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9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706、18172、18295、18296、19285、19678、20598、25456、2606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九七○○○○○○○號S 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4月上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之人(下稱「阿嘉」)及丙○○(綽號「阿醜」、「大 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部分僅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一「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利超商,再由丁○○以附表 一「領取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上開包裹後,將該等包裹交與丙○○或放置於丙○○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前揭財物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另透過附表二「領取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裝有附表二「包裹內容物」欄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同樣以上述方式將該包裹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及二「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由丁○○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丁○○所為之 提領行為詳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載),丁○○並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丙○○,或放置於丙○○指定之地點,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四「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由丁○○向丙○○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四「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予丙○○,或放置於丙○○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姿翎、 吳敏豪、洪慈妤、李忠肯、黃采依、張淳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曾瓊萱、謝旻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歐陽暉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乙○○、陳韋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昕諭(原名 :林姿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以外之 供述證據,被告丁○○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16 0號卷第15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160號卷第309至317、341至343頁 ),另就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雖均未明示同意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訴160號卷第309、314至315、341至3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戊○偵18172號卷第8至1 2頁、戊○偵19285號卷第11至15頁、戊○偵18295號卷第12至1 4頁、戊○偵17706號卷第8至10頁、戊○偵15692號卷第58至61 、125至127頁、戊○偵19296號卷第16至18頁、戊○偵19678號 卷第12至14頁、戊○偵20598號卷第12至13頁、戊○偵26065號 卷第14至18頁、新戊○偵29766號卷第10至12頁、第42頁反面 、本院訴160號卷第142、155至156、308至309、340頁), 核與告訴人蕭○昕、黃姿翎、吳敏豪、洪慈妤、李忠肯、黃采依、張淳恩、乙○○、曾瓊萱、陳韋如、歐陽暉鈞、林昕諭 、謝旻珊、被害人魏宇龍、游荃安、魏宜蓁、翁智浩(下合稱告訴人蕭○昕等17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一、三至四「證據」欄之記載)、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戴珊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戊○偵25456號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戊○偵26065號卷第11頁)、被告與共犯丙○○間之通訊軟體Teleg 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5692號卷第71頁)暨如附表一、三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魏宜蓁將遭詐款項匯入案外人王芷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芷安帳戶)後,王芷安帳戶曾於111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遭提領新臺幣(下同)7,005元,此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提 領等語(本院訴160號卷第342、418頁)。惟查,觀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8、2059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記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提款 行為,對被害人魏宜蓁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認前揭辯護意旨所指之款項,乃被告所提領,而本院亦未為此認定,故辯護人前開所指,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6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6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 遂行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㈣、被告針對告訴人洪慈妤、乙○○、曾瓊萱、林昕諭、謝旻珊、 被害人魏宜蓁及翁智浩(即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 、5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6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 ),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92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受上開罪刑宣告曾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部分[下稱乙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惟被告因乙案所受之罪刑宣告,係曾與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非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容有誤會,逕予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160號卷第376至377、383至384頁) ,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6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66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收取裝有告訴人蕭○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昕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因而對告訴人蕭○昕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06、18172 、18295、18296、1928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蕭○ 昕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為相同犯罪事實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領告訴人洪慈妤遭詐款項之行為,則與上開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裝有蕭○昕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因而對告訴人洪慈妤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蕭○昕等17人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蕭○昕等17人之 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並衡酌蕭○昕等17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併參以被告與蕭○昕等17人商談調解及履行調解約定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三至四「調解情形及備註」欄所載),兼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及附表四編號1 至8所示犯行,已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符合112年5月19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考量被告自陳 當時係為籌措醫藥費用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戊○偵156 92號卷第19、61頁、戊○偵18172號卷第10至11頁),暨被告 為低收入戶(本院訴160號卷第75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工地保全、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160號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所犯附表一、三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本案就附表三編號1至6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犯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與共犯丙○○聯絡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戊○偵18172號卷第12頁 