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欣韵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欣韵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31、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欣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變造後發票日」欄、「變造後票面金額」欄之變造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榮欣為楊碧玫二姐之子,自民國86年6月起,在龍騰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事處(下稱龍騰臺北辦事處)任職,楊碧玫則為龍騰臺北辦事處實際負責人,詎陳榮欣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楊碧玫之同意,於87年6月至00年00月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㈠支票號碼AQ000000 0號、發票日87年6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元;㈡支票號碼AQ0000000號、發票日87年7月15日、票面金額2 ,176元;㈢支票號碼AQ0000000號、發票日87年9月5日、票面 金額4萬5,000元;㈣支票號碼AQ0000000號、發票日期87年9月11日、票面金額4萬元4紙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分別改為㈠發票日87年8月29日、票面金額24萬2,650元;㈡發票日87 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2,176元;㈢發票日87年11月25日 、票面金額24萬5,000元;㈣發票日期87年12月31日、票面金 額14萬元,以此方式變造上開4紙支票後,於87年9月3日持 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儲蓄部行使,因而取得楊碧玫中小企銀內24萬2,650元之存款。嗣於87年11、12月間,將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號3紙支票交由不知情之陳靜芳收執行使,經陳靜芳提示兌現上開3紙支票未果,楊碧玫方發覺上開4紙支票遭人變造,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碧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榮欣就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卷,下稱 第1331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碧玫、證人陳靜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47號卷,下稱第47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2頁;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1145號卷 ,下稱第21145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331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並有4紙支票之支票存根各1份、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告訴人中小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年0月間之交易明細、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8年8月3日函暨檢附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443 號判決、本院87年度催字第6664號公示催告等件在卷足佐(見第47號偵查卷第11、13、15、17、19頁、第21至22頁、第37頁;第21145號偵查卷第15至2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卷,下稱第1332號偵查卷,第127至1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自「3,000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即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4張支票於被告因業務上關係持有之際,即已 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內容,則該4張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 為而為有價證券,是被告事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4張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予以塗改,而變更本案4張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變造本案4張支票,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 薄弱,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變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雖有4張,然僅兌現1張,使告訴人損失24萬2,650元,尚未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及所造成之社會 整體危害性產生重大影響,與大量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本件就前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取得本案4 張支票,卻任意變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險業,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見本院卷第85頁),目前因腦中風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並考量被告目前腦中風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顯難強令其入監服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又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除如附表所示「變造後發票日」欄、「變造後票面金額」欄之變造部分外,均屬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支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支票中前開經變造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87年9月3日持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至中小企銀儲 蓄部行使,因而取得告訴人中小企銀內24萬2,650元之存款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已與被告無條件成立調解,亦拋棄對被告之相關民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如仍宣告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徒增執行程序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原記載發票日 變造後發票日 原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變造後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AQ0000000 楊碧玫 87年6月9日 87年8月29日 2,650元 24萬2,6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Q0000000 楊碧玫 87年7月15日 87年10月25日 2,176元 20萬2,17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Q0000000 楊碧玫 87年9月5日 87年11月25日 4萬5,000元 24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Q0000000 楊碧玫 87年9月11日 87年12月31日 4萬元 14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