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俞心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113年度訴字第 7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20號)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8號)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11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晏綺」各壹枚、偽造署押「陳晏綺」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俞心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綽號「阿酷」、通訊軟體TELEGRAM各暱稱「JB」、「宏雁高翔」之成年人所屬對他人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於112年10月17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顧問人員向唐增光佯稱:使用應用程式「花環E指通」、「新鼎雲資通」依投資顧問建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儲值投資款即可購買股票,將由收款人員到府服務云云,致唐增光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已陸續交付360萬元予同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範圍)。俞心如、「JB」及同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投資顧問人員與唐增光約定再儲值投資款之時間及金額,繼由「JB」指示俞心如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取款,俞心如即攜帶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偽刻之「陳晏綺」印章、蓋妥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晏綺」並偽造署押「陳晏綺」之收據,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唐增光之臺北市內湖區(詳卷)住所樓下,出示前揭工作證以供拍照並提供前揭收據予唐增光,於收取現金70萬元後,依「JB」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6日前某時,自稱投資顧問人員向許文玲佯稱:若使用應用程式「花環E指通」、「霖園」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股票中籤須儲值投資款云云,致許文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面交現金予同集團不詳成員,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4萬2000元(非本案範圍)。許文玲於112年10月15日察覺有異報警後,於翌日佯與「花環E指通」客服人員聯繫獲利出金事 宜,俞心如、「JB」、「宏雁高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向許文玲佯稱:須交付60萬元方可取出平台內資金云云,由「JB」、「宏雁高翔」指示俞心如前往取款,俞心如於112年10月17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與許文玲約定取款時間、地點為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赴約正收取現金60萬元之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唐增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俞心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案訴卷第80、3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許文玲、唐增光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是事實一、(一)部分,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與已繫屬之事實一、(二)部分合併審判,自得予合併審判。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固陳報再等待被告其他案件移送至本院併案審理,惟審酌本案已繫屬近1年,且辯護人陳稱被告已有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其餘案件或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尚在臺灣基隆、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且已有部分即將宣判,繼續等待無促進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自應按事物管轄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增光、許文玲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證物照片、工作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投資說明、應用程式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述至查獲時止仍未能領取報酬等語(見本案訴卷第365頁),參以其 本案俱係遭查獲當日即112年10月17日所為犯行,確有未及 取得報酬之可能性,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固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就事實一、(二)部分固未敘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觀諸起訴書原誤載工作證未有公司名銜,實際上則列有「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此有唐增光於交款時、員警於被告同日遭查獲時所翻拍工作證之照片可佐(見併案偵卷第21-22頁);又被告所攜帶之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員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亦有證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擷圖可佐(見本案偵卷第107頁,本案訴卷第220頁),前揭事實與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共同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晏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如前所述與「JB」、「宏雁高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一、(一)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以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另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曾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致諸多被害人因此遭受損失後,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93、21043號、110年度偵字第1721、4460、17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案訴卷第16、43-53頁),自 認知詐欺集團所生危害非輕,猶為獲取每筆收款金額3%之報 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10月3日起陸續收得「興聖」、「鼎智」、「華經」、「匯豐」、「兆發」、「東方神州」投資或資本公司名銜之工作證及相關收據,供其轉戰多處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此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見本案訴卷第169-220頁),迄至112年10月17日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本案部分唐增光損失70萬元、許文玲幸未受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唐增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與許文玲無法達成賠償共識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案訴卷第27-29、56、62、366-3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侵害法益類型、程度、個人資力、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唐增光表達悔意並達成調解,參酌未達成和解部分之告訴人本案未受損失,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 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其過錯並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肆、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聯繫同集團成員及收受派案訊息、偽造工作證、收據之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案聲羈卷第47頁,併案偵卷第14頁),並有前揭證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唐增光而為其所有,且可供後續索償而有正當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至告訴人許文玲交付予被告之60萬元既經扣案且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本案偵卷第43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即報酬,既如前述,亦無從宣告沒收,俱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5號調解筆錄 俞心如願給付唐增光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48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額匯入唐增光所有之金融帳戶(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1 Samsung廠牌Galaxy A52型號手機 1支 俞心如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OPPO廠牌Renoz型號手機 1支 俞心如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A)SIM卡1張。 二 工作證 1張 俞心如 編號000-000號現金收款員、姓名「陳晏綺」,有兩張相疊紙張含「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等。 三 印章 1顆 俞心如 姓名「陳晏綺」。 四 收據 1張 俞心如 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文「陳晏綺」1枚、署押「陳晏綺」1枚。 五 新臺幣仟元鈔 600張 俞心如 業經合法發還予許文玲。 六 收據 1張 俞心如 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文「陳晏綺」1枚、署押「陳晏綺」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