、戊○偵19285號卷第14頁、本院訴160號卷第339頁),並有 被告與共犯丙○○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 卷可憑(戊○偵15692號卷第71頁),是堪認該行動電話具有 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依照共犯丙○○指示收取包 裹或提領款項,共犯丙○○原先應允我會用按件計酬之方式給 付我報酬,惟我從未實際領過報酬等語(戊○偵19285號卷第 12頁、本院訴160號卷第3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付之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 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三及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共犯丙○○,或是放置於共犯丙○○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戊○偵19678號卷 第13頁、本院訴160號卷第339至3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前揭款項仍具有事實管領權限,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中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職,並遂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60號卷第159至166、439至489 頁),而於上開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579號案件於111年6月21日即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前揭案件中首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60號卷第388至397頁) ,且本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92號提起公訴部分,而該部分係於111 年6月28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戊○邦騰111偵15692字第1119056264號函(本院審訴1482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亦均係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案件繫屬於法院日期之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79號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屬應 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案件已於112年5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判決,該判決實際上雖未就該案中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案中被告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既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仍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韋如分別於111年4月13日20時29分許及20時43分許,將9,985元(公訴意旨所載匯款金額未扣 除手續費,逕予更正如上)及3萬元之款項匯入案外人蕭菁 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菁 儀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查,告訴人陳韋如曾分別於111年4月13日20時29分許及20時43分許,將9,985元及3萬元之款項匯入蕭菁儀帳戶,而上開款項陸續於111年4月13日20時33分許、20時56分許及20時58分許經提領而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戊○偵18172號卷第29頁),並有告 訴人陳韋如匯款至蕭菁儀帳戶之交易紀錄(戊○偵18172號卷 第73頁)、蕭菁儀帳戶之交易明細(戊○偵15692號卷第83頁 )存卷足按。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被告曾於111 年4月13日19時52分許曾自蕭菁儀帳戶提領2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提款行為),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證明 告訴人陳韋如於111年4月13日20時29分許及20時43分許將前揭款項匯入蕭菁儀帳戶後,被告尚有自蕭菁儀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4月13日19時52分許自蕭菁儀帳戶提領2萬元後,就把該帳戶提款卡交還共 犯丙○○等語(戊○偵18172號卷第9至10頁),復參以被告係 於111年4月13日19時52分許自蕭菁儀帳戶提領款項,與上揭告訴人陳韋如之遭詐款項於同日20時33分許、20時56分許及20時58分許經提領而出之時間,相距達半小時以上等情,自無法排除該等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而出之可能性。從而,尚難遽令被告就上開款項亦應擔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就被告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同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附表一編號1至3「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提款卡本身,雖亦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後,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是被告依共犯丙○○指示領取含有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上繳共犯丙○○而移轉,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銀行帳戶提款卡本身,客觀上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故依上而論,被告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包裹後,將該等包裹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未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遂行洗錢犯行,是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容有未當,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92號卷(簡稱戊○偵1569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6號卷(簡稱戊○偵177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72號卷(簡稱戊○偵1817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5號卷(簡稱戊○偵1829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卷(簡稱戊○偵1928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8號卷(簡稱戊○偵1967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8號卷(簡稱戊○偵2059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6號卷(簡稱戊○偵2545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65號卷(簡稱戊○偵26065號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簡稱新戊○他3231號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6號卷(簡稱新戊○偵29766號卷) ◎本院卷部分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卷(簡稱本院審訴1482號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卷(簡稱本院審訴1672號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卷(簡稱本院審訴1810號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5號卷(簡稱本院審訴256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簡稱本院訴160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簡稱本院訴16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卷(簡稱本院訴164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簡稱本院訴165號卷) ◎調卷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04號影卷(簡稱戊○偵25404號影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7號影卷(簡稱投檢偵4907號影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包裹內容物 領取方式 證據 調解情形及備註 一 蕭○昕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6時44分許起,以「泉富包裝理貨有限公司」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昕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蕭○昕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之銀行帳戶資料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利超商,並將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蕭○昕帳戶之提款卡 丁○○於111年4月12日10時5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三興門市領取裝有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 ①告訴人蕭○昕於警詢中之指訴(戊○偵18295號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蕭○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8295號卷第47至49頁) ③告訴人蕭○昕寄送蕭○昕帳戶提款卡之繳款證明(戊○偵18295號卷第47頁) ④被告領取包裹及離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戊○偵18295號卷第51至56頁) ⑤被告領取包裹之明細資料擷取圖片(戊○偵18295號卷第57頁) ①本院多次致電告訴人蕭○昕,欲詢問其有無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蕭○昕均未接聽電話,本院因而未能安排調解(本院訴163號卷第177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6、18172、18295、18296、1928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告訴人蕭○昕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541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 黃姿翎 (已提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56、26065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黃思婷,逕予更正如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ayy0716」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姿翎佯稱: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黃姿翎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之銀行帳戶資料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利超商,並將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黃姿翎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姿翎帳戶)提款卡 丁○○於111年4月11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松聯門市領取裝有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 ①告訴人黃姿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戊○偵25456號卷第13至15頁、投檢111偵4907號影卷第5至9、39至40頁) ②告訴人黃姿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25456號卷第57至66頁) ③告訴人黃姿翎寄送黃姿翎帳戶提款卡之繳款證明(戊○偵25456號卷第51頁) ④告訴人黃姿領寄送黃姿翎帳戶提款卡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戊○偵25456號卷第49頁) ⑤被告領取包裹及離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戊○偵25456號卷第45至46頁) ①經本院為被告與告訴人黃姿翎安排調解,惟告訴人黃姿翎並未出席(本院審訴2565號卷第79、91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6、260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③告訴人黃姿翎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 吳敏豪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小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敏豪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吳敏豪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之銀行帳戶資料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利超商,並將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吳敏豪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敏豪帳戶)提款卡 先由丁○○於111年4月10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鄒琪珍至址設臺北市○○區○道路000號及117號1樓之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附近,再由甲○○於同日14時42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裝有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與丁○○及鄒琪珍 ①告訴人吳敏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戊○偵26065號卷第53至55頁) 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戊○偵26065號卷第25至39頁、戊○偵25404號影卷第117至118頁) ③告訴人吳敏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26065號卷第85至87頁) ④告訴人吳敏豪寄送吳敏豪帳戶提款卡之繳款證明(戊○偵26065號卷第83頁) ⑤告訴人吳敏豪寄送吳敏豪帳戶提款卡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戊○偵26065號卷第59頁) ⑥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共犯鄒琪珍及證人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偵26065號卷第61、73頁) ⑦共犯鄒琪珍及證人甲○○領取包裹及離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戊○偵26065號卷第63至65、69至73頁) ①告訴人吳敏豪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須被告賠償(本院審訴1482號卷第177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6、260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③告訴人吳敏豪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112年度偵字第5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者 提供方式 包裹內容物 領取方式 證據 林卿如 於111年4月9日20時55分許將右列之銀行帳戶資料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利超商,並將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林卿如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卿如帳戶)提款卡 丁○○於111年4月11日10時4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暉門市領取裝有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 ①證人林卿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戊○偵18296號卷第19至20頁) ②證人林卿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8296號卷第37至42頁) ③證人林卿如寄送林卿如帳戶提款卡之繳款證明(戊○偵18296號卷第43頁) ④證人林卿如寄送林卿如帳戶提款卡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戊○偵18296號卷第35、45頁) ⑤被告領取包裹及離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戊○偵18296號卷第29至35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調解情形及備註 一 洪慈妤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向洪慈妤佯稱:先前交易誤刷為多筆書籍款項,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退款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許,佯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洪慈妤操作網路銀行,致洪慈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1年4月12日18時15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蕭○昕帳戶 ②於111年4月12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蕭○昕帳戶 ③於111年4月12日18時23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蕭○昕帳戶 ①丁○○持蕭○昕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2日18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興盛門市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 ②丁○○持蕭○昕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2日18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興盛門市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③丁○○持蕭○昕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2日18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興盛門市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④丁○○持蕭○昕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2日18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興盛門市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⑤丁○○持蕭○昕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2日18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興盛門市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⑥丁○○持蕭○昕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2日18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興盛門市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⑦丁○○持蕭○昕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興盛門市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⑧丁○○持蕭○昕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興盛門市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①告訴人洪慈妤於警詢中之指訴(戊○偵18295號卷第104至107頁) ②告訴人洪慈妤匯款至蕭○昕帳戶之網路轉帳擷取圖片(戊○偵18295號卷第108頁) ③蕭○昕帳戶之交易明細(新戊○偵29766號卷第20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戊○偵29766號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新戊○他3231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 ①經本院為被告與告訴人洪慈妤安排調解,惟告訴人洪慈妤並未出席(本院審訴1672號卷第151、167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6、18172、18295、18296、192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 魏宇龍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7時18分許,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向魏宇龍佯稱:先前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方能解除錯誤之匯款設定云云,致魏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1年4月11日17時57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黃姿翎帳戶 ②於111年4月11日18時許,匯款9萬9,987元至黃姿翎帳戶 於111年4月11日18時許後之某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款 ①10萬元 ②5,000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4,000元 ⑧800元 ①被害人魏宇龍於警詢中之指訴(本院審訴2565號卷第122至123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魏宇龍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審訴卷第120頁) ③被害人魏宇龍匯款至黃姿翎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本院審訴2565號卷第118頁) ④黃姿翎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訴2565號卷第149頁) ①被害人魏宇龍表示若有意願與被告調解,再具狀至本院(本院訴165號卷第167頁),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害人魏宇龍並未具狀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6、260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 李忠肯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向李忠肯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帳號遭設定為VIP會員,須取消否則將遭扣款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42分許,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李忠肯操作網路銀行,致李忠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1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9,089元至吳敏豪帳戶 ②於111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吳敏豪帳戶 ①於111年4月11日16時25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款 ②於111年4月11日16時3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款 ③於111年4月11日16時3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款 ①4萬9,500元 ②5,000元 ③4萬5,000元 ①告訴人李忠肯於警詢中之指訴(戊○偵26065號卷第109至110頁) ②告訴人李忠肯匯款至吳敏豪帳戶之交易紀錄(戊○偵25404號影卷第141至143頁) ③吳敏豪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訴2565號卷第155頁) ①告訴人李忠肯因與被告對於賠償方式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審訴1482號卷第177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6、260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四 游荃安 (未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6時46分許,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向游荃安佯稱:先前訂單遭工作人員錯誤設定,須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55分許,佯為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游荃安操作網路銀行,致游荃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4月11日17時16分許,匯款4萬2,079元至吳敏豪帳戶 於111年4月11日17時25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款 4萬2,000元 ①被害人游荃安於警詢中之指訴(戊○偵26065號卷第89至91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游荃安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26065號卷第105至107頁) ③被害人游荃安匯款至吳敏豪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戊○偵26065號卷第103頁) ④吳敏豪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訴2565號卷第155頁) ①被害人游荃安委任之代理人游文志因與被告對於賠償方式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審訴1482號卷第177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6、260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五 黃采依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6時4分許,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向黃采依佯稱:工作人員誤將其帳號設為每月定期扣款會員,須與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5分許,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黃采依操作網路銀行,致黃采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1年4月11日16時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林卿如帳戶 ②於111年4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2,050元至林卿如帳戶 ①於111年4月11日16時55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款 ②於111年4月11日16時56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款 ③於111年4月11日16時5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款 ④於111年4月11日17時2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款 ⑤於111年4月11日17時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包含告訴人張淳恩匯入之遭詐款項) ①告訴人黃采依於警詢中之指訴(戊○偵18296號卷第126至129頁) ②證人林卿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戊○偵18296號卷第19至20頁) 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黃采依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8296號卷第135頁) ④告訴人黃采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8296號卷第135頁) ⑤告訴人黃采依匯款至林卿如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8296號卷第136頁) ⑥告訴人黃采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戊○偵18296號卷第138頁) ⑦林卿如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訴1672號卷第219頁) ①告訴人黃采依透過案外人即其祖母許雪花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亦無欲向被告求償(本院審訴1672號卷第163、235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6、18172、18295、18296、192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六 張淳恩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6時許,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張淳恩佯稱:先前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銀行帳戶產生扣款,須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許至16時53分許間之某時許,佯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張淳恩操作網路銀行,致張淳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1年4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林卿如帳戶 ②於111年4月11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8,123元至林卿如帳戶 ①於111年4月11日17時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款 ②於111年4月11日17時6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款 ③於111年4月11日17時6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款 ④於111年4月11日17時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款 ⑤於111年4月11日17時10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款 ①2萬元(包含告訴人黃采依匯入之遭詐款項)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①告訴人張淳恩於警詢中之指訴(戊○偵18296號卷第108至111頁) ②證人林卿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戊○偵18296號卷第19至20頁) ③告訴人張淳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8296號卷第124頁) ④告訴人張淳恩匯款至林卿如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8296號卷第120頁) ⑤林卿如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訴1672號卷第219頁) ①被告與告訴人張淳恩以3萬4,000元成立調解(本院審訴1672號卷第187頁),惟被告迄今僅給付5,000元,其餘均未依約定履行(本院訴163號卷第145、181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6、18172、18295、18296、192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調解情形及備註 一 乙○○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佯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乙○○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48許,佯為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客服人員,指示乙○○操作網路銀行,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4月13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130元至蕭菁儀帳戶 ①丁○○持蕭菁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3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花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②丁○○持蕭菁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3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花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戊○偵15692號卷第87至89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乙○○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5692號卷第169至170頁) ③告訴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5692號卷第170頁) ④告訴人乙○○匯款至蕭菁儀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5692號卷第170頁) ⑤蕭菁儀帳戶之交易明細(戊○偵15692號卷第83頁) ⑥被告提款之現場及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偵15692號卷第73至74頁) ①告訴人乙○○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本院審訴1482號卷第155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92號起訴書 二 曾瓊萱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8時3分許,佯為金石堂書商,向曾瓊萱佯稱:誤將曾瓊萱設定為書籍批發商,須解除設定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13許,佯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曾瓊萱操作網路銀行,致曾瓊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1年4月25日18時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案外人黃凱茂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凱茂新光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黃凱茂新光銀行帳戶 ①丁○○持黃凱茂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5日1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ATM提款 ②丁○○持黃凱茂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5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ATM提款 ③丁○○持黃凱茂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5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ATM提款 ④丁○○持黃凱茂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5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ATM提款 ⑤丁○○持黃凱茂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5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ATM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告訴人曾瓊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戊○偵17706號卷第11至16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曾瓊萱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7706號卷第80頁) ③告訴人曾瓊萱匯款至黃凱茂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7706號卷第81至82頁) ④黃凱茂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戊○偵17706號卷第21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17706號卷第25至27頁) ①告訴人曾瓊萱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本院審訴1672號卷第165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6、18172、18295、18296、192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三 陳韋如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16分許,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向陳韋如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陳韋如設定為經銷商,須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16許至19時52分許間之某時許,佯為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陳韋如操作ATM,致陳韋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4月13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蕭菁儀帳戶 丁○○持蕭菁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3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東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2萬元 ①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中之指訴(戊○偵18172號卷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陳韋如匯款至蕭菁儀帳戶之交易明細(戊○偵18172號卷第73頁) ③蕭菁儀帳戶之交易明細(戊○偵15692號卷第83頁) ④被告提款之現場及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偵18172號卷第25至26頁) ①被告與告訴人陳韋如以3萬元成立調解(本院審訴1672號卷第187頁),惟被告迄今僅給付5,000元,其餘均未依約定履行(本院訴163號卷第147、183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6、18172、18295、18296、192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四 歐陽暉鈞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20分許,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向歐陽暉鈞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歐陽暉鈞設定為批發商,並重複訂購書籍,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27許,佯為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歐陽暉鈞操作網路銀行,致歐陽暉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4月13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18元至蕭菁儀帳戶 丁○○持至蕭菁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3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ATM提款 2萬元 ①告訴人歐陽暉鈞於警詢中之指訴(戊○偵19285號卷第41至47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歐陽暉鈞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9285號卷第61至63頁) ③告訴人歐陽暉鈞匯款至蕭菁儀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9285號卷第61頁) ④蕭菁儀帳戶之交易明細(戊○偵15692號卷第83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偵19285號卷第17頁) ①經本院為被告與告訴人歐陽暉鈞安排調解,惟告訴人歐陽暉鈞並未出席(本院審訴1672號卷第161、167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6、18172、18295、18296、192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 五 魏宜蓁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6時13分許,佯為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魏宜蓁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魏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1年4月28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8,101元至王芷安帳戶 ②於111年4月28日18時28分許,匯款1萬9,101元至王芷安帳戶 ③於111年4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7,123元至王芷安帳戶 ①丁○○持王芷安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8日1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ATM提款 ②丁○○持王芷安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8日1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ATM提款 ③丁○○持王芷安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8日2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ATM提款 ①4萬8,000元 ②1萬9,000元 ③2萬元(包含被害人翁智浩所匯入之遭詐款項) ①被害人魏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述(戊○偵19678號卷第55至57頁) ②王芷安帳戶之交易明細(戊○偵19678號卷第39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偵19678號卷第45至49頁) ①被告與被害人魏宜蓁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僅給付5,000元,其餘均未依約定履行(本院訴164號卷第135、167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8、205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六 林昕諭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9時13分許,佯為睫毛膏廠商,向林昕諭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林昕諭設定成會員,須依指示退出會員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6許,佯為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林昕諭操作網路銀行,致林昕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匯款1萬1,234元至王芷安帳戶 ①丁○○持王芷安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8日2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ATM提款 ②丁○○持王芷安帳戶,於111年4月28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ATM提款 ③丁○○持王芷安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8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ATM提款 ①2萬元(包含被害人翁智浩匯入之遭詐款項) ②1,000元 ③500元 ①告訴人林昕諭於警詢中之指訴(戊○偵19678號卷第81至83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林昕諭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9678號卷第88頁) ③告訴人林昕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9678號卷第88頁) ④告訴人林昕諭匯款至王芷安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9678號卷第87頁) ⑤王芷安帳戶之交易明細(戊○偵19678號卷第39頁) ⑥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偵19678號卷第49至50頁) ①經本院為被告與告訴人林昕諭安排調解,惟告訴人林昕諭並未出席(本院審訴1810號卷第129至131、143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8、205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七 翁智浩 (未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9時48許前之某時許,佯為網路賣場廠商,向翁智浩佯稱:因包裹條碼遭置換,須依指示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佯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翁智浩操作ATM,致翁智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1年4月28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王芷安帳戶 ②於111年4月28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王芷安帳戶 ①丁○○持王芷安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8日2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ATM提款 ②丁○○持王芷安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8日2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ATM提款 ③丁○○持王芷安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8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ATM提款 ④丁○○持王芷安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8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ATM提款 ①2萬元(包含被害人魏宜蓁匯入之遭詐款項) ②2萬元(包含告訴人林昕諭匯入之遭詐款項)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①被害人翁智浩於警詢中之指述(戊○偵19678號卷第89、93頁) ②被害人翁智浩匯款至王芷安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9678號卷第79頁) ③王芷安帳戶之交易明細(戊○偵19678號卷第39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偵19678號卷第49至51頁) ①經本院為被告與被害人翁智浩安排調解,惟被害人翁智浩並未出席(本院審訴1810號卷第141、143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8、205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 八 謝旻珊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7時59分許,佯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謝旻珊佯稱:因先前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23分許,佯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謝旻珊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致謝旻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1年4月25日18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案外人黃凱茂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凱茂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4月25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黃凱茂台新銀行帳戶 ①丁○○持黃凱茂台新銀行提款卡,於111年4月25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ATM提款 ②丁○○持黃凱茂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ATM提款 ③丁○○持黃凱茂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ATM提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3,000元 ①告訴人謝旻珊於警詢中之指訴(戊○偵20598號卷第15至16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謝旻珊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20598號卷第79頁) ③告訴人謝旻珊匯款至黃凱茂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戊○偵20598號卷第80頁) ④黃凱茂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戊○偵20598號卷第21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偵20598號卷第23至24頁) ①經本院為被告與告訴人謝旻珊安排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本院審訴1810號卷第152、171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8、205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表三編號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表三編號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表三編號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附表三編號四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附表三編號五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附表三編號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附表四編號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附表四編號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二 附表四編號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附表四編號四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附表四編號五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附表四編號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附表四編號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七 附表四編號八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