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秀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貞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貞秀(下逕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國軒(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為簡易判決處刑確 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輝明」、「林小毅。Rya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賴○○」(下均逕稱暱稱)及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洗錢集團,並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收取詐欺犯 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使用,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楊雅雯、張兆宏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依「陳輝明」之指示,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西松郵局(下稱西松郵局),以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提領詐欺款項,「陳輝明」再指示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5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下稱本案面交地),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孫國軒 、「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告訴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孫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3張、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2張、西松郵局櫃檯及自動櫃員 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被告與「陳輝明」、「林 小毅。Ryan」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各1份、本案面交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 業公會112年3月3日北市金商傳字第00000號函1紙等件為主 要論據。 肆、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輝明」,並經「陳輝明」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至西松郵局以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方式提領款項,再經「陳輝明」指示至本案面交地將前開款項交予來面交的人等節,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1111人力銀行找工作,後續應徵歆動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歆動公司)的業務助理,業務內容是幫「陳輝明」輸入進出貨等交辦事項,也會幫「陳輝明」轉帳、拿商品予廠商、向廠商取款後存至「陳輝明」指定帳戶,實際上我有幫公司處理進出貨、檢查貨品進出狀況;同年7月11日「陳輝明」向我說要給廠商的金額不 夠,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後交給廠商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在一般大眾認知的1111求職平台找工作,被告實際也有提供勞務,珠寶交易也有可能需交貨予客戶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27-131頁、訴字卷第123-133、211-249頁),核與同案被告孫國軒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3號卷(下稱偵40203卷)第17-21、201-205頁、審訴卷127-131、149-153頁、訴字卷第213-22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與「陳輝明」、「林小毅。Ryan」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西松郵局櫃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面交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40203卷第37-40、47-59、63、133-197 頁、訴字卷第255-28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均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受詐術」施用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40203卷第23-2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上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40203卷第79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下稱偵40158卷)第33、35-37、47-53頁】存卷可查,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31-13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以免誤判。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了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則提供帳戶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或毫無警覺、防備者,不能概論,並非必然得推論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尚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出於妄想、誤會,純然欠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的情形。倘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或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有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外觀,即認被告構成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⒉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由1111人力銀行應徵歆動公司業務助理之工作,嗣於同月27日與歆動公司約在星巴克進行面試,當日即收到面試通過通知,並依「陳輝明」指示填寫勞動契約書及員工人事資料表且以LINE回傳,並於同年7月4日開始工作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見偵40203卷第9-15、127-132頁、偵40158卷第15-23頁、審訴卷第127-131頁、訴字卷第123-133、244-249頁),並提出其與「陳輝明」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庫存管理系統頁面擷圖(見偵40203卷第61、65、133-187頁)等件在卷可證,且上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核對無誤並翻拍在卷(見訴字卷第125、244、255-281頁)。