成功後,王年月需支付100萬元之報酬。詎王華璧依約成功仲介本案房地賣予李 睿璿叔公李金富,且應李金富要求,同意將上述100萬元之 報酬降低為50萬元,李睿璿卻事後反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日12時10分 許,由李睿璿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支付上開報酬為由,邀約王華璧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處之辦公室,王 華璧於同日15時許到場後,事先在場等候之李睿璿等共3人 ,隨即將大門關上並利用人數優勢迫使王華璧交出手機,李睿璿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朝王華璧揮打,復持預藏、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強迫王華璧收下僅裝有600 元之紅包充當前述50萬元之報酬,且恫以若不收下即以刀戳王華璧,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作勢上膛後抵住王華璧之頭部,表明欲代王華璧處理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3巷2弄一帶之土地整合業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如後述),其餘在場之人則分別在旁協助將上開過程拍成影片、持空氣槍對王華璧,致使王華璧不能抗拒,迫不得已僅能勉為同意,李睿璿等數人始將王華璧釋放,但王華璧仍受有左手前臂挫傷,第四指挫傷、瘀青,及左大腿前側挫傷,右大腿後側挫傷、瘀青等傷害,且王華璧即未再向王年月請求任何仲介費。嗣經黃耀弘報警處理,經警方蒐證且察覺李睿璿有將上述(一)、(二)之影片上傳至其所申辦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yamahaforceiiman,復過濾 王華璧之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李睿璿於上開一、(一)後,為營造係與黃耀弘互毆進而相互和解撤回告訴之情狀,李睿璿明知黃耀弘並未故意對其有何傷害行為,竟意圖使黃耀弘受刑事處分,於111年6月11日21時48分許,至前開江陵派出所對黃耀弘提起傷害告訴,誣指黃耀弘於同日6時許,在上址KTV用手臂揮打及拿拖把攻擊其,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腕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黃耀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睿璿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黃耀弘、王華璧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143卷一第173頁、訴316 卷第33頁),惟: (一)告訴人黃耀弘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部分情節較警詢中之證述簡略,其於警詢時就被告李睿璿等如何拘禁告訴人黃耀弘等證述詳盡,且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亦表示在警詢時之陳述實在(見本院訴143卷一第46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黃耀弘上述警詢證述,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警詢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未有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警詢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該其於警詢過程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王華璧於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王華璧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其2人具結後合法調查,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李睿璿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其2人上開證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其2人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李睿璿 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李睿璿、辯護人表示意 見(見本院訴143卷二第92、94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睿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高郁翔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其及被告李睿璿、同案被告林坤陵及告訴人黃耀弘等都在場,及告訴人黃耀弘遭被告李睿璿以該欄所示手段受有如該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在該處喝酒,喝醉就直接倒在其他包廂內,也沒有對告訴人黃耀弘等人搜身,我只是在場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睿璿與同案被告林坤陵、李承恩、被告高郁翔為朋友;被告陳文凱則係同案被告李承恩女友之弟弟。被告李睿璿前應告訴人黃耀弘之邀,而投資大陸地區西鐵龍公司、皇后鎮森林、無菜單料理等項目,然後續結果不如預期,故認遭告訴人黃耀弘詐騙4,000多萬元,被告李睿璿遂於111年5月 中旬起,找同案被告林坤陵陪同陸續與告訴人黃耀弘展開協商,但告訴人黃耀弘不願承擔上開債務,被告李睿璿為求能討回投資款項,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14時許,先指示同案被告林坤陵再次以協商西鐵龍公司等求償事宜為由,相約告訴人黃耀弘前往該KTV,告 訴人黃耀弘找證人即其友人詹振樺、陳鴻昇陪同到場後,被告李睿璿將告訴人黃耀弘獨自帶進KTV包廂,先以拳頭、腳 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黃耀弘,同時命告訴人黃耀弘褪去身上衣物,復藉故以木棍、鋁製品、掃把、皮帶、玻璃酒精瓶、老虎鉗等各式器具傷害告訴人黃耀弘;持椅子、威士忌酒杯朝告訴人黃耀弘丟擲;拿香菸炙燙告訴人黃耀弘頭部等凌虐手段,要求告訴人黃耀弘提供家人個資,及先行支付500萬 元之款項,被告李睿璿並持菜刀割傷告訴人黃耀弘之手指、手臂,揚言倘告訴人黃耀弘未籌到足額款項,可以透過自剁手指之方式,每根手指可折抵100萬元,否則就不能離開, 其餘在場之人則在旁協助將上開過程拍成影片,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告訴人黃耀弘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兩處各4 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背 部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擦傷、復部擦傷、背部擦傷、雙側上肢擦傷、雙側下肢擦傷,及耳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程中同案被告林坤陵亦從中協調500萬元之款項應如何 支付,且證人詹振樺、陳鴻昇見狀後,雖允諾可代告訴人黃耀弘為支付一定比例款項,但被告李睿璿仍堅持告訴人黃耀弘應自行負責而未接受。