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霈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霈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18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霈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霈璿明知亨泰創意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之股東翁楠 家並未同意亨泰公司之地址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1樓、股東葉晴雯出資轉讓予葉霈璿、推選葉霈璿為公司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下合稱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 ),亦知翁楠家未同意其於載有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翁楠家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載有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之股東同意書,再由葉霈璿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盜蓋翁楠家印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葉霈璿偽造翁楠家之印文,應予更正)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之全體股東欄位處,以此 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09年12月7日」,應予更正),持偽造之本案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亨泰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之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翁楠家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翁楠家見亨泰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之公司代表人為葉霈璿,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楠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霈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楠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雅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卷】第5頁至7頁反面、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4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930100號函所附亨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同意書、亨泰公司公示基本資料、亨泰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17日府產 業商字第10956880220號函附卷可證(見新北地檢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本案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之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依前開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盜用印章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且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使用其印章,卻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翁楠家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之印文,係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偽造之本案同意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