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叡瀚、洪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叡瀚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洪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叡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盧叡瀚為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下稱豐億公司)負責人,洪長受僱於正聖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駕駛正聖工程行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盧叡瀚、洪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下午12時48分止,由洪 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豐億公司承攬「新北市石碇區外按、小粗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自工程施工地點即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5、6號附近,分次載運至盧叡瀚指示之傾倒地點即新北市石碇區崩山段大崙小段461號地號、新北市石碇區烏塗窟段溪邊寮小段1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為本案傾倒地點)置放,即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 時許,因接獲民眾檢舉,至本案傾倒地點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盧叡瀚、洪長(下合稱為被告2人)犯有 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洪長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環保局就被告2人之稽查記錄暨所附資料、本案稽查照片、新北市環保局 攔檢未隨車持有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洪長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洪長所為之本案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盧叡瀚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指示被告洪長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只是暫時放置,且本案廢棄物因尚須另做為回填使用,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盧叡瀚為豐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負責人 ,被告洪長受僱於正聖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負責駕駛正聖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2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 至翌(19)日下午12時48分止,由被告洪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15,000元之代價,將豐億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自工程施工地點即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5、6號附近,分次載運至被告盧叡瀚指示之本案傾倒地點置放;嗣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民眾檢舉,至本案傾倒地 點稽查而查悉等情,為被告盧叡瀚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45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且有新 北市環保局就被告2人之稽查記錄暨所附資料、本案稽查照 片、新北市環保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一般事業廢 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 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廢棄物係從本案工程挖掘所產生之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且被告2人將本案廢棄物自施工地點 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時,並未先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等情,為被告盧叡瀚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將本案廢棄物自施工地點分次載運出來時,載運之土石方裡面包含有水泥塊、鋼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堪認本案廢 棄物確實未經分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盧叡瀚辯稱本案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無可憑採。 ⒊按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被告2人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置放,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倘無該條但書所列情事者,均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被告盧叡瀚坦言其知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且明知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業據被告盧叡瀚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故被告2人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自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 傾倒地點傾倒並置放,自屬「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 ⒋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甚 明。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規定並不相符,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盧叡瀚雖辯稱本案廢棄物只是暫時放置在本案傾倒地點,之後會再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傾倒地點挖掘出來,再做為回填使用云云,惟查: ⑴本案傾倒地點依被告盧叡瀚所辯,該處並非本案廢棄物最終欲進行「回填」之處所,故被告2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置放 在本案傾倒地點,顯非「再利用」之行為。 ⑵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監造人員陳俊亦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工程挖出來的土方大約會有20.8立方,其中8立方土方 係原地回填,另剩餘20立方土方,會找附近3公里內適宜處 所做就地平衡回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但其復 證稱:就地平衡回填之土方在回填之前,必須先做「分類」,即先將土方裡面的鋼筋、水泥塊、垃圾等物挑出來,再把「純土」做回填;倘若未經分類,逕將混有鋼筋、水泥塊、垃圾等物之土方直接回填,即不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定之挖填平衡政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0頁),然本案廢棄物於傾倒至本案傾倒地點之前,並未先做「分類」,以致本案廢棄物內含有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將未分類之本案廢棄物傾倒置放在本案傾倒地點,顯 違反上開挖填平衡政策之相關規定,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堆置廢棄物行為,亦堪認定。 ⑶本案傾倒地點係位在山路車道旁之邊坡,且被告2人將本案廢 棄物傾倒置放在本案傾倒地點時,並未就本案廢棄物與該傾倒地點原有之土石、植被等物做任何隔離措施等情,業據被告盧叡瀚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且有本案傾 倒地點現場稽查照片附卷足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69號卷第25頁),則本案縱如被告盧叡瀚所辯,其僅 係將本案廢棄物「暫時放置」在本案傾倒地點,日後會再將本案廢棄物挖掘出來另做回填利用云云,然因本案廢棄物與傾倒地點原有之土石、植被等物已因堆疊而難以區隔分辨,縱然日後再進行挖掘,顯已不能將本案廢棄物自傾倒處所完全清離,對該處之環境難謂不會造成負面影響。 ⑷況「載運(運輸)」本案廢棄物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傾倒」則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縱被告盧叡瀚主觀上確有日後會再將本案廢棄物從傾倒地點挖掘出來另做回填利用之計劃,仍無從阻卻其於本案所為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處理(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行為之違法。 ⒌被告盧叡瀚知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且明知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卻仍指示被告洪長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傾倒置放,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盧叡瀚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同一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分次接連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傾倒置放,係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謂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仍共同將混有鋼筋、石頭、水泥塊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傾倒置放,可能造成公共環境衛生之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洪長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盧叡瀚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盧叡瀚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豐億公司負責人,月收入5、6萬元,沒有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被告洪長自述學歷 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為正聖工程行員工,月收入4、5萬元,無須撫養他人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洪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洪長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洪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洪長就本案雖以15,000元之代價,承攬本案廢棄物之載運工作,惟被告盧叡瀚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金錢予被告洪長,且雙方關於報酬支付迄今仍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又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