嗣告訴人黃耀弘胞弟黃建超因遲遲無法與告訴人黃耀弘取得聯繫,而於111年6月11日1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經被告李睿璿等人輾轉得知上情後,不得已方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讓告訴人黃耀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說明案情並銷案等情,為被告李睿璿、高郁翔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69至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耀弘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見他卷第33至39、45至47、59至62、67至69、75至78、83至85、153至155、159至160、165至168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64至476頁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2日、同月17日之告訴人黃耀弘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耀弘之傷勢照片、被告李睿璿IG帳號之影片光碟暨擷圖、被告李睿璿、同案被告林坤陵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行動上網紀錄,及告訴人黃耀弘遭被告李睿璿毆打之光碟及勘驗報告在卷(見他卷第15至19、53至57、235、239至243 、267至270、285至333頁、偵25236卷第183至189頁)可參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李睿璿有共同投資西鐵龍公司、皇后鎮森林、無菜單料理餐廳等,被告李睿璿就西鐵龍公司虧損投資一事,認為是遭詐欺,又該投資案係經我友人介紹,他遂於案發前約我談過2次 ,第1次帶綽號「坤哥」之同案被告及其他黑衣人跟我碰面 ,稱其投資款項移轉予同案被告林坤陵,之後由同案被告林坤陵跟我談,故第2次是跟同案被告林坤陵談,但彼此認知 之事實有落差,同案被告林坤陵遂稱要跟被告李睿璿求證,所以案發時是同案被告林坤陵再約我碰面,我便於111年6月10日14時許,帶著證人詹政樺、陳鴻昇前往本案KTV,想跟 他解釋,沒想到被告李睿璿也在,我們一進該店就被搜身,手機、錢包都被拿走,手機遭關機、取出SIM卡,就是不讓 我們對外聯繫,對方有10幾人,有人拿開山刀,我就被帶到包廂,證人詹政樺、陳鴻昇則在包廂外,被其他人控制行動自由,被告李睿璿進來沒有聽我解釋就直接動手毆打我,毆打方式即如警詢時所述出手打我臉部、身上等處,造成瘀傷,接著持鈍器打我的頭、掃把柄、拖把柄等物品打我身體多處,另拿老虎鉗要拔我的牙,但我有閃開,所以被夾到左嘴角的肉,如他卷第15至19頁所示畫面即係我於案發時被他毆打的過程,該畫面是被告李睿璿叫其他在場之人拍攝,我也有被他命令脫光,全裸坐在椅子上遭在場黑衣人以手銬後銬,任由被告李睿璿拿酒杯砸我,酒杯破掉後,被告李睿璿還欲持破掉的酒杯玻璃碎片劃我身體,後續又將酒淋在我身上、把我拉到地上毆打、抽出皮帶抽打我的背部、屁股,一直持續循環有10至12小時之久,他說如果拿不出500萬元,就 剁我1根手指算1百萬元,他還把菜刀、砧板放桌上要我自己剁,接著他動手要剁我手指,造成我左手食指有被切到,其他在場之人在旁幫腔說:「欠錢就還錢」,我朋友即證人詹政樺、陳鴻昇有出面替我向同案被告林坤陵求情,表示願幫助我湊出500萬元,讓我們先行離開,同案被告林坤陵接受 而跟被告李睿璿講,但被告李睿璿不接受,還大聲恫嚇表示:「何時還完500萬元,何時離開」,被告李睿璿於該KTV包廂、大廳都有凌虐我,旁邊都有人在場,在包廂時,包廂門也是打開的,過程中我沒有踢、踹他,也沒有與他扭打,但他在包廂打完我時,有要求我出手打他,我不敢,只有輕輕碰他一下,作勢推他臉部一下,他有錄影,他沒有受傷,我弟弟黃建超原本也同行,但先離開,後來因聯繫不上我,於是報警,隔天下午傍晚前,有人進包廂問我:「黃建超是誰?是誰讓他報警?」,而後有人指揮清理現場、搬走凶器等物品,有人要我在警局說是我喝太多,跟被告李睿璿口角衝突,所以互毆而受傷,之後再去警局和解,接著又隔了5、6小時,於同月11日21時許,同案被告林坤陵讓我及證人詹政樺、陳鴻昇取走物品,我們才被搭計程車抵達江陵派出所,由我進派出所和黃建超見面,被告李睿璿跟警察說我叫人打他,他有做筆錄,可是我傷的很重,不想反駁,警察在旁也勸我血流這麼多,先去包紮,包紮完再說,所以當時沒有做筆錄,只有我弟弟取消失蹤人口通報,離開後,我弟弟自己開1台車,我朋友另外開1台車載我到汐止國泰醫院,到急診室門口停車,想下車買水時發現有2台車停在後面,所以我 們又趕緊上車,想甩開對方,就把車開的很快,但2台車仍 跟著我們,跟得很緊,到了基隆長庚還是被跟著,所以只好驅車前往三張犂派出所報案,警察有先出來攔對方,攔到2 台車,後來我就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驗傷,受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林坤陵及其小弟即被告高郁翔均有在我被囚禁之現場,同案被告林坤陵指揮被告高郁翔及在場之人對我、證人詹政樺及陳弘昇進行搜身、取走物品及限制人身自由,當被告李睿璿叫我留小孩資料時,被告高郁翔有跟我對話,提及他也是讀再興,叫我留資料不要說謊,在旁幫腔說話,所以對他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33至39、45至47、165至168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64至476頁)。 (三)證人詹政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告訴人黃耀弘是我結拜大哥,他於案發當天即111年6月10日稱要去跟「坤哥」釐清投資之事,遂與我及證人陳鴻昇相約於14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碰面,而後綽號「坤哥」即同案被 告林坤陵之男子即帶我們至對面飲料店樓上之2樓,入屋後 ,便遭搜身,身上物品被拿走、手機關機後SIM卡被取出, 現場研判對方應該有17人,人很多,根本不敢反抗,告訴人黃耀弘就被帶入包廂,我及證人陳鴻昇被隔開,後續上廁所都有人跟著,不久即聽見該包廂內有打鬥聲及告訴人黃耀弘之哀號聲,而且包廂門並非一直關著,若包廂門開著,就會看見被告李睿璿及告訴人黃耀弘在包廂內之情形,之後他和被告李睿璿走出包廂,就見他全身是傷,臉部流血、鼻青臉腫、身上多處刀傷,尤其左手臂遭刀子砍傷,因對方在現場之人很多,告訴人黃耀弘應該不敢還手,沒多久他又被被告李睿璿帶進包廂內,一直斷斷續續遭被告李睿璿毆打,當告訴人黃耀弘被帶到大廳時,也是在被被告李睿璿修理,我和證人陳鴻昇因被隔開,無法上前勸阻,過了好幾個小時,被告李睿璿、同案被告林坤陵與我們洽談投資之事,被告李睿璿要求告訴人黃耀弘當天拿出500萬元,我們才能離開,過 程中一直協商500萬元要如何給他們,一開始說2個禮拜內給被告李睿璿,第1個禮拜給300萬元、之後給200萬元,並要 我及證人陳鴻昇為擔保人,同案被告林坤陵同意,但被告李睿璿不接受,因告訴人黃耀弘無法在當時拿出500萬元,被 告李睿璿就拿玻璃罐從告訴人黃耀弘的頭大力打下去,告訴人黃耀弘很害怕,但真的拿不出500萬元,被告李睿璿還恐 嚇告訴人黃耀弘稱:如果當天拿不出500萬元,可以透過自 剁手指之方式,每根手指可折抵100萬元等語,接著對方準 備枕頭及涼被,讓我們在包廂內沙發上睡覺,睡到一半,因告訴人黃耀弘胞弟報案,現場有人知道,便開始清理現場、將東西歸還我們,還有人要求我們跟警察說是告訴人黃耀弘酒醉在場與人互毆始受傷,接著我們始被釋放,在案發時,被告李睿璿向我們稱其等為竹聯幫仁堂文仁會,並介紹文仁會老大即同案被告林坤陵及在場之仁為幫派小弟,現場之小弟都在場控制我們的人身自由,不讓我們離開,而且是密閉式空間,對方人這麼多,也沒辦法離開等語(見他卷第59至62、67至69、153至155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77至486頁) 。 (四)證人陳鴻昇於警詢時結證述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黃耀弘、證人詹政樺相約前往該KTV之緣由及至該KTV後,即遭在場之人搜身、被迫關機後SIM卡遭取出、現場人數、告訴人黃耀弘 遭帶至包廂毆打,而後協商500萬元給付之經過、因協商未 成而無法離開,之後遭釋放之原因等情(見他卷第75至78、83至85頁),核與證人詹政樺所述內容大致一樣;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補充:我們一進去該KTV即遭搜身,對方很 多人、又是密閉場所,沒人敢反抗,又無法與外界聯繫,在這種情況下,我和證人詹政樺只能乖乖坐著,而且我整個愣住,當時覺得不能離開該KTV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0頁、 本院訴143卷二第71至72頁)。 (五)互核告訴人黃耀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尚均能明確證述案發細節;且就前往原因、前往後即遭搜身、被迫交出手機、現場人數、其遭被告李睿璿持續毆打,而後因協商未成,又無法立即拿出500萬元予被告李 睿璿,告訴人黃耀弘等人遭留宿於該KTV,嗣因其胞弟報警 ,而遭被告李睿璿釋放等節,亦與證人詹政樺、陳鴻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加以其所述釋放前,現場有人交代其須向員警說明係因喝酒而與人互毆,始受傷一節,亦經證人詹政樺證述在案;又其所述被告高郁翔幫腔一事,更經被告高郁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李睿璿跟告訴人黃耀弘要小孩資料時,我嘴巴附和我也讀再興、你女兒也讀再興而已等語(見本院訴143卷二第119至120頁)。且告 訴人黃耀弘證述遭被告李睿璿傷害之過程,並有上開被告李睿璿IG帳號之影片、擷圖及勘驗報告足以為證,其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為佐。基前,上述證人詹政樺、陳鴻昇之證述、被告李睿璿、高郁翔之供述,及該等非供述證據皆能補強告訴人黃耀鴻所述,而認告訴人黃耀弘所為指、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應屬真實可信。 (六)揆諸前情,告訴人黃耀弘與被告李睿璿前有投資糾紛,於案發前即與被告李睿璿、同案被告林坤陵有數次協商,案發時告訴人黃耀弘與同案被告林坤陵為釐清上述投資之事,遂邀證人詹政樺、陳鴻昇一起前往,當告訴人黃耀弘等經同案被告林坤陵帶領而抵達該KTV時,旋即遭在場之被告李睿璿、 同案被告林坤陵、被告高郁翔等人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手段,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且被告李睿璿因認遭告訴人黃耀弘所騙,及其後迫使告訴人黃耀弘立即交付500萬元未 果,而持續以如該欄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人黃耀弘,且被告高郁翔尚於被告李睿璿逼迫告訴人黃耀弘提供家人資訊時,在旁幫腔吆喝告訴人黃耀弘要據實提供,致告訴人黃耀弘等人無法離開該KTV,嗣被告李睿璿等人知告訴人黃耀弘胞 弟黃建超報警後,始釋放告訴人黃耀弘等人。基前,被告高郁翔既自始在場,且於告訴人黃耀弘等抵達該KTV時,即對 其等搜身並要求交出物品、手機,其主觀上當有剝奪告訴人黃耀弘等行動自由之犯意,而著手於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犯行。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容有多端,或有透過施以物理上強制力強行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者,亦有挾人數之眾使被心生畏懼,藉此剝奪他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者,手段不一而足;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等證述之被告李睿璿等人數達1、20人、被告李睿璿更向告訴人黃耀弘等人介紹在場之 人為幫派成員,該KTV又屬密閉空間等現場情形,加以告訴 人黃耀弘等人入內即遭被告高郁翔等在場之人搜身、關機、取出SIM卡,其等深覺無法離開該KTV之感受等情,亦證被告高郁翔與其他在場之人顯有挾人數之眾使告訴人黃耀弘等人心生畏懼,藉此剝奪告訴人黃耀弘等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再觀諸告訴人黃耀弘於包廂、大廳皆有遭被告李睿璿傷害,時間非短,並為持續性之情形,縱於包廂,其門扉時關時開,在場之小弟亦進進出出,其內更傳出被告李睿璿攻擊告訴人之聲響及告訴人黃耀弘哀嚎等情,被告高郁翔等在場之人就本案事端及上述情形,亦能清楚知悉,但於告訴人黃耀弘受被告李睿璿脅迫提供個資時,被告高郁翔猶在旁幫腔吆喝告訴人黃耀弘,益徵被告高郁翔與被告李睿璿等在場之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被告李睿璿等人共同對告訴人黃耀弘等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至臻明確。 (七)又證人詹政樺、陳鴻昇固無法指認在場之人(見他卷第69、84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84頁、本院訴143卷二第70至71頁 ),但審酌證人詹政樺證述:現場人數很多、有點混亂、大家都不認識,進出包廂之人來來去去,又突然遭1、20人圍 住,很難分辨及指認現場有誰,比較有印象的就是同案被告林坤陵,因他有出面協商可以讓我們離開之金額等語(見本院訴143卷一第482至483頁),其等無法一一指認,衡情與 常理無違。加以,其等非與被告李睿璿、同案被告林坤陵有債務糾紛之人,非被告李睿璿等案發時針對之對象,其等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形,又與告訴人黃耀弘明顯有別,僅能指認傷害告訴人黃耀弘之人及出面協商500萬元之同案被告林 坤陵,而因無與他人有直接接觸、面對面對話,是未若告訴人黃耀弘尚能指認曾向其吆喝之被告高郁翔,亦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證人詹政樺、陳鴻昇無法指認被告高郁翔是否在場及行為,無從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高郁翔之認定,亦無從據為對被告高郁翔有利之判斷。 (八)至被告高郁翔辯稱:我在該處都在喝酒、睡覺,沒有對告訴人黃耀弘等人搜身云云。然被告高郁翔不爭執其於本案案發期間之111年6月10日14時許至同月11日21時許,並無離開該KTV,是其待在該址之時間已逾1天,與通常消費、飲酒之情形有別,被告高郁翔所辯顯不合常理,所辯不足以採,無從推翻本院綜合事證所為之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睿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高郁翔及陳文凱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駕車載同案被告林坤陵、搭乘同案被告李承恩駕駛之車輛,一起跟隨告訴人黃耀弘之車輛,行經如該欄所示之路段,而後為警盤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高郁翔辯稱:我只是聽從同案被告林坤陵的指示,他沒有跟我說要幹嘛云云;被告陳文凱及其辯護人則辯以:同案被告李承恩為被告陳文凱胞姊即證人陳姿穎之男友,證人陳姿穎憂其車輛遭同案被告李承恩逕為典當,於同案被告李承恩向她借車時,她始指示被告陳文凱陪同同案被告李承恩,而同案被告李承恩亦邀請被告陳文凱出門晃晃,被告陳文凱便搭乘被告李承恩駕駛之車輛,被告陳文凱既未參與被告李睿璿等前剝奪告訴人黃耀弘等行動自由之行為,不知相關糾紛,同案被告李承恩又未告知跟車目的,被告陳文凱自無跟車限制告訴人黃耀弘自由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李睿璿因未自告訴人黃耀弘處獲得如事實欄一、(一)之任何款項,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指示同案被告林坤陵等數人待告訴人黃耀弘銷案,接著同案被告李承恩、被告陳文凱亦到場,被告高郁翔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坤陵,同案被告李承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文凱,連同其他至少2臺以 上之車輛,在江陵派出所前集結,待告訴人黃耀弘搭乘友人郭彥伯所駕駛之車輛欲離開江陵派出所前往醫院治療傷勢,同案被告林坤陵、李承恩、被告高郁翔、陳文凱等人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經告訴人黃耀弘抵達汐止國泰醫院後察覺不對勁,又緊急驅車改往基隆長庚醫院,但始終無法擺脫其等之車輛糾纏,情急之下只好駕車趕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嗣經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查證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BPL-8387號自用小客車內人員 之身分等情,業據被告李睿璿、陳文凱、高郁翔及同案被告李承恩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71至272頁),並與 上揭告訴人黃耀弘指、證述情節(見他卷第33至39、45至47、165至168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64至476頁)一致,另有 三張犁派出所盤查紀錄,及同案被告林坤陵、李承恩、被告陳文凱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行動上網紀錄等件在卷(見他卷第28至31、235、241至250、255至266頁)為佐,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黃耀弘所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高郁翔、陳文凱與同案被告林坤陵、李承恩駕車緊隨之時間長達逾1 小時,又駕車緊隨之車輛有數台,且一路跟隨告訴人黃耀弘行經數地點,被告高郁翔等之行為必將令才剛脫離險境之告訴人黃耀弘產生相當之心理壓迫,且遭緊跟之車輛為避免2 車距離過近,在遭遇突發事故時會應變不及,恐需加速駛離以拉開車距,此舉亦會使遭僅跟之車輛不得不超速而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加以告訴人黃耀弘之行車路徑,確實於其驚覺被跟車後,為試圖擺脫而不斷改變,嗣因認無法擺脫,不得已駛至三張犁派出所求助。是被告高郁翔、陳文凱與同案被告林坤陵、李承恩以駕車緊隨在告訴人黃耀弘車輛後之方式,堪認已影響告訴人黃耀弘是否行停車、路線,已達妨害告訴人黃耀弘之意思決定自由之強制程度,是其等行為自屬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黃耀弘行無意義之事。 (三)復自被告高郁翔等駕車緊隨之車輛數、人數、跟車時間,及因察覺跟車而行經之路段等情,依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皆能知駕車緊隨之人欲以跟車之方式,限制被跟車之告訴人黃耀弘行車自由,是被告高郁翔、陳文凱既於參與駕車緊隨之過程,見狀上情,當知跟車之人有欲以該舉限制告訴人黃耀弘自由之目的,卻仍全程參與其中,其等當具有以此手段強制告訴人黃耀弘自由之主觀犯意。