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宇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棠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陳俊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68、33492、3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棠、陳俊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宇棠、陳俊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宇棠、陳俊伊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鄭宇棠、陳俊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深夜1時42分至同日上 午10時25分,先由鄭宇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 案)棠」)與廖潘斌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予廖潘斌之合意;再由陳俊伊(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恩」)依鄭宇棠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交予廖潘斌,並向廖潘斌收取現金45,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鄭宇棠而完成交易。 二、鄭宇棠、陳俊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0分至同日晚上8時04分許,先由鄭宇棠以同上方式與廖潘斌聯繫,雙方達成以141,75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予 廖潘斌之合意;再由陳俊伊依鄭宇棠指示,於翌(6)日上 午8時32分許,攜帶以茶葉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公斤,前往廖潘斌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工具敲下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交付廖潘斌而完成交易,但因廖潘斌現金不足,暫未支付價款。 三、鄭宇棠、陳俊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7日深夜1時31分許,由鄭宇棠以同上方式與廖潘斌聯繫,雙方達成以58,25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40包予廖潘斌之合意;再由陳俊伊依鄭宇棠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高手保齡球館」附 近,將愷他命30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40包交予廖潘斌,廖潘斌則交付包含前次交易未付價金141,750元在內之總價款即現金20萬元予陳俊伊,陳俊伊再將上 開款項交付鄭宇棠而完成交易。 四、鄭宇棠、陳俊伊為日後持續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謝呷檳榔攤」,以總價79 5,000元之價格,向蔡敦祐(暱稱「阿佑」,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購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而共同持有之,以供後續販售所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棠、陳俊伊(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 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潘斌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廖潘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鄭宇棠(暱稱「( 愛心圖案)棠」)、被告陳俊伊(暱稱「伊恩」)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證人廖潘斌住處大廳及電梯於112年5月6日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廖潘斌住處之訪客登記紀錄表翻拍照片、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附近路口於112年5月7日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派車資料表、被告陳俊伊之行動電話採證影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2295、1122295Q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7881、1120096159號)、證人廖潘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350號)等件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2人於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2人與毒品買受人即 證人廖潘斌間均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證人廖潘斌相互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於實際會面進行交易時,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堪認被告2人實行本案上開各次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 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於各次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 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於賣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吸收持有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本案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 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出上開事實欄之毒品來源為「蔡敦祐( 暱稱「阿祐」)」,使檢警因而查獲蔡敦祐,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向新北 地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新北檢貞和112偵63962字第1139020218號函暨上開起訴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112年12月2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797號函暨附件資料、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113年1月5日憲隊臺 北字第1120110378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54、213至2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鄭宇棠辯護稱:被告鄭宇棠已於偵查中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為蔡敦祐,故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67頁)。惟按,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情事」,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此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宇棠於本案偵查中雖向檢警供稱其販賣予證人廖潘斌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蔡敦祐(阿祐)」等語。然蔡敦祐為檢警查獲之犯罪事實,係其涉嫌於「112年6月19、21、30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人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 新北檢貞和112偵63962字第1139020218號函暨該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影本、中正一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1647號函暨中正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憲兵隊113年4月26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33470號函暨臺北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13至220、259至266、271至275頁)。則蔡敦祐涉嫌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即112年6月19、21 、30日,既均係在被告2人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潘斌之犯罪時間即112年4月12日、同年5月5日「之後」,堪認蔡敦祐被查獲之案情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潘斌之犯行無關,即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本案就被告鄭宇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殊非有據。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宇棠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如事實欄所載販賣予證人廖潘斌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即溶包之毒品來源為「蘇恩平」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中正一分局、臺北憲兵隊均函覆略以:「因被告鄭宇棠於警詢時未能提供其與蘇恩平交易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故本案尚無蘇恩平涉嫌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無從偵辦」等語,此有中正一分局112年12月2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797號函、臺北憲兵隊113 年1月5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11037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38、147頁)。揆依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鄭宇 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難認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已坦白認罪,且本案販賣毒 品之交易對象僅有廖潘斌1人,被告2人均非大盤毒梟,係因債務及經濟窘迫等因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為被告2人辯護。惟按,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含有毒品成分之即溶包在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在客觀上無值得憫恕之處。且本案除已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已就其 等之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造成危害影響、犯罪情節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後述),且本案被告2人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等於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㈦、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 人之身體健康,且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法令禁制,販賣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且每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均非少,各為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價金4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50 公克(價金141,750元)、愷他命30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40包(總價款58,250元),並為供其等日後販毒所用,復以795,000元之價格,向蔡敦祐購入重量 高達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之,被告2人本案各次所為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再考量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宇棠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卷第366頁),被告陳俊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於本案行為時無業,生活費均賴女友提供,無需撫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7頁),暨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228.63公克,驗前總淨重218.5公克,共取樣0.15公克,驗餘總 淨重218.3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之鑑驗 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1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5268卷二第89至90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08至109、249至25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2人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予證人廖潘斌,共係賣得價金245,000元,已如前述 ,且販毒所得價款係由被告陳俊伊向廖潘斌收取後,全數交予被告鄭宇棠,再由被告鄭宇棠從中扣除半數即122,500元 ,作為被告陳俊伊積欠被告鄭宇棠債務之抵償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承(見本院訴卷第365至366、417頁),堪認被告2 人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各係獲得未扣案之犯罪總所得122,5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宣告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查扣之被告鄭宇棠所有之本票1本、被告陳俊伊所有之手 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已發還),因被告2人 均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9、249頁),復無證據可認前揭物品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另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不詳工具至今猶存,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參包(驗餘總淨重貳佰壹拾捌點參伍公克,含外包裝參只) 扣案 2 被告鄭宇棠之手機(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扣案 3 被告鄭宇棠之手機(型號:IPHONE 12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扣案 4 被告陳俊伊之手機(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未扣案 5 被告陳俊伊之手機(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未扣案 6 被告陳俊伊之手機(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未扣案 7 監視器主機 壹臺 扣案 8 夾鏈袋 貳批 扣案 9 磅秤 壹臺 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