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以辰(原名:張秋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辰(原名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 「擔任易智能公司主辦會計」更正為「擔任易智能公司經辦會計人員」,第10行「基於詐欺、侵占及虛偽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附表編號45犯罪手法欄末2行「並提領40,197元及18,650元後,供己花用,侵占入己」刪除,及附表編號46犯罪手 法欄末3行「提領9,403元及15,081元(告證10,編號487、488)後,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 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文義解釋,會計人員即指辦理商業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其分類商業會計法雖未明文定之,惟綜觀諸條文可得分為主辦會計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而依經濟部函令解釋主辦會計人員係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其餘人員為經辦會計人員。次按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易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會計,並未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公司也沒有這個程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5至76頁),且觀諸卷內無資料可佐被告係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所任用之主辦會計,僅能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尚難認定係主辦會計人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本案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之機會,所為各次犯行,係出於取得告訴人帳戶存款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㈦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不思忠誠執行業務,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將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於106年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雖本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 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㈡本院審酌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原告,且同意本院就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85至8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參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406萬7,932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13年5月22日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 有和解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支票,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張嘉維當庭簽收(見 本院訴卷第77至86頁),且告訴人亦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286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見偵卷一第269至285頁),茲因分期給付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且告訴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英屬開曼群島商易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下同)406萬7,932元。 二、給付時間: ㈠113年5月22日前給付100萬元。 ㈡114年6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 ㈢115年6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 ㈣116年6月30日前給付106萬7,932元。 ㈤以上分期,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剩餘期數視為全部到期。 三、以上款項,除二㈠已給付外,其餘款項逕匯入指定之帳戶(詳和解書,見本院訴卷第85至86頁)。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2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