甚且,被告高郁翔與被告李睿璿、同案被告林坤陵甫共同剝奪告訴人黃耀弘等之行動自由,並知告訴人黃耀弘與被告李睿璿、同案被告林坤陵之爭端在前且未決,於告訴人黃耀弘好不容易脫離險境之際,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坤陵跟隨告訴人黃耀弘之車輛,其主觀上更無可能僅出於搭乘同案被告林坤陵,單純依其指示駕車而已。 (四)另據同案被告李承恩於偵查時供述:當天同案被告林坤陵指示駕車跟著告訴人黃耀弘所搭乘之車輛,他說要知道告訴人黃耀弘家住哪裡,聽說他們之間有金錢糾紛,當時我在中和家,因被告陳文凱與我同住,我就叫他陪我一起去,由我駕車搭載被告陳文凱,他坐副駕駛座,包括被告陳文凱在內車上載有2至3人,從新店某派出所開始跟那台車,其中1人是 在那裡上車,我不認識,同案被告林坤陵也有上車,告訴我待會要跟那台車、看對方住哪,也有跟我提及因為債務糾紛關係,起先從該派出所出發,跟至國泰醫院,直到在派出所前被攔查,同行應該有3、4台車在跟那台車,車內大概都坐3至4人,遭攔查後,同案被告林坤陵叫我去南京東路4、5段靠近麥帥橋附近,有看見被告李睿璿,我們在那邊買飲料,被告陳文凱有事已先離開等語(見偵32963卷第130至131、185至187頁),可知於同案被告李承恩與被告陳文凱至新店 派出所時,同案被告林坤陵曾上其車說明跟車目的及與告訴人黃耀弘之爭端,且另有不認識之人與同案被告李承恩、被告陳文凱上車同行,被告陳文凱見狀,當知其等跟車之目的,卻執意乘車與同案被告李承恩及不認識之人共行,益徵被告陳文凱主觀上係出於強制之目的而參與其中。 (五)綜前所述,被告高郁翔、陳文凱與同案被告林坤陵、李承恩為知告訴人黃耀弘住處,基於主觀上妨害告訴人黃耀弘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緊隨跟車之方式跟隨告訴人黃耀弘之車輛,並影響告訴人黃耀弘是否行停車、動線之自由,且達強制程度,至為明確。 (六)至於被告高郁翔、陳文凱及辯護人皆辯以:僅是單純跟車,不知為何要跟車,同案被告林坤陵、李承恩均未說明云云。但其等所述不知跟車目的,核與本院依憑卷內事證所為上揭認定齟齬,要不足採。又被告陳文凱辯護人為其辯以:因本案車輛為證人陳姿穎所有,她憂及同案被告李承恩向其借車,要逕為處分該車輛,遂指示被告陳文凱跟車等語,然證人陳姿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同案被告李承恩駕駛之車輛為同案被告李承恩所有,購車時為便於貸款,始登記我名字,但車貸是同案被告李承恩在付,當初都協議好了,所以我認知這台車是他的,他用車不會特別通知我,亦不會掌握他行蹤等語,已與辯護人所持該辯詞明顯齟齬,且證人陳姿穎證述自始俱無提及於案發時,係因擔憂同案被告李承恩逕自處分車輛始指示被告陳文凱跟車一節(見本院訴143卷二第75至86頁),可見上開辯詞並非真實。雖其辯護人於證人陳 姿穎證述後,另改辯護以:被告陳文凱係因證人陳姿穎擔憂同案被告李承恩駕車違規,始依證人陳姿穎指示,與同案被告李承恩同行,被告陳文凱始跟隨同案被告李承恩云云,而就被告陳文凱搭車之原因為相異辯詞,變更後之辯詞已屬可疑;且搭載他人與駕駛者是否即遵守交通規則,難認有何關聯性,尤其同案被告李承恩及被告陳文凱案發時皆為成年之人,同案被告李承恩是否因被告陳文凱跟隨,即改變其駕車習慣,亦屬有疑;且設若被告陳文凱係為避免同案被告李承恩違規始與其同行,自當與同案被告李承恩一起返回中和住處,但於其等為警攔查後,被告陳文凱先行離開,業據同案被告李承恩供述明確如前(見偵32963卷第187頁),是辯護人所持被告陳文凱同行之原因不僅牽強,亦非真實,無從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李睿璿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持如該欄所示之兇器,恐嚇、傷害被害人王華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地買賣已專任委託信義房屋仲介,不能再委託他人仲介,被害人王華璧卻一直請求仲介費,且本案房地成功出售,係因親戚知悉我有困難,而出手幫忙解決,被害人王華璧根本沒有完成什麼仲介,卻稱幫忙完成買賣,我不認同云云;其辯護人另辯以:本案房地買主非證人李金富,且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即111年3月24日,更遠逾被告李睿璿之母即王年月於110年8月7日以 委託書委託被害人王華璧為本案房地仲介期限之110年8月17日,是被告李睿璿主觀上認為被害人王華璧無請求50萬元仲介費報酬之債權,故不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睿璿與王年月等人共有本案房地,且本案房地連同周遭房地係由被害人王華璧著手進行之土地整合。被告李睿璿於111年8月3日12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被害 人王華璧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處之辦公室,於 被害人王華璧在15時許到場後,隨即將大門關上,被告李睿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朝被害人王華璧揮打,復持預藏尖刀強迫被害人王華璧收下僅裝有600元之紅包,並以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作勢上膛後抵住被害人王華璧之頭部,表明欲代被害人王華璧處理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3巷2弄一帶之土地整合業務,其餘在場之人則在旁協 助將上開過程拍成影片,致使被害人王華璧不能抗拒,迫不得已僅能勉為同意,被告李睿璿等數人始將被害人王華璧釋放,但被害人王華璧仍受有左手前臂挫傷,第四指挫傷、瘀青,及左大腿前側挫傷,右大腿後側挫傷、瘀青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睿璿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43卷一第61至63、272至273、4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華璧所為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73至17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王華璧與被告李睿璿之LINE對話紀錄、地籍圖、上揭110年8月7日委託 書、夏立雲診所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李睿璿上開IG帳號之影片光碟、譯文暨擷圖等件在卷(見他卷第179 至189頁、偵32963卷第297至300頁)為佐,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王華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檢察官提示被告李睿璿於IG帳號之影片是我及他對話經過,譯文內容無誤,我職業是和建設公司配合,負責都市更新整合土地,被告李睿璿是其一開發案件之地主,其及母親王年月、胞姊妹李美瑩、李美佳共有本案房地,該地前面之地主為證人李金富,前述案件整合近4年,因每個案件我都要拜訪地主, 故認識且清楚上述之人,被告李睿璿前稱其缺錢,欲先出售本案房地,遂於110年8月7日與王年月來找我,王年月以其 名義,與我簽訂如他卷第181頁所示之委託書,約定若我成 功出售本案房地,有100萬元之仲介費,因被告李睿璿、王 年月前有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費較高,但我這邊較便宜,他們有說委託書之期限到期後,我仍可繼續仲介,期限後完成也會給仲介費,過戶完成後就要給付,當時大家都不知道被告李睿璿之叔公即證人李金富有購買意願,嗣我於委託書簽完、開始尋覓有能力之買主時,證人李金富在那片土地有2 棟房、又開電子公司,應有能力購買,我遂告訴證人李金富本案房地欲出售之事,經我仲介後,證人李金富願承購本案房地,我便將其介紹予被告李睿璿、王年月,後續本案房地之過戶,是證人李金富找代書處理,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即如本院訴143卷一第181至197頁所示,係於111年3月24日簽 訂,其上買方我認識,分別有證人李金富以其小孩李麗雯、李麗卿、員工林李秀寬等人之名義所簽,證人李金富有向我要求仲介費可否降低,他為該案件之大地主,我便同意降低為50萬元,而且被告李睿璿說與信義房屋有專任約,故等該約結束,證人李金富再和其簽約,證人李金富人很好,這段時間還有先借錢予被告李睿璿償還債務,且另給我20萬元之佣金,後因買賣契約簽完,我便就仲介費聯絡被告李睿璿,時間即如他卷第189頁LINE對話紀錄所示,他有表示會給仲 介費,沒有爭執仲介不是我完成或我無權要求仲介費,所以我於案發日聯絡他沒接時,他回撥電話要我去拿,電話中時沒有講數目,因為在這之前就講好50萬元,但我於15時許抵達時,一進去他關上門,要求我交出手機,並拿出鋁棒,要我收下只裝有600元紅包之仲介費,表示這就是本案房地之 仲介費,還持尖刀逼迫我收下,不然就要戳我,我說當初不是這個數目,就被他打了,接著沒有再就數目問題與他協調,現場尚有其他2名不認識之人從頭到尾都在場,1位幫被告李睿璿拿槍對著我,另1位坐在旁邊椅子上,在那樣的空間 ,我也不曉得槍是不是真的,當然會害怕,上開影片是他嫌我整合太慢,稱要代替我整合,要我配合,還突然從背包拿出槍抵住我,為了保命只能答應他,且本案後,我也沒有跟被告李睿璿母親、姊妹要仲介費等語(見他卷第173至174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86至505頁)。 