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施於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於準無罪。 事 實 一、李俊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李俊鋒於民國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13日之期間,擔任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緯承貿 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承緯貿易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該公司現已更名為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 李俊鋒領用承緯公司之統一發票,「小葉」則以承緯公司之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0,450,968元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前揭營業人逃漏稅額共825,31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李俊鋒與檢察官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134頁),並有承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21030號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本院109年度 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相關資料、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臺北國稅局調查函、談話記錄用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去路)明細、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統一發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他2584卷一第3至23頁、第31至91頁、 第100頁至106頁、第124頁、第131頁、第269至337頁、第377至397頁;他2584卷二第51至68頁、第101至110頁、第297 至316頁、第323頁、第333頁、第471至475頁、第503至517 頁),足認被告李俊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俊鋒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李 俊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李俊鋒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發票經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李俊鋒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鋒與「小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俊鋒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而被告李俊 鋒以同一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使其他營業人得藉以報稅而逃漏稅捐,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李俊鋒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鋒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獲得報酬而答應「小葉」擔任承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任由「小葉」以承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以此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虛開發票之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李俊鋒所陳,其成為承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因「小葉」以3,000元為報酬要其提供身分證件並簽幾份 文件,其嗣於108年間陸續接到地檢署、法院的案件通知函 ,有不同公司的另案已經結掉了(見他2584卷一第124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併參被告李俊鋒之類似前案(本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堪認被告李俊鋒就其應「小葉 」要求而擔任數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所獲得報酬為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已確定),若本案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李俊鋒之犯罪所得,可能因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足以造成被告李俊鋒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從而,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期間,擔任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現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之承緯公司負責人。被告施於 準明知承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承緯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為4,952,381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211,61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於準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無非 係以被告李俊鋒、施於準於偵查中之供述、承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878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於準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期間擔任承緯公司負責人,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們都有交易事實,確實有工作才開發票,都有付款的動作,鈐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野蠻兄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野蠻兄弟公司)的裝潢是我做的,我有朋友在高雄做防火建材,我兒子要做野蠻兄弟時,想說要防火建材,我就找工人找建料來幫我做,我當時是用承緯公司名義找工人備料來裝潢,是我們自己畫圖做室內設計,找工人來做;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不是我承接的,是103年的前任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鋒時的業 務「阿義」去接的,「阿義」要跟安新建經公司申請尾款,叫我開發票給安新建經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期間擔任承緯公司負責人,且於此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等情,業據被告施於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158頁),並有上開承緯公司 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附表二編號5所 示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他2584卷一第340頁、本院訴字卷 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鍾亮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確實有施作野蠻兄弟的工程,我與被告施於準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我自己沒有裝潢公司,是因為老朋友即被告施於準拜託,我有認識相關配合的工程,就叫來工地幫忙,叫一些木工師傅和招牌、水電做室內裝修,施工的人和水電師傅有的是我朋友介紹他朋友,當時材料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我們幫他施工;陸陸續續做一個段落一個段落,我沒辦法記誰有進來,這種通常水電就3、5人在做,木工是3、4個,卷附之野蠻兄弟完工照片是我們當時施作的情形;我們做工一定有工資,我們都是打零工的,沒有開發票給被告施於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並有野蠻兄弟公司之工程完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人施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公司確實有承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統一發票之開立並非虛開等節,堪可採信。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陳清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施於準有請我們去臺北市五條通街85巷那裡找工人來裝潢,就是認識的朋友來幫忙,介紹會做水電的朋友幫忙處理,看是什麼工班,水電是2個,木工 是3、4個,材料是被告施於準買的,買材料我們都沒有經手,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材料到現場給我們,我們是打零工的,都沒有自己的公司,我們領做1天算1天的工錢,由被告施於準發薪水給我們,都是10天拿1次薪水,是拿現金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有鈐蔚公司之工程完成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91頁),足 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人施作鈐蔚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公司確實有承作鈐蔚公司室內裝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虛開等節,亦屬可採。 ㈣另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經本院函詢安 新建經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承緯公司開立發票原因似是本公司受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翰建設公司)委任辦理代收代付業務等語,並提供該公司與欣翰建設公司之委任契約書為憑,有安新建經公司112年5月9日112安新字第17號函暨所附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7頁)。本院再向欣翰建設公司函詢前開發票開立緣由,經欣翰建設公司函覆略以:前開發票應係本公司投資興建「士林官邸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4年5月18日)後之收尾零星工程(包括部分施工不良拆除、整修…等),部份係委請安新建經公司代為處理,並於修繕完畢後由安新建經公司開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有關貴院來函所詢相關發票,經本公司洽詢安新建經,該發票係屬前述收尾零星工程之施作工程公司所開立發票等語,有欣翰建設公司112年6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承緯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原因,係因 承緯公司於施作上揭欣翰建設公司之收尾零星工程後,開立統一發票向當時與欣翰建設公司有委任關係之安新建經公司請款。則承緯公司既實際上有施作工程方開立發票向安新建經公司請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非虛開,堪 可認定。 ㈤據上,被告施於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施作工程方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應為可採,則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非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自不能認被告施於準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於準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於準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施於準犯罪,應為被告施於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波格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769,300 38,465 2 102年7月 1 478,800 23,940 3 102年7月 1 803,600 40,180 4 102年8月 1 638,400 31,920 5 102年8月 1 810,600 40,530 6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1 417,085 20,854 7 102年3月 1 374,355 18,718 8 102年5月 1 482,570 24,129 9 102年5月 1 264,830 13,242 10 102年5月 1 640,520 32,026 11 102年6月 1 362,318 18,116 12 102年8月 1 783,816 39,191 13 103年3月 1 385,485 19,274 14 103年3月 1 405,850 20,293 15 103年3月 1 415,854 20,793 16 103年3月 1 221,814 11,091 17 103年3月 1 498,508 24,925 18 103年4月 1 601,058 30,053 19 103年4月 1 305,848 15,292 20 103年4月 1 334,855 16,743 21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2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3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3年1月 1 485,726 24,286 24 103年1月 1 405,275 20,264 25 103年1月 1 424,448 21,222 26 103年1月 1 446,258 22,313 27 103年2月 1 560,611 28,031 28 虎威運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虎威通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102年9月 1 373,505 18,675 29 102年9月 1 250,354 12,518 30 102年9月 1 101,500 5,075 31 102年10月 1 523,939 26,197 32 102年10月 1 168,700 8,435 33 102年10月 1 628,821 31,441 34 102年10月 1 704,759 35,238(起訴書誤載為25,238,應予更正) 35 102年10月 1 536,971 26,849 36 嵩雲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應予更正) 1 240,365 12,018 (未申報) 37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應予更正) 1 323,250 16,163 (未申報) 38 103年5月 1 464,500 23,2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1,425,應予更正) 39 103年5月 1 428,500 21,4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225,應予更正) 40 103年5月 1 510,000 25,500 (未申報) 41 103年5月 1 580,000 29,000 (未申報) 42 103年6月 1 553,000 27,650 (未申報) 43 103年6月 1 507,000 25,350 (未申報) 44 103年7月 1 125,800 6,290 (未申報) 45 103年8月 1 212,220 10,611 (未申報) 合計 45 20,450,968 825,319 備註: 編號36至45之進項憑證未經申報,故未記入扣抵稅額合計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1 鈐蔚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1 1,200,000 60,000 2 104年12月 1 1,300,000 65,000 3 野蠻兄弟投資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800,000 4,000 4 104年8月 1 700,000 35,000 5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952,381 47,619 合計 5 4,952,381 211,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