次觀諸被告與「陳輝明」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工作之初,「陳輝明」有提供「YOUNID」電商管理系統(含帳號密碼)供被告使用,並傳送廠商、料品、盤點等Excel文件檔予被告參閱,另要求被告以「翡翠、玉石、黃金」等關鍵字搜尋批發商,嗣後均有陸續來往關於廠商、料品等資料搜尋、審閱之訊息,此有上開被告「陳輝明」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互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申請應徵工作後經「陳輝明」與其聯繫面試事宜,工作內容係幫「陳輝明」輸入進出貨,被告並確實負責歆動公司進出貨工作,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屬有據。復經本院函詢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從函復所提供的資料可知:「陳輝明」於111年6月15日以歆動公司名義向1111人力銀行申請刊登徵才廣告、被告有註冊1111人力銀行會員等節,此有全球華人公司113年4月10日E-mail信件暨所附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歆動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會員資料、1111人力銀行與「陳輝明」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訴字卷第187-200頁)在卷可參。是認歆動公司確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而1111人力銀行又為民眾廣泛知悉的求職網站,此與詐欺案件常見在社群軟體Facebook冷門、偏門工作求職社團顯然不同,已具一定程度可信賴性。從而,被告確實在可信賴之1111人力銀行向歆動公司求職,並實際擔任「陳輝明」之業務助理,負責珠寶庫存業務,則被告基於正當求職目的,擔任歆動公司「陳輝明」業務助理,並依上開情事相信所從事係正常工作,即屬有據。 ⒊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提領款項並交付等節: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陳輝明」於111年7月8日跟我說公司有筆周轉金很急要交給廠商,請我提供郵局帳戶給他,公司的業務小林即「林小毅。Ryan」跟我說到福勝亭南京店付款,因為我不知道廠商的樣子,所以我問小林(誤載為小李),小林向我說是戴白帽子、穿白衣服,並說找一位王先生,我當時應該有向對方確認問說:「你是王先生嗎?」他說對,我才把錢給他。因為111年7月8日才見過證人,所以111年7月11日我就直接將款項拿給證人,沒有再確認等語(見訴字卷第125-126、229、245頁),並提出被告與「陳輝明」、「林小毅。Ryan」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203卷第57、193-197頁)以佐其詞。復本院衡酌被告既然從事歆動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珠寶庫存業務等節,則由被告代為轉交貨款予廠商之事項,已難謂溢脫常情;再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陳輝明」後,即要求「陳輝明」提供公司帳戶存摺予被告,「陳輝明」則表示下週寄出等節(見偵40203卷第283頁),可認被告主觀認知「陳輝明」應為暫借被告帳戶使用。另可見:111年7月8日被告面交款項時,「林小毅。Ryan」有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指示戴白色帽子之王先生為要收款的廠商,被告交付款項後,即向「林小毅。Ryan」回報等節(見偵40203卷第195-197頁),亦合於一般交付貨款後回報之情。則被告供稱其主觀認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公司要給廠商的周轉金,進而提領後交付予廠商等語,尚屬合理有據。 ⑵復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國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8日「賴○○」是要買幣,但實際要買的人是拿錢給我的人,他們可能認識,因為是他們自己約的。我到約定地點時,「賴○○」稱公司業務會把錢拿來,之後1名女子向我走來,「賴○○」指其稱公司業務到了,該名女子也有問我是不是孫先生,我回答:「摁」,沒有額外對話也沒有跟該名女子提到要買虛擬貨幣的事情,該名女子於面交完款項後即離開,我就與「賴○○」一起上樓找幣商;同月11日面交款項時我沒有印象有無向被告確認身分,但「賴○○」有向我說拿錢的人來了,當時一樣沒有與被告提及買虛擬貨幣的事情等語(見偵40203卷第19、203頁、訴字卷第213-219頁),核與被告上述交付款項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證人因分經「林小毅。Ryan」、「賴○○」指示確定對方身分,而未經過多對話即完成收受款項等情。再者,被告先於111年7月8日基於交付款項予廠商之目的已見過證人,則於3日後即同月11日交付款項時,應可直接認出證人,從而被告與證人於本案交易款項時,未有過多互動即完成交易,應屬合理,尚難僅因面交過程短暫且無對話,遽認為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交易而察覺為不法行為。況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並未向被告提及收受款項係因虛擬貨幣或其他交款原由,自難期被告於面交款項時可以察覺證人並非廠商之異常。 ⒋基此,被告供稱在可信賴的求職網站求職,擔任歆動公司業務助理,實際負責珠寶庫存業務,基於相信所為係正當工作而聽從歆動公司之「陳輝明」、「林小毅。Ryan」指示交付款項予廠商即同案被告孫國軒等情,洵屬有據。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無從以被告客觀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將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5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楊雅雯 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軍男人」、「聯華食品」向告訴人楊雅雯之父楊金興佯稱:請楊金興代購商品,並由楊金興先行支付訂金等語,楊金興聯繫告訴人楊雅雯並說明上情,致告訴人楊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13時51分許,臨櫃提領16萬元 ⑵111年7月11日13時57分許,以ATM提領8,000元 2 張兆宏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軍莮人」、「聯華食品」向告訴人張兆宏佯稱:請其代購商品,並代為給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張兆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3時35分許 14萬8,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