2、證人李金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李睿璿是我孫子,我是他叔公,提示如本院訴143卷一第286頁左邊照片所示之人為「小王」即被害人王華璧,我認識他6、7年,他來我家談都更,找建設公司來談合建,我有簽合建契約,被告李睿璿也有簽,但都更很久,被害人王華璧告知我被告李睿璿要賣本案房地,建設公司要買,我說建設公司出價太低,本案房地是我大哥建的,算是祖產,想說可惜,而且知道被告李睿璿在外欠錢,我買價格較高,便叫我女兒買,我女兒說好後,就請被害人王華璧告知被告李睿璿我要買本案房地,被害人王華璧幫忙本案房地之牽線仲介,被告李睿璿母親有寫一張委託書予他,內容為成交要給付100萬元仲介費,即是如 他卷第181頁所示之委託書,被害人王華璧有讓我看過,但 被告李睿璿前已委託信義房屋,有6個月期限,被害人王華 璧說若我買了本案房地而過戶,信義房屋一定查的到,這樣就要付信義房屋佣金,會浪費錢,故我跟被害人王華璧說好等半年,因為這樣,等了半年後才過戶,但我可以先付錢予被告李睿璿,我有跟被害人王華璧講說上開100萬元之仲介 費是否降成50萬元,被害人王華璧有答應,我另外包給他20萬元紅包等語(見本院訴143卷二第87至91頁)。 3、經核被害人王華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就受託仲介本案房地而簽有委託書、嗣尋覓買主即證人李金富,而成功仲介本案房地出售、因被告李睿璿先前委託信義房屋專任契約,為避免被告李睿璿遭信義房屋罰錢,待該契約期間過後始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允諾降低仲介費為50萬元,證人李金富因而給付20萬元予證人王華璧等重要情節,亦與證人李金富所述相符。而證人李金富為被告之親戚,且卷內無證據與被告有何仇隙,自無構詞誣陷被告、順應被害人王華璧說詞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害人王華璧、李金富所為證詞,應具相當憑信性。 4、又依被告提出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內容,其中第伍條「甲方(即被告李睿璿、王年月、李美瑩、李美佳)之權利義務」約定:「八、甲方如有下列情事,即屬違約,並應一次給付相當於服務報酬之違約金:(一)在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另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以委託總價4%計收違約金。」、第柒條「委託期間」約定:「 本契約委託期間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見本院訴卷一第71至77頁);另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係於111 年3月24日簽訂之時點,業如前述。稽之上開文書之客觀內 容,諸如專任約為期6個月、被告李睿璿等於該期間內若另 委託他人居間仲介,應給付違約金等,以及本案房地係於專任約期滿後始簽訂之時序,皆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華璧、李金富證述:被告李睿璿於該委託書前已和其母及姊妹與信義房屋簽有專任約,委託信義房屋仲介本案房地在前,期間半年,為避免被告李睿璿等遭信義房屋追償佣金,被告李睿璿與證人李金富遂待該專任約期間結束,始進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訂等節一致。承前,堪認證人即被害人王華璧、李金富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5、再觀諸前述110年8月7日委託書內容略以:王年月就本案房 地委託被害人王華璧仲介,金額為1億1,680萬元,仲介成功給付100萬元等(見他卷第181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華璧、李金富所述被害人王華璧以100萬元受託仲介本案房地 一節相符;且委託出售金額之1億1,680萬元部分,更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價金之給付及收受」記載:「買賣總價款:新台幣 壹億壹仟陸佰捌拾萬元整」一致(見本院訴143卷第185頁),益徵本案房地之出售與該委託書有關。另參被害人王華璧與被告李睿璿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華璧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即111年3月24日)前之111年2月9日、同月22日傳送略以「金富叔公會看好日子,然 後請會計跟你聯絡,謝謝」、「…還有金福叔公簽約的事可能要等到農曆2月的時候,因為公司也有在關心進度,我會 跟你的叔公聯絡,有近一步消息會馬上通知你,謝謝」等訊息,被告李睿璿復以:「好的」、「瞭解謝謝」(見他卷第185至189頁)等對話內容,被害人王華璧持續與被告李睿璿回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進度。核諸上情,足認本案房地之出售係委託被害人王華璧仲介,且於被害人王華璧之仲介下,本案房地已出售在案,益徵被害人王華璧之指、證述內容並非虛妄。 6、綜前,被告李睿璿及其母王年月等本案房地原所有權人於與信義房屋簽訂專任約後,被告李睿璿及王年月復於000年0月0日出面,由王年月簽訂該委託書予被害人王華璧,委託被 害人王華璧仲介本案房地,並允諾若被害人王華璧仲介成功,將給付其仲介費100萬元;嗣被告王華璧成功仲介本案房 地予證人李金富,證人李金富以其女、員工之名義與被告李睿璿等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簽訂該買賣契約,且經證人李金富央求,被害人王華璧調降該仲介費為50萬元,而後被害人王華璧見買賣完成,本案房地於111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24日函復之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訴143卷一第111至124頁)可 參,遂於案發前請求被告李睿璿給付仲介費,其2人便相約 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碰面,詎當被害人王華璧抵達時,被告李睿璿即向其以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手段,命其內含現金600元之紅包,稱該紅包即係本案房地之 仲介費,被害人王華璧當場表示該金額不正確,即遭被告李睿璿以該欄所示手段對待,可認被告李睿璿確有使被害人王華璧免除剩餘仲介費債務之意。揆諸上情,被告李睿璿明知其母王年月有簽訂委託書,就本案房地委託被害人王華璧仲介之事,並允諾給付仲介費,且本案房地嗣經被害人王華璧仲介成功出售,王年月依該委託書負有仲介費債務,但被告李睿璿行為時,竟要被害人王華璧免除600元外之仲介費, 被告李睿璿主觀上自具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7、本案被告李睿璿要被害人王華璧免除上述仲介費之客觀行為,已達至被害人王華璧不能抗拒之程度,致被害人王華璧案發後未再請求王年月給付本案仲介費: (1)經查,依前述證人即被害人王華璧之指、證述內容,其為仲介費而與被告李睿璿相約碰面後,被告李睿璿趁被害人王華璧孤身赴約之際,於密閉空間內,夥同其友人2名,圍繞於 被害人王華璧,被害人王華璧被迫交出手機,被告李睿璿並持鋁棒、尖刀及空氣槍逼迫手無寸鐵的被害人王華璧,過程中尚上膛該空氣槍後,持以指著被害人王華璧先後恫以免除仲介費債務等言語,迫使被害人王華璧不敢就仲介費數額提出異議,被告李睿璿之該等友人並在旁攝錄及持該空氣槍,被害人王華璧更因而允諾將土地開發業務交被告李睿璿,出示該等業務之資訊予被告李睿璿,被害人王華璧於過程中受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傷害,事後被害人王華璧未再請求剩餘仲介費等(見他卷第173至174頁、本院訴143卷一 第486至505頁),而被告李睿璿就當時持有空氣槍、鋁棒、尖刀對被害人王華璧為如事實欄一、(三)之言行及傷害,被告李睿璿友人並於旁攝錄等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143卷一第61至63、272至273、463頁),可知被害人王華璧就人數、武器等各方面均未具優勢,依該等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必然因被告李睿璿及其2名友人之行為,受到壓抑,已足認被告李睿璿 要被害人王華璧免除上述仲介費之行為及其後一連串之行為,自已達至被害人王華璧不能抗拒之程度。 (2)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李睿璿IG帳號影片即卷內光碟名稱「影像光碟」內,檔案名稱「李睿璿持槍恐嚇被害人王華壁」,影片時間「00:00:01-00:01:31」之勘驗結果:「 ①畫面位於臺北市内湖區民權東路6段307巷某辦公室內,2名男 子坐在沙發椅上正在交談。其中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牛仔褲之男子為被告李睿璿,另名身穿橫紋POLO衫、黑色長褲、斜背著深色包包之男子為被害人王華璧。 ②被告李睿璿以臺語跟被害人王華璧交談,現場對話內容如下: (以下被告李睿璿講話期間,被害人王華璧持續點頭) 李睿璿:你的工作你也不用做了,整個我都要,你如果再讓我發現,你在松山,(聽不清楚),再去喬這個事情,我不知道你,我不知道你會怎麼樣(國語),齁,我要的你聽得懂嗎? 王華璧:好。 李睿璿:你看你要叫誰來講,我的電話(聽不清楚),你要叫誰來講,啊你等下要走了嗎?(李睿璿看自己手錶)你現在打電話看,地交出來(聽不清楚),交出來,你要叫人來講。 王華璧:拿去好。 李睿璿:沒有啦,(聽不清楚),叫人來講。 王華璧:叫你叔公來講。 李睿璿:(聽不清楚) 王華璧:(聽不清楚) 李睿璿:我叔公,一定叫我放人的嘛,我不要放人。 王華璧:(聽不清楚) 李睿璿:嘿啊,但是我跟你講那塊我要的啦。 ③影片時間00:00:58,被告李睿璿從沙發上起身,走向畫面右方,被害人王華璧看向畫面右方,輕微移動身體姿勢,持續坐在沙發上。 ④影片時間00:01:04,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斜背著黑色包包之男子從畫面右方出現。被告李睿璿對灰衣男子說:『那個,(聽不清楚),把椅子放這邊,啊你可以坐在這上面。』,該灰衣男子從畫面左方拉椅子到畫面右方,出現與地板的摩擦聲。 ⑤影片時間00:01:14,先有一聲撞擊聲響,接著出現一聲槍枝拉滑套的聲音。影片時間00:01:18,被告李睿璿從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槍抵著被害人王華璧的脖子,左手插腰,被害人王華璧快速將頭部後退閃移,左手抓著被告李睿璿的右手,現場對話內容如下(臺語): 李睿璿:我要的,那塊我要的啦,聽得懂嗎? 王華璧:好,我知道了。 李睿璿:你坐在那邊(國語)。(對灰衣男子說)(灰衣男子走到畫面右方並坐下) 李睿璿:我要你聽得懂嗎?(被害人王華璧點頭)」,有本院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143一第258至261、285至287頁),可見被害人王華璧於上開影片中,不斷點頭、僅稱「好」、「我知道了」等語,且拉滑套聲響後,被告李睿璿即進入畫面以右手持槍抵住被害人王華璧,致被害人王華璧將頭部後退閃移,且面露驚恐看向被告李睿璿,被告李睿璿於過程中尚示意其友人之一圍坐在旁等情。基前,被告李睿璿於被害人王華璧已不敢就仲介費數額提出異議、其意思自由顯已受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尚再利用被害人王華璧此一驚嚇之狀態,繼續暴力以待,持空氣槍作勢上膛後抵住被害人王華璧之頭部,接續傳遞使用暴力之意,衡情一般正常理智之人處此情境下,身心當達相當恐懼之程度,且擔心若不順從被告李睿璿之意,恐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此從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王華璧遭被告李睿璿持槍抵住頭部後之表情、動作即明。由此益證,被害人王華璧證述其案發時不敢再主張有仲介費之權利,事後亦因本案而不欲請求一情確屬實在,足認被告李睿璿上述行為,已使王年月因此獲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二者間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無疑。 (3)又審酌槍枝用以擊發子彈或金屬彈丸,具有高速性及穿透性,以人類身體之器官組織、神經反應速度、肢體活動能力,實無閃躲、抵擋之可能,因而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危害之立即性、嚴重性於刑事案件常見兇器中堪稱最鉅,是非法槍枝之持有、流通,向為我國國法所厲禁,尤以國內外持用槍枝犯案造成重大傷亡之案件層出不窮,每經各類傳播媒體披露揭載,依我國禁止持有槍枝之法律國情、社會觀念與風俗民情,一般人對於槍枝必然存有高度畏怖心理,應為合乎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認定。經查,被告李睿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偵32963卷第307頁照片十七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為本案之空氣槍等語(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69頁),而該槍枝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公克) 最大發射速度為5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3焦耳,換算其 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局112 年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028408號鑑驗書及附件槍枝照片(見偵32963卷第31至377、301至313頁)。然觀之本案空氣槍包含槍身、握柄、扳機、彈匣等部位以觀,可清楚察覺其外觀不僅與真槍外觀極為相似,果持之揮舞或敲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是被告李睿璿持以向被害人王華璧威逼免除仲介費債務之槍枝,雖不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殺傷力,然依當時情況客觀觀察,一般人實無暇辨明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當係感知生命危害迫在眉睫,不敢冒險反抗,難謂意思自由未受壓抑,此觀被害人王華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李睿璿在那種空間持槍,我也不曉得他的槍是不是真的,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訴143卷一第497頁)即明,亦證被害人王華璧於案發時係因被告李睿璿持其無法確定為真假與否之空氣槍脅迫其免除仲介費,即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已受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得不放棄仲介費之請求一節,甚為明確。 (三)被告李睿璿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1、被告李睿璿及其辯護人俱辯以:本案房地之出售非被害人王華璧所仲介,因前已委託信義房屋仲介且簽有專任約,故被告李睿璿與其母王年月不可能再委託被害人王華璧云云。但被害人王華璧於本案具仲介費債權,其等亦因知有專任約之存在,始待該約期間結束後,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所執因有專任約,故被害人王華璧不可能仲介本案房地之買賣之辯詞與事實齟齬。且被告李睿璿於被害人王華璧案發前之111年2月以LINE回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訂進度時,亦稱「好的」、「謝謝」等表示收悉之意之訊息,業如前述,又於案發時之同年8月3日,接獲被害人王華璧傳送要討論仲介費之訊息後,亦以給付仲介費為由和被害人王華璧約碰面,於上述對話過程中,自始皆未見被告李睿璿有爭執仲介費之內容(見他卷第185至189頁),益徵被告李睿璿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僅係臨訟為託免被告李睿璿應負刑責之說詞。 2、辯護人另辯以:委託書所載委託期限僅10天,被害人王華璧既非於該期限完成仲介,其自不得請求委託書所載之仲介費,故被告李睿璿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而,被告李睿璿於案發前未有爭執仲介費之舉,業如前述;甚且,被告李睿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執不願付仲介費,主要係爭執因信義房屋專任約存在,不可能另委託他人仲介云云,俱無以被害人王華璧完成本案房地仲介已逾委託書之期間為其答辯理由,是辯護人所執前詞,無從採為係被告李睿璿於案發時為本案犯行之認知,進而為有利被告李睿璿之判斷及認定。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睿璿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其及辯護人辯以:被告李睿璿提出診斷書所示之傷害,係其與告訴人黃耀弘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扭打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睿璿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手段剝奪告訴人黃耀弘等之行動自由,後於同日21時48分許,至江陵派出所對告訴人黃耀弘提起傷害告訴,指述告訴人黃耀弘於同日6時許,在上開地點用手臂揮打及拿拖把攻擊 其,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腕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李睿璿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等所為證述情節(見他卷第33至39、45至47、59至62、67至69、75至78、83至85、153至155、159至160、165 至168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64至476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睿璿所受上揭傷害,並非於111年6月11日遭告訴人黃耀弘毆打所致,卻虛捏其親身經歷之被害情節,對告訴人黃耀弘提起傷害告訴,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1、被告李睿璿於111年6月11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1年6月11日6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飲酒,適告訴人黃耀弘亦於 該處飲酒而起口角,告訴人黃耀弘持啤酒鋁罐朝我丟來,我也回丟,他又出手用手臂朝我揮過來,我就還手,便與他起了衝突云云(見偵25236卷第7至9頁);復於同年10月14日 警詢時供稱:一開始告訴人黃耀弘喝醉酒先拿玻璃杯丟我,後來與他互毆等語(見偵32963卷第13至14頁),其指述內 容已存有齟齬之處。嗣於111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供稱:告 訴人黃耀弘踹我、扭我、拉我手,我在大廳、包廂有跌倒,是他讓我跌倒的,但我不敢肯定他踢踹我何部位云云,而後又改稱告訴人黃耀弘應該沒有用手、拳頭、手臂揮打我,我說的扭打是指雙方拉扯云云(見偵2948卷第24至25頁),不僅與警詢時所述情節不一樣,且說詞反覆;後於本院審理時向其確認相關細節,其供稱:事發在前段,我和告訴人黃耀弘在大廳談完不開心,拉他至包廂講,談的不愉快遂找他單挑,一開始扭打,他甩開我,我頭撞到櫃子,他用腳踹我,臉頰也遭其打一拳,還有哪部位遭他碰到要看驗傷單云云(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68至269頁),就其所受遍及頭部、下 背、骨盆、左手、右腕、雙膝、右踝等身體各部位之傷害,無法一一說明究係被告訴人黃耀弘以何手段攻擊。且依上揭證人詹政樺、陳鴻昇所述,當告訴人黃耀弘等抵達該處、搜完身時,告訴人黃耀弘即被帶往包廂內,不久即傳出告訴人黃耀弘哀號聲,於其等受困於該處時,僅見被告李睿璿持續、不斷凌虐、毆打告訴人黃耀弘(見他卷第60、76頁);佐以告訴人黃耀弘所受傷害,實非輕微,暨被告李睿璿所具人數、武器等優勢,告訴人黃耀弘等不敢反抗之客觀情況,皆甚難想像告訴人黃耀弘有傷害或還手之餘裕,且致被告李睿璿受有該等傷害之可能。是以,由前述被告李睿璿的供稱及證人詹政樺、陳鴻昇證述,可知被告李睿璿指訴在前述時間、地點被告訴人黃耀弘毆打,以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2、且告訴人黃耀弘、證人詹政樺皆證述:在場人員知悉黃建超報警後,即清理現場、命其等要向員警表示告訴人黃耀弘身上傷勢係酒後與他人爭執,互毆所致,以為銷案等節,業如前述;又就告訴人黃耀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李睿璿有要求我出手打他,我不敢,只有輕輕碰他一下,作勢推他臉部一下,他有錄影等節(見本院訴143卷一第469頁),有上揭被告李睿璿IG帳號影片,即卷附光碟名稱「李睿璿犯罪影像」,檔案名稱「李睿璿毆打黃耀弘」,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審判期日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黃耀弘(頭部流血)以 左手碰被告李睿璿之影像擷圖附卷(見本院訴143卷二第57 至58、159頁)可稽,亦能補強告訴人黃耀弘所言上情為真 。綜前可見被告李睿璿於提出告訴前,存有要告訴人黃耀弘作勢出手打他,錄影存證,復指示在場之人湮滅事證,並命告訴人黃耀弘、證人詹政樺為有利於被告李睿璿之陳述內容等刻意製造有利於其事證之舉。嗣被告李睿璿於製作上開筆錄時向承辦之員警,亦依上述說詞,稱其與告訴人黃耀弘酒後起爭執遭告訴人黃耀弘傷害之事實,而表明提出傷害之告訴,足證被告李睿璿當有誣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訛。五、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睿璿、高郁翔等於該欄所示之時、地,接續以如該欄所示之手段,剝奪告訴人黃耀弘等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起訴書雖僅論及其等剝奪告訴人黃耀弘行動自由部分,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李睿璿、高郁翔以上述手段同時剝奪證人詹政樺、陳鴻昇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內,爰補充該部分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內容。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公訴意旨稱被告李睿璿指示同案被告林坤陵等人跟車,係伺機帶回告訴人黃耀弘等,然告訴人黃耀弘於警詢時指述:其認為他們開車跟蹤我,是要再把我押回去,不讓我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7頁),為其主觀之認知;又依同案被告林坤陵、李承恩前述內容,其等係為查明告訴人黃耀弘之住處,遂緊隨跟車告訴人黃耀弘等語,並無敘及有伺機帶回告訴人黃耀弘之目的。是難認被告李睿璿、高郁翔、陳文凱為該欄所示之行為時,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爰刪除起訴書所載前述部分,另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內容,及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 六、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睿璿、高郁翔於本案行為後,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 」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 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睿璿、高郁翔,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睿璿、高郁翔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黃耀弘等搜身、避免其等對外聯絡等行為,衡諸被告李睿璿等人所具有人數、武器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告訴人黃耀弘等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業據前開認定。是以被告李睿璿、高郁翔於剝奪告訴人黃耀弘等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毆打、恫嚇告訴人黃耀弘之行為,均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等罪。 (三)是核被告李睿璿、高郁翔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李睿璿、高郁翔與同案被告林坤陵等就上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睿璿、高郁翔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黃耀弘等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論處。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李睿璿、高郁翔、陳文凱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57、462頁、訴143卷二第58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睿璿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所持之鋁棒、尖刀,客觀上確足以持之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空氣槍部分,既可使用填充氣體擊發彈丸,而製作時為能負擔動力擊發時之衝擊力道,槍體、槍管多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是被告李睿璿所持之鋁棒、尖刀及空氣槍,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俱屬兇器無訛。又 被告李睿璿以如該欄所示之手段逼迫被害人王華璧收下600 元紅包、放棄仲介費債權之過程,均為被告李睿璿在場2名 友人所當場見聞、參與,且該2人尚依其指示持該空氣槍環 繞在旁、協助持手機攝錄等,亦據被害人王華璧證述在前,且其中1名係受被告李睿璿之託,攜帶裝有空氣槍之包包到 場,並坐在旁邊,亦無阻止被告李睿璿之行為,並據被告李睿璿自承在卷(見本院訴143卷一第62頁),亦有上述勘驗 結果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李睿璿及其在場2名友人均已積 極助成本件犯罪之實現,顯有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與被告李睿璿屬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李睿璿及在場之2名友人皆應計入結 夥之內,本案被告李睿璿強盜犯行,應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李睿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得利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論處。 (四)被告李睿璿與其在場2名友人就該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李睿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8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李睿璿、高郁翔就上開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睿璿與告訴人黃耀弘雖存有債務糾紛,然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夥同同案被告林坤陵、被告高郁翔等,對告訴人黃耀弘及陪同前來之證人詹政樺、陳鴻昇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私行拘禁告訴人黃耀弘等之犯行,復被告李睿璿為查明告訴人黃耀弘之住所,經指示同案被告林坤陵安排被告高郁翔、同案被告李承恩、高郁翔緊跟告訴人黃耀弘之車輛,其等犯罪手段並非平和,使告訴人黃耀弘身心飽受煎熬,所受傷勢非輕,證人詹政樺、陳鴻昇亦受牽累,被告李睿璿復意圖使告訴人黃耀弘受刑事處分,而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使告訴人黃耀弘無端承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被告李睿璿、高郁翔、陳文凱上述行為皆應嚴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李睿璿所為強盜犯行非但侵害被害人王華璧之財產權,且對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徵被告李睿璿法制觀念薄弱;又考量被告李睿璿就私行拘禁告訴人黃耀弘等及強制告訴人黃耀弘部分皆坦承犯行,就誣告告訴人黃耀弘傷害暨對被害人王華璧為強盜得利等犯行均否認,被告高郁翔及陳文凱自始否認本案所為犯行,且被告李睿璿、高郁翔及陳文凱皆未賠償各該被害人,取得各該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各被告於各犯行中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各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訴143卷二第12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郁翔、陳文凱所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高郁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李睿璿所犯誣告罪外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上開空氣槍(管制編號:新 北鑑0000000000號),係於被告李睿璿家中所扣得,應為其所有,屬其用以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李睿璿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6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睿璿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 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睿璿持有如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其餘物品,固係供其為各欄所示犯行之用,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李睿璿所有,且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認定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李睿璿逼迫被害人王華璧免除之仲介費,依被害人王華璧提出之委託書以觀,給付義務人為王年月,非被告李睿璿,卷內又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李睿璿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若干,難認上開免除之仲介費為被告李睿璿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卷內其餘扣案物,被告李睿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各犯行有關(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69頁),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所關聯,或供被告等人用於本件犯罪,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璿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王華璧所為讓渡土地開發案件之言語,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參、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李睿璿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睿璿堅決否認此部分罪嫌,所為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除如前述外,另辯以:被告李睿璿非土地開發業務從業人員,無所需之資金、技術及專長,不可能為土地開發,實無自被害人王華璧取得該業務,故不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睿璿夥同及友人2名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 地,以如該欄所示之手段,向被害人王華璧所為讓渡土地開發案件之言語,致被害人王華璧心生畏懼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等該部分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嫌,仍應以被告李睿璿是否圖將具體之利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理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為判斷。 二、然查,被告李睿璿於案發時所言土地開發、都市整合計畫之利益為何,又其欲從中取得何利益,未見檢察官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李睿璿當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復參以被害人王華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整合要有建設公司、有財力,一個案件之成立要有百億,被告李睿璿又不是建設公司,要怎麼去開發整建該案件,他之前沒說過,是案發當時臨時起意,案發後也沒有把案件交給他,一樣都是由我整合等語(見本院訴卷143一第493至495頁),可 認被告李睿璿於案發後並無著手或介入上述土地開發、都市整合計畫,該等案件仍由被害人王華璧處理,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睿璿於案發後就此尚有聯絡被害人王華璧等節。基前,被告李睿璿是否有要被害人王華璧讓渡相關案件,從中謀利之意,要非無疑。 伍、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睿璿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確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李睿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李睿璿犯罪,仍有